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经济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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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金融法律制度(1)

引言

金融,即指货币资金的融通。金融以货币为对象,广泛存在于商品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生活中,如:货币的发行和流通,存款的吸收与支付,贷款的发放与收回,票据的承兑与贴现,金银和外汇的买卖,股票、债券的发行与交易,金融信托、金融租赁、保险等活动均属于金融的范畴。

金融业是一个范围较为广泛的行业,一般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由以上四个行业构成了广义的金融业,而狭义的金融业则仅指银行业。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金融法调整对象的金融关系,即货币融通和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金融交易关系、金融调控关系和金融监管关系。广义的金融法是指金融业法,包括银行业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等。

有关保险法的内容将在本书第八章中讲述,本章主要介绍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和证券法的基本理论知识。

第一节银行法律制度

一、银行法概述

银行法是指调整银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银行法调整对象的银行关系,主要是银行业务关系和银行监督管理关系。银行法是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和核心内容。我国银行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

二、银行机构体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银行机构由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几部分组成。

(一)中央银行

中央银行在银行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是国家控制与调节货币流通和信用的中心机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因此,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央银行,具有服务、监督和调控三大职能。

(二)政策性银行

政策性银行是政府设立的,专门从事政策性货币信用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机构。建立政策性银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的分离,以解决国有专业银行身兼二职的问题。政策性银行坚持自担风险、保本经营、不与商业银行竞争的原则。目前,我国政策性银行主要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

(三)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是中国银行业监督和管理委员会的简称,是依法成立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中国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拟订有关银行业监管的政策法规,负责市场准入和运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

(四)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是以盈利为目的,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与政策性银行不同的是,商业银行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贯彻执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原则。

下面,我们将主要介绍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

三、中央银行法

(一)中央银行法概述

中央银行法是关于中央银行的性质、职能、组织体系和业务范围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中央银行是代表国家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银行业实施宏观调控和监管并从事金融活动的特殊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能,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和组织机构

1.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中央银行是发行的银行。中央银行是我国人民币的惟一发行机构,其发行的货币是法定的流通和清偿货币。发行货币不仅是中央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同时也是其行使其他职能的重要基础,只有垄断货币发行权,中央银行才能根据经济情况的变化调整货币供应量,保证货币政策的实施。

(2)中央银行是银行的银行。所谓银行的银行,是指中央银行可以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与商业银行不同,中央银行不与企业、个人发生直接的业务往来,它直接服务于政府和金融机构,因此被称为最后贷款人。

(3)中央银行是政府的银行。中央银行通过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成为政府调节经济活动,干预经济生活的重要手段,成为政府不可缺少的一个职能部门。

2.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1人,副行长若干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作为中央银行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央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相关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职责包括:

(1)发布与履行与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3)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4)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5)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6)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蓄、黄金储蓄;

(7)经理国库;

(8)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9)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10)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讨论和预测;

(11)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12)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13)为执行货币政策而从事法定金融业务活动。

(四)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业务

【案例讨论】中国人民银行甲分行近几年的业务一直较出色,在2005年的一次审计检查中,查明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31日的会计年度中,该行有以下几项业务:

1.2005年3月15日,向甲市人民政府机械局贷款400万人民币,期限3年;

2.2005年5月1日,向甲市某信托投资公司贷款500万人民币,期限1年;

3.2005年5月18日,向建设银行A分行贷款200万人民币,期限1年;

4.2005年9月,在公开市场上购入60万美元;

5.2005年9月底,向在其行开户的工商银行A分行透支50万元;

6.2005年10月3日,向建设银行再贴现人民币200万元。

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甲分行的几项业务中有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违法的?并说明理由。

1.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法定存款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依法按收取的存款额的一定比例存交中央银行的存款。目的是影响和控制商业银行的信用创造能力,间接地控制社会货币的供应量。

2.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基准利率是指利率体系中起主导作用的基础利率,它的水平和变动决定其他各种利率的水平和变化。中央银行通过确定和调整基准利率来实现紧缩或者放松银根的目的。

3.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再贴现是在贴现基础上的融资行为。再贴现手段有两方面的调控作用:一是通过调整再贴现率,影响金融机构准备金和货币供求,达到调节货币供应量的目的;二是通过规定再贴现条件,对资金流向施加影响。

4.向商业银行提供再贷款

再贷款是指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通过再贷款控制和调节商业银行的信贷活动,从而控制和调节货币供应量和信用总量。

5.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中央银行买入证券或外汇,意味着向金融体系注入基础货币,相当于增加了货币投放,放松了银根;反之,中央银行卖出有价证券,则意味着基础货币从金融体系流回中央银行,增加货币回笼,银根收紧,货币供应量减少。

6.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除以上业务外,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案例评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业务中,第3、4、6三笔业务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业务。同时该法律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更不允许向商业银行透支,所以,上述业务中,第1、2、5三笔业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违法业务。

(五)法律责任

1.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行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行为主要有:

(1)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

(2)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

(3)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的;

(4)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5)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

(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

(7)中国人民银行有违反有关业务规定行为的;

(8)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

(9)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

(10)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2.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商业银行法

(一)商业银行的概述

商业银行是以盈利为目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是我国金融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分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法是指调整商业银行的组织管理关系与业务经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同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7日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商业银行法的法律地位及组织机构

1.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

我国的商业银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各商业银行是独立的法人,但其各自设立的分支机构则不是法人,实行全行一级的法人制。

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是独立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居于平等地位,合法权益也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其业务的开展,也应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能从事不正当竞争。

2.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经中国银监会审查批准,可以设立分支机构,由中国银监会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此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中国银监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三)商业银行的基本业务及管理规定

【案例分析】2005年,某市新成立一家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甲,成立伊始即开展了两笔业务,一笔是经批准购买政府债券500万元人民币,另一笔是向该市新客隆超市投资100万元。问:

1.甲银行的两笔业务属于商业银行的何种业务?

2.甲银行的两笔业务是否符合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如果不符合,则对甲银行应该如何处理?

1.商业银行负债业务及管理规定

(1)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2)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4)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5)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6)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经批准。

(7)商业银行的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和用途,即: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