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中国基层政权建设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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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建设(3)

三、基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召开基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法律规定

《地方组织法》规定: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或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为止。

(二)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基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基层人民代表大会活动的基本形式,依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行使各项权力。因此,加强基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建设,依法保证并且开好基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基层政权建设中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召开,由上一届人大主席团负责召集,并主持筹备工作,一般成立大会秘书处,秘书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办事人员若干人,其人选由主席团决定。秘书处承担大会的一切事务工作。

会议议程一般为: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上年度财政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财政预算报告;选举正副乡长和人民陪审员;通过决议。有的还要听取人大主席团工作报告、民政工作报告及其他工作报告。

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议程、会议议事规则,关系到基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遵守和执行,为了保证人大的职责落到实处,保证人大代表真实意愿的表达,要贯彻民主和科学的原则,切忌草率、走过场,重大事情要同人大代表见面,凡涉及全体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提交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根据各省制订的工作条例,基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列席人员有:不是人大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其他人员由主席团决定。

四、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基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法律规定

《地方组织法》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2.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3.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4.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5.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6.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7.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8.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9.撤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10.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11.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12.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13.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二)基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主要内容

1.决定权。也称“决议权”。基层人民代表大会作决定的内容可以概括为讨论、决定本辖区内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职权。

2.任免权。任免权分为任命权和免职权。任命权有选任、决定人选、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等;免职权有罢免、撤职、批准辞职和一般性任免。城市不设区的市人大享有任免市长、副市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权力。市辖区人大有任命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权力;农村的乡镇人大享有任免乡镇长、副乡镇长的权力。这是宪法、法律赋予基层人大神圣的职权,是体现国家权力机关权威性和国家政权民主性的形式。

3.监督权。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权是对自己产生的各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依法进行指导、审查、检查和督促,并在此基础上行使相应的批准、决定、任命和选举及罢免的权力,并将产生法律效率,它同决定权、任免权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从而保证人大拥有的决定权、任免权落到实处而不致悬空。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对象是“一府两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对象是乡镇人民政府。这种监督有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两个方面。法律监督主要是监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工作监督主要是监督“一府两院”的政绩、廉政、效益、决策等。基层人民代表行使监督权的方式主要有:

(1)听取和审议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和其他方面的报告,审阅政府制发的重要文件。

(2)组织基层人大代表视察或检查工作。

(3)受理群众和代表的申诉和控告。

(4)人代会期间人大代表对各方面的工作提出质询和询问,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回答。

四、继续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1977年以来,人大制度进入了一个恢复、健全的新阶段。第六届全国人大后,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包括乡级人大)的作用得到较好的发挥,其权威性日趋增强。进一步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重要内容,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积极改革,稳步推进。

(一)坚持与完善党对人大的领导共产党领导国家政权,人大行使国家权力,两者是完全统一的。在理顺党与人大的关系的基础上,做到既坚持党的领导,又保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独立行使职权。

首先,坚持党对人大的政治领导。坚持党对各级人大的领导,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必须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党对人大的政治领导其实质在于支持和组织人民群众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这种政治形式实现当家作主,保证人大及其常委会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行使各项职权。中共中央就全国的重大问题,地方党组织就地方性的重大问题提出决策,经过全国人大或地方人大审议通过,变成国家意志;党组织培养和发现德才兼备的人才,作为各级国家机关的重要干部人选,向人大推荐;党团结各民主党派和人民群众积极从事社会主义建设,同时维护人大的权威性。

其次,党组织不包办人大工作。党组织不是国家机关,不具有直接行使国家权力的功能,因此,不能代替人大的工作;党组织与人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不同于党内上下级或行政系统内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因此,党组织不能直接向人大发号施令。中共党组织向人大提出决策、推荐干部,人大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审议、修改并通过后,中共党组织的建议(主张)即变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或法律),对全社会产生普遍的约束力(法律效力)。

再次,党组织带头尊重和遵守人大所制定的法律和决议。各级党组织不仅应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而且应当带头尊重和遵守全国人大以及同级地方人大做出的各项决议。在我国,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党政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以及每一个公民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人大的权力是人民委托、宪法赋予的,遵守宪法,就必须同时尊重和遵守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决议。

(二)强化人大的立法与监督职能为了进一步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必须强调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应敢于行使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职权,不断提高自身的权威性。为此,必须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职能和监督职能。

为了进一步做好立法工作,一是要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二是要进一步研究和分清中央与地方、人大与行政之间的立法权限;三是要继续完善立法程序。

人大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职能主要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两个方面。行使监督职能实际上是对权力的制约,其目的是确保国家机关能依法办事,能始终如一地代表人民,为人民服务,防止其腐败变质。

(三)密切人大与人民群众的关系

1.各级人大代表应经常联系本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人民群众,注意倾听和反映他们的意见、要求。

2.要向人民群众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知识,公开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活动情况。针对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总体比较缺乏的情况,加大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宣传力度,通过多种形式广泛进行宣传、教育,使人民群众真正认识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人大是人民群众选出的、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关系到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使人民群众切实地关心、支持和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此外,人民对人大工作和代表活动的实际情况了解不多也是妨碍人民群众关心与监督人大的原因之一。所以,要通过各种方式,增加透明度,让人民群众知晓人大的工作和代表活动情况,以激发人民群众关心、支持和监督人大的政治热情。

(四)加强人大的自身建设

1.组成人员方面,要求代表应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道德素质、文化素质、能力素质和身体素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在年龄、专业各方面要有较为合理的结构,优化人大代表的整体素质。

2.工作制度方面,宪法和有关组织法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程序作了原则的规定。因此需要总结实践经验,制定出各类具体的工作规程,以利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工作有章可循,逐步使人大的工作制度化和科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