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特别301条款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
3788600000024

第24章 中美知识产权争端(2)

就当时的谈判来说,中美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是按照美国一国的标准,还是按照国际标准和国际惯例。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上,是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逐步过渡到发达国家的保护水平,还是不顾中国国情一下子就达到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水平。事实上,这不仅是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争论的焦点,也是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争论的焦点。最后,谈判集中在了美方一再坚持的六个问题上:专利保护的范围和期限。专利的过渡性保护与强制许可的限制。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条件与期限。对录音制品的追溯保护。对着作权法的修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正当中美知识产权紧张进行之时,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关于知识产权的谈判有了初步结果,提出了TRIPS协议的草案。

这为中美知识产权谈判提供了参考依据。同时,为了避免美方的贸易制裁和由此而来的中美贸易战,中方在谈判中表现出了最大的诚意。经过双方谈判人员的紧张工作,中美两国于1992年1月17日签订了第一个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该谅解备忘录是在美国贸易代表作出制裁决定前的几个小时签订的。

与此同时,美国贸易代表宣布,由于有关问题已经达成了令人满意的解决,终止对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和做法的调查,并取消对中国的“重点外国”的确定。

三、谅解备忘录的主要内容

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共有七个条文,涉及中国改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承诺、中美双方应就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及时磋商、美国终止对中国的“特别301条款”调查等。其中,最主要的是中国改进知识产权法律的承诺。

(一)关于专利保护

谅解备忘录的第1条和第2条涉及专利的保护。

根据第1条,中国政府将修改专利法,提供以下水平的保护。在专利保护的客体上,应将专利授予所有的化学发明,包括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而不论该发明是产品发明还是方法发明。在权利内容上,专利授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制造、使用或销售专利的客体,方法专利授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使用该方法以及使用、销售或进口由该方法直接生产的产品。在专利的保护期上,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自专利申请提出之日起的20年。对强制许可进行限制,并强调专利权的享有不因发明的地点、技术领域以及产品为进口或当地生产而受歧视。

第1条还规定,中国政府应向立法机关提交上述保护水平的议案,并尽最大的努力使修改后的专利法于1993年1月1日前通过并实施。两国政府重申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对方的承诺,并继续承诺按照国民待遇原则为对方的自然人和法人提供专利保护。如果美国政府成为某国际公约的成员,该公约又要求美国提供自申请之日起至少20年的专利期限,美国将修改其法律履行该义务。

第2条是关于专利行政保护的内容。即中国政府同意采取行政措施,保护具备下列条件的美国药品、农业化学产品的发明:

在中国现行法律修改之前不给予独占权保护的。在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之间获得美国专利的。尚未在中国销售。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美国专利权人可以向中国主管部门提出行政保护的申请,并提交专利证书等文件。行政保护期为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的七年半。行政保护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2条还强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确立的专利保护的地域原则和专利独立原则应当得到尊重。这实际上是既否定了美国提出的专利过渡保护的要求,又采取灵活态度,在附有条件的基础上,对美国的药品和农业化学产品专利给予有限的行政保护。

(二)关于版权保护

谅解备忘录的第3条涉及版权保护。

中国政府承诺,将于1992年10月15日以前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将于1993年6月1日以前加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授权复制其制品公约》(日内瓦公约)。中国在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后,上述公约就是中国民法通则第142条所指的国际公约。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与中国国内法律、法规有不同之处,将适用国际公约,但中国在公约允许的情况下声明保留的除外。

然而,尽管有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国政府还是承诺,就中国着作权法及其实施条列与伯尔尼公约、日内瓦公约和本备忘录的不同之处,将于1992年10月1日之前颁布新条例,使之与公约和备忘录一致。新条例将澄清现行条例,并特别解释:适用于所有作品和录音制品的独占性发行权包括通过出租提供复制品,独占性发行权在复制品首次销售后仍然存在。如果两者之间有不同之处,执行公约和本备忘录的条例,优先于适用本国作品的条例。新条例除适用于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国民创作的作品外,还适用于合同关系、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外国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委托情况下创作的作品。在这些情况中,伯尔尼成员国国民将是版权所有者或版权所有者之一。

事实上,中国承诺颁布这样一个使着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与公约和本备忘录一致的条例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按照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在民事法律方面,中国所遵循的原则是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即当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样,当伯尔尼公约、日内瓦公约和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与中国着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不一致的时候,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直接适用公约和备忘录的规定即可。但美国要求中国颁布一个特别的条例,似乎是想在该条例中特别说明某些东西,如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出租权、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等。

谅解备忘录的第3条还特别规定,不迟于伯尔尼公约生效之日,中国承认并将计算机软件作为伯尔尼公约所称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而且,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不要求履行任何手续,保护期为50年。

此外,第3条还规定,中国承认本谅解备忘录为中国着作权法第2条所说的国际条约,并承诺在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之前,对美国国民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和录音制品,给予保护。此种保护将于本谅解备忘录签字之后60天内生效。按照这一规定,美国国民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在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以后,可以按公约的规定受到保护。在备忘录签字的60天后到中国参加公约的这段时间,则可以按照备忘录的规定受到保护。当然,这种保护是互惠的。

因为第3条也规定,在本谅解备忘录规定承诺的基础上,美国将采取必要措施使中国国民及其作品依据美国版权法受到保护,此种保护将于本谅解备忘录签字之后60天开始生效。这样,到了1992年3月17日,中美两国就建立起了互惠的版权保护关系。

