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特别301条款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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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附录一美国贸易法“301条款”(1)

一、“一般301条款”

《美国法典》第19卷第2411条:美国贸易代表所采取的措施(a)强制措施——(1)如果美国贸易代表依据本卷第2414条(a)(1)确定—(A)美国依据任一贸易协议所享有的权利被否定。或(B)外国的法律、政策或做法—(i)违反了任一贸易协议的规定,或与贸易协议的规定不一致,或否定了美国依据贸易协议所享有的权利,或(ii)是不公正的,并对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贸易代表应当采取本条(c)款所规定的措施。当然,如果总统对此类措施有特别指示,则应遵从。贸易代表还应当采取总统权限内的所有其他适当的和可行的措施,也即总统依据本条可以指令贸易代表采取的措施,以实施此类权利或达到消除此类法律、政策或做法的目的。总统权限范围内的可以采取的措施,是与该外国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有关的,或与该外国其他领域有关的。

(2)在下列情况下,贸易代表不必依据第(1)项采取措施—(A)争端解决机构(本卷第3531条(5)所定义的)已经采纳了依据任一贸易协议所规定的正式争端解决程序而发布的报告或裁定,确定—(i)美国依据某一贸易协议所享有的权利没有遭到否定,或(ii)有关法律、政策或做法—(I)没有违反美国的权利,或没有与美国的权利不一致,或(II)没有否定、取消或损害美国依据任一贸易协议所享有的权益。或(B)贸易代表确定—(i)该外国正在采取令人满意的措施,给予美国依据某一贸易协议所享有的权利,(ii)该外国已经—(I)同意取消或逐步取消该法律、政策或做法,或(II)同意立即解决对美国商业所造成的负担或限制,并使贸易代表感到满意,(iii)外国虽然不能达到第(i)段或第(ii)段所说的结果,但同意向美国提供令贸易代表满意的贸易权益补偿,(iv)在非常的情况下,当采取本款规定的措施会对美国经济造成负面影响,并且在比例上远远大于此种措施所带来的利益时,则依据本分章的有关规定考虑不采取此种措施的影响,或(v)采取本款所规定的措施会对美国的国家安全造成危害。

(3)依据第(1)项所采取的消除某一法律、政策或做法的措施,应当被设计为对该外国货物或服务数量的影响在价值上等同于该国对美国商业所造成的负担或限制。

(b)自由裁量措施如果贸易代表依据本卷第2414条(a)(1)确定—(1)某一外国的一项法律、政策或做法是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并且对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而且,(2)美国采取措施是适当的,则贸易代表应当依据本条(c)款采取所有适当的和可行的措施。当然,如果总统对此类措施有特别指示,则应遵从。贸易代表还应当采取总统权限内的所有其他适当的和可行的措施,也即总统依据本条可以指令贸易代表采取的措施,以达到消除该法律、政策或做法的目的。总统权限范围内的可以采取的措施,是与该外国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有关的,或与该外国其他领域有关的。

(c)权力范围——(1)为了实施本条(a)款或(b)款,贸易代表有权—(A)在涉及与该款所说外国有关的贸易协议时,中止、撤消或不适用为执行该协议而作出的贸易减让。(B)在贸易代表认定适当的时间,对该外国的货物征收关税或采取其他进口限制。对该外国的服务征收费用或采取限制,而不论其他法律如何规定。(C)当该法律、政策或做法也不符合本卷第2462条(b)款和(c)款,或本卷第2702条(b)款和(c)款,或本卷第3202条(c)款和(d)款所规定的享受免税待遇的法定标准时,撤消、限制或中止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待遇,而不论本条(a)款(3)如何规定。或(D)与该外国达成有约束力的协议,让该外国承诺—(i)取消或逐步取消依据本条(a)款或(b)款采取措施所指向的法律、政策或做法,(ii)消除该法律、政策或做法对美国商业所造成的负担或限制,或(iii)对美国提供贸易利益补偿,并且—(I)令贸易代表满意,并(II)符合第(4)项的要求。

(2)(A)尽管在服务业市场准入授权方面有其他的法律规定,并且除了第(1)项的授权,为了实施本条(a)款或(b)款的规定,贸易代表还可以—(i)以贸易代表认定适当的方式和程度限制此种授权的条件和要求,或(ii)拒绝签发此种授权。

(B)分段(A)所述的措施,只能在以下情况下依据本条采取,即已经给予了服务业市场准入授权,或正在受理的申请,并且在申请之日或其以后发生了—(i)依据本卷第2412条(a)款所提起的申请,或(ii)贸易代表依据本卷第2412条(b)款作出了发起调查的决定。

(C)在贸易代表依据本条采取任何措施,涉及对某一外国的服务征收费用或进行其他限制之前,如果有关的服务由联邦政府的或州的机构管理,贸易代表应在适当时与有关机构的首脑磋商。

