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走向承认:浙江省城市农民工公民权发展的社会学研究
13112800000013

第13章 浙江省农民工的自由权利——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为核心(1)

2.1引言

在我国,“自由”一词最早出现于汉魏时期,如《礼·少仪》中“请见不请退”条郑玄注:“去止不自由。”《三国志·吴志·朱桓传》:“桓性护前,耻为人下,每临敌交战,节度不得自由,辄嗔恚愤激”,由此可见,在我国古代,人们对“自由”一词的理解是“放任”、“任意”之意,因此,“自由”常常和否定或者贬义词一起出现。

在西方,对“自由”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分歧,其中最着名的区别就是伯林区分的“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之间的差异,前者和我国古代所理解的“自由”意义相近,即“自由乃外在干预之解除”的任意,后者强调“自由控制、自为主宰”,预设了理想自我对经验自我的主导统治,或者说,经验自我对理想自我的屈从,即“自由乃自己成为自己的主人”。“消极自由”以所谓英美传统的思想家洛克、密尔等为代表,“积极自由”以所属欧陆传统的思想家卢梭、康德、黑格尔等为代表。尽管不同思想家对自由的理解存在差异,但是就“自由”作为个体的一项基本权利而言,所有珍视自由的思想家都是赞同的,甚至可以说,是他们讨论自由的共同前提。在他们看来,自由的是个体一项自然的权利,个体拥有自由权是其免于各种社会性外力奴役的基础性保证。而且自由可以塑造一个民族优秀的民族性格,在缺乏自由的社会中,“心灵与精神的普遍水准便将永远不断地下降”,自由能够让一个民族和社会“不至于沿着斜坡滑下去”。

如果说,仅仅诉诸于自然权利等抽象的价值来声张自由的重要性未免难以让人信服的话,那么,我们还可以指出,现代社会的基本关系是以个体自由为基础的,这可以说是自由不可或缺的根本性的现实社会性理据。众所周知,作为现代社会发源地的西方社会的社会关系是围绕自由市场而建构起来的,而市场关系是以独立自由的个体为前提的交换关系,即自由的个体才具有自由交换的可能;同样,作为现代政治之基本表征的民主政治,不论是间接民主,还是直接民主,也是以个体的自由权为前提的:只有自由的个体,才能自主地参与,才能就公共事务有效地表达自己独立的意见;此外,以社会中介团体或者说结社为基本骨架而支撑起来的现代公民社会同样是以具有自由权的公民个体为基础的,只有拥有自由权的个体,才能推动作为主动的、自觉的组织化而不是被动的组织化的结社,只有这样的结社,才能成为一个健康的现代公民社会的核心要素,才能型构起国家、市场和社会之间的良性关系。因此,不仅从抽象理念的自然权利方面,而且从逻辑和历史经验来看,个体“自由”同样也是人类应该追求的目标。

不过,在历史上,包括西方,虽然人们长期以来一直把自由权看成是公民首要的基础性的权利,但是,关于自由权具体包括怎样的内涵以及怎样从“可欲”变成“可得”,则一直要到英国社会学家T.H.马歇尔才开始有社会学意义上的、比较系统的论述和思考。T.H.马歇尔认为,公民权包含三方面的要素:市民的(civil)、政治的(political)和社会的(social)要素,“市民的要素由个人自由所必需的权利组成”,政治的要素主要指个体参与行使政治权力的权利,社会的要素是指个体作为政治共同体的一员享有分享所在共同体的社会财富和文明的权利。而个人自由所必需的权利包括:人身自由,言论、思想和信仰自由,拥有财产和订立有效契约的权利及司法权利。这些权利无疑是个体自由权所必需的前提条件。但是如果我们从自由权何以可得的角度来诠释T.

