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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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遗传资源多样性(5)

1983年,联合国粮农组织成立了粮食与农业遗传资源委员会(CGRFA),处理农业遗传资源问题的第一个常设性政府间论坛。1983年11月,在意大利罗马通过了《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约定》(简称《国际约定》)。该约定的目标是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获取方面促成国际社会的协调一致,保证具有经济与社会价值的植物遗传资源为植物培育与科学研究目的而被探查、保存、评价及提供。另外,联合国粮农组织还有三个重要的决议是:1989年在25届大会上通过的4号决议(Resolution 4/89)。决议提出:植物遗传资源是人类共同的遗产,并且应为当代以及后代共同的利益而被自由获取并使用。在此基础上,决议确认,由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提出的与《国际约定》没有冲突,各区域种植者(农民)在植物遗传资源保护与开发作出的巨大贡献构成了全球植物生产的基础。1989年在25届大会通过的5号决议(Resolution5/89)是在4号决议的基础上,首次确认种植者的权利,农民权。1991年第26届大会通过的第3号决议(Resolution 3/91)正式承认各国对植物遗传资源的主权,农民权将通过国际植物遗传资源基金的支持加以实现。

1992年在巴西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UNCED)上通过了《生物多样性公约》(CBD),该公约打破了“遗传资源为人类共同遗产”的规则,确立了遗传资源作为自然资源具有国家主权的原则,要求获取遗传资源必须取得资源提供国的“事先知情同意”,并在“共同商定条件”下公平公正地分享由于开发利用遗传资源所取得的惠益。该大会启动了《21世纪议程》(Agenda21),在“促进农业与农村地区的可持续发展”议题中,要求强化联合国粮农组织的全球植物遗传资源系统,并要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作出适当的调整。1992年在肯尼亚内罗毕通过《生物多样性公约》文本和关于该公约内罗毕最后文本的第3号决议,确认有必要解决与植物遗传资源有关的各种突出问题,特别是非原生境遗传资源收集物的获取问题和农民权问题。

1983年粮农组织通过的《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约定》需要进行修订,使其与《生物多样性公约》有关遗传资源的规定保持一致。1993年11月,粮农组织在意大利罗马通过了关于修改《国际约定》的第7号决议(Resolution7/93),要求粮农组织在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委员会(CGRFA)内就以下问题展开谈判: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要求,修改《植物遗传资源国际约定》;考虑在双方共同商定的条件下获取植物遗传资源,包括非原生境收集的植物遗传资源问题;农民权的实现。1993年在CGRFA第五次会议期间,该委员会曾要求制定关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全球行动计划》(Global Plan of Action),考虑为确保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所需的技术与资金需要。1994年11月,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委员会召开第一次特别会议,提出一份关于修改植物遗传资源国际约定的“依据、环境、背景与拟订过程”。1996年,粮农组织通过了《全球行动计划》的莱比锡宣言,再次重申了完成《国际约定》修改的重要性。

2001年11月3日,粮农组织在第31届大会上通过《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ITPGRFA),取代了《植物遗传资源国际约定》,该条约于2004年6月29日生效,成为这一领域里具有国际法效力的规范,是第一个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在原则上相一致的国际协定,也标志着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

《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ITPGRFA)对建立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国际制度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其制定了获取和惠益分享的多边途径,确认国家对其遗传资源享有主权,同意为实施这些权利建立一个开放的多边交换制度。例如建立国际农业研究磋商小组,该小组根据ITPGRFA第四部分以“获取和利益分享多边系统(MLS)”的形式建立。MLS根据特定的条件和通过信息交流、技术获取和转让、能力建设以及分享商业化产生的利益等机制的惠益分享对方便遗传资源的获取作出规定。强调保护以当地农民所掌握的作物多样性为基础的耕作方式,作为抵制国际企业对生物资源垄断的法律依据之一。该条约一再强调农民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过程中的贡献,要求各国政府立法保护农民的权利。

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是解决粮食问题的关键,农业的未来取决于国际合作和有史以来的品种培育和作物交流,各国都要依赖于其他国家或地区提供的作物品种或遗传资源。因此,《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为保障各国簇拥的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供应和未来世界粮食和农业持续发展所需要的遗传资源具有战略意义。

四、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

在植物新品种对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性日益加强的情况下,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各国开始用不同的模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由于各国授权条件不同,甚至对品种的概念也不完全一致,无法保证在一国得到保护的新品种在另一国也能得到同样的保护,由此也带来了贸易障碍。1957年法国外交部邀请12个国家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欧洲经济合作组织(OECE)三个政府间组织参加第一次植物新品种保护外交大会。1957—1961年期间,拟订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简称《UPOV公约》)草案。1961年,第二次植物新品种保护外交大会在巴黎举行,对上述草案进行修改,最终通过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于1968年8月10日正式生效。

《UPOV公约》是保护育种者权益的重要国际协定,它通过协调各成员国之间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法律政策,保护育种者的品种权,是国际开展优良品种的研究开发、技术转让、合作交流和进行农林产品国际贸易的基本准则。该公约于1972年、1978年和1991年在日内瓦进行了三次修改。