(3)授权贸易代表依据本条(a)款或(b)款所采取的措施,可以以下列方式针对任何商品或经济部类—(A)在不加区别的基础上针对或完全地针对该款所说的外国,并且(B)不论此种货物或经济部类是否涉及该措施所针对的法律、政策或做法。

(4)第(1)(D)(iii)段所说的贸易协议,应当提供贸易利益的补偿。受益的经济部门包括,因依据本条(a)款或(b)款采取措施所针对的法律、政策或做法的取消而受益的国内工业,或与此种经济部门有最密切关系的经济部门,除非—(A)提供此种贸易利益是不可行的,或(B)使其他经济部门受益的贸易利益,比此种贸易利益更令人满意。

(5)如果贸易代表确定,依据本条(a)款或(b)款所采取的措施是进口限制,贸易代表应当—(A)优先考虑征收关税,而不是采取其他进口限制,并且(B)即使采取的是非关税的进口限制,则考虑逐渐地以等同关税替代此种其他的进口限制。

(6)贸易代表依据本条所采取的与出口鼓励有关的措施,应当在该措施的有效期内,尽可能反映出出口鼓励受益人的整个获益程度。

(d)定义与特别规则就本分章来说—(1)“商业”一词包括,但不限于—(A)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服务(包括信息的转让),不论此种服务是否与具体货物有关,以及(B)美国人所进行的含有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的直接外国投资。

(2)对美国的商业造成负担或限制的外国法律、政策或做法,可以包括该外国作出的为了建造船舶进行补贴的直接或间接规定,而且该船舶被用来在外国与美国之间的水域上进行商业性货物运输。

(3)(A)一项法律、政策或做法,尽管没有违反美国的国际法权,也没有与美国的国际法权不一致,但如果是不公平的和不公正的,该法律、政策或做法就是不合理的。

(B)不合理的法律、政策或做法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法律、政策或做法,或法律、政策或做法的结合,只要它—(i)否定公平和公正的—(I)设立企业的机会,(II)对知识产权足够而有效的保护,尽管该外国可能履行了本卷第3511条(d)(15)提到的TRIPS协议的义务,(III)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人的,非歧视性市场准入机会,或(IV)市场机会,包括外国政府容忍其国内企业或企业间有组织的反竞争活动,因为这些活动的基点与商业考虑不一致,并且产生了限制美国货物或服务进入外国市场的后果,(ii)构成出口鼓励,或(iii)构成某种持续的行为模式—(I)否定工人的结社权,(II)否定工人组织和集体谈判的权利,(III)允许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IV)未规定童工最低年龄,或(V)未规定工人最低工资的、工作时间的、职业安全的和健康的标准,(C)(i)第(B)(iii)分段所说的外国法律、政策或做法,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视为不合理,即当贸易代表确定—(I)该外国已经采取或正在采取措施,而且在向全国范围(包括该国任何指定的区域)提供第(B)(iii)分段之分句所说权利和其他标准方面,该措施显示了重大的和明显的全面进步,或(II)此种法律、政策或措施并非与该外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符。

(ii)贸易代表应当在《联邦公报》上公布依据第(i)分段所作出的任何决定,以及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

(D)为了确定某一法律、政策或做法是不是不合理,应当适当考虑美国为外国国民和企业所提供的互惠机会。

(E)“出口鼓励”一词,是指政府的任何由协调行为(不论是单独实施的还是联合实施的)构成的计划或方案,而且该方案是有利于某一特定的企业、产业或集团,其结果是帮助该企业、产业或集团在出口某种或某类产品时更有竞争力。

(F)(i)就分段(B)(i)(II)来说,足够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包括外国法律为非本国公民或国民提供的足够而有效的手段,使他们获取、行使、实施与专利、商标、版权及相关权、光罩作品、植物新品种权有关的权利,并享有与上述权利有关的商业利益。

(ii)就分段(B)(i)(IV)来说,否定公平的和平等的非歧视性市场准入机会包括,限制使用、利用或享有下面的与市场准入有关的商业利益,即因为对受保护作品或体现受保护作品的固定物或产品行使知识产权而产生的商业利益。

(4)(A)如果某一法律、政策或做法违反了美国的国际法权,或与美国的国际法权不一致,该法律、政策或做法就是不公正的。

(B)不公正的法律、政策或做法包括,但不限于,分段(A)所说的任何法律、政策或做法,即否定了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或设立企业的权利、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5)歧视性的法律、政策或做法,在适当时包括,否定美国货物、服务或投资的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的任何法律、政策或做法。

(6)“服务业准入授权”一词是指,依据联邦法律权限签发的许可证、许可、命令或其他授权,允许外国的服务提供者进入美国的有关服务业市场。

(7)“外国”一词包括任何外国领域。为关税目的而单独管理的外国属地或领域,都应视为一个单独的外国。

(8)“贸易代表”一词是指美国贸易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