H.马歇尔的观点,那么,我们实际上可以把T.H.马歇尔在《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一文中关于社会权利和社会阶级的论述理解为:社会权利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能够保证公民自由权可得;第二方面,减少阶级的不平等。而从马歇尔的基本观点来看,社会权利的主要作用体现在第一个方面,因为,在他看来,自由权虽然是一种可欲的权利,但是在资本主义的市场竞争中未必都可得,而社会权利则可以作为自由权从可欲到可得的必要条件。第二方面只是作为社会权利获得后的可能结果,随着社会权利的实现,理论上会减少阶级之间的经济不平等。即他关注社会权利的目的是个体在自由市场经济社会中怎么样保障获得自由权(公民权利),而阶级的变化只是在此过程中一个可能的结果。由此可见,T.H.马歇尔认为自由权的获得除个人自由所必需的权利(人身自由,言论、思想和信仰自由,拥有财产和订立有效契约的权利及司法权利)之外,在市场竞争的现代契约社会中,社会权利(当然也包括政治权利)也必不可少。不过在本研究中,由于其他章节还将专门考察研究对象的社会权利和政治权利,因此,所以尽管T.H.马歇尔认为在现代社会中社会权利以及政治权利是自由权必不可少的条件,但在此不具体涉及。

2.2浙江省农民工的自由权:基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实证考察

“农民工”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和社会经济结构的双重转型而出现的一个规模庞大的特殊群体,是在我国特定的户籍制度下发生的农村劳动力转移的产物。“农民工”这一称呼混合了由户籍制度所确认的社会制度身份和由劳动分工所确定的职业身份。也就是说,农民工的户籍身份是农民,职业身份是非农行业的从业者,而在劳动关系中,则属于受雇者。广义的农民工包括所有其户口依然是“农民”、但却主要受雇从业于非农行业的劳动者,即它囊括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通过两种主要的农村劳动力转移方式从农业中转移出来的所有劳动人口:一是以“离土不离乡”的方式进入本地乡镇企业的非农劳动者,二是以“离土又离乡”的方式跨地区转移进入非农行业的农民务工者。

狭义的农民工则单指后者,其中又主要指进入城镇的农民务工者。本研究主要是在狭义上使用“农民工”这一概念。依照陈诗达主编的《2007浙江就业报告——农民工问题研究》一书根据《中国区域经济统计年鉴》和《中国城市年鉴》对浙江省农民工的估算,浙江省2000年的农民工数量是1415.54万人,2001年的数量是1420.40万人,2002年的数量是1694.03万人,2003年的数量是1788.13万人,而根据官方的数据,2005年浙江省农民工的总数在1200万人左右。很显然,虽然各年以及各种统计口径的农民工总量数据不完全相同,但是反映了一个同样的事实——浙江省农民工是该省经济活动中一个很庞大的群体,因此,对该群体进行各方面的社会学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

针对本章的研究主题,我们依据狭义“农民工”这一概念,根据研究对象——浙江省农民工群体自身的特点以及社会背景,我们以T.H.马歇尔的公民权理论结构作为参照,主要在其所认为的自由权的获得所必需的权利:人身自由,言论、思想和信仰自由,拥有财产和订立有效契约的权利及司法权利中,作了适当的筛选和组合。“言论、思想和信仰自由”在此不涉及。我们主要挑出几项对浙江省农民工群体在参与浙江省经济活动过程中,对其自由权影响较为基础性的权利——人身自由,拥有财产和订立有效契约的权利及司法权利。把“订立有效契约的权利”揉进“人身自由”和“拥有财产”这两项权利之中,在此基础上,当人身自由和财产出现纠纷时,对“司法权利”进行一定的考察,所以我们把这几项权利统称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由此,我们可以说,此处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个体成为独立主体参与经济活动时所必需的首要权利,而前者主要是指人作为社会主体所享有或者应当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不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后者则主要是人身权的对称,即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之所以把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农民工自由权的核心权利进行考察,是因为在以市场交换为主要交换关系的现代社会里,自由权虽然不只是但却主要是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为必要条件的,如果个体缺乏对生命延续的权利以及人身自由的权利的享有,显然自由根本就无从谈起。