现行UPOV公约主要有1978年和1991年两个文本。截至2006年9月,UPOV共有62个成员,其中超过半数国家(35个)加入的是1991年文本,25个国家受1978年文本约束,只有2个国家目前仍执行1961/1972年文本。目前国际上有三种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即专门保护、专利保护或二者兼有。在保护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欧洲和美国为代表的两种保护模式,前者采用专门法的形式,而后者则采用专利法和专门立法共同进行保护。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美国。1930年,美国颁布了《植物专利法》,规定对用无性繁殖所得的可区别的新的植物品种授予专利;1970年,美国又通过了《植物品种保护法》,对有性繁殖的植物进行保护;20世纪80年代初的戴维斯诉查克拉可蒂案(Diamona v. Chakrabarty,44US303)开了植物品种获得普通专利保护的先河,从而在美国形成了植物专利、普通专利、专门保护三种方式并行的多轨制保护模式。

从UPOV官方2006年9月最新发布的成员数据之中不难发现,加入公约1991年文本的国家中绝大部分是欧美发达国家,而迫于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压力而加入UPOV的发展中国家几乎都选择了保护水平相对较低的1978年文本。1991年文本与1978年文本的主要区别是:农民特权受到进一步的限制、保护期限进一步延长、保护客体从繁殖材料延伸到了品种收获物及其加工产品、派生品种的使用受到限制、保护范围将扩大到所有的植物、新品种审查测试向国际化发展。1999年4月23日,我国加入了UPOV公约1978年文本,成为UPOV第39个成员国。以下是《UPOV公约》1978年文本与1991年文本主要差别:

许多发展中国家不愿意加入主要反映商业育种者利益的《UPOV公约》,而希望在UPOV之外构建新的模式。目前以印度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与农民权利法》和非洲统一组织的OAU(the Organization of African Unity)模式为代表的较低水平的平衡型保护方式,平衡了育种者与其他利益主体权益。在UPOV模式下,发达国家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各方面均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加入《UPOV公约》看来对发展中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明显不利。对于发达国家的农民来说,植物育种是商业活动,而对于发展中国家农民来说则是生存的手段。UPOV公约1991年文本取消农民自繁自用的特权,从某种程度上对于发展中国家农民来说,是对其人权的侵犯。《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指出:“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自己的生存手段。”这种剥夺农民基本权利给发展中国家乃至全球带来的将是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发达国家倚仗其雄厚的植物生物技术力量强力推行高标准保护,实质是利用知识产权战略,巩固其技术优势,并将技术优势转化为市场优势。

管理《UPOV公约》的机构是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UPOV是一个政府间机构,其宗旨是促进签约方,根据公约规定的原则,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协调各成员国之间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政策、法律及其执行措施,以保障育种者在国际上的合法权益,平衡育种者与使用者的利益分配,对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测试上的合作,统一审核标准。其主要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培育的品种享有独占权,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他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此品种;或者经过许可,交纳使用费。育种者享有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其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专有权。UPOV理事会在2003年10月23日提出关于《UPOV公约》对制定“获取和惠益分享国际制度”的观点,《UPOV公约》并不是关于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方面的法律文件,但强调,在国际制度中采取任何措施不得破坏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据联合国粮农组织统计,最近25年来,世界粮食产量翻了一番,其中75%来自粮食单产的提高,单产提高的因素中,品种因素占30—35%。许多抗病虫害、抗旱、抗盐碱的植物新品种极大地提高了农业产量。然而耗费大量人力、物力、时间培育出的新品种,却很容易被他人繁殖和应用,导致育种者的投入难以收回和获得应有的报酬。因此,为鼓励人们不断培育新品种,促进农林业的发展,特别是随着生物技术的迅猛发展,利用植物遗传资源有效地改良植物的性状和品质,解决粮食安全问题,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已经受到多数国家政府的重视,并建立法律制度保护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

第四节 中国遗传资源保护的国内立法

一、遗传资源面临的威胁

遗传资源作为国家发展的重要战略物资,世界上许多国家非常关注保护遗传资源,特别是种质资源。目前,遗传资源在急剧地减少甚至灭绝,对于作物育种和生产的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难以估量,对生态环境与物种安全带来毁灭性的破坏。若再不对遗传资源进行及时有效地保护与合理地利用,必将威胁到人类自身的生存。因此,保护遗传资源就是保护人类自身。

我国农作物栽培品种每年以15%的速度递减。湖南、江西、广西、广东、海南、云南是我国野生稻产地,这些野生稻种是农业科学家用来改造和培育优质新品种的必不可缺的重要遗传资源。但是,现在野生稻在原产地已经很难找到。尤其是近20年,广西作物种质资源原生地毁坏程度极其严重,贵港麻柳塘的野生稻1979年由近30公顷,是当时世界上最大的野生稻原生地之一,到1995年,这片野生稻已彻底被毁,找不到其踪迹。其他省份野生稻也遭受着同样的命运。云南思茅、澜沧等地的野生稻95%以上已经灭绝,台湾桃园、新竹的野生稻也在1978年就消失了。

野生大豆是我国乃至世界宝贵的遗传资源,是栽培大豆的原始种,原生地在东北地区和山东省,原来生长着较大的野生大豆群落,后来逐渐减少,野生大豆的栖息地已变成了牧场、耕地、油田、道路水塘,野生大豆已难觅踪迹。小麦近缘野生植物也难逃厄运,其自然群落也急剧减少甚至消失。我国小麦近缘野生植物大约有152个种或亚种,目前至少有64个在原产地无法找到。在收集到的小麦野生近缘植物种质资源中,由于种子本身的生命力弱和保存条件不当,也会发生灭绝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