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经济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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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保险法律制度(4)

(一)投保单

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通常由保险人制成统一格式,投保人依照要求逐一据实填写并交付保险人即完成投保。投保单的内容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他自然情况,保险标的的名称及坐落地点,保险的险种,保险责任的起止,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等。投保单本身不是保险合同,但一旦经保险人接受之后,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暂保单

暂保单又叫临时保单,它是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正式保单出具给投保人之前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它表明保险人已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暂保单的内容比较简单,只载明被保险人的姓名、险种、保险标的等重要事项,未列明的事项,均以正式保单上的内容为准。暂保单的效力与正式保单的效力相同,但有效期较短。

(三)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它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形式,由保险人制作签章后交付投保人。保险单应将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在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单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也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最主要依据。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的书面存在形式,不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就是说,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已就保险条件达成协议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单签发之前,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四)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又称为小保单,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它是保险人出具的证明保险合同已有效成立的另一种法律文件,与保险单具有相同的效力。保险凭证未载明的事项以正式保险单为准。

(五)批单

批单又称背书,是保险双方协商变更保险单内容的批改书,批单的法律效力高于原保险单的同类款目。

四、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与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订立程序一般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要约是要约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进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约人对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全部接受的意思表示,即受约人向要约人表示愿意完全按照要约内容与其订立合同的答复,受约人的承诺一经作出,合同即告成立。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递交给保险人,就是向保险人发出的要约。保险人根据投保单的内容签发保险单、保险凭证或暂保单,即是对投保人作出的承诺,此时合同即告成立。

一般而言,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此后,合同双方都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对合同所做的修改和补充。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内容变更和效力变更等。

1.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变更。

在财产保险中,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被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财产保险合同主体变更引起的风险状况的变化,加收或退减部分保险费。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保险的标的,一般不能轻易变动。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若要变更,应经保险人同意或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投保人、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若同意变更,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2.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的变化,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数量、存放地点、危险程度等的变化,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的职业、投保人的交费方式等的变化,都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主动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同意后,应在原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合同的变更往往意味着保险人风险的增加或减少,为此可能需要加收或退减部分保险费。

3.保险合同的效力变更

保险合同的效力变更主要指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由于各种原因使保险合同暂时失效。保险合同的中止并非合同完全无效或终止,而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的复效则是指对于已经中止的保险合同使它重新开始生效。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一般由投保人提出申请,经保险人同意,已经终止的合同即可复效,但投保人申请复效应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保险合同的终止包括下面几种情况:

1.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届满前,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的解除按解约的主体可以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和保险双方解除合同三种情况。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除了货物运输等难以确定终止责任的具体时间、空间的保险合同外,投保人一般可以解除合同。

同样,我国《保险法》还规定,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一般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2.保险合同的期满终止

这是保险合同终止的最普遍的原因。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不会赔付,当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合同自然终止,保险人也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3.保险合同的履约终止

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一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合同。因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履行完赔付保险金责任后,无论保险期限是否届满,保险合同即告终止。例如,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旅途交通事故而死亡,保险人赔付全部保险金后,保险合同即刻终止。

第四节保险业法

一、保险业法概述

保险业法是指专门规定对保险业的组织与经营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

保险业法的主要内容体现为对保险组织和保险业务活动的管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破产等作了相关规定,同时对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制定保险业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保险人合法经营和维护保险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

二、保险公司

(一)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只能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排除了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的企业组织形式。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

设立保险公司,通常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2)最低注册资本在人民币2亿元以上,且为实缴资本;

(3)具备规定的任职资格;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机构;

(5)有固定的保险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6)进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除了以上必备条件外,保险公司的筹建、审批和设立登记等还必须满足保险法规定的程序要件。

(三)保险公司的分设、变更和解散

1.保险公司的分设

保险公司的分设是指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行为。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以本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的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依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均须获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保险公司的代表机构是保险公司设立的从事非直接的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咨询、联络和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也须获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