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经济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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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金融法律制度(2)

2.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及管理规定

(1)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2)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3)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4)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5)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6)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循《商业银行法》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7)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9)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3.商业银行其他业务及其管理

商业银行其他业务的规定包括:银行结算业务的规定;存贷款利率的禁止性规定;银行账户管理和禁止“公款私存”的规定;关于营业时间的规定;关于业务手续费的规定;关于业务资料保存的规定;关于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的规定等。

(四)法律责任

1.侵犯存款人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等民事责任和其他行政责任。

(1)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2)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3)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和单位存款的;

(4)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2.违反中央银行和中国银监会的监管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2)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3)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4)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5)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6)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7)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8)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2)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3)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2)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3)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2)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3)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3.侵犯商业银行权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

(2)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

(3)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

(4)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贪污、挪用、侵占本行资金或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

(5)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

(6)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漏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

【案例评析】甲银行的两笔业务属于商业银行的买卖政府债券以及向企业投资业务。甲银行的第一笔业务符合《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第二笔业务则不符合。对于第二笔不合法的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票据法

一、票据及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特征及作用

1.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以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票据是指各种具有财产价值,体现民事权利的凭证,包括钞票、发票、提货单、仓单、股票、债券、汇票、本票、支票等,狭义的票据则指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它是按照规定的格式和程序,约定自己或者是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2.票据的法律特征

(1)票据是有价证券。票据以金钱作为给付标的,故能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和流通工具。

(2)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依法作成,票据权利义务即告成立,并与票据的发行原因,持票人如何取得相分离。

(3)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作成、流通、转让、付款等,必须按法定的格式方式进行,否则会影响票据效力。

(4)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的文义而定,该文义以外任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为认定依据。

(5)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到期前,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或交付的方式自由转让其权利。

3.票据的作用

在商品经济日趋发达的今天,票据制度在其中起着重要的促进和催化作用,具体而言,票据有以下主要作用:

(1)支付功能。票据代替现金起支付手段的作用,特别是在异地支付方面,票据可以克服空间距离带来的不便。

(2)信用功能。经济交往要延期付款的,可以使用远期票据,票据在到期前可以以背书或贴现方式流通,这就使票据起到了信用工具的作用。

(3)结算功能。互有债务的当事人可用票据互相抵消债务,这体现了票据的结算功能。

(4)汇兑功能。票据的使用首先在于解决现金支付在空间上的障碍,这是票据最基本的功能。由于商品交易常在异地或国际贸易中进行,携带现金不方便且有很大风险,同时也存在因货币种类不同而产生的兑换及国际间货币流通的限制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票据便应运而生。商品交易当事人通过汇款业务和货币兑换业务的经营者在甲地将现金转换为票据,再持票据到乙地转换为现金,从而使异地和国际间的贸易得以安全、顺利的进行。

(二)票据法

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票据法以票据关系为调整对象,票据关系是主体之间因收授票据而发生的财产关系。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票据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乃至国际间经济往来的一项基本制度。商业信用的票据化和结算手段的票据化,已成为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商业活动中票据的使用越来越广泛,为建立票据制度,规范票据行为,保障交易安全、迅速,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该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票据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是指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主体。票据当事人可以分为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票据当事人在不同的票据行为中有不同的名称。因此,票据当事人可以有两个名称或双重身份。比如,当事人可以按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分为票据债权人和票据债务人,按在票据行为中的相互位置关系分为前手和后手。

(一)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是指票据发行时即已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等。基本当事人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

非基本当事人是指票据设立后,因多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二)票据债权人和票据债务人

票据债权人是最后持票人和后手,前者行使的是付款请求权,后者行使的是追索权。

票据债务人是指因实施一定的票据行为而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如为承兑行为而在票据上签名的承兑人。

(三)前手和后手

前手是指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后手是指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比如,甲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乙,乙转让给丙,丙转让给丁,其中,甲是乙、丙、丁的前手,丙是甲、乙的后手,依次类推。

三、票据的种类及应记载事项

《票据法》中的票据主要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一)汇票

【案例讨论】2005年8月25日,甲公司为缓解资金短缺的困难,在无货可供的情况下,与乙供销社签订了一份铝锭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甲供应给乙优质铝锭150吨,总价款150万元,交货期4个月。乙供销社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实行延期付款,汇票付款期为180天。合同签订后,乙持购销合同向开户银行G申请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G银行审查了合同文本,没有发现问题,即开出并承兑了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日期为2006年2月25日。甲服务公司见到乙供销社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为了及早用款,在根本无货供应的情况下,开出了已发货150吨的发票,持发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向开户银行N申请贴现120万元。N银行发电报向G银行查询该承兑汇票是否真实,G银行复电承兑有效。N银行即进行汇票贴现120万元。

4个月过去了,甲公司始终未交货。乙供销社知道银行承兑汇票临近付款期,在派人催货时,才发现甲公司根本无货可供。G银行得知后,以承兑行的名义发出紧急通知,宣布该承兑汇票终止付款,形成票据纠纷。N银行以G银行为第一被告、乙供销社为第二被告,以甲公司为诉讼关系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

法院应如何处理?

1.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到期日,向持有票据的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票据。汇票一般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其中签发票据的是出票人,受委托支付票据的是付款人,接受支付的是收款人或持票人。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又可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

汇票是一种基本的票据,是一种支付命令,汇票经付款人承兑后,付款人成为票据的第一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

票据应记载的事项是由票据法明文规定的,出票人必须合法的记载这些事项,欠缺其中任何一项事项,或其中任何事项记载不合法,不但该事项无效,而且整个票据也是无效的。票据上也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的其他出票事项,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2.汇票应记载的事项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的名称;

(5)收款人的名称;

(6)出票的日期;

(7)出票人的签章。

汇票相对应记载的事项:

(1)付款日期;

(2)付款地;

(3)出票地。

(二)本票

1.本票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