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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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外来物种入侵(7)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追究。行政责任包括行政主体违法而承担行政责任和行政相对人违法而承担行政责任。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的规定,例如《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法》第45条规定,动植物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的规定,例如上述法律第40条规定,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合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关于行政责任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中,没有统一的规定,不利于对外来物种入侵行为的调控。如果将来能够制定外来物种入侵防治法,可以将有关的行政责任规定在该综合法中。

三、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有关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和一些文件之中,法律之间有冲突,缺少一部关于外来物种入侵的基本法。在前期预防阶段,采取的措施层级低,入侵物种的种类还不明确,采取的措施缺乏针对性。在外来生物入境阶段,我国有比较完善的检验检疫措施,但还是存在漏洞。外来生物入境之后,监测、监控措施不力,缺少快速反应机制。外来物种造成灾害之后,采取的措施对于生态恢复考虑的不足,更加关注病虫害的治理。

虽然我国采取了积极的措施防治物种入侵,但外来入侵物种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近十年来,新入侵我国的外来物种的数量不断增加。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应对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不够完善是根本原因之一。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内容偏重动植物检疫

目前,有关的法律主要是关于动植物的检验检疫,针对病虫害和杂草,涉及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管理的法规很少。由于法律没有对造成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的规定,使得物种的引入者更多地考虑自身的经济利益,而忽略外来物种入侵给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法》是目前防范物种入侵的基本法律依据,但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该法主要是针对病虫害,将其他有害生物列入病虫害的范畴,但对外来物种是否有害很难判断,往往是入境之后,大量繁殖,肆意蔓延,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时候,才发现是有害物种。现行立法很少涉及生物多样性得到保护、生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等内容。

(二)立法体系的问题

我国《环境保护法》、《农业法》、《森林法》都没有对外来物种入侵概念以及防治做出具体的规定,有关的规定散见于前文所述的法律、法规和条例之中,这种局面不利于有效地防范入侵生物。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在1996年颁布实施了国家入侵物种法案(National Invasive Species Act 1996),并按照1999年13112号总统令成立国家物种入侵委员会,制定联邦政府的计划指南,涉及专项基金,及时开展疫情监测、风险预防和入侵防治等工作。目前我国需要对外来物种入侵进行专项立法,综合防治。

依照现行法律,只对国际上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有害生物进行检疫,对于新出现的外来物种入侵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更难以做到事前预防。例如罗非鱼已对环境、生态造成了严重危害,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引进。

(三)管理机制不够完善

有权审批从境外引进生物的部门有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部门,不同部门引种时执行的标准不同,会出现顾此失彼的情况。另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出自不同的部门,规定会出现矛盾和真空,这些情况给有害物种的入侵带来可乘之机,给我国农业、林业、渔业和牧业等领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从国外的立法实践可以看出,美国制定了比较具体明确的外来物种入侵法律制度,由国家入侵种法案和总统行政令组成,联邦法和各州的法律错综复杂。日本关于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为了便于执行,颁布了相应的内阁法令和部级法令,这种关系类似于我国的法律及其实施细则。针对我国目前遭受到的外来物种入侵比较严重的状况,我们有必要制定一部外来物种管理法,以防治外来物种入侵。

四、制定外来物种管理法

防治外来物种入侵是一项综合性、系统性的工作,它包括对外来物种的风险进行评估、对外来物种的引进监管以及危害发生后的救济和责任追究等一系列内容,涉及农林牧渔各业以及包括进出口检疫部门在内的各职能部门。防控外来物种入侵,需要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因此,外来物种管理法应当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律,包含以下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

(一)基本原则

1.风险防范原则

《生物多样性公约》在序言中提出:注意到预测、预防和从根源上消除导致生物多样性严重减少或丧失的原因至关重要,并注意到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时,不应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为理由,而推迟采取旨在避免或尽量减轻此种威胁的措施。风险防范作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为各国所确认。许多国家为保护本国的生物多样性,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实行了风险防范原则。美国、新西兰、欧盟等许多国家都非常重视风险预防工作。例如,美国上世纪90年代建立了外来有害生物风险评估机构,建立有害生物信息库,及时进行风险评估,以遏制外来物种的入侵。

在具体操作层面,对于风险防范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对于有意引进,在物种引入之前,应进行充分、科学的评估,评估结果是安全的,才可引入。引入之后,在可控的范围内进行释放,还要持续地跟踪,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避免造成大面积的灾害。对于无意引进,应加强检查、检疫。对于各种交通工具、运输的货物和携带的行李以及压舱水都要进行仔细检查,有效阻止外来物种的入侵。