(三)关于商业秘密

谅解备忘录的第4条涉及商业秘密。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有效地防止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中国政府将制止他人未经商业秘密所有人同意,以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其商业秘密,包括第三方在知道或理应知道其获得这种信息的过程中有此种行为的情况下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只要符合保护条件,商业秘密的保护应持续下去。中国政府还承诺,将于1994年1月1日以前通过达到上述保护水平的法律。

谅解备忘录第4条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后来被纳入了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0条中。

(四)知识产权执法

谅解备忘录的第5条原则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执法,即两国政府将在各自边境采取有效的措施和救济,以避免或制止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并遏制进一步的侵权。但在采取这些办法和救济时,两国政府应提供禁止滥用的保障,并应避免为合法的贸易制造障碍。

除了上述内容,谅解备忘录的第6条规定,两国应就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问题,尤其是就本谅解备忘录的义务问题及时磋商。磋商的要求可由任何一方提起。两国政府还同意,首次的磋商将讨论执行伯尔尼公约和本备忘录的新条例。谅解备忘录的第7条则规定了美国的义务。即美国政府承认中国在改进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的进展,以及中国已同意采取的步骤将进一步改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预期这些承诺将得到充分履行。因此,美国将在本谅解备忘录签字之日终止依据美国贸易法“特别301条款”发起的调查,并取消把中国指定为“重点外国”。

由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谅解备忘录的主要内容是关于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改进。其中,中国方面所做出的某些承诺,主要是依据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一些公约和惯例作出的,包括依据TRIPS协议草案的一些内容作出的。作出这些承诺,一方面是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的结果,另一方面也使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更接近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这在事实上又有利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有利于对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1992年以后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和保护实践的发展,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在谅解备忘录中,美方也做出了一些承诺。对此应作具体分析。美方的第一个承诺是修改其专利法,将专利的保护期由原来的自授权之日起的17年改为自申请提出之日起的20年。事实上,在美国的专利制度中,包括在其他的知识产权制度中,有许多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不符的内容。专利的保护期自授权之日起算,而不是自申请之日起算,就是其中的一例。对于美国的这些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不符的内容,世界各国,包括欧美的其他发达国家,都提出过尖锐的批评。迫于各国的批评,而且主要是为了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协议上获得更大的利益,美国也不得不承诺改变其某些做法。将专利的保护期由原来的自授权之日起的17年改为自申请提出之日起的20年,就是其中之一。事实上,美国的这一承诺不仅在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做出过,而且在与许多国家,包括与日本的谈判中都作出过。到了1995年7月,离TRIPS协议对发达国家生效几个月之前,美国终于将专利的保护期改为了自申请之日起的20年。但是,对于其专利制度中的“发明在先制度”,却仍然不愿意改为“申请在先制度”。

美方的第二个承诺是对中国国民作品的保护,自本谅解备忘录签字之后的60天生效。但这只是一种互惠的保护。因为中国在备忘录中也承诺,对美国国民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和录音制品给予保护,自本备忘录签字之日后60天生效。美方作出的第三个承诺是备忘录签字的当天,终止对中国的调查,取消对中国的“重点外国”的确定。这实际上又是中美谈判,达成协议的一个必然结果。由此看来,美方在谈判协议中并未作出多少实质性承诺。

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签订后,欧共体和日本、瑞士等国家先后提出要仿效谅解备忘录所涉及的内容,与中国磋商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对此,中国本着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的立场和原则,又与这些国家进行了谈判,并达成了协议。其基本原则是,凡中国和谈判对方共同参加了某一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依据公约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谅解备忘录中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原则上也适用于这些国家。同时,这些国家也提供对中国知识产权的对等保护。至于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的行政保护,是中美经过平等磋商,在美国口头承诺支持中国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和无条件延续最惠国待遇的条件下达成的。而且,在当时存在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中,也没有此类行政保护,因而不能自动适用于其他国家。为此,中国政府又经过谈判,在欧共体、日本等国书面承诺消除对中国的某些贸易限制、支持中国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情况下,签订了类似的对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予以行政保护的协议。

1992年谅解备忘录,主要是关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改进,而不是知识产权的执法。在备忘录中,只有第5条简略提到两国将在各自境内及边境采取有效的办法和救济,以避免或抑制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并遏制进一步的侵犯。然而,就是这看似内容很少的执法部分,却成了第二次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的核心内容。

第二节第二次中美知识产权谈判

随着1992年1月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的签订,中美之间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争端得以暂时缓解。但这种状况并没有维持多长时间。其基本原因是,美国所要求的不仅仅是改变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更重要的是实施有关的法律制度,从而有效地保护美国的知识产权,并为美国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提供市场准入的机会。在第二次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知识产权的实施成了争端的核心。

一、新一轮争端的由来

1992年以后,中国方面按照谅解备忘录的有关规定,基本履行了自己所承诺的义务。

在专利保护方面,中国于1992年9月修订了专利法,对药品、化学物质、食品、饮料和调味品给予了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的保护。在原有的专利法中,只对上述几项提供方法专利的保护,不提供产品专利的保护。而按照新修订的专利法,则是既提供方法专利的保护,又提供产品专利的保护。而且,对于专利保护范围的扩大,并不仅仅局限于谅解备忘录所说的化学发明,尤其是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在专利权人的权利中,修订后的专利法在原有的生产、使用和销售等内容之外,又规定了进口权。在专利的保护期上,将发明专利的保护期由原来的15年延长为20年,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期延长为10年。同时,修订后的专利法还对专利的强制许可作了与备忘录内容相同的限制。

此外,中国还在1992年12月分别发布了《药品行政保护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