书城管理金融市场学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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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货币市场(2)

新加坡同业拆借利率又称为亚洲美元市场利率,是指新加坡的亚洲美元市场上金融同业机构之间拆借短期资金的利率。它是以纽约市场以及欧洲美元市场前一天的收盘利率作为其当日开盘利率,而后的利率水平则是由市场供求来决定。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HIBOR)是指香港的货币市场上银行与同业之间在进行以亚洲货币表示的短期货币资金借贷时所依据的利率。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亚洲美元市场的兴起,香港的国际金融业得到进一步发展,成为远东国际金融中心之一,因此,HIBOR 成为东南亚地区银团贷款所采取的基础利率。

同业拆借利率是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价格,是货币市场的核心利率。它能够及时、有效、准确地反映货币市场的资金供求关系,对货币市场上其他金融工具的利率具有重要的导向和牵动作用。如伦敦同业拆借利率已成为国际金融市场上的关键利率,许多浮动利率的融资工具在发行时都以该利率作为浮动的依据和参照。新加坡同业拆借利率和香港同业拆借利率也可起到同样的作用,只是范围多被局限于亚洲金融市场上,其影响程度不如伦敦同业拆借利率。

四、同业拆借市场的管理

各国金融管理部门都视同业拆借利率为资金价格的重要参考依据,为使同业拆借利率保持较高的市场化程度,各国金融管理部门都基本放开同业拆借市场,不作太多的干预。然而,为保证同业拆借市场健康地运行和发展,金融管理部门对其依然进行适当的管理,这些管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市场准入的管理

市场准入的管理主要体现在金融管理部门通过制定一定的标准来限制不符合标准的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规定只有符合标准的金融机构才能进入同业拆借市场。而对于从事同业拆借市场中介业务的中介机构,金融管理部门制定了更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各国金融管理部门根据本国金融市场的发展状况来决定其准入条件的严格程度。

(二)对拆借资金的管理

为防止金融机构过度拆入资金导致无力偿还短期债务甚至引发系统风险,各国金融监管部门都对同业拆借市场的拆借资金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对拆借资金的管理主要体现在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同业拆借的资金拆入、拆出数额作出一定的限制。如我国规定商业银行总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借限额由人民银行总行核定,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拆借限额一般依据存款余额等指标确定,外资银行一般依据其人民币营运资金按1∶1.5比例核定,证券公司的拆借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80%,农村信用联社的拆借资金限额由当地人民银行核定。

(三)对拆借期限的管理

对拆借期限的管理主要体现在同业拆借的期限都有所限制,限制金融机构将拆入资金用于长期贷款或投资。这样做的目的是保持金融机构流动性和盈利性的统一,防止将短期资金用于长期项目,以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性。

(四)对拆借市场利率的管理

对拆借市场利率的管理主要出现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因为这些国家的金融市场尚不够发达,利率市场化的程度不高。金融管理部门对拆借市场利率的管理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第一是规定同业拆借利率的上限;第二是规定同业拆借利率波动的范围;第三则是直接规定不同期限下的同业拆借市场利率。

(五)其他的管理措施

其他的管理措施主要是各国视自身金融市场的实际状况所作出的管理,如有的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为避免过高的违约风险要求拆入资金者提供一定的担保或抵押。

五、我国的同业拆借市场

我国同业拆借市场的产生依赖于两个条件:一是金融机构的多样化,1981年到1986年期间的中国金融体系改革创造了这一条件;二是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的提出,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规定了这一制度,从而创造了第二个条件。1986年1月7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专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可以相互拆借”,从此,我国的同业拆借市场步入了发展轨道。而此后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1986年到1991年的起步阶段。这一阶段的特点是银行同业拆借活动迅速在全国扩展,拆借交易量成倍增加,但由于是起步阶段,在迅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于1988年和1990年对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了两次治理整顿。