2.污染者付费原则

污染者付费原则(polluters pay principle)是1972年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环境委员会提出的,污染者必须承担控制污染的费用。这一原则在我国得以确认并不断深化。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的是“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1989年《环境保护法》发展为“污染者治理”原则,1996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发展为“污染者付费”原则。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造成外来物种入侵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及防治污染的费用。对于有意引进,责任人比较容易确定,适用该原则。对于无意引进,比如压舱水带来的有害物种,情况复杂,责任人难以确定,适用该原则就会出现困难。

3.国际合作原则

造成外来物种入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防治外来物种入侵,可能会涉及国际经济与贸易、海关、边境等方面。一个国家孤立行动无法有效地控制外来物种入侵,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合作与信息交流显得越来越重要,特别是与周边的国家。有害物种的信息收集、整理、使用是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国应将有关信息尽快地整理,及时与相关国家共享信息资源,有效地防治外来物种入侵。

立法时还应考虑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国际条约的衔接问题,我国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应当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例如天敌的引入应当符合国际条约的限制。

(二)重要制度

1.许可证制度

《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规定了事先知情同意程序(AIA),对于有意引进,应当由物种引进者向有关部门提交拟引进物种的详细资料,包括物种的原产地、生物学特性、引种历史、风险评估等,由管理部门会同技术机构对资料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引进该物种,是否需要附加保障措施。对于不产生危害的物种或危害很小、可以接受或控制的物种,颁发引进许可证。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了物种引进的审批程序,对防御外来物种入侵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主要是针对病虫害的防治,并且缺乏必要的技术支持,难以发挥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作用。

完善我国的物种引进许可证制度,首先要建立一套技术标准和规则,使审查在科学依据的基础上进行,减小人为因素所带来的风险。其次,根据危害程度对物种进行分类,列出清单。按照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清单可以分为黑名单或者红色警示名单,即可能造成严重生态灾害而必须禁止引进的物种;白名单或绿色名单,即证明了一定不会造成威胁而可以进行引进的物种;灰名单或黄色警示名单,即不知道是否有侵袭性。对于这类物种,我们应当暂时不引入,等有了科学依据,进行充分的论证后再作决定。有了一系列清单,使许可证的发放有科学的依据,使操作更加透明和公正。另外,还要建立高效的审批程序。如果审批程序过于繁杂,申请者冒险进行非法引进物种的可能性就会增加。

2.风险评估与管理制度

风险评估是对有意引进的物种进行科学论证,包括该物种的特性、所要进入的环境、引进的数量与用途、产生危害的可能性、控制危害的成本等等,综合各种因素评估,然后作出是否引种的决定。风险的存在可能是多方面的,包括对人类的健康、环境的破坏、对当地生物的威胁、生态平衡的破坏等等。风险评估的目的是为了确定风险的大小,为以后的风险管理提供科学的依据。《卡塔赫纳安全议定书》规定每个国家应进行风险评估,对可能查明的风险予以管理和控制。有效风险管理机制包括监测制度、研究方案、技术培训和政府机构及公用事业单位之间加强协调。

我们已经认识到风险评估的重要性,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第14条明确规定:“对引进外来物种必须进行风险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国外有害物种进入国内。”可见,只有经过风险评估,确认不会造成危害的物种才能引进,从源头上控制有害物种的入侵,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风险评估和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开展对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环境保护部也在完善风险评估体系,这项工作需要多学科、多部门共同努力和相互协调才能更好地完成。

3.早期预警和快速反应制度

防治物种入侵是一项复杂而长期的工作,要对外来物种进行监测,监测的部门包括农业、林业、渔业、检疫、卫生等部门,不同的监测部门还要相互配合。国际上1997年建立了全球入侵物种项目(GISP)和外来入侵物种数据库,将外来入侵物种的有关信息收录到数据库中,为监测工作提供依据。我国应当借鉴这种做法,当监测发现外来物种繁殖能力很强、迅速蔓延、破坏其他物种生长、生存的时候,监测机构应当发出预警,密切监视该物种的发展态势。不同的外来物种带来的危害也不同,应建立分级预警机制,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物种、发生不同的危害程度等发出等级不同的预警。

当监测部门发出外来物种入侵的预警之后,防治物种入侵的主管部门应采取快速反应,否则可能会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因为物种入侵对生态平衡的破坏、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往往是难以恢复的。虽然我国农业部建立了重大疫情快速反应机制,但防止物种入侵的工作涉及的农业部、林业部、卫生部等多个部门和单位,需要建立全面防控体系,真正实现信息共享,协调统一,反应快速,防控及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