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从业人员因自杀或犯罪而死亡,或已在停职期间死亡者,不予支付抚恤金。
第五十七条受领抚恤金之遗嘱,除立有遗嘱另有指定者外,应依下列顺序领受:
(一)配偶(以未改嫁者为限)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同胞兄弟姊妹(以未成年者为第一优先,未结婚者次之)。
前项顺序内之遗嘱受领人,必须提出前顺序受领人之死亡、改嫁、结婚等事实证明。在同顺序中有数人时,应共同具名承领,如愿抛弃应领部分者,应出具书面声明。
保险。
第五十八条本公司从业人员,应一律参加劳动保险。
第五十九条参加劳动保险,应于新进公司时,亲自填写保险表一式二份,交人事部代办参保手续。应纳保费,由公司补助80%,自行负担20%。自行负担部分,由发薪部门,按月在应领之薪水内代为扣缴。
第六十条参加劳动保险后,其应享之各项权利,及应得之各种给付,应由本公司人事部门代向保险公司洽办。保险人除依法应享之给付外,不得再向本公司要求额外之赔偿或补助。
出差。
第六十一条从业人员因公奉派国内出差,应依规定标准报支交通费、旅馆费、膳食费及特别费。其中除交通费可按现行费率报支,膳食费可按日计支外,其余各项费用,均应检据报销。如无法取得支出之原始凭证单据者,应申述理由,呈奉经理核准后,才能报支。
第六十二条出差天数,应由指派之主管于事前核定,如出差公务提前完毕,应立即返回,不得借故滞留。如因公确实无法于核定天数前返回者,应列具事实理由,呈由原指派主管核准后,方得支给旅费。如出差地区可当天往返者,非特殊理由不得留宿。
第六十三条出差前,可酌情预借旅费。
第六十四条出差国外,应依规定标准报支交通费、旅馆费、膳杂费、特别费及手续费。其中除膳食费按实际出差日数核支外,其余均须检据核实报支。
第六十五条出差印尼、南洋各地者,照国外出差标准八折支给。
第六十六条出差同一地点半月以上者,旅馆费及膳食费八折支给,2个月以上者,以七折支给。
第六十七条国外出差应按照最近路线直赴出差地点,非经许可,不得绕道或延滞非公差地区。
第六十八条出差国外,可酌借必要旅费,办理结汇。回国后应即报销旅费,多缴少补。
第六十九条出差国外期间,不得有危害国家民族或本公司之行为言论,并遵守出差国当地的法律及习惯,如因违反而惹是生非造成事故的,均由出差者本人负责,与公司无涉。返国后,应于一个月内提出考察或工作报告。考察报告之内容应力求充实,并对公司业务应提出具体改进意见。如未依期提出报告者,旅费暂缓核销。
福利及建议制度。
第七十条本公司依法提拨福利金,设立职工福利委员会,办理福利事宜。职工福利委员会之组织办法另定,并依规定向主管机关呈报。
第七十一条本公司从业人员,可享受本公司一切之福利设施。
第七十二条本公司为协助同事解决困难,并期沟通上下意见起见,特设立“从业人员建议制度”。
第七十三条本公司行政部门,均设置意见箱,由高级主管亲自定期启阅。从业人员对于工作上之困难,无法由直属主管或同一部门同仁协助解决,必须由上级主管或其他部门人员协助者;或对公司某项措施未能满意提出申诉者;或发现有人营私舞弊等不法事情而有证据拟予检举者;或根据平时服务经验、学识及研究心得,对公司经营、管理等提供建设性之建议者,均可以书面列具理由、事实、内容等投入意见箱内,亦可公开呈报上级主管转呈总经理或有关部门主管核阅。如因文字表达困难,或其他原因,不便以书面说明,而须以口头报告者,可先以简略报告述明理由,投入意见箱内,等高级主管人员拆阅后,再定期约见。
第七十四条提供意见人必须签其真名,填明服务部门,否则不予受理。如属检举性质案件,检举人应负法律责任,如查明系私怨捏造事实,恶意中伤诬告者,除被害人可依法诉办外,本公司将再依第三十七条有关之规定对检举人予以惩处。
第七十五条本公司对提供之意见,经采纳施行后,可视其对本公司之贡献价值分别议奖。如属检举案件,经查明属实者,除对检举人酌情给予奖励外,并为其永保机密。
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经董事会通过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五、餐饮业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规章。
总则。
第一条餐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所属员工的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规则办理。
总公司员工的管理,比照办理。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员工,以在本公司该定之员工编制名额内雇佣的无定期工作契约职员为限,其区别标准如下:
(一)职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员工;
(二)技工:具备初中毕业以上程度,并有下列技术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验,经技工转类考试及格或甄选提升的工人:
1、有关生产各项设备的操作,运转、制造及装修等工作;
