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入侵物种法案》(National Invasive Species Act 1996)。该法案是1996年国会通过的重要法案,主要是针对1990年《外来水生有害物种阻止与控制法案》(Non-indigenous Aquatic Nuisanc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Act of1990)的修改与补充。主要是为了防止和控制无意引入外来有害物种及其在五大湖区、旧金山湾、火奴鲁鲁港和哥伦比亚河流的扩散。此法案对有害水生物种进行了界定:威胁本地物种的多样性或丰度、影响水体的生态稳定性以及对依赖于这些水体的商业、农业、水产养殖业或观光业造成损害。要求建立压舱水排放指南,在不影响船只安全航行的情况下,外国船舶必须在美国水域之外排放压舱水之后才能进入美国水域,运输部长监督该指南的执行情况,定期再评估该指南的执行有效性。
(2)1999年由克林顿总统颁布13122号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13122),这是美国外来物种入侵立法过程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事件。根据这一行政令,成立了国家入侵物种委员会,从此结束了多个机关管理外来物种入侵事务、各自为政的局面。虽然这一行政命令不是国会通过的立法,但是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把分散的力量凝聚在一起应对外来物种入侵所带来的挑战。
(3)2000年《植物保护法案》(Plant Protection Act 2000)。该法案允许农业部长或经过农业部长的授权,农业部动植物卫生监察局(Animal and Plant Health Inspection Service, APHIS)禁止或限制某些植物、植物产品、用于生物防治的某些生物体、杂草、植物害虫等的进口、出口或在洲际跨界转移。违反该法案者,要承担比非法走私、携带植物病虫害的植物或农产品更加严格的民事责任,监察局有权要求违法者支付在美国港口处理违法货物所支付的费用。
(4)2000年《有害外来杂草控制法案》(Harmful Non-native Weed Control Act of 2000)。该法案批准了联邦政府对各州在控制外来杂草事务方面的费用分担制度,在杂草蔓延初期进行控制最为有效,据此划拨资金给有关的州政府,然后分配给各地的工作组。
(5)1992年《外来物种防止与执行法案》(Alien Species Prevention and Enforcement Act 1992)。该法案规定,莱西法案所管制的动植物,禁止通过美国的邮政系统进行邮寄,植物保护法案所管制的植物或植物产品也禁止邮寄运输。
(6)1900年《莱西法案》。该法案是最主要的控制外来生物的法律,除法律允许外,禁止进口或运输任何活的野生动植物,允许以科学、医学展览或配种为目的的进口或运输。如果指定的物种和其他脊椎动物、软体动物、甲壳类动物对人的健康、对农业、园艺、林业、或对野生动植物资源产生损害,那么这些物种将被禁止进口。如果情况紧急,执法者有权未经批准进行逮捕,签发传票或令状,搜查或查封财产,检查从国外到达美国的船只、车辆、航空器、包裹和集装箱。并且,在追究法律责任方面,民事责任的赔偿高达1万美元,刑事责任的罚金个人高达25万美元,团体高达50万美元。
另外,还有1931年《动物损害控制法案》(Animal Damage Control Act1931)、1944年《有机体法案》(Organic Act of 1944)、1947年《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灭鼠剂法案》(Federal Insecticide, Fungicide, and Rodenticide Act1947)、1968年《卡森福里法案》(Carson-Foly Act of 1968)、1970年《国家环境保护法案》(Nation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 1970)、1972年《沿海地区管理法案》(Coastal Zone Management Act 1972)、1973年《濒危物种法案》(Endangered Species Act 1973)、1992年《野生鸟类保护法案》(Wild Bird Conservation Act 1992)。
美国承袭了英国的普通法的传统,但在外来物种入侵法律体系方面,大多数采用的成文法,而不是判例法。因为外来物种入侵是近年来才引起人们的重视,外来物种入侵的危害后果是需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国会立法或行政部门立法构成了外来物种入侵法律体系的主要内容。
3.具体应对措施
(1)重视预防
如果要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植物及植物产品,必须事先申请许可证。美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负责颁发对农业、环境或本土物种可能带来风险的生物体的进口许可证,鱼类和野生动物管理局负责其他种类动物的进口。各州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货物跨越州界的检查或检疫。
(2)早期预警
美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负责外来物种入侵的早期预警。一旦有外来有害生物上报,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牵头组成专家小组就会召开紧急会议,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供决策者参考。
(3)清除工作
联邦政府和州政府负责对外来物种控制,13112号行政命令要求所有相关的联邦机构在外来物种侵袭时作出快速反应,有效行动,协调配合。若是联邦所属的土地,很快就会采取行动,进行清除;如果是私有地,要征得土地所有人的同意,并提供技术帮助。除非情况紧急,通常情况下,政府不得随意进入私有土地。各州有自己的政策来清除有害植物,个人进行清除项目可以得到政府资金的支持。
4.综合评价
美国的外来物种入侵法律对策值得借鉴,其应对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美国的外来物种入侵立法体系包括联邦和各州的主要法律和规章以及国际法律文件。
其次,根据13112行政命令,建立国家入侵物种委员会,负责协调各个部门应对外来物种入侵。联邦与州之间在外来物种入侵问题上,职责划分明确,相互配合到位。
再次,美国联邦政府以及州政府对外来物种入侵法律的强有力的执行,使外来物种入侵的防治工作落到了实处,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三)日本的法律对策
日本是由本州、北海道、四国、九州四个大岛和多个小岛组成的岛屿国家,属于温带海洋气候,森林覆盖率高,境内河流密布。古代的日本与世界各地的交往并不频繁,很少有外来生物进入日本。明治维新之后,随着与外界的交往增多,日本也引入了外来生物,有些是危害严重的入侵物种。外来入侵物种的来源地主要是亚洲相邻的国家和美国。目前已有外来动植物、昆虫在日本形成种群,有一些已演化成为入侵物种。例如,对日本森林生态系统构成巨大威胁的松材线虫导致木材严重损失,甚至对美丽的海滨松林也构成了巨大的威胁。
