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美国证券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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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在对报告的确凿性提出抗议时的合理操作规程(1)

第一节1681e(b)条款与1681i条款项下法定义务之比较

如果说USC的1681e(b)条款中关于“合理操作规程”(reasona-ble procedures)之规定是一种总括性规定,也是适用于制作和散发信用报告的每一步骤的一般原则,那么USC的1681i条款中关于“合理操作规程”之规定,则是针对消费者对信用报告中的错误信息提出抗议的情况下,FCRA对信用报告机构的具体要求,是只适用于上述情况下信用报告机构的重新调查和纠正错误的程定。在“汉森诉CSC信用报告社”一案中(Hensonv.CSCCreditServices),第七巡回区上诉法院无意识地对上述两个条款的法律含义作出了区分。

在“汉森诉CSC信用报告社”一案中,某一个地区法院的档案错误地记录了针对汉森.格瑞哥先生的一个欠款判决,而事实上这一判决是针对汉森.格瑞哥的哥哥汉森.杰夫的。两个信用报告机构在上述法院记录的基础上,将错误的信息放在原告的个人信用档案之中并提供给了一些商家。原告同时依照USC1681e(b)和USC1681i条款在地区法院对两个信用报告机构提出了起诉。地区法院对原告的两个起诉理由均作出了驳回 之裁定。原告遂提出了上诉,在上诉审中,第七巡回区上诉法院对原告的两个起诉理由作了不同的处理。该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关于驳回 原告依照USC1681e(b)条款而提出的起诉,但推翻了地区法院驳回 原告依照USC1681i条款而提出的起诉。在判决中,第七巡回区上诉法院裁决道:对USC1681e(b)条款下“合理操作规程”这种法定义务之履行并不当然解除被告违反USC1681i所要求的“合理操作规程”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地说,尽管被告在其针对原告的信用报告中原封不动地抄袭法院档案中的错误信息,但由于原告依赖的是值得信赖的法院的公共档案,因而其收集 信用信息之行为应被视作已满足“合理操作规程”之要求。法院作上述推理的理由在于:放着现成的法院档案不用而去作另外的调查,对被告是一种劳民伤财、事倍功半的苛刻要求。然而,在原告已对信用报告中的不实之词提出抗议的情况下,USC1681i关于“合理操作规程”的法定要求应当被理解为:被告有义务超越获取受到抗议的信息的原有渠道进行重新调查(reinvesti-gation),核查有关错误之所在,并最终纠正错误。在这种情况下,仅仅按照1681e(b)的笼统要求,对原有的渠道进行复核是不够的,而在本案中,事实上被告未能在原有的渠道外进行重新调查并纠正错误,因而违反了1681i关于在特殊情况下“合理操作规程”之特殊要求。

第二节库希曼诉泛联公司案

第七巡回区上诉法院在“汉森诉CSC信用报告社”一案中就“合理操作规程”的两种不同的法定义务作出区分的做法,被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所仿效。不仅如此,在“库希曼诉泛联公司”一案中(Cush-manv.TransUnionCorporation),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对上述区分作出更为清楚明白的说明。

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15USC1681i条款的实质是对受到抗议的错误信息的重新调查和删除被核实为不确凿(inaccurate)的信息,具体规定见于USC1681i(a)。15USC1681i(a)的规定:“如果个人档案中任何信息的完整性、确凿性受到某一消费者的抗议,而且此种抗议是由消费者直接传达到信用报告机构,那么信用报告机构应在合理时间内进行重新调查,并将对遭到抗议的事实的现在的状况记录在案,除非有数据表明消费者的抗议是折磨人的(frivolous)或不相关(irrelevant)的抗议。如果经过重新调查查明信息确实有误,或断定无法核实信息之真伪,则信用报告机构应当立即删除(delete)此种信息。”

第三巡回 法院“在库希曼诉泛联公司”案中对上述条款的解释和适用进行了详细的讨论和分析。

库希曼是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永久居民。由于她在一生中从未拖欠过任何付款义务,因而在信用能力方面的信誉一向良好。但是泛联公司散发的信用报告却使库希曼积累一生的良好信誉毁于一旦,因为该报告中记载了她拖欠了几笔贷款的偿付。信用报告机构是从贷款人那儿获得这一信息的。而贷款人之所以向信用报告机构提供上述信息,是因为有一个未查明身份的人冒用库希曼的姓名和社会保险号码(socialsecuritynumber),并申请了信用卡。美国特快(American Express)、花旗银行(CitiBank)和大通银行(Chase ManhattanBank)均批准了冒名者的申请,并向冒名者发放了信用卡。冒名者的欺诈行为之所以得逞,是因为冒名者提供的身份材料与真正的库希曼的有关材料完全相符,而库希曼的信用记录又十分良好。冒名者使用信用卡大肆挥霍,在1993年1月和1994年4月间共计欠帐2400美元。所有这一切都是在库希曼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所以更谈不上获得她的同意和授权了。在遭到未查明身份的债务追讨人员(unidentifieddebtcollector)的几次骚扰并获知错误信用报告的内容后,库希曼女士向泛联公司通知指出:关于她拖欠贷款一事纯属子虚乌有。她向泛联公司强调,她从未向上述三家金融机构中的任何一家申请过信用卡,更谈不上使用过上述三家金融机构的信用卡了。

在收到库希曼的通知后,泛联公司只是打电话给原始信息提供者查询信息是否属实。但就是这样的调查也是十分有限的,因为被告的雇员只接通了美国特快和大通银行的电话,而没有接通花旗银行的电话。此外,查询的内容只是要求银行雇员核实在银行档案记录中库希曼女士的姓名、社会保险号码是否与TUC档案中的一致。很明显,这样的调查是徒劳无益的,因为盗用库希曼身份信息的冒名者使用的信息都是货真价实的信息,与库希曼的真实身份不会有丝毫差错。在另一方面,库希曼显然不是那种老练的消费者,她没有同此种“信息劫掠”(datarape)行为作斗争的经验。否则她在获知有人盗用她的身份信息之后,她会立即展开反欺诈调查(anti-fraudinvestigation)。

值得注意是,针对库希曼错误报告的抗议,泛联公司只需花每小时7.5美元的代价就可以开展重新调查或再调查,因为当时泛联公司雇用的调查人员的收费为每小时7.5美元。此外,在类似情况下,信用报告机构正常的做法是进行签名笔迹鉴定,即将冒名者的签名与被冒名者的笔迹进行比较。由于冒名者的签名在发放信用卡的公司处是现成的,而被冒名者为了替自己正名,一定也愿意向信用报告机构提供他(她)的签名。两相比较之下,不难辨别其真伪。然而,泛联公司既没有按照通常的做法进行笔迹比较和鉴定,也没有尽到其他的“合理勤勉”义务去查明事实真相。而按照15USC1681i条款规定,泛联公司本应尽到上述合理勤勉义务,即或者进行笔迹鉴定,或者通过其他独立的调查,去对已经遭到消费者异议的信息进行核实。因为在类似情形下,15USC1681i条款要求信用报告机构通过独立于原有渠道的其他渠道去重新开展调查,核实有关的信息,并删除被核实为错误的信息,而进行“笔迹鉴定”正是简单易行的重新调查方法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