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走向承认:浙江省城市农民工公民权发展的社会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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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浙江省农民工的自由权利——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为核心(2)

15.个人财产的处置权利。

具体化为:对农地、地基和房产处置的权利。

以上十五项权利都是农民工作为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活动、特别是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不可缺少的权利,因此,我们认为,农民工作为市场经济社会的社会主体必须全部拥有了以上十五项权利,才是具有自由权的社会主体。

2.2.2浙江省农民工的自由权状况

在上面所列出的十五项权利之内,通过对具体化权利的进一步操作化,针对不同行业(服装、建筑、餐饮和小商品)发散出由一系列问题组成的访谈提纲和调查问卷,根据个案访谈和问卷调查在浙江省不同的市区收集关于农民工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原始资料。通过对400份有效问卷资料的整理分析,我们得到下面这个反映浙江省农民工自由权发展状况的柱形图。

在前五项权利中,“住宅安全的权利”一项,只有9个被访对象遭受过非安全因素的侵害,或者感觉住所存在安全隐患,占样本的2%,即完全享有前五项权利的比例为98%,前四项权利都是和个体生命保护相关的权利。从对这几项权利的享有比例来看,我们看出,浙江省农民工作为具有生命的个体,他们绝大部分已经享有了维护自己生命的权利,即免于被他人和组织非法剥夺生命的权利。所有人都享有个人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即对自己的农地和房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而对与其息息相关的土地和地基的处置权却无人享有,即无人有权变卖家里的土地和地基。“休息的权利”即每周工作五天每天上班八小时、节假日休息的权利只有22人能够达到,不到样本的6%,而且我们发现,在这些被访的加班对象中,有27%的被访对象没有加班工资。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决定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人数只有45人,只占样本的11%。同时拥有工伤和失业两项保险的被访对象有66人,不到样本的17%。劳动能力保护的权利享有人数为130人,占样本的33%。其他五项权利享有人数比例都在50%以上,其中要求改变生命危险环境的权利为64%,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为58%,按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为67%,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为68%,迁徙自由的权利为71%。

在15项权利中,除了个人财产(土地和地基)的处置权利是国家法律明文禁止、迁徙自由的权利未作规定之外,其他的13项权利都是国家明文规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众所周知,我国1954年的《宪法》曾规定: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1958年《户口登记条例》出台后,公民的“自由迁徙权”事实上受到了限制,1975年《宪法》干脆取消了有关迁徙自由的规定,此后一直都没有得到恢复。可是从我们调查数据中看出,“迁徙自由的权利”的享有却有71%之高的比例。其实这并不难以解释,自从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大多数企业运转所需要的劳动力已经不再由国家计划安排配备,而是靠企业自己招揽,随着企业数量和规模的扩大,劳动力需求的增加,必然需要剩余的农村劳动力从农村到城市、从农业到工业的流动,以补充企业对劳动力的需求,这也说明了靠市场配置资源的社会对自由权具有一定程度的解放作用,虽然《户口登记条例》限制了农民享有和城市人同样的权利,对农民的自由迁徙存在一定的限制,但是在改革开放后对农民的流动却没有过大的硬性阻碍。

我们在调查中发现,对农民工迁徙自由真正存在较大阻碍作用的是国家明文禁止的农民对土地的自由处置权。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因而,从理论上讲,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那么每个生长在村庄里、具有村民资格的集体内成员都应该分享土地的所有权,而既然拥有所有权,那么相应地,也应该拥有与之相联的土地处置权。但是,在肯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的前提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却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同时也规定了承包方(农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的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禁止农民对农村土地的处置权,对农民迁徙进城务工有很大的阻碍。被访对象JTD;