同样,如果在市场交换的社会中个体缺乏对自身财产的处置和享有,那么个体的人身权的维护和个体发展的自由也就缺乏必要的条件,自由也就无法获得。因此,个体只有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个体才有“从事或享受值得他去做的事”的必要条件,才具备“有最大的权力去使自己尽善尽美”的可能,所以,个体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决定个体自由权的核心权利,也是主要反应个体自由权享有状况的两项基本权利。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只是说只有完全享有了人身权和财产权,农民工才有可能享有自由权,缺乏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享有就绝不会有享有自由的权利,但是,并不是说,享有了这两项权利就一定享有自由权,因为正如上文对自由权的理解所指出,自由权或者广义讲的自由既包括政治权利同时也是包括法律权利,缺一不可,而我们这里所涉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主要是从自由权的法律权利方面来讨论的。尽管如此,通过考察浙江省农民工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享有状况,能够反映其自由权所需之必要条件的状况,进而可以体现出农民工对自由权享有的可能程度,以及导致其享有程度高低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方面的深层次原因。因此,对浙江省农民工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以此为基础的自由权的考察,不仅可以描述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状况,更主要的是通过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状况能够反映其享有自由权的可能性以及由此透视出的社会方面的原因。

2.2.1人身权和财产权概念的具体化

上文提到,人身权主要是指个体作为社会主体所享有或者应当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不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而财产权是人身权的对称,即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主要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在此概念之内,结合农民工的特点,即,农民工是往返于城市工厂和农村农业之间的群体,在城市,他们是主要靠出卖劳动、特别是体力劳动的工人,因此,就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而言,就必然主要牵涉到保障农民工劳动能力正常维持的权利和获得正常发展的权利,比如,生命安全和健康的权利、按时领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等等;在农村,农民工是具有农村户籍这一社会制度身份的群体,自然和其所在的农村有不可割离的联系,这些联系所牵涉的权利不仅影响其从农村顺利迁徙入城市的自由,而且即使流入城市后,也对农民工在城市的权利享有具有重要的连带影响,因此,考察影响其顺利从农村迁徙入城市,以及在农村中的权利享有状况对其在城市中享有权利的程度的进一步影响是必不可少的,这方面主要包括与农民息息相关的土地和房屋的处置权。在考察农民工在农村和城市权利享有状况的基础上,同时考察其在这两个方面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合法程序维护自身权利的情况和阻碍其维护自身权利的因素,包括国家的、企业的和个人的因素,比如,通过法律程序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了解在此过程中的各种阻碍因素。因此,根据农民工在农村的农民户籍身份这一社会制度身份和在城市中的工人这一职业身份的特殊性,即亦农亦工的双重身份,我们认为,农民工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可以分解为十五个方面的权利。而根据农民工群体自身情况,选择这十五项权利在城市和农村与农民工相关的各方面,每项权利又可以具体化为可以操作的权利。这些权利及其具体操作化可表达如下:

1.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防止生命危害发生的权利。

具体化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权利。

2.健康维护的权利。

具体化为:在健康水平下降时,请求医疗接受医治的权利。

3.身体自由的权利。

具体化为:免于非法限制、拘禁身体自由的权利。

4.住宅安全的权利。

具体化为:享有所在居住处生活安宁、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

5.个人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具体化为:农地和房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6.劳动能力保护的权利。

具体化为:在劳动能力受到损害时,要求加害人给予赔偿的权利。

7.改变生命危险环境的权利。

具体化为:要求改变工作中的危险环境,拒绝在危险环境中工作的权利。

8.签订契约的权利。

具体化为:在确定雇佣意向后,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

9.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具体化为:在正常情况下,工资按时按量发放的权利。

10.休息的权利。

具体化为:法定假日休息的权利;加班时间获得报酬的权利。

11.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具体化为:要求进行定期健康检查;身体上的职业病要求治疗并调离岗位的权利。

12.同时享受失业和工伤的社会保险的权利。

具体化为: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负担失业、工伤保险的权利。

13.迁徙自由的权利。

具体化为:自由择业的权利及自由返乡回城的权利。

14.通过法律程序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权利。

具体化为:在发生劳动争议时依据法律程序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