1.立法状况
为应对外来物种入侵,日本最为重要的法律是2004年制定的《外来入侵物种法案》(Invasive Alien Species Act),该法案2005年7月1日开始实施。《外来入侵物种法案》将外来物种分为入侵物种(IAS)、未归类物种(UAS)和其他物种三大类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对它们的饲养、种植、储存、运输、养殖、进口或其他处理方式进行管制,建立了可操作性很强的一套实施流程。
另外,与外来物种入侵防治有关的法律还有《进口植物检疫条例》、《植物保护法》、《森林法》、《野生动植物濒危物种保护法》等。
2.管理体制
新西兰特别创设了环境风险管理署(ERMA),美国总统颁布了第13112号行政命令,建立了国家入侵物种委员会,由农业部长、商务部长和内政部长共同领导。日本对于外来物种入侵的防治,并没有成立专门的机构,而是由环境省负责。如果对农业、林业、渔业产生影响的事务,环境省和农林水产省共同负责。环境省设有环境咨询机构,外来物种入侵专家工作小组向行政机构或公众提供咨询意见。
3.管理办法
根据《外来入侵物种法案》,外来物种分为入侵物种(IAS)、未归类物种(UAS)和其他物种三大类,并对其进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入侵性外来物种(invasive alien species, IAS),列入内阁级的《外来入侵物种法案》(Cabinet Ordinance of the Act)命令之中。这些物种已经有充分的科学依据证明该类物种对日本的生态环境、人的生命与健康和农林渔业等有危害。除非获得主管大臣的许可,否则,任何可能导致此类物种入侵的活动都被禁止,严格禁止任何饲养、种植、储存或运输IAS的行为;不得进行IAS任何形式的进口,任何情况下不得丢弃IAS。
第二类是尚未归类的外来物种(Uncategorized Alien Species, UAS),列入大臣级执行《外来入侵物种法案》(Ministerial Ordinance of the Act)命令中,被认为有可能产生危害,但科学依据不够充分,经过进一步研究确认,有可能列入IAS之中。对该类物种,经过当事人提出申请,日本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详细的调查研究后确定是否允许进口。若没有风险,列入非限制类;若有风险,列入IAS,则禁止进入。
第三类是非限制类的外来物种,这类物种可以进口。如果在后来的调查中或以其他方式发现它们可能有害,则随时都可以被归入UAS,甚至被归入IAS的类别。
对于在日本已经形成种群的外来物种,如果是有害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其进一步蔓延,防止危害及损失的扩大。
日本对于违反《外来物种入侵法案》的制裁力度相当大,违反规定进口外来入侵物种最高可判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300万以下的罚款,上述两种处罚可以并用。
4.评析
日本政府对外来物种入侵保持着高度的警惕,政府的立法和执法对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外来入侵物种法案》首次对日本外来物种进行了统一的分类,对早期的动植物病虫害以及所有的外来物种进行归类,并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该法成为强制性的行为规范。这种分类管理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三、国际合作
(一)国际社会的参与
应对外来物种入侵不只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的任务,需要国际社会共同努力。1996年联合国环境问题科学委员会(SCOPE)、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等机构共同组织全球入侵物种项目(GISP)。该项目旨在世界范围内交流和共享外来物种的知识、信息和防治措施,制定外来有害物种管理策略,涉及外来入侵物种的评价、入侵途径、入侵生态学、法律与政策、教育与培训等方面的内容,运用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增加所有国家减少入侵物种的传播和影响的能力。该项目实施以来,在预防与管理外来入侵物种、组织实施国际合作等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果。
(二)高度重视风险预防
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提出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 Principle)。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根据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
外来物种入侵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往往在很长时间之后才显现出来,而且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不可逆的,因此风险预防原则适用于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这一原则在《生物多样性公约》序言中就有体现:注意到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时,不应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为由,而推迟采取旨在避免或尽量减轻此种威胁的措施。《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明确提出应对外来物种入侵建立在风险预防法律原则基础之上。这说明,引进外来物种,在科学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外来物种的危害时就应采取预防行动。
风险预防原则并非在所有国家都有效,各国从自身利益出发,来确立该原则的法律地位。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往往存在矛盾,各国价值趋向不同,对该原则的适用也不同,采取的风险标准也不同。实践中,也存在打着风险预防原则的旗子,以环境保护为名,实施贸易保护主义。
事实上,在物种引进时,我们很难准确预知后果,如果等到有足够的科学依据之后再采取措施,可能已经错过了最佳的防治时机,危害已经造成。入侵物种所造成的损害远比一般水污染和大气污染难以治理,而且难以逆转。因此,风险预防原则的确立,对于国际社会规制外来物种入侵,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四节 我国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对策
一、立法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