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股份配置
第十二条 股份配置是将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资产折为股份,并按一定条件和标准量化到个人,建立产权主体明确、产权边界清晰的产权制度。
股份配置要严格遵循1994年区委、区政府15号文的指导思想:在把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到人时,既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尊重集体资产形成的历史,又要充分考虑到我区农村城市化发展的大趋势和农村股份合作经济逐步向股份合作公司、股份公司演进的历史必然性,在坚持“在计股时间内,集体资产属全体村民所有”这个基本前提下,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一视同仁的股权配置原则,合理配置村民股权,以利于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和农村劳动力、人口的转移,维护农村的安定团结。股份配置的规定不能与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
第十三条 量化到个人的财产应包括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全部财产。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资产总值即股东的资产总值,随着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资产总值变化而变化。不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资产总额发生增加或减少,都由股东按其股份份额共同所有。必须重申:
(一)量化到个人的股权是包含分配权在内的个人财产所有权,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财产获得的方式,能依法继承,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得侵犯,也不得以任何借口调整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各股东的股权构成。
(二)将原有集体财产折股量化到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一视同仁的原则。在计算股权时间内,凡具有村民身份,参加过集体劳动,承担社员义务,不论是出嫁女或其他外出者(指按照国家政策,循正常合法渠道出国或港澳台定居、招干转居、参军转业、招工或提干、读书后外出就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农转非人员)均应按同一标准平等、公平、公正对待。
(三)只要符合产权制度改革的条件,不论出嫁女在新的单位是否有股份,原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都必须严格按同一计股标准配置。
第十四条 配股计算起止时间和办法,以1994年区委、区政府15号文出台后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制定并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执行的章程和方案为准,以落实15号文精神进行股权配置的方案为终极配股方案,并实行“生不增,死不减;进不增,出不减”(即村社新增人口、劳动力不增股份,减少人口不减少股份,今后不论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增加或减少都由股东按份共有)的“一刀断”产权制度改革政策,彻底解决原来集体经济产权边界不清、产权主体不明的矛盾。
第十五条 已经按照1994年区委、区政府15号文落实执行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不再对原来的股份配置方案进行调整;但没有按照1994年区委、区政府15号文落实执行而必须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可以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农村社区(享有村民待遇)的新增人口、劳动力,应按市场化、社会化、城市化的方式解决其生活和就业出路,不能由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包揽起来。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也可以采取“现金股”的方式,主要面向新增人口、劳动力和原股东合股组建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有限责任公司。新组建的公司,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参股、控股,也可以不控股,但应为新公司的建立及运作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第四章) 分配制度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以资本合作为主要特征,但又具有社区管理的过渡性特点,分配方式包括按劳分配和股份分红两个层次。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领导成员、高级管理人员及所属企业员工以按劳分配为主,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制度。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二次分配遵循按股分红、一视同仁、公平合理的原则,以股份分红为主,并逐步过渡为唯一的分配方式。股东按持有股份按股分红,多股多分,少股少分,无股不分的分配制度。
农村社区内部管理如有涉及与股份分红相关的经济处罚,可采取“从股份分红中扣除”的方法,不能使用“停止分红”的做法。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份分红部分,一般不低于集体收入分配的40%。如有特殊情况,须在股东代表大会上说明。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实行集体和家庭双层经营体制。对没有在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享有村民待遇的“劳动力分配”、劳动力补贴或其他名义的待遇,是一种过渡性的社区福利政策,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但不提倡;同时还要受到以下条件约束:
(一)用于各种村民福利补贴、劳动力补贴的总额不能超过当年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分配总额的25%。
(二)福利性的补贴要逐年减少,直至取消。同时,实行“新增人口不增、去世人口取消”的村民待遇“一刀断”制度。已经纳入城市居民管理并享受国家福利政策的股东,要取消这类补贴。
但在没有享有城市居民同等待遇之前,依照或参照国家政策法规规定享有的生活保障、社会保障福利不在此限制范围。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要积极探讨社区成员社会化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障制度,为村民的未来发展解除后顾之忧。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年终分配方案在不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须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如有与本规定抵触的方案,可以特例方式处理,但须经街(镇)政府同意,并报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制度管理
第二十条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要根据区委、区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制定出草案,交股东或股东代表大会审议修改、通过后,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送区人民政府审批,再由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制定、修改的章程的条款不能与区委、区政府的有关规定、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和法律相抵触。章程一经通过,一般不再修改。如执行中有问题的,应报区主管部门。确有必要修改的,应循序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经研究批准后再进行修改。章程的修改和变更,要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修改后,须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区政府批准后才能执行。擅自修改、变更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条款无效,直接责任人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一系列后果。
第二十二条 涉及到下列内容则必须通过95%以上的所有股东按“一股一票”方式,并经95%以上票数同意才能形成决议:(1)调整各股东之间所占股份份额;(2)增加或减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份份额。
第二十三条 凡是持有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份的自然人,不论所持股份多少,都是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东。但是,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兼有农村社区管理的职能,并由于特定的历史和现实的原因,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成立初期,各个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实际上将股东约定为两种类型:
(一)社区股东(即村民待遇股东)。改革初期拥有“股东+村民”双重身份的自然人,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村民待遇,并接受农村社区管理,承担相关责任。
(二)社会股东(即非村民待遇股东)。改革初期约定虽持有股份,可以平等地享有“同股同酬”,但没有其他权益的股东(有一个例外,即可以在本规定的第二十二条中行使表决权)。这类股东不纳入农村社区的管理范围,也不承担相应的社区管理、服务等方面的责任。各个股东具体的身份认定,应尊重股份合作制改革初期的“约定”。但必须明确:这两种不同系列的股东身份将随着农村社区管理职责消失而必然趋向合一。同时,股东权利的完全平等也只有在发展中并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解决,不可急于求成。在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中要清楚说明不同类型的股东身份,并将股东分类造册。同时,要将股东分类名册及股份数额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区农业办公室、区档案馆备案。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权证书,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由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确认、填写股东股权和发放股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股东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程序等由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董事会或理事会制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后实行。
第二十五条 农村中的党组织、村委会与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关系,根据党章、国家法规以及区委、区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必须明确,在特定条件下,党组织、村委会与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可采取联合办公的方式,但不能以村委会或其他社区行政组织来代替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和运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此之前区委、区政府的有关规定条款,若与本规定相冲突,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的解释权在天河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行,并发放到每一户股东。
2001年1月8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中村”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
按照我市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现代化中心城市的要求,为加快“城中村”改制步伐,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就我市“城中村”改制涉及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城中村”村民户口“农转非”问题
改制的“城中村”,应将村民农业户口全部变更为居民户口,换发新户口簿。
在农业户口变更为居民户口过程中,免收城市增容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换发新户口簿的工本费由财政解决,具体工作由市公安户政部门和各有关区政府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