现在土地没人要,送人种植别人都不想要,现在做农业找不到钱,种子、化肥、农药就要花好多本钱的,如果加上劳力钱,只有亏本,都不愿意做农业了,都往外面跑,在家里的人自己的地都做不完,他拿别人的地去也就做不出来了。我家里的土地是我兄弟看管的,我没要他交租,他也没要我给看管费,一家人嘛,他怎么也要帮帮忙的了。这个东西很麻烦的,丢了不管,几年就变荒地了,政府要找麻烦,说我承包了地就不能让土地荒起来。而且万一以后城里呆不下去了,回去的话,土地都成荒地了吃什么啊?现在卖又不敢卖。

我和我兄弟轮换进城,去年我在家里做农业,就是因为找不到人管土地。外人不愿意帮这个忙,费力不讨好。

从JTD的谈话中可以看出,他的困难正在于对土地没有处置权——“现在卖又不敢卖”。当土地对农民来说不是一种可以自由处置的财产,在做农业“不找钱”的形势下,送人土地其实是请人承担看管的义务。当农民进城务工而不再生活在农村,他们却不但无法把使用的土地当成一种资产进行处置,而且同时对农村土地负有看管的义务。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土地不仅没有成为农民进城安家的资本,而且还成了他们进城务工的一块绊脚石,从而其迁徙进城的自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可以看出,在我们调查的浙江省农民工样本中,虽然有71%之高的比例的农民工认为自己享有“迁徙自由的权利”,但是实际上,其进城流动的意愿受到土地处置权问题的极大限制。需要指出的是,对土地自由处置权的缺失,除了承包责任地,还反映宅基地方面。由于农民对宅基地不具有所有权,而不具有自由处置权,农民建造于土地上的房屋变成了空中楼阁,这直接导致了其房屋不能进入市场,妨碍了房屋的价值。这同样阻碍了农民进城务工、安家的自由。

JTD谈到:

虽然我有自己住的房子,但是自己住住还可以,要卖出去就不值几个钱了,因为不像城市的房子,买了就有产权证。

我们农村的房子只有建房证,买了要拆走,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起来才可以自己住。所以卖房子只是卖房子的材料,旧材料不值钱,别人都愿意买新的材料建房的了。所以不好卖出去的。

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子只能自己住,要卖只能是卖建房屋的材料,而不能作为真正意义上的房产出手。可以看出,对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由处置权的禁止,就像间接地阻碍农民进城一样,也间接地阻碍了农民财产权的享有,使农民的财产权相较于城市居民来说,处于一种相对缺失的劣势地位。这必然降低农民工在“赢家通吃”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的竞争能力,使其处于先天相对弱势的状态。

除了国家的法规政策的限制之外,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享有程度主要还与被访对象的文化程度、其所在工作单位的性质等有一定的相关性。

被访对象的文化程度不仅影响其能进入任何种性质的企业单位,而且,文化程度不同的农民工即使在同一单位,对权利的享有也有很大的不同。这里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公司对不同学历员工采取不同的激励方式。笔者发现,职工的差异权利是一个重要的激励方式之一。比如,当问及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时,被访对象ZHQ(礼仪公司普工,初中文化程度)说:

我是临时工,公司没有给我买工伤保险。干我们这一行受伤也是家常便饭,小伤就自己花钱买点药涂一下,严重一点的话就找老板给点医药费,老板会看伤势的情况给一些,多少不一定,差的钱自己补上去了。有次我焊架子,脚底被三角钢刺了好大的一个口,像小孩的嘴巴那么大,老板给了我五十块钱的医药费,让我养了一个星期才上班,做点轻松的活,好得差不多了才开始正常干活。公司给有些人买了工伤保险的,他们都是有中专以上文凭的,他们在工作中受了伤可找保险公司,我初中文化,不够签合同的资格,所有也没有保险。

ZHQ的“遭遇”反映了公司对不同学历的员工在权利上的差异对待,不能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享有工伤保险的权利,这两项权利只作为了公司对高学历员工的激励。显然,像ZHQ这种情况对于工伤的补偿不可能依照固定的标准,只能是老板酌情考虑后给予医疗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