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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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遗传资源多样性(1)

第一节 遗传资源的概述

一、遗传资源的内涵

生物多样性包括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资源多样性。遗传多样性主要是指种内遗传结构和组成的多样性,即基因的多样性。《生物多样性公约》对生物资源、遗传资源和遗传材料的内涵作了界定。生物资源是指对人类具有实际或潜在用途或价值的遗传资源、生物体或其部分、生物种群或生态系统中任何其他生物组成部分。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遗传材料是指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

生物资源是一个比较大的范畴,包含遗传资源。遗传资源是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潜在价值的鉴别没有现成的标准。目前有些物种尚未发现特别的价值,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物种的潜在价值被不断发现,因此,广义的遗传资源概念应包括地球上所有具有实际的和潜在价值的生物种类所拥有的基因资源,并包括物种本身。考虑到潜在价值的不确定性和编目的可行性,将遗传资源的范畴定义在具有实际经济价值的动植物和微生物种及种以下的分类单位及其遗传材料的所有生物遗传单位,包括物种和基因两个层次。

传统上的狭义遗传资源是指栽培作物品种和家养畜、禽、鱼品种的种质资源,主要是指种以下的分类单位。作物种质资源,也称作生物遗传资源,包括农业栽培植物各个种所包含的所有品种、品系、类型和遗传材料,并包括与该栽培植物在分类意义上关系密切的野生近缘种质资源,这些野生近缘种质资源多为种、亚种和变种的水平。因此,即使是狭义遗传资源的概念也不仅仅限于“种”以下的单位,也包括部分“种”的水平。联合国粮农组织(FAO)的多边系统将植物遗传资源称之为“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实际上是植物(或作物)种质资源的概念。

广义的遗传资源概念,包含了已有的各种概念和定义,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对加强保护和管理遗传资源具有现实意义。有专家认为使用“物种资源”的概念更加通俗易懂,也包含遗传资源层面,但容易被误认为更加关注物种层面,忽略了遗传资源的层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使用了“生物物种资源”的概念,在文件中第一次提到“生物物种资源”的地方说明包括生物遗传资源。生物遗传资源与生物物种资源二者相互包含,可以将二者等同理解。

遗传资源主要包括植物遗传资源、动物遗传资源和微生物遗传资源。任何物种及其包含的基因都可能是有经济价值的,随着科技的发展,潜在价值会逐渐被发掘出来。从经济价值来看,植物遗传资源包括野生经济植物资源、栽培农作物种质资源、野生和栽培经济林木遗传资源、野生和栽培药材与花卉植物遗传资源;动物遗传资源包括野生经济动物资源、半驯化经济动物资源、家养动物遗传资源、渔业生物遗传资源;微生物遗传资源包括农业微生物菌种资源、林业微生物菌种资源、工业微生物菌种资源、医学微生物菌种资源、药用微生物菌种资源、兽医微生物菌种资源和普通微生物菌种资源。

二、遗传资源原产国的利益保护

《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条规定:遗传资源的原产国是指拥有处于原产境地的遗传资源的国家。遗传资源提供国是指供应遗传资源的国家,此种遗传资源可能是取自原产地来源,包括野生物种和驯化物种的种群,或取自移地保护来源,不论是否原产于该国。

《生物多样性公约》解释了生境与原地条件。生境是指生物体或生物种群自然分布的地方或地点。原地条件是指遗传资源生存于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之内的条件。对于驯化或培植的物种而言,其生境是指它们在其中发展出其明显特性的环境。

值得注意的是,遗传资源原产国与遗传资源提供国有着本质的区别。遗传资源原产国是指遗传资源的特定物种起源的地方,一般是在生物多样性极其丰富的国家,例如中国是大豆、茶、柑橘等作物起源的国家。这些遗传资源的原种和野生近缘种至今尚存在于这些国家的原生境条件下。遗传资源提供国不一定是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国家,例如美国在过去20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从世界各地搜集到大量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是全球农作物遗传材料保存量最多的国家。在其60万份遗产材料中,有80%来源于国外,只有20%来自国内。中国的农作物遗传资源保存量居世界第二,农业历史悠久,在保存的40万份农作物遗传材料中,有80%源于本土,是中华民族在悠久的历史中创造、积累的遗传资源财富,20%是与国外交换或引进的遗传材料。

《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条是关于遗传资源的取得,是公约最为重要的条款之一。该条款确认国家对遗传资源拥有主权;遗传资源的取得必须经过资源提供国的事先知情同意,能否取得由提供国政府决定,并依照国家法律行使。各缔约国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措施,以期与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公平分享研究和开发此种资源的成果以及商业和其他方面利用此种资源所获的利益。这种分享应按照共同商定的条件,力求使提供遗传资源的国家能够充分参与这种开发与研究,并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在这些资源提供国境内进行开发和科学研究。

公约第15条第3款特别指出:“为本公约的目的,本条以及第16和19条所指缔约国提供的遗传资源,仅限于这种资源原产国的缔约国或按照本公约取得该资源的缔约国所提供的遗传资源。”公约第16条是关于技术的取得与转让,要求缔约国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根据共同商定的条件向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提供利用这些遗传资源的技术和转让此种技术。第19条是关于生物技术处理和惠益的分配,要求缔约国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和政策措施,让提供遗传资源用于生物技术研究的缔约国,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切实参与此种研究活动;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以赞助和促进那些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在公平的基础上,优先取得基于其提供资源的生物技术所产生成果和惠益。

根据公约的规定,无论是遗传资源的获取还是惠益分享,都限定在原产的遗传资源,或者是按照公约取得的遗传资源。因此,享受获取与惠益分享的遗传资源不包括移地条件下的遗传资源,这就使得在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保存的遗传资源不享有公约有关的获取与惠益分享,除非这种资源是依照公约的规定取得的。这样的规定有利于遗传资源原产国的利益,是对原产遗传资源的一种保护,也是遗传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在公约起草和谈判过程中不懈努力和长期斗争的结果。

