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经济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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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保险法律制度(5)

2.保险公司的变更

保险公司的变更是指保险公司在存续期间内法定事项的变更。这些法定事项包括:公司名称、注册资本、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的调整、修改章程以及公司的分立或者合并等。上述法定事项的变更须得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3.保险公司的解散

保险公司的解散是指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因法定事项的出现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被依法撤销和被依法宣告破产,停止其从事保险业务、关闭其营业机构的法律事件。

保险公司的解散包括任意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前者是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解散;后者是指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保险公司解散后应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我国保险法同时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四)保险公司监事会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须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监事会对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事项进行监督。

三、保险经营规则

(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我国保险法将全部直接保险业务划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它们的业务范围是: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等业务;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保险业原则上实行分业经营。即:一家保险公司不得同时经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但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一家保险公司是否能经营再保险业务,也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二)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

1.提取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准备金提取以后,应当分别留存,不得用作投资,也不得相互挪用。

2.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保障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保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为了保障持续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应依法提取公积金、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二是当保险公司达不到最低偿付能力控制指标时,保险公司应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使保险公司的资产足以保持其最低的偿付能力。

3.承保责任的限制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将保险公司的资本与其自留保费相比较,实质上也是要求财产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与其实有资产保持一定比例,不得超出其能力承保。

4.资金运用的限制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四、保险业的监管

(一)保险业监管概述

保险业的监管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对保险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

我国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机构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由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目前各国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主要有三种方式,即公告管理、规范管理和实体管理。

公告管理是指国家对保险业的经营管理不作直接的监督,仅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定期将经营的结果呈报主管机关并予以公告。根据呈报的内容,政府可以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出评价。

规范管理是指国家制定指导保险业经营管理的一些基本准则,并监督执行。这种方式对保险经营中的重大事项,如最低资本限额、资产负债比例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对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财务管理及人事等方面则不加以干预。

实体管理除了规定基本准则外,在保险公司创立时还必须经政府的许可,并且,保险公司开始经营后,自始至终都要受政府的监管。我国对保险业的监管大体上采用的就是这种方式。

(二)保险业日常监管的主要内容

1.保险组织监管

保险组织监管的主要内容有: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和经营范围,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资格等。

2.财务监管

财务监管的目的在于保障保险公司资本的充足。财务监管主要监督保险公司各项准备金、公积金的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以及资金的运用,以保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3.业务监管

业务监管的内容包括:

(1)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2)行使检查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发现保险公司存在某些违反保险法的行为时,可以责令保险公司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其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4.报表账薄的管理

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供业务情况、财务情况及资金运用情况的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公司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薄、原始凭证等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了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整顿和接管

1.整顿

整顿是指保险公司有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行为时,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改正,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措施对保险公司进行治理和监督的过程。

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的目的在于纠正被整顿保险公司违反法律的行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时,应公告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名称、整顿的事由、整顿组织和整顿的期限。

整顿组织的职责是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但不负责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整顿期间,保险公司的经营业务可以照常进行,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开展新的业务或停止部分业务,调整其资金的运用。经整顿后,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如果已经纠正了违法行为,恢复了正常的经营状态,整顿组织可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结束整顿。

2.接管

接管是指当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的后果,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必要的措施代为行使该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

接管是比整顿更为严厉的措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保险公司实施接管时,将公告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因接管而变化。

依法律规定,接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保险公司破产。

【案例链接】

1997年12月1日,鉴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严重的违规、违法等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依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从1997年12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为期半年的接管,接管期间由接管组织行使该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权力,代行原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被接管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因接管而变化,接管期间照常办理业务并受理已承保业务的理赔案。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保险业恢复以来首例被接管的保险公司,被接管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资本金严重不足,其注册资本为6.8亿元,实际到位不足1亿元;二是违规经营,即存在异地展业的问题。

1998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终止了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接管,接管组将权利移交给重组后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