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美国证券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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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证券评级公司很少被诉的现实及其成因

如上所述,美国法律报告集证实了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证券评级机构落到被起诉的地步,因而,这样的案件极为罕见。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种:

第一节证券评级公司方面的原因

任何一个行业中都有成千上万个企业为生存和发展而苦心经营,但真正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长时间地立于不败之地,而且为世人所瞩目的知名企业并不多见,而证券评级行业内在世界上拥有很高知名度和巨大的市场份额的佼佼者更是凤毛麟角,屈指可数。

现存的少数几家证券评级机构,如标准普尔证券评级社和穆迪公司等,它们在长期为各类企业以及公众提供独立公正的专业服务过程中赢得了很高的威望和声誉。这种威望和声誉,正是证券评级机构最大的资本,也是它们的立足之本。维护此种威望和声誉,最好的办法就是持之以恒地提供一流的专业服务。如果因与证券评级有关的专业服务出现差错而受诉,就会给其信誉带来极大的损害。为此,各证券评级机构无不将工作重点放在建章立制,以确保其评估结论确凿无误和客观公正之上。如在专业人员的挑选与管理、对原始数据的处理与复核、对评估结论的纠错与调整等方面,各大证券评级机构均有一套严格、合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这些制度与规程有助于它们将错误消灭于萌芽状态,防患于未然。

当然,万一出了一些失误,证券评级公司可能会采取一些措施进行补救,尽量避免对簿公堂。万一无法避免诉讼,这些庞然大物也不会坐以待毙,它们将会尽一切努力争取胜诉,以挽回面子。此外,证券评级公司用尽一切救济、不获全胜誓不罢休的决心以及其足以经受诉讼折磨的雄厚财力,也往往使潜在的起诉者望而却步。

这也许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在美国的法律报告中为何很难找到证券评级机构被诉的案件。

第二节潜在原告方面的原因

证券评级机构受到起诉极少的另一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如我们设想中的第一类原告,即公众投资者,历来相信证券评级机构独立公正的评级报告,能够帮助投资者免受那些缺乏诚实或疏忽大意的证券发行人的误导,因而它们经常将证券评级机构视作他们投资决策上的朋友。在这样一种情结之下,不到万不得已,公众投资者是不太情愿、也不太可能对证券评级机构起诉的。

一般来讲,一个人或一家公司的自有资本总是有限的,有时候为了抓住一个有利可图的商业机会就必须对外举债,进行所谓的杠杆操作(leverage)。通过举债进行经营或投资的杠杆操作,往往能比单纯依靠自身实力进行经营和投资获得更大的回报和收益,而证券市场正是证券发行人进行杠杆操作的绝好场所。事实上也有不少人利用他人的资金获得可观的利润,甚至是暴利。在这种示范效应下,许多公司都将证券市场视为会下金蛋的鹅(a goose laying golden eggs)和帮助它们实现致富之梦的绝好场所。用他人资金赚取更多利润的诱惑是如此之大,以致于有些利欲熏心之徒不惜采用误导公众投资者的方法发行“垃圾债券”或“垃圾股票”,以募集 资金,进行风险投资或经营。证券市场历史上不乏广大投资者因受错误信息误导而遭到惨重损失乃至血本无归的记录。这些误导性的信息有时是由于不法发行人的误导行为所致,但有时也可能是包括证券评级机构、证券经纪人(broker&dealers)或股票分析人士(securities analysts)的误导行为所致。但是,当公众投资者因受错误或虚假信息误导而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之时,它们的第一个反应是试图从发行人那里获得索赔或其他救济,而也不大会想到从证券评级公司那里去获得索赔。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一些不屈不挠的投资者才会去查明真相:即这些误导性的错误信息是否是由于证券评级公司的行为或在证券评级公司协助下导致的。公众投资者的此种态度,大大排除了证券评级机构受诉的可能性。当然,这里也不排除弱小的投资者因担心其财力不足于同声名显赫、实力雄厚的证券评级机构相抗衡,负担不了巨额诉讼费,而放弃起诉念头的可能性。

第三节法律方面的原因

除了上面的两个因素之外,对证券评级公司提出诉讼的法律障碍,也大大减少了诉讼的可能性。大致来说,法律上的障碍有以下几个方面:1.首先,针对证券评级机构的诉讼的最大的法律障碍来自宪法第一修正案对金融信息出版机构的保护。众所周知,美国是一个民主化程度很高的国家,新闻与出版自由被视为是不可剥夺、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赋于新闻出版机构新闻报导和出版的自由与特权,是确保民主政治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捍卫此种自由与特权则是美国各级法院贯彻落实宪法第一修正案一贯的传统和立场。由于证券评级公司需向公众公开出版金融信息,所以也受到此种自由与特权的保护。受到出版机构错误信息或不当出版误导的受害人除非能证明出版机构具有恶意(malice),否则无权对出版机构提出诉讼。可见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证券评级公司的保护,是潜在的起诉者难以逾越的一道法律屏障。通过下文对具体案件的介绍,读者一定会有更为深刻和感性的体认。

2.对证券评级公司提出诉讼的第二个法律障碍,来自可供受害者援引的法律救济种类和条件的局限。当证券评级机构评估出现错误时,在法律上可供受害者援引的救济种类本来就不多,大体上只有违约之诉、诽谤之诉、专业人士失职(professional negligence)之诉等屈指可数的几种。更为糟糕的是,符合这些法律救济构成要件又十分不易。加之大部分索赔性救济要求原告证实它们是基于对证券评级公司的依赖(reliance)而遭受了损失,所以,原告胜诉的希望非常之小。这些遏制性因素必然会导致诉讼的减少。

3.对证券评级公司提出诉讼的第三个法律障碍与美国法院对一些中介机构法律责任所持限制性态度有关,因为,这种态度往往使得想去法院状告证券评级公司的原告们不得不三思而行,甚至望而怯步。

在美国,司法机构不太情愿让会计师公司等中介机构对不特定的公众承担无限的法律责任。此种态度在许多判例中得到连续一贯的承继和延续。被频繁引用的“乌拉塔马斯公司诉塔趣”一案(Ultramares Corp.v.Touche)中卡多佐法官的一句名言也许能为美国法院的上述态度提供一种最好的解释。那就是:法院应该避免让会计公司“对一群不特定的多数人在一段不确定的时间内承担金额不确定的索赔责任”。由于会计师公司在对某些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与证券评级公司对发行者作出的评级报告在本质上极为相似,且可能受到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信息误导与证券评级机构评级报告错误陈述误导的公众投资者又都是不特定多数人,因而人们很自然地会联想到法院可能也不愿让证券评级机构承担一种不确定的法律责任。法院的上述限制性态度,对于公众起诉的信心显然是一个很大的遏制因素,因为谁也不愿意花费巨大的金钱和精力去从事一桩没有多少胜算把握的诉讼。结果是:即使有投资者确实受到了错误评级报告的误导而试图与证券评级公司对簿公堂,他们也很有可能因法院的上述态度而偃旗息鼓。

4.最后一个法律障碍来自集团诉讼的复杂性。

状告证券评级公司的原告由于人数众多,因而最适宜采用集团诉讼或代表诉讼。而这些诉讼的组织与进行无疑是十分复杂和费时费力的,所以意志不太坚强或经受不住诉讼折腾的原告往往会知难而退,半途而废。

明白了以上四个方面的原因,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何证券评级公司受诉的案子极为难寻了。但我们毕竟找到了一些,笔者将对这些案件中原告的诉因、被告的抗辩理由以及法院对原告起诉证券评级机构的态度在下文中作一详细的介绍与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