三、遗传资源的重要意义

随着世界人口的不断增长,对粮食的需求与日俱增,农业问题受到各国政府的日益重视。如何培育优良品种,提高粮食产量,科学家把目光投向了可以用来改良作物品种的遗传资源。在上个世纪70年代,东亚地区的稻作物患上了一种草状矮化病,人们面临着粮食危机,科学家努力在全世界范围内找寻抗病基因,终于在印度的一个山谷中找到了一种野生稻米,从中取出了抗病基因,化解了稻米危机。1970年,袁隆平课题组在海南的一片沼泽地的小池塘边发现了一株雄性败育的野生稻,第一个具有优势的杂交组合“南优2号”培育成功,单产比一般常规稻增产20%左右。

世界上很多国家将种质资源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物资,予以特别关注,想尽办法收集世界各地的珍稀、野生物种。从上个世纪初,发达国家就派专门的人员深入到资源丰富的国家,特别是经济不发达但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使用各种方法收集、掠夺各种种质资源。例如美国保存的种质资源中有80%以上是从国外收集的;日本目前保存的3000多份野生稻种资源,绝大多数是从中国和东南亚国家收集的。种质资源不仅为人类提供衣食等基础物质条件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并且为高产、抗病、抗旱、环保等优质新品种选育提供生物多样性丰富的遗传材料,为疾病的防治、新药物和疫苗的开发提供丰富的基因资源。

优质新品种如果没有生物多样性作为基础支持,没有新基因的导入,久而久之就会显现它的弱势并走向衰退。地方品种及其近缘野生物种的灭绝,会导致丧失可供利用的优良基因,优良品种培育之路就会越来越窄。寻找高产作物新品种是目前解决粮食问题的唯一出路,因此必须重视地方品种及其野生近缘物种的保护和利用。我国耕地资源紧缺而且不断减少,而人口却在不断地增物种的保护和利用。我国耕地资源紧缺而且不断减少,而人口却在不断地增加。据估计,到2030年我国人口将达到16亿,这样我国粮食单产要比目前再提高50%,总产量再提高40%以上,才能满足需求。要增加粮食的产量,培育优良品种是提高产量的主要方法。优良品种的选育是对遗传资源的再加工,缺少了遗传资源,作物育种就会成为无米之炊,根本无法实现。因此,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是中国人衣食的根本保证,也是国家粮食安全的保障。

四、中国遗传资源的现状

中国是世界农作物起源的八大中心之一和世界四大栽培植物起源中心之一,被称为世界“花园之母”。中国幅员辽阔,独特的地形地貌,为我国提供了丰富的遗传资源。据统计,中国拥有高等植物30000余种,仅次于巴西和哥伦比亚,居世界第三位。脊椎动物6347种,居世界前列。在漫长的农牧业发展过程中,培育和驯化了大量优良的作物、果树、家禽、家畜物种和数以万计的品种。中国的生物遗传资源为世界农业、畜牧业以及医药等多方面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目前,我国生物遗传资源却面临难以估算的破坏和流失。首先,由于过度开发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生物遗传资源的生境遭到严重破坏,遗传资源灭失严重。其次,由于管理不当,盲目引进外来物种,使当地物种的生存受到严重威胁。同时,对生物资源的过度利用、非法贸易及走私,致使一些珍贵濒危生物数量严重衰退,甚至灭绝。再加上我国的生物科学技术水平不高,导致现有的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利用水平低下,无法满足育种和生产发展的需求。此外,我国目前对生物遗传资源管理不善以及相关法规和体制不健全,导致大量遗传资源流失。

随着人们对生物遗传资源的重要价值的认识提高,一些发达国家对我国生物遗传资源进行掠夺,致使我国遗传资源流失严重。中国人口众多,人均资源匮乏,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自然生境不断被破坏,生物多样性遭到严重的威胁,同时遗传资源多样性锐减。

第二节 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

《生物多样性公约》提出了三大目标:旨在保护生物多样性、持续利用其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公约指出各国对其生物资源拥有主权,因而可否取得遗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国家政府,并依照国家法律行使。遗传资源的获取须建立在提供这种资源的缔约国事先知情同意,以及公平分享研究和开发这种资源的成果以及商业和其他利用此种资源所获的利益。

一、关于遗传资源获取的原则

(一)主权原则(State Sovereignty)

《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确认各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的主权权利,因而可否取得遗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国家政府,并依照国家法律行使。”因此,遗传资源能否获得要视该资源提供国的法律而确定。

(二)事先知情原则(Prior Informed Consent)

《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条第5款规定:“遗传资源的取得须经提供这种资源的缔约国事先知情同意,除非该缔约国另有决定。”缔约国提供的遗传资源,仅限于这种资源原产国的缔约国或按照本公约取得该资源的缔约国所提供的遗传资源。

(三)公正和公平合理分享原则(Fair and Equitable Sharing)

《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条第6款规定:“每一缔约国使用其他缔约国提供的遗传资源从事开发和进行科学研究时,应力求这些缔约国充分参与,并于可能时在这些缔约国境内进行。”

《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条第7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按照第16和19条,并于必要时利用第20和21条设立的财务机制,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措施,以期与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公平分享研究和开发此种资源的成果以及商业和其他方面利用此种资源所获的利益。这种分享应按照共同商定的条件。”

《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条第j款规定:“依照国家立法,尊重、保存和维持土著和地方社区体现传统生活方式而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实践并促进其广泛应用,由此等知识、创新和做法的拥有者认可和参与其事并鼓励公平地分享因利用此等知识、创新和做法而获得的惠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