2、原物料或产品的制造、检验、加工、整理及包装等工作;
3、其他与生产有关的专业性工作。
(三)管理工:具备高中毕业以上程度,并有本业两年以上的工作经验方可胜任的事务工作,或其他程度相当的非技术性工作经管理工考试及格或甄选提升的工人;
(四)服务生:从事迎宾、托盘、擦抹等对客人直接服务的员工;
(五)普通工:担任搬运,事务或简易事务等无须特殊技能或知识的工人。
第三条工人编制名额依据实际需要拟订,呈报本公司核定。
第四条为配合工作及人事调度的需要,遇有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或特定性工作时,得依实际需要雇用定期契约工人(以下简称定期工)。其雇用及管理办法另定之。
雇佣及解雇。
第五条雇佣员工应由所属主管单位填具员工采用申请书,送由主管单位签请负责人核定。
第六条雇佣员工以考试方式录用为原则。
第七条雇佣员工应先行试用,但试用期间不得超过40日,在试用期间内,由所属主管单位负责考核,期满后依据试用成绩,签请正式雇佣或解雇。
第八条雇佣工人,得在岗位工作3个月以上工作成绩优良的定期工中选用。前项选用的员工,可不经考试及试用。
第九条雇佣工人,以身体健壮、年满18岁以上35岁以下,并具有初中毕业或以上学历者为合格,但雇佣特殊性技能的工人不在此限。
第十条不得录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员工:
(一)曾受刑事处分或宣告禁产者;
(二)患有传染病或痼疾者;
(三)曾服务于本公司及所属单位因案开除者。
第十一条经雇佣的工人应亲自到劳务主管单位报到,并填缴下列书表,由雇佣单位存查或核验发还:
(一)公立医院出具的肺部透视健康证明及医务室健康诊断书各一份;
(二)员工调查表两份;
(三)学历证明文件及公民身份证;
(四)保证书一份;
(五)联保具结及个人基本资料各一份;
(六)2寸半身照片7张。
劳务主管单位对于新雇员工应行填缴的前项各种书表须严加审核,其不合规定者应拒绝其到工。
第十二条解雇员工,除依法发给预告期间工资外,并依下列规定加发资遣费:
工作每满1年者给1个月工资。
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前项规定,即时解雇:
(一)有犯罪行为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
(二)无故连续旷工至3日以上,或1个月内无故旷工积满6日者;
(三)1年内受记大过处分达三次经主管签署核准者;
(四)保证人退保或通知调换保人后,经2个月仍不能觅人继续为之保证者;
(五)犯有过失情节重大经会议通过者。
第十三条员工辞雇或解雇时,应将经管及借用公物交还有关单位,并向劳务主管单位办理离工手续,否则以移交不清论。
第十四条各业务主管单位将人事变动或工作种类变更,均应送交劳务主管单位统一登记及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各单位应按月填写员工动态月报表两份呈报本公司核备。
保证。
第十六条员工的保证人以在工作所在地或附近地区有固定住所、或服务机关便于查对,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限:
(一)经当地政府登记并给有营业执照工厂或商号;
(二)现任公教人员或有正当职业之人士二人。
经办出纳、原物料保管及收发的工人,以按前项第一款的规定取具保证人为原则,由劳务主管单位签请主管核定。
第十七条被保证人不得以其直系血亲配偶或兄弟姊叔侄及股份公司为保证人。
第十八条员工如有盗窃财物、亏欠款项或其他不法行为致公司蒙受损失者,保证人应负完全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书格式另定。
第十九条凡对经管出纳、原物料保管及收发的员工,应每半年办理对保一次,其他工人每一年办理对保一次,必要时得随时对保。
第二十条保证人职业、住址或服务所在地有变更时,被保证人应即报告主管单位,如保证人死亡或保证人的工厂商号改组或有其他情事时,被保证人应即自动按规定另行更换保证。
有以上情节的保证人,被保证人不予呈报,事后被察知者,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议处。
第二十一条员工因故须更换保证人者,应声明理由并另行觅妥新保证人填具保证书经缴呈核准后方予发还原保证书。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对保证人认为有不当时,应即通知被保证人更换保证人。
第二十三条被保证人自离工日起6个月内经查明已无未了事项时,其保证书可予注销。
工作时间及加工。
第二十四条每日工作时间均以8小时为原则,昼夜轮班工作者,其班次每星期更换一次,工作起止时间轮流办法,由各单位视工作需要另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员工不按时到工或退工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上班时间3分钟后至15分钟以内始行到班者为迟到,超过15分钟后到工者,除请假或公出者外,均以旷工半日论,但因偶发事件呈请准予补假者不在此限;
