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美国证券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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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关于可能对证券评级机构起诉的两种主体之设想

从理论上来讲,至少有两种原告会以证券评级错误为由对证券评级机构提出法律诉讼。

第一种原告是公众投资者。这些公众投资者起诉的理由很可能是证券评级机构的评级报告具有误导性或欺骗性。可以设想的是:当某一种信用级别(如AAA级)很高的债券后来被证实为是风险程度极高的“垃圾债券”(junkbonds)时,因信赖证券评级公司错误评级报告而大量购买此种债券的投资者必然会遭到巨大的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形之下,这些投资者以证券评级机构误导为由起诉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事。

第二种原告是其信用能力接受评估的公司或组织。这一类潜在的原告的起诉理由很可能是其信用能力受到低估或诽谤。在一个信用高度发达的商业性社会中,一个企业的经营成功与否,除了取决于决策的确凿与否外,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该企业筹资能力的大小。这是因为面对许多稍纵即逝的商业机会,只有那些有能力在短期内通过各种渠道筹集大量资金的精明强干的内行商人,才能通过有利可图的交易获取丰厚的回报。而一个企业能否在短期内筹集大量的资金以及其筹资能力的大小,则又取决于该企业信用能力的大小以及商誉的高下。因此,当一个企业的信用能力因为评级机构的错误评估而受到严重低估时,该企业多年积累而形成的良好商誉就有可能毁于一旦,企业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严重的冲击,甚至可能难于在激烈的竞争中继续生存下去。在这种情形之下,企业对于评级机构提起法律诉讼,也是可以想象和可以理解的。

按照上面的理论和设想,我相信至少能找到一些证券评级公司被诉的案例。考虑到证券评级工作失误可能导致的巨大的经济后果、考虑到美国人使用诉讼的嗜好和在法官面前解决争议的习惯、考虑到美国法律报告制度的发达和便捷,找到证券评级公司因错误评估而被诉的案例似乎并不是一桩很艰难的任务。

然而,我在美国几大法律院校图书馆搜查半年的结果,却令我大吃一惊。因为我没有能如愿以偿地找到关于上述问题的许多案例,我所找到直接相关的案件也寥寥无几,其中的一起就是“橙县诉标准普尔案”(Orange Countyv.Standard&Poor’s),而另一起为“杰斐逊县学区诉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案”(Jefferson County School District No.R-1v.Moody’sInvestor’sServices),后者当时正在审理之中,后来我一直对它进行跟踪。我回国后不久(1997年4月),美国科罗拉多地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直到1999年,在美国朋友的帮助下,我找到了美国联邦第十巡回区上诉法院关于“杰斐逊县学区诉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案”的二审判决。与之相关的另一起是对邓白氏公司(Dun Bradstreet Inc.)的起诉,尽管邓白氏公司也从事借款人的评级业务,但对一般人而言,它首先是一家信用报告公司,所以该案对证券评级领域的先例作用十分有限。

更为令人吃惊的是,在我查到的“橙县诉标准普尔”一案中,身为被评级对象的债券发行人的起诉理由却不是其信用程度受到低估或诽谤,恰恰相反,在这起案件中,原告的起诉理由是由于标准普尔证券评级社由于其工作失误高估了债券发行人信用程度和偿债能力,此种错误评估致使债券发行人遭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陷于破产。上述出乎意外的结果再一次印证了一句名言,即“理论是晦涩的,而生命之树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