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城市老龄社会政策的演进及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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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城市成长期的养老政策(6)

1928年11月和12月,上海市先后颁布了《上海特别市职工退职待遇暂行办法》和《上海特别市职工待遇暂行规则》两部地方性法规。在这两部法规中,对在职雇员的工作时间、工伤津贴与补助、女工生育津贴以及职工储蓄保险和退职雇员的退职条件与退职金的给予,都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对于年老退休,《上海特别市职工退职待遇暂行办法》是这样具体规定的,“凡服务继续三年以上,年满六十岁之职员、年满五十岁之劳工,身体衰弱,不堪工作,而被解雇或自行告退时,雇主须给与退职金,其金额以该职工最后一月所得之工资,按照其服务年数计算,满一年者给一月,余类推”,“职工确系直接因公残废而被解雇时,雇主除照前项发给退职金外,须再酌给赡养费”(《上海特别市市政法规汇编二集》,1929:171)。能够真正体现受保障者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形式,是由农工商局首倡的职工储蓄保险。1928年该局要求“各工厂附设工友储蓄部”,职工可以“将每月所得工资扣出一小部分,使其储存生息。日储另星,持之以恒,日久不难汇成巨数,可备疾病、失业之预防,可作年老养息之绸缪”(《上海特别市农工商局业务报告》,1928:28)。随后组建的社会局,于1932年对工人储蓄实行强制办法,规定“劳资双方各出工资5%,设立储备会之事务,责成工厂担任”(《申报》,1932-10-27)。社会局实施的这种以职工储蓄为主要形式的社会保险至少在形式上在很大范围内得以推行(汪华,2003)。自1932年前后,上海市众多企业都将实施职工工伤津贴、疾病津贴、女工生育津贴、残废及老年津贴和部分地实行雇主雇员双重责任的储蓄保险明确列入其职工待遇规章之中。

川北盐工保险是国民政府对养老保险的最初实践。抗战爆发后,四川成为大后方,涌入人口数百万。此时沿海产盐区尽为日军占领,川北盐业对保障后方军需民用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在物价上涨、生产紧张的情况下,川北盐工的生活十分困苦。为保障盐工生活、稳定生产,1943年,国民政府社会部制定并颁布了《川北区各盐场盐工保险暂行办法》,以三台盐场为试点,成立盐工保险社,保险种类为疾病、负伤、婚娶、养老、死亡及家属丧六种,保险基金由盐务管理局拨发,被保险盐工每人每月交纳保费16元。到1944年底,参保人数多达40718人(秦孝仪,1985:338—341)。1945年,又公布《修正川北区各盐场盐工保险办法》,规定实行强制保险,“凡在盐场工作之直接盐工,年龄在16岁以上,经场署登记者,均应一律加入保险。”保险种类为“负伤、疾病、婚娶、养老、死亡及家属丧六种”。保险费用为盐工标准工资日额平均数乘以2%的保险费率,由盐工和灶户“以适当比例分担”。保险给付以现金为主,其中养老津贴满5年者为“其一年标准报酬平均数十分之十二”,“满七年者十分之十六,满十年者十分之二十”(周华孚、颜鹏飞,1992:579—581)。川北盐工保险由国民政府社会部直接管辖,盐工皆为强制保险,保险费用为盐工和灶户分担,因此被视为民国时期国民政府举办“劳工保险的嚆矢”(陈云中,1985:581)。

3.社会福利

近代以来,在欧风美雨的影响下,中国的社会福利思想注入了新的内容,已不仅仅是零星的个人慈善行为,而是通过政府立法并组织实施的具有现代意义的社会福利制度。如果说,社会救助解决老人的生存问题,那么社会福利则是提高老人生活质量的重要途径之一。

(1)公务员的福利。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重新设计官制,陆续颁布和修正了一系列考铨法规,公务员制度逐步建立起来,从30年代开始,逐渐以“公务员”的名称代替“官吏”。钱端升在其《论官等官俸》一文中,把公务员分为三种:第一种,一般文官,包括特、简、荐、委任四等公务员,以及雇员(雇员从严格的法律字义上讲,还称不上公务员,但就其一般性质而言,则可与公务员同列);还有司法官、法院书记官、监所职员、使领官、警察官。第二种,特殊公务员,包括海关、邮政、电政、铁路四类人员;第三种,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公务员,主要指各公立学校的教职员(钱端升,1937)。

为了使在职公务员安心为政府工作,并在退职后保守政府机密,国民政府对公务员实行退职养老及抚恤制度。其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务员退休法》、《公务员恤金条例》、《公务员恤金条例施行细则》、《无给职官吏等议恤办法》等法规。

《公务员退休法》规定:“退休人员以组织法规规定有员额等级,并经丛叙合格或准予任用、派用者为限;退休金依年资及服务状况分为申请退休及命令退休两种;合于一定条件而退休者,分别给予年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一次退休金额按服务年资计算,未满一年给予退职时月俸一个月之退休金;未满一年而6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年退休金额以百分之率与服务年资配定之,自50%至65%止。……非常时期退休金并按现任公务员之待遇比例增给之;退休人员及配偶及直系血亲于回籍时得酌给旅费”(国民政府新闻局,1947:22—23)。至于退休年龄规定:凡任职15年以上,年龄在60岁或任职25年以上成绩昭著者则申请退休;凡年龄在60岁或心神丧失,身体残废而不能胜任职务的人员则命令退休。关于养老金筹措,有一次筹足及逐年储存两种;就负担而论有个人负担、政府负担或政府与公务员共同负担三种(薛伯康,1934:126)

《公务员恤金条例》规定,凡因公致残或亡,以及在职时间很长而“勋劳卓著”退休的公务员都给予抚恤。恤金的支付办法是:公务员因年老或伤病退休时,可按不同情况领取年恤金,其中因公致伤、致病者可兼得一次恤金。年恤金约为退职时俸给的五分之一,一次恤金为退职时的两个月俸给。1947年,国民政府另颁《公务员退休法》,略微提高了公务员的退休待遇。规定年退休金的数额按其退职时之月俸额,合成年俸,再按其任职长短,以百分率计算,通常为45~65%。一次退休金则根据任职长短,一般为4个月至8个月。对年岁已满65岁者,或因病不胜职务者,应命令退休。命令退休者如已任职5年以上,其一次退休金可比其他退休公务员每年增加1个月俸额(《国民政府公报》,1947年6月26日)。

(2)教职工的福利。早在北洋时期就有学校教职员养老抚恤金之议。1926年11月北京政府颁布《学校教职员养老金及恤金条例》,但却一直没有得到较好的执行。1940年7月13日,政府修正公布了《学校教职员养老金及恤金条例》(以下简称该条例),对学校教职员领受养老金及恤金做了明确规定。1944年6月,政府又对其进行了重新修订,颁行《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将养老金、抚恤金的领请分别作了详细规定,数额也有所增加,并规定养老金金额随现任教员待遇的增加而按比例随增。上述条例不仅适用于中小学教师,对高校教师也适用,对保障战时退休教师及死亡教师家属的生活起了一定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