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美国证券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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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关于“合理规程”的规定(3)

明其已遵循合理规程,根据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对菲尔宾案的判决,上述第二种方法是对“盖梦德诉泛联信用信息报告公司案”和“凯林诉通用汽车票据贴现公司案”判词的狭义理解,而且是一种更具说服力的理解。

(3)中间道路方法(the middle way approach)

解决上述问题举证责任的第三种方法是介于上述两种方法之间的中间方法。按照此种方法,陪审团或事实审理者可以只从信用报告错误的事实中推断出被告未能遵循合理操作规程的结论。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情态动词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换言之,是否作出上述推断,完全是陪审团或事实审理者自由裁量权之内的事。

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上述方法是一种中间方法。尽管该法院没有明确指出之所以认定这是一种中间方法的理由,但据笔者的理解: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理由,在于此种方法正好介于上述举证责任转移和举证责任不转移这两种方法之间。换言之,此种方法既不同于举证责任转移的第一种方法,也不同于举证责任不转移的第二种方法。具体地说,按照此种方法,对于操作规程合理性的举证负担,并非如第一种方法所言绝对地落在被告身上,也并非如第二种方法所示完全地落在原告身上。相反,这种方法对上述问题的举证没有采用确定的方法。换言之,谁应承担举证负担,或举证负担是否需要转移等问题,完全应由陪审团或事实审理者通过行使其推定的裁量权自行决定。如果陪审团或事实审理者按照案情认为应当从错误报告本身推断出被告的操作规程缺乏合理性,则原告毋须进一步举证即可获得胜诉;反之,如果陪审团或事实审理者不作上述推断,就意味着原告必须进一步举证,否则被告毋须举证即可获得胜诉。

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上述第三种方法与通过判例形成的关于“失职”侵权的普通法原则———“不言自明原则”(res ipsa loqui-tur)十分相像。

依照“不言自明原则”,如果原告能用实质性的证据,证实他所受到的损害是由在被告独占控制和管理之下的代理人或机构所造成,而如果被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 care),则按照事物正常发展过程(ordinary course of things),此种损害完全是可以避免的,那么从损害本身即可推断出之构成“失职”。

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在针对错误信用报告这一侵权行为的FCRA下引入“不言自明原则”,其正当性(justification)在于损害是由在被告独占控制(exclusive control)之下的机构(instrumentali-ty)所引起的。因而就对操作程序是否具有合理性进行举证而言,被告比原告处于更为合适的地位。换言之,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法院认为:由被告证明操作程序具有合理性,要比原告证明操作程序缺乏合理性更为方便。

不过应该指出的是,鉴于“菲尔宾诉泛联及TRW等公司”案的事实,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就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违反15USC1681e(b)的法律责任而言,已经没有必要由法院确定采用何种举证方法。因为,无论采用上述三种方法之中的哪一种方法,均会得出同样的结论。

我们先按第二种方法来验证一下上述结论。优先选择按第二种方法来验证上述结论的理由在于:第二种方法被视作是对原告最为不利的一种方法,因为按照此种方法,原告要获得胜诉,仅仅证实有关该原告的信用报告有误是不够的,原告必须出具能证明被告的操作程序缺乏合理性的最低限度的证据,才能获得胜诉。因此,如果按第二种方法仍得出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结论,就没有必要再按第一种和第三种方法再进行验证了。可见,我们按第二种方法来说明为何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没有确立采用何种举证方法即可判定被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在“菲尔宾诉泛联及TRW等公司”一案中,TRW原本试图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操作规程缺乏合理性为由取得对其有利的简易判决。然而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却认为TRW的抗辩之中隐含的关于“原告应对操作规程缺乏合理性负举证责任”这一假设并非理所当然地能成立。因为,关于谁应就上述问题承担举证负担,先前的判例尚存在着分歧。双方之间就谁应负举证责任是一个实质性的争执点。因而单凭这一点,被告提出的简易判决的请求就不能成立。但退一步说,即使按照对原告最为不利、对被告最为有利的第二种举证方法,TRW也无法改变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命运。因为在该案中,菲尔宾女士提供的证据不仅足以证明关于她的信用报告存在重大混淆之错误,而且已超出了为事实审理者凭以推断出操作规程缺乏合理性,这一结论所需的其他证据的最低限度。所以,即使按照上文所述的第二种方法,TRW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而如果按照上述举证责任的第一种或第三种方法,那么被告就更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了。因为按照第一种方法,在原告出示了信用报告存在错误的证据后,被告便有义务用正面的证据(affirmative evidence)来证明自己的清白,即它已遵循了合理规程。被告TRW未能举证明自己已遵循了合理规程这一事实,已足以使其承担法律责任。而按照上述第三种举证责任方法,即“不言自明”原则,由于错误的信用报告已引起了原告的损害,而造成此种损害的机构或人士又完全处于被告的独占控制及管理之下,所以原告菲尔宾因申请贷款遭到拒绝而受到损害本身即不言自明地昭示着被告方面的失职,而原告之所以因无法获得贷款而遭受损害,正是由于被告的失职所引起的。在此种情况下,像大多数法院一样,事实审理者从报告存在错误这一事实加上菲尔宾申请贷款受拒的事实,完全可以推断出被告未能遵循合理规程,因而被告应承担FCRA项下的责任。

为了使其判决建立在更加坚实,更具说服力的基础上,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甚至用被告援引的用以支持其观点的“史蒂华特诉信贷管理公司”一案的测试标准和推理方法,得出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结论。

在“史蒂华特诉信贷管理公司”一案中,哥伦比亚特区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对于信用报告机构的操作规程是否合理,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但是法院认为上述原则并不是没有例外。法院指出:“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错误的信用报告本身就是以被视作已能证实操作程序的不合理性。”那么,什么样的情形才符合“某些特定情形”呢?

哥伦比亚特区巡回区上诉法院就此举列指出:关于同一消费者存在着两份互不一致的错误信用报告或个人档案,而且两份报告之所以不一致,是因为两份报告中所含的错误不同。这就是上述“特定情形”之一种。在这种特殊情形下,法院认为陪审团或事实审理者即应该从中推断出:被告的操作程序缺乏合理性。

而在“菲尔宾诉泛联及TRW等公司”一案中,TRW恰好为不同的客户提供了两份互不一致的信用报告,因为菲尔宾女士在发出抗议信后从全国信贷(NationalCredit)获得的她的信用报告与她在七次申请贷款遭到拒绝后从TRW公司直接获得的那份报告明显不同。而且法院还发现,两份报告的不符是由于两份报告含有的错误信息各不相同。

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明确指出,单是上述特殊的事实本身,就足以使陪审团从中推断出TRW公司并没有采取合理规程,以最大限度地确保关于菲尔宾的信用报告的确凿性。

至于对另一被告TUC公司而言,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原判,即被告关于驳回原告依照1681e(b)条款提出“失职性违规”之诉不能成立。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对TUC的判决没有特别提及举证责任问题,是因为TUC没有提出这一问题。考虑到案件的具体事实,法院认定TUC和TRW两个信用报告机构均应承担FCRA所规定的“失职性违规”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