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社会矛盾和应急活动进行事后的调查时,除了政府有关部门自身的总结和调查之外,还应该注意建立有别于政府和民众的“第三方”独立调查制度。这需要一个独立于行政之外的司法体系和相对独立的新闻舆论监督制度的支持。在这种支持下,独立的调查机构有一定的权威性,而且可以将调查的结果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以起到监督政府管理的目的。独立的调查机构应该指出,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情况,查清事故的性质和具体责任,提出对于事故责任人的相关处理意见,从技术、管理、组织结构和运作程序上提出今后预防此类事件的具体措施。这样一方面可以将事故的真相向公众有一个交代,使民心安定;另一方面,有利于从中吸取经验和教训,为今后对此类矛盾和事故的防范打下良好的基础。目前西方各国都先后设立了独立于政府系统之外的督察机构,监督国家法令的执行情况并独立地开展各种调查工作。如瑞典议会监察员公署是最早的履行法律监督功能的专门机构。后来芬兰、新西兰、日本、英联邦各国和美国各州也先后效法。而我国这方面的工作还比较薄弱,往往是危机一旦平息,调节活动和应急管理就宣告结束,这不利于调节社会矛盾和应急管理工作积累经验,走向科学化和制度化。
5.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对社会矛盾调节中的各种失职问题,尤其是对各级政府官员的行政过错依法进行追究,越来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健全我国社会矛盾调节过程中的责任追究制度具有十分迫切的实践意义。
首先,它有助于抑制和减少我国目前不少地区和部门的政府官员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的“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的现象。行政不作为,在多数情况下往往会构成严重的失职或渎职,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国家利益造成巨大损失。
2002年冬天,当非典危机在我国部分地区袭来时,有关部门主要行政领导未能及时采取有力的应对措施,贻误了控制非典的最佳时机,致使疫情迅速扩大,感染人群大量增加,给国家和政府形象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事实证明,在对有关部门行政领导采取责任追究和处理之后,全国上下抗击非典的战斗在所有地区和部门中都得到了高度重视,在较短的时间内我们就控制了这场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给全国造成的冲击。至于行政乱作为,主要指的是某些政府官员在施政过程中构成的行政违法、行政失当、行政损害现象。此前披露的安徽省阜阳市劣质奶粉事件、广东省兴宁市特大矿难事件以及农民佘祥林因所谓“杀妻罪”蒙冤服刑事件,均是与行政乱作为相联系的。对涉及这些事件的有关政府官员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和处分,不仅能顺民愿、申民冤,而且能使更多的政府官员感受到他们所掌握的公权力背后所体现的沉甸甸的社会责任,客观上起到了罚一儆百的效果。
其次,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明确与行政活动相对应的责任主体。责任追究,首先要明确的是追究谁的责任。在这个问题上,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并不是完全清楚的。其原因盖出于我国不少政府机构的职能并不明确,职能交叉重叠的现象还十分普遍。举例来说,2005年上半年,“麦莎”台风肆虐上海,某居民小区内的一些大树被刮倒或刮歪了。这些大树的善后处理究竟应该由谁来管?区房管局官员说,大树属于绿化的事,应由区绿化局来处理;区绿化局官员则说,他们只管行道树或公共绿地上的树木,居民小区内的树木应由区房管局来处理。最后,在小区居民的强烈呼吁下才由区政府出面协调解决了问题。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将在实践中有助于减少此类现象的发生。责任行政要求将行政机关的各种活动与责任相连,不存在无责任的行政活动。
再次,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约束和规范各级政府官员的个人行为,提高我国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掌握公权力的政府官员的个人行为既需要道德的“软约束”,同时也需要诸如纪律、制度、法规的“硬约束”。对那些由于失职或渎职而酿成国家和人民重大损失的官员,对那些违纪违法、滥用权力以谋私的官员,不能仅仅通过教化来感动他们的德性。从某种意义上说,责任追究制度设计与安排,正是为了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责任追究的对象,保护和纯洁我国的公务员队伍。有了责任追究制度这样的硬约束,再加上对公务员个人行为的道德软约束,两者才能珠联璧合,相得益彰。
最后,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形成新的行政文化和行政生态。责任追究制度体现的是行政学中的责任行政理念和公共责任理念,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既是一种行政制度,又体现为一种行政文化。行政文化的核心是行政的价值取向。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始终保持高度负责的自觉性,应该是我国行政文化的根本性的价值取向之一。责任追究制度的强化和完善,将会在我国的行政实践中极大地增强“责任重于泰山”的价值取向,形成与之相应的新的行政文化和行政生态,从行政意识形态的层面有力地促进我国当前责任政府的建设。
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在现阶段必须把行政问责与司法问责有机地结合起来,让法律成为责任追究的制度根据和制度依托。《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等,均构成目前对政府官员责任追究和行政处分的主要依据,标志着我国行政责任追究正向制度化、法制化方向深入发展。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09年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指出,对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等七种情形,将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据悉,此前重庆、海南、浙江、甘肃等多个省区市都出台过相关的问责规定,对官员问责制度进行了良好的探索。此次出台的国家层面的《规定》,汲取了各地问责制度的宝贵经验。舆论指出,《规定》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的官员问责制正式走上了法制轨道。
“对失职官员问责,是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标志。举凡民主的国家,都会对失职官员进行毫不留情的问责。”《规定》的出台,说明中国的高层,已经下决心要惩治那些乱作为和不作为的官员。
值得关注的一点是,《规定》将问责的范围扩大到了党委领导干部,这是对问责对象的一个大完善。中国人民大学公共政策研究院副院长毛寿龙教授认为,以前各地出台的问责制,主要是对行政官员进行问责,而同样作为决策者的党委领导干部却很少被问责。他强调:“这对行政官员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党委领导的决策,在中国往往处于更加重要的地位。如果问责制度缺乏公平性,就无法让被问责的官员心服口服,也无法让百姓满意。”
附录: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第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规定。
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节 领导干部维护社会稳定能力的培养和提高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对各级领导干部的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领导干部作为党的事业的中坚力量,在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是否具备强有力的领导能力,保持国家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协调、稳定地发展,事关能否保持党的事业长盛不衰、国家政权长治久安,这已经成为各级领导干部的共识。领导干部要具备强有力的领导能力,首先应当具备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这应当成为领导干部必备的条件。
一、高度重视维护社会稳定的攸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