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美国证券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
19672400000027

第27章 关于“合理规程”的规定(2)

和许多深受错误信用报告的受害消费者一样,此后菲尔宾的一系列贷款申请接二连三地遭到拒绝。从1990年7月开始到1992年11月份为止,菲尔宾的七次贷款申请均遭到了有关银行或商家的拒绝。这些银行或商家拒绝给菲尔宾发放贷款或提供信贷的唯一理由或部分理由,均为两家被告公司提供的关于菲尔宾女士信用报告中的不良信用记录。殊不知,这些信用报告提供的信息是错误的。不过各银行拒绝贷款时给出的理由稍有不同,比如有“没有足够的贷款档案”(insufficient credit files),“存在一系列贷款管理局的调查”(number of credit bureau inquires),还有“对贷款偿还义务的拖延”(delinquent on credit obligations)等。此外,其中一家,即国际家具公司(Household International Co.)对于拒绝贷款没有说明理由。

令人沮丧的是,在1993年5月,她提出要求贷款5000美元的申请又一次遭到了“全国信贷”的拒绝。值得注意是,这一次的拒绝事件,发生在菲尔宾对上述两家被告公司提出起诉后。

尽管两被告首要的抗辩理由在于原告未能证实信用报告的错误与原告遭受的损失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但是被告TRW同时也提出了举证责任问题。即证实信用报告机构的操作程序缺乏合理性的举证责任究竟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TRW提出的举证责任抗辩的核心就是:在原告未能用正面的证据(affirmative evidence)来证实被告没有遵循合理规程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判定原告胜诉。具体地讲,TRW认为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操作规程缺乏合理性,所以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简易判决,以驳回 原告依照FCRA提出的“失职性违规”之诉。在被告的上述抗辩中,其实隐含中这样一个假设:即关于被告采用的操作规程是否具有合理性,原告应负举证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的上述假设并非空穴来风,毫无根据。实际上,就在“史蒂华特诉信贷管理公司”一案中,哥伦比亚特区巡回区上诉法院就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即:一个原告至少必须出具一些证据,以便使一个合理的事实审理者(reasonable trier of fact)能够推断出被告未能遵循合理规程。

在“菲尔宾诉泛联及TRW等公司”一案中,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同意TRW提出的关于信用报告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它未能遵循合理规程,并因而导致了错误的信息。然而,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并不认为上述前提条件也同时解决了“关于被告采用的操作规程是否具有合理性”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于是,该法院花了整整三页判决的篇 幅来探讨该应对上述问题负举证责任。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之所以认为值得详细探讨“操作规程的合理性”的举证责任(the reasonableness of the procedures)这一问题,不仅是因为它所审理的案件需要解决这一问题,而且是因为从未有过任何一个法院系统地直接阐述过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

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首先讨论了“史蒂华特诉信贷管理公司”一案和“凯林诉通用汽车票据贴现公司”一案(Cahlinv.GeneralMo-tors Acceptance Corp.Inc.)。

关于“史蒂华特诉信贷管理公司”案,哥伦比亚特区巡回区上诉法院认定:关于信用报告机构操作程序的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由原告消费者负担,但是在该案中,法院同时承认上述原则也有一些例外情况。其中的例外之一就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错误的信用报告本身就可被视作是被告制作、有合理证据”。那么,这里的“某些特定情形”究竟是指何种情形呢?哥伦比亚特区巡回区上诉法情形”提供的例证为:一个信用报告机构就同一个体向信贷机构或某一雇主提供了的两份存在着明显不一致的品德报告或信用报告,而且这两份档案或报告均含有重大的错误陈述。在此种“特定情形”之下,法官凭错误的信用报告本身就有充分的理由推,即:信用报告机构失职,未能对有断出如下结论关信息进行核实。换言之,在上述例证中,错误的信用报告本身就可被视作是被告制作、发布信用报告的操作程序不具有合理据。

在“凯林诉通用汽车票据贴现公司”一案中,第十一巡回区上诉法院对上述举证责任持另一种态度。该法院判决指出:FCRA并不要求信用报告机构对所有的错误均承担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信用报告机构得以它已遵循了合理规程但仍无法避免错误为由而摆脱“失职性违规”的法律责任。

随后,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又讨论了于1995年作出判决的“盖梦德诉泛联信用信息报告公司”一案(Guimond v.Trans Union In-formation Co.)。

在“盖梦德诉泛联信用信息报告公司”一案中,第九巡回区上诉法院对“菲尔宾诉泛联及TRW等公司”一案中提出的举证负担进行了更为广泛的讨论。该法院虽然承认对信用报告中的错误信息的举证可以构成被告违反FCRA所要求的合理操作规程的初步证据,但是它仍然判道:“FCRA下的责任不是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恰恰相反,信用报告机构可以用它已经遵循合理规程为由而逃避错误报告的责任。”十分明显,该案判决的用词与“凯林诉通用汽车票据贴现公司”一案的用词几乎一模一样。美国不同巡回 上法院之间判例的相互影响,由此可见一斑。

乍一看,上述判例似乎已经向我们昭示了关于举证负担的分担规则,但进一步地深入研究就可以发现:对这些判例,尤其是对“盖梦德诉泛联信用信息报告公司案”和“凯林诉通用汽车票据贴现公司案”的判词,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正是基于对上述两案判词的不同的解读,首次较为系统地整理出关于信用报告机构的操作规程是否合理的举证负担分担的三种不同的处理方法。这三种方法依次如下:

(1)举证责任转移的方法(the approach of shifting of burden of proof)

第一种方法为举证责任转移的方法。此种方法可表述如下:一旦原告消费者证实某一份信用报告中含有错误信息,则举证负担应即转移到被告———即信用报告机构肩上。在此种情形下,信用报告机须就它“已经遵循了合理规程”这一确认性抗辩(affirmative defense)向法院举证。换言之,作为被告的信用报告机构有义务向法院举证,以证实其所采用的操作规程具有合理性。否则信用报告机构即会获得败诉之判决。

根据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的总结,上述第一种方法是对“盖梦德诉泛联信用信息报告公司案”和“凯林诉通用汽车票据贴现公司案”的关于举证责任的判词作了广义理解而产生的结果。

(2)举证责任不转移的方法(the approach of non- of burden of proof)

第二种方法是举证责任不转移的方法。按照该种方法,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只要向法院提供关于信用报告存在错误的证据,就可以被告准备、制作和发布信用报告的操作规程缺乏合理性为诉讼理由,直接起诉信用报告机构。换言之,原告无需其他证据即可行使起诉权,但原告如欲获得胜诉之判决,则除了向法院举证证实信用报告存在错误外,还必须出具可供陪审团或事实审理者依此足以推断出操作规程缺乏合理性的最低限度的其他证据。按这种方法,被告的操作规程是否具有合理性的举证负原告肩上。换言之,此种举证负担在原告向法院后并不转移到被告身出具报告错误的证据上。这就是说,被告即使未能举证证也不当然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