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西方法律十二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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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程序与诉讼:当代西方司法的原则和制度(2)

另一个对陪审团审判的有力批评是,在一个复杂的案件中,一群人不得不在许多天里专心致志地倾听诉讼双方的证据。在某些复杂的案件中,除了证人的证言外,他们面前如果没有几百份,也有几十份文件。在审理结束时,他们只能根据一般印象和较后的证人留给他们的新鲜印象来作出决定。诚然,律师的辩护和法官的指示会帮助他们,但他们的裁决主要是根据他们自己的对证据的记忆和评定,这必定是有缺点的,尽管他们可能会谨慎小心或具有才能。

在当今,美国的陪审制度有改变吗?

进入20世纪,陪审制出于其费用高、耗时、不易预测判决结果,不适合审理复杂案件等弊端而备受批评,其中尤以对大陪审团和民事陪审团的批评最为激烈。有鉴于此,美国多数州废除了大陪审团,到1984年止,保留的只有20个州和联邦法院。同时大力改革民事陪审团,如降低陪审员人数,限制无用回避的次数,采取低于全体一致裁决的裁决有效标准等等;在刑事案件中,规定对全部可能判处6个月以上监禁的,陪审是一项宪法权利,除非当事人放弃。同时对刑事陪审团也确定了类似于民事陪审团的各项改革措施。

看来陪审员维护了个人自由,也许这是保留这一制度的所有理由中最重要的一个理由。陪审制度是不是应该以它现在的形式保留下来,还是加以修改,或在事实上予以废除,是将来许多普通法制度所面临的一个问题。

你说得很有道理。

在西方的司法运作中我们还经常见到刑事案件中有什么“沉默权”的规定,这个和司法的公正有什么关系没有?

沉默权确实是关于司法运作的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问题一个重要问题。沉默权制度历史源远流长。英国是沉默权制度的发源地,在资产阶级革命后的1688年最早在法律上确立了这一制度。美国在继承和发展沉默权制度时有着特殊的贡献,不仅第一个在宪法中明确加以规定,而且其确立的“米兰达规则”成为西方沉默权制度发展史上的里程碑。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也接受了这一制度,但由于法治传统的差异,其沉默权制度呈现出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特征。二战后,出于对法西斯暴行的憎恨,国际社会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呼声高涨。这种情势下,作为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沉默权制度的价值与功能逐渐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

原来沉默权问题还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和如此广泛的影响,它已经成为一个国际共识了。

是的,它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人权保障的重要机制。不过不同的国家对沉默权的规定是不同的,享有沉默权的范围和内容也都不同。我这里讲一讲美国的相关规定和实践。

美国是第一个在宪法中肯定沉默权的国家,采用根本法的形式捍卫公民个人权利不受来自国家机器的侵犯。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以《权利法案》的名义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其第4、5、6、7、8条都主要规定了刑事被告人的人权,其中第5条的规定被认为是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肯定了公民享有沉默权。该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该条还同时确立了使沉默权能够得以实现的正当程序条款,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美国这个宪法的规定在司法适用中有所表现吗?

有的,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规则”。该案发生在1963年3月3日,被害人指控,当天夜里,其在回家的路上被一男子塞进车内进行了强暴,约10分钟后将其释放。根据被害人的描述和辨认,警方逮捕了米兰达,米兰达供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在供认书上签字。这份供认书和米兰达招供的情况在审判中被用作证据,米兰达被判犯有抢劫罪和强奸罪。案件宣判之后,米兰达以警察的讯问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5条为由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1966年美国联邦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支持了被告的上诉,认为虽然被告没有受到身体上的强迫,但“警察局的关押环境和复杂的讯问手段就构成了警察迫使许多嫌疑人讲话的不可否认的力量”淤。

这种场合下所作的供述不足为证。以此案为契机,美国确立了米兰达规则。

米兰达规则在法律适用上确实重视程序的正当性,强调程序的公正和被告人权的保障,甚至为了程序的公正不惜牺牲实体的公正。

是的。这就涉及到西方法律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正当程序原则。

那你能否讲讲西方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

好的,其实要了解西方的法律运作就必须了解正当程序原则。西法正当程序以非正式法令形式出现可追溯到中世纪的神圣罗马帝国,康得拉二世有“不依帝国法律以及同等地位族的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封邑”

的诏令。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 第39章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者逮捕。”这一规定反映了封建贵族与封建君主斗争的成果,即用法律程序对封建君主加以约束,而对封建贵族加以保护。

那是不是说那个时候在西方的法律中普通公民就享有普遍的程序公正的权利?

不能这样说,康得拉二世及《自由大宪章》的规美国确立了米兰达规定,与后来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相去甚远,它只是一种贵族的特权,而非普遍意义上的权利(哪怕只是程序性的)。西方正当程序的正式法律规定应该是出现在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二十八号法令第三章中院“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继承权和生命。”美国最早、最完整规定“正当法律程序”的是1780年的马萨诸塞州宪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财产不得剥夺。”1791年第五条修正案是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次对正当法律程序作出规定,1868年第十四条修正案是美国宪法第二次对正当法律程序作出规定。

我常听说什么“自然公正”“不能作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些也可以算做是正当程序的内容吗?

其实,正当程序的规定非常原则和抽象,因此如何对正当程序加以理解和应用就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正当程序的具体实践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上面我们说到的“沉默权”和“米兰达规则”就是对正当程序的一种解释。而“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原则是正当法律程序在英国的独特表现形式,自然公正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1932年,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又提出两项新的自然公正原则:其一是,无论处理争议的程序是司法性质的还是非司法性质的,争议各方都有权了解作出裁决的理由。其二是,如果对负责调查的官员所提出的报告草案提出了公众质询,那么争议各方有权得到该报告的副本。

在美国正当程序除了上面讲到的沉默权和米兰达规则,还有哪些主要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