第二个阶段是1992年到1995年的高速发展和清理整顿阶段。这一阶段的特点是拆借资金量继续高速增长,拆借资金与银行信贷资金的联系更加紧密,与其他货币市场以及资本市场之间的相互影响也日益加强,由此导致的问题也更加多元化。在这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对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清理整顿,整顿的结果表现为中介机构数量减少,拆借交易量迅速下降,利率明显回落,期限大大缩短,市场秩序逐渐好转。第三个阶段就是1996年至今的规范发展阶段。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对同业拆借市场再次整顿,提出了对拆借市场的主体资格、拆借资金的来源和用途、拆借资金的拆入总量、拆借期限和签订拆借合同这几个方面的管理要求,并且宣布建立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该市场分为两个交易网络。位于上海外汇交易中心的全国统一拆借屏幕市场是全国银行间拆借的一级网络;二级网络以35家融资中心为核心组成,进入该网络交易的有经商业银行总行授权的地方级以上分支机构、当地的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社、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财务公司等。一、二级网络之间交易信息贯通、利率相互影响。拆借利率由借贷双方自行决定。我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CHIBOR)是由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按1天、7天、20天、30天、60天、90天和120天七个交易品种计算和公布加权计算所得的平均利率。CHIBOR 由拆借双方根据市场资金供求情况自行决定,是一个可以反映全国范围内短期资金供求状况的利率参考指标,该指标也是我国金融工具基准利率的参考指标。

发展至今,我国的同业拆借市场已初具规模。截至2004年底,该市场参与机构已达1037家,2004年成交量为14555.52亿元。参与机构类型较市场成立之初也更加丰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外资银行等都不同程度地参与同业拆借市场。在未来的同业拆借市场里,参与主体将进一步增加,多层次的市场需求日渐形成,市场流动性进一步提高,形成的利率也将更加合理。

回购协议市场

回购协议市场是通过回购协议来进行短期货币资金借贷所形成的市场,它是货币市场体系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回购协议市场的参与者范围不再局限于金融机构与中央银行,政府、企业也可以加入其中。回购协议市场的作用是:一方面增加了短期资金借贷的渠道;另一方面丰富了中央银行公开市场操作的手段。

一、回购协议的概念

回购协议(repurchaseagreement,REPO 或RP)是指证券资产的卖方在卖出一定数量的证券资产的同时与买方签订的在未来某一特定日期按照约定价格购回所卖证券资产的协议。

回购交易的实质是一种以证券资产作抵押的资金融通。融资方(正回购方)以持有的证券作质押,取得一定期限内的资金使用权,到期以按约定的条件购回证券的方式还本付息;融券方(逆回购方)则以获得证券质押权为条件暂时放弃资金的使用权,到期归还对方质押的证券,收回融出的资金并取得一定的利息收入。

逆回购协议(reverserepurchaseagreement)与回购协议实际上属于同一次交易的两个方面。回购协议是从资金需求者即证券资产的卖方角度出发,而逆回购协议是从买入证券资产的一方即从资金供给者的角度出发的。证券回购是对某种证券现实的购买或出售及其后一笔相反交易的组合。一笔回购交易涉及两个交易主体和两次交易契约行为,两个交易主体是指以券融资的资金需求方和以资融券的资金供应方;两次交易契约行为是指交易开始时的初始交易和交易结束时的回购交易。

二、回购协议市场的结构

(一)回购协议的参与者

回购协议市场的参与者包括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政府和中央银行。

商业银行是回购协议市场上的主要参与者,商业银行在短期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回购协议借入资金,弥补不足;也可以在短期资金盈余时通过逆回购协议贷出资金,获得收益。可见商业银行在回购协议市场中既可以是资金需求者,也可以是资金供给者。

非银行金融机构同样是回购协议市场上的主要参与者,它们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和储蓄类机构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商业银行相同的是,这些非银行金融机构也会因自身的短期资金状况既可以成为资金需求者,也可以成为资金供给者,但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商业银行短期资金盈余或不足的产生原因、方向、期限、数额不尽相同,它们往往与商业银行成为交易对手,形成互补交易。企业作为回购协议市场的参与者,主要是资金供给者。因为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存在闲置资金,这些闲置资金可以通过回购协议的方式贷出给资金需求者,从而获得高于存款利率的收益。政府或政府机构大多也是作为资金供给者参与回购协议市场的。政府或政府机构可以在该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暂时闲置的资金通过回购协议贷出,从而使资产增值。

