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西方法律十二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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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程序与诉讼:当代西方司法的原则和制度(3)

在美国,正当程序条款上升为宪法原则,就公民而言,他不仅可以就司法和行政中程序性权利请求法院保护,而且还可以就联邦及州的立法请求法院进行违宪审查,以保障其实体权利不受侵害或者在其受到侵害后能得到合理的救济。所以,在美国出现了所谓的“实质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它是对联邦和州政府部门立法权的一项宪法限制,“即对行使政府权力做什么加以限制”,“同法律的内容有关”,主要限制立法部门。

不过,美国宪法的条文具有高度概括性、抽象性和包容性,虽然仍是宪法第5条、第14条修正案的条文,却前后包含截然不同的含义,甚至不同的宪法内容,在保持宪法条文不变的情况下,宪法内容发生了极大的变化。

看来所谓的正当程序不仅仅是关于形式正义的内容,它还包含了实质正义的内容。

是这样的。西方法律中所谓的程序公正和形式公正不完全是一回事,我们不能简单地等同。这个从上面美国宪法的实质正当程序可以看出。

要了解当代西方司法,不能不了解法庭。能否讲讲法庭和法官及其判决的情况?

西方司法中的法庭和法官

好的。法庭在现代西方被看做是解决纠纷的地方,但是它的功能远不止这些。

法庭还有什么作用呢?

除了对针锋相对的双方当事人作出判决之外,法官还起其他作用:他的判决并不终止于向双方当事人宣布,而且还得传播到整个社会。争端愈为人知,法官的职位愈高,那么影响就愈大。每一个判决,不管是哪个法院作出的,都在社会的某些场合产生影响,不管这影响是多么轻微,这些影响的总和,取决于公众对管辖这一行为的规则的理解。

在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法庭可能起了更大的作用,所以有人说法院是一个“法律的帝国”。

是的,当审案的是上级法院时,它的判决对其他下级法院有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司法的作用越出了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作出的判决,而扩展到了立法。

这是否可谓是一种“法官立法”?

在英美普通法系可以这么认为,尽管这种看法存在争议,不过今天的英美法系法官制定法律的权力日益受到立法活动的限制。以前,法官在普通法的广大领域里几乎不受议会干涉地发展法律,今天成文法正在蚕食以前属于司法部门维护的领域,特别是合同、侵权行为和犯罪领域。这些曾是发展司法创造力的典型领域。今天,议会活动的速度增加,限制了法官,以致有些法官认为,普通法法官的伟大时代业已过去,他们正在变成执行议会经常通过的规则的行政代理人。

在西方,是否美国的法官地位更高,权力更大,就是谁当总统这种争议最终都由法官来裁决?

由于《权利法案》中的宪法条款和特别是正当程序条款的规定,美国制度给了法官以较大的活动范围。

这些条款授权法院宣布国会的法律违背宪法而无效。

在英国也是这样的吗?

英国法官没有这种权力。根据英国的不成文宪法,议会被赋予压倒一切的立法权威,法院是无权过问的。但毋庸置疑,即使在英国(或澳大利亚)的制度下,司法作用仍是一种创造作用。如果法律要与时代并肩前进,那么勇敢的法官还是可以在许多领域中开辟新道路并指出法律发展的方向。

在西方,特别是英美认为法官可以造法,充当社会的改革者,这种情形和真正的立法相比有何不同?

如果说法官制定法律,那他也只是根据他所受理的案件,在法律的空隙中点点滴滴地进行。他不具有立法者或法学家的制定法律的特权。一般认为西方司法总的来说是保守的。

为什么会这样?

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律本身是一种秩序的表现,秩序就意味着相对的稳定。另外由于训练、社会背景和偏爱,法官们往往受制于一种不是推进改革而是能使原则加固的保守主义。还有当代司法判决的方法论也倾向于剥夺法官的立法权。普遍认为,这个问题由立法者处理才是合适的。

我们讲到西方的司法制度,不能不讲司法独立,不过我不太明白这个原则在西方法律中到底有什么样的地位。

西方司法的显著特点和成功经验

司法独立是西方各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司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说司法独立是法治原则在司法领域的本质要求,是法治原则最集中的体现。如果我们不能把一般的法治原则转化为具体的司法部门的特有原则,也就无法直接、有效地将国家的全部司法活动切实、有序地纳入到法治运行的轨道。

司法独立是什么意思呢?

我想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基本要求:

(1)机关地位独立。司法机关通常是指法院、检察院等行使法律授予的调查、起诉、审判之权的国家机关。

(2)活动独立。司法活动独立主要是指由法官、检察官主持或者进行的由公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参加的旨在对业已存在的违反法律的事实及其后果加以证实、作出裁判的活动——包括调查、起诉、审理、判决、执行等司法过程,仅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程序范围内,独立自主地进行,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的干预和影响。

(3)官员职务独立。司法官员职务独立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职业独立;二是审判职务的任期和条件得到充分保障。

上述三个方面,互相联系,互为条件。

西方司法独立是如何形成的呢?

司法独立作为早期资产阶级反封建专制的思想理论产物,经过长期实践,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制度形态。

你先说说英美的情况吧。

英国司法独立的形成,经历了一个相对自然的社会演进过程,并且形成了一些具体的、具有开创性的原则和制度。例如,法官不可撤换制、职务终身制等,从而丰富了司法独立的理论。英国主要从法官职务的保障着手,通过满足法官独立行使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司法权所必需的基本条件来实现司法独立。所以,我们可以把英国的做法看做近代司法独立的基本制度形态。

司法独立在美国的贯彻,不仅实现了政体上的实在突破,而且大大提升了司法机关的地位和作用。司法独立不再仅仅意味着法院地位的独立和法官职务的独立,而且意味着独立的司法机关对宪法实施的监督和保障。

大陆国家是否在司法独立方面不如英美?

不是的,司法独立在西方都基本实现了。由于不同的历史背景和法律文化的影响,法国贯彻司法独立原则,重点在于保障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独立行使职权。基于对三权分立学说的严格理解,法国将普通司法权的管辖范围限制在行政法律关系以外。所以,从司法独立制度形态的分类来看,法国的做法大致与英国相仿。

德国的模式却更接近于美国,司法独立处于最高形态。德国在战后重建中,对司法独立问题给予了更多的关注。通过立法,对法院的地位、法官的任职资格以及撤换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从而满足了司法独立的一般条件。同时,德国通过设立宪法法院行使监督和保障宪法实施的权能。这样,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德国的法院同样获得了违宪审查权。

原来大陆法系同样具有司法独立制度。

是的,由此可见,司法独立最初主要地作为防止其他政府部门干预、保障司法部门独立行使职权的重要手段渐次演变为防止其他政府部门滥用权力、实施违宪审查的重大宪法原则。两大法系不同国家在司法独立问题上的殊途同归则反映了人们对法治社会客观要求的正确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