(二)下班时间前15分钟以内擅自离工者为早退,超出15分钟以前离工者,以旷工半日论;
(三)迟到或早退累计达3次者按旷工半日论。
第二十六条各主管单位,对于所属员工出勤、请假务须严密考核,并随时与劳务或警卫主管单位联系。
第二十七条工人除奉令加工或有正当理由经核准者外,夜间未到工作时间不得擅自进入工作场所,下工后不得任意滞留。
第二十八条员工因工作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者,得由所属业务主管经工会或劳工同意酌令加工,但每日加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每月加工总时间最多不得超过46小时。
第二十九条如遇临时紧要事故,得由工作场地职员或领班先令员工加工,事后呈报所属主管备查。
第三十条员工加工遇有特殊事故无法进行时,应即报由工作场地职员或领班缩短加工时间,不得故意稽延。
第三十一条员工加工由工作场地之值班职员或领班负责监督进行。工作完毕后,由监督人员于加班命令单证明工作时间后,加班员工应于下工时交由稽查人员,加注出公司时间,转送劳务主管单位查核登记。
第三十二条例假日、纪念日及政府临时规定之假日因工作需要必须员工出勤加工时,得与产业工会协商同意后由所属主管通知员工照常工作,并填具假日出勤员工名单送劳务主管单位登记。
第三十三条员工加工时间至40小时时,劳务主管单位应即通知其所属单位调节控制。
差假。
第三十四条员工出差,由所属主管单位填具员工出差签派单,呈经主管核准后,交劳务主管单位登记。员工因故延长出差时间时,得于原签派单位注明理由呈请补准。
第三十五条员工于星期例假日、固定纪念日及政府临时规定之假日,均予给假休息,工资照给。
第三十六条员工请假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因有重要事故必须亲自处理者得请事假,每年最多不得超过14日,假期内不给工资;
(二)因疾病必须治疗者得出具公立医院或医务室或指定的医院证明请给病假,每年不得超过30日,假期内除予医疗外并给予半数工资,住院者,不得超过1年。超过规定病假20日数不再给予病假津贴;
(三)因结婚者可请婚假8日,假期内工资照给;
(四)承重孙的祖父母、及父母、翁姑、配偶死亡者,可给丧假8日,子女的丧假6日。假期内工资照给;
(五)女性员工分娩者可给分娩假8星期,流产并经公产医院或医务室证明怀孕3个月以上者给假4星期,其不足3个月者每少1月递减休假1星期。上列假期内工资照给,但到工不足6个月者,工资减半发给;
(六)全月不请假者,给予相当1日工资的奖工1日。
第三十七条员工请假均应填写请假单,呈经所属业务主管核准后方得离工,否则以旷工论,业务主管应将员工请假单即日送交劳务主管单位办理。
第三十八条请假逾限或确因临时紧急事故未及请假不到工而于事后补假者,均应提出确实证明,签请主管核准。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病经公立医院或劳保指定医院或各医务室证明必须休养者,得呈请主管给予公伤假。
前项休假期间前3日照给工资,第4日起给30%抚恤津贴,休假治疗超过6个月者,超过期间给50%抚恤津贴。
第四十条员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给予公假,但应于事前呈经主管核准:
(一)参加政府举行的考试或训练;
(二)参加兵役体格检查和个人历史、社会关系调查或后备军人教育、动员演习、点名等召集;
(三)担任村里邻长民意代表的员工参加地方自治或政府机关召开的会议或训练;
(四)产业工会干事办理会务或参加依法召开的会议;
(五)参加政府或地方自治机关或民防机构的活动;
(六)应召入营服役常备兵报到前二日。
前项第(一)至第(五)款给假期间应由主管视实际需要酌定。
第四十一条请假未满半小时以半小时计,累计8小时为1日。
第四十二条请假期内所遗工作由直接主管指定代理人,以不另派加工为原则,工人离工前应将经管工作及有关资料、工具、钥匙等交由直接主管指定人代理。
第四十三条因私事必须外出经业务主管核准发给出公司许可证者,在10分钟以内不予记录。其因病至医务室求诊经医师证明呈请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条因病逾限呈请特准给假或停薪留职期间,除房租津贴外工资一律不发,但逾限1年后尚未痊愈无法复工者,得依第十二条规定核给资遣费予以解雇。
第四十五条年中到工的员工,其事病假依第三十六条规定比例核给。
第四十六条员工请假期内不得在外工作,违者从重议处。
第四十七条员工连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依下列规定给予特别休假:
1、1年以上未满3年者7日;
2、3年以上未满5年者10日;
3、5年以上未满10年者14日;
4、10年以上者每年加给1日,其总数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八条员工特别休假,由业务主管拟订交由劳务主管商同所属产业工会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