中央银行参与回购协议市场则有着不同于其他参与者的意图。中央银行参与回购交易并非为了获得收益,而是通过回购协议市场进行公开市场操作,从而有效实施货币政策。

(二)回购协议的种类

以所质押的证券所有权是否由正回购方转移给逆回购方进行区分,回购交易可以分为封闭式回购和开放式回购两种交易方式。

在封闭式交易方式中,正回购方所质押证券的所有权并未真正让渡给逆回购方。而是由交易清算机构作质押冻结处理,并退出二级市场;待回购协议到期,正回购方按双方约定的回购利率向逆回购方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后,交易清算机构对质押冻结证券予以解冻,质押券重新进入二级市场流通。在回购期间,逆回购方没有权力对质押证券实施转卖、再回购等处置的权力。封闭式回购实际上是一种以证券为质押的资金拆借方式。

开放式回购,又称买断式回购,是指证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证券卖给证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证券的交易行为。与封闭式回购不同,开放式回购的交易双方对质押证券采取买断和卖断的方式,逆回购方拥有买入证券的完整所有权和处置权,因而赋予逆回购方在回购期间灵活运用质押证券的权力。在回购到期前,逆回购方可以根据资金管理的需要和市场形势的把握将质押证券用于再回购或在二级市场上交易,并只需在未来某一日期再以约定价格将相等数量的同种证券返售给正回购方即可。开放式回购实际上是一种依附于证券买卖的融资方式。

(三)回购协议的证券品种

在证券的回购交易中,可以作为回购协议标的物的主要有国库券、政府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其他有担保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和商业票据等。

(四)回购协议的期限

回购协议期限的性质是短期的,它是指从卖方卖出证券资产时与买方签订回购协议直到卖方最终将证券资产购回的这段时间。具体的期限从1天到数月不等,如1天、7天、14天、21天、1个月、2个月、3个月和6个月等。其中,1天的回购协议又被称作隔夜回购;超过1天的回购协议则统称为定期回购。

(五)回购协议的报价方式

国际通行的回购协议报价方式是以年收益率进行报价,这有利于直接反映回购协议双方的收益与成本。在一笔具体的回购协议交易中,所报出的年收益率对于以券融资方(正回购方)而言,代表其固定的融资成本;对于以资融券方(逆回购方)而言,代表其固定的收益。

(六)回购协议市场的风险分析

现实的市场对于参与交易的主体都是存在风险的,封闭式回购与开放式回购因为交易过程复杂程度的差异,交易者所承受的风险也不尽相同。

1.封闭式回购风险分析

封闭式回购由于质押证券所有权不从正回购方转让给逆回购方,只是由专门机构将所质押证券冻结,尽管这样做牺牲了所质押证券的流动性,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风险。封闭式回购的风险主要有信用风险和清算风险两种。

封闭式回购的信用风险主要是指正回购方在回购协议到期时未能如约将所质押证券购回而给逆回购方造成的可能损失。如果协议到期时,市场利率上升,证券价格下降,那么正回购方违约给逆回购方造成的损失就会成为现实。

封闭式回购的清算风险主要是因为回购协议中所交易的证券资产一般不采用实物支付的方式。特别是在以标准券折算和回购期限短的交易中,清算风险出现的可能性更大。

2.开放式回购风险分析

由于开放式回购交易过程更为复杂,因此除了信用风险和清算风险以外,它还有自身特有的风险,这种风险主要体现在开放式回购的卖空机制里。开放式回购的卖空机制是由于开放式回购协议一旦签订,逆回购方就拥有了正回购方所质押证券的所有权,而且可以在回购协议到期前,对所拥有的质押证券进行再回购和卖出交易。尽管卖空交易的存在可以增加质押证券的流动性,但与此同时,也产生了更多的风险。

(1)提前卖出交易的价格风险。如果逆回购方预期未来协议到期时证券价格下降,将会进行质押证券卖出交易。如果实际的证券价格变动方向与预期相反,逆回购方在协议到期时必须返回证券的情况下,只能以更高的价格购入质押证券用以履行回购协议,从而承担一定的价差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