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经济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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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金融法律制度(3)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所称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本票只有两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和收款人,本票的出票人就是付款人。

2.本票应记载的事项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本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的名称;

(5)出票的日期;

(6)出票人的签章。

(三)支票

【案例链接】

2005年4月9日,某市S公司同意退还该市Y公司78万元投资款,并将退款转账支票交给Y公司。当日,Y公司将支票交其开户银行B银行。4月10日,该支票被S公司的开户行A银行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理由退票,但S公司当日的账户存款余额为88万元,足以支付。4月12日,Y公司得知退票,从其开户银行领取了退回的转账支票和退票理由书,于当日下午持退票凭证要求S公司付款。4月15日,S公司的账户存款额达82万元时,A银行办理了款项划拨。在转账过程结算中,Y公司自信78万元退款可及时收款入账,在不知道转账支票已退票的情况下,曾于4月10日上午和4月12日上午分别签发了34万和17万元的转账支票各一张。但Y公司存款余额仅有11万元,不足以支付所签发的转账支票款,其上述两张转账支票相继于4月12日和4月13日被退票,并被其开户银行罚款25500元。

1.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支票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2.支票应记载的事项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的名称;

(5)出票的日期;

(6)出票人的签章。

另外,法律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

四、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设立、变更或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行为。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出票是主要票据行为,在出票行为的基础上产生背书、承兑、参加承兑和保证等票据行为。

(一)出票

出票也称为签发票据,是指出票人按照法定形式制作成票据并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包括创设票据与交付票据。签发时应将法定内容记载于票据上,交付后,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便产生。

(二)背书

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记载有关事项,表明将该票据转让于他人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一般包括背书的签发与交付两项内容。签名转让的为背书人,接受该背书票据的为被背书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产生票据法律关系,背书人是债务人,被背书人是债权人。

1.背书的形式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其中,背书人签章是绝对记载事项,否则背书无效;背书日期为相对记载事项,未记载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背书转让还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被背书人名称也是背书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如下:

(1)附条件的背书。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但背书行为仍然有效。

(2)部分背书。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2.禁止背书

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票据的正面,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票据的背面,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背书的效力

(1)转让。将票据上的一切权利转让给背书人。

(2)担保。背书人对包括被背书人在内的一切后手保证该票据会被承兑付款。

(3)证明。保证在背书时签发人及前手背书人的签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三)承兑

承兑是商业汇票特有的制度,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这里的付款人是指记载于汇票之上并根据出票人的指令承担支付汇票款项的责任的行为人。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承兑。承兑前出票人是主债务人,经付款人签字承兑后,付款人(承兑人)成为负绝对付款责任的汇票主债务人。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我国《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案例评析】该银行承兑汇票150万元是用于支付购进铝锭的货款,由乙供销社开出,并由G银行承兑,票据要素齐全,手续完备,G银行必须承担无条件付款责任。故法院判决:①G银行无条件向N银行支付150万元;②其他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另案处理。

(四)保证

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所做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付款

付款是指票据的承兑人(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持票人应按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票据,自出票日期起1个月内;

(2)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自到期日起10日内;

(3)持票人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对于承兑人并不发生失权的效果,即承兑人仍应负责。如果承兑人或付款人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的,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持票人按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票据获得付款时,应当由持票人在票据上签收,并将票据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托收银行将代收的票据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付款人或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付款人或代理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五、法律责任

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伪造、变造票据的;

(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票据的;

(3)签发空头支票骗取钱财的;

(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做虚假记载,骗取钱财的;

(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钱财的;

(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上述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金融机构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机构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因上述行为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A银行在退票时,S公司开户银行账户中存款余额为88万元,足以支付78万元票款,A银行退票理由不当,由此造成Y公司签发支票出现空头而被罚款,对此,A银行应负主要责任。Y公司在未确知票款是否收齐的情况下,签发支票而造成支票空头,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节证券法

一、证券及证券法概述

(一)证券的概念、种类及特征

1.证券的概念

证券是发行人为了证明或者设立财产权利,依照法定的程序以书面或电子记账的形式付给权利人的凭证。广义上的证券包括:货币证券、商品证券和资本证券。

货币证券是证明持有人享有一定数额货币请求权的证券,如汇票、支票和本票;商品证券是证明持有人享有一定数量商品请求权的证券,如提货单、货运单等;资本证券是证明持有人享有资本的所有权与收益权的证券,如股票、债券等。

证券法上所指的证券仅为资本证券。

2.证券的种类

我国目前在证券市场上发行和流通的证券主要有以下几类:

(1)股票。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2)债券。债券是政府、金融机构、公司企业等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3)认股权证。认股权证是股份公司给予持证人在一定期限内,以确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普通股份的权利凭证。

(4)基金受益凭证。基金受益凭证是证券投资基金发给投资者,用以记载投资者所持基金单位数的凭证。投资者按其所持基金受益凭证在基金中所占比例来分享基金盈利,分担基金亏损。

3.证券的特征

(1)证券是一种投资凭证。证券是投资者权利的载体,投资者根据证券面额及证券记载来获取收益、承担风险。

(2)证券是一种权益凭证。证券记载一定的权益事项,代表投资者的一定权利,如股票体现的是股权,而债券则体现为债权。

(3)证券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凭证。证券既有流通性和变现性,其持有者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将证券转让出售,以实现自身权利。

(二)证券法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1.证券法的概念

证券法是调整证券发行、交易等活动中,以及国家在管理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证券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有证券发行人、证券投资人和证券商之间平等的发行、交易、服务关系,又有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证券市场参与者进行组织、协调、监督等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监督关系,是两者的统一体。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并于1999年7月10日起实施,该法于2004年8月28日和2005年10月27日进行了两次修订。

2.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证券法》第2条规定了其适用范围: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二、证券市场及证券机构

(一)证券市场

证券市场包括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流通市场。

1.证券发行市场

证券发行市场是指证券首次进入资金筹集的场所,又称为证券一级市场,其表现为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包销、认购或拍卖招标方式的交易。发行市场主要由证券发行人、认购人和中介人组成。

2.证券流通市场

证券流通市场指已发行的证券进行买卖、转让和流通的市场,也称为证券二级市场。其交易形式主要有两种,即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活动。

(二)证券机构

证券机构包括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

1.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目前,我国只有两家证券交易所,即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证券交易所具有以下职能:

(1)保障证券交易正常进行。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及时公布交易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并予以公布。

(2)办理证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

(3)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证券交易所可以在发生突发性事件,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时采取技术停牌的措施,也可以在发生不可抗力时或者为了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采取临时停市的措施。

(4)对证券交易实时监控。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5)对信息披露进行监督。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6)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7)对违反证券交易有关规则的证券交易的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2.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公司的设立由《公司法》和《证券法》来规范。证券公司的设立实行特许审批制度。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