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社会政策与社会管理:理念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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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国外社会保障政策(6)

疾病与生育保险金来源于雇主、雇员和政府三方。雇主按工资总额的12.8%上交,雇员则从工资中扣除6.8%。学生、学徒等人则按统一的标准缴纳保险费。目前在校大学生入学后每年缴纳165欧元的保险费,普通疾病全部报销,严重病症则按一定比例报销。

法国的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非常广,该保险能报销受保人70%的医疗费,其余30%的医疗费由患者自己承担,但是如果患者购买了补充保险,一般来说剩下的30%也能报销,报销的比例按照选择保险的种类而定。

医疗保险的条件:患者生病前一年工作达1200个小时或者患病前三个月连续工作200个小时,即可享受疾病补助和疾病保险。因病停止工作3天后开始领取疾病保险金,一般最长为12个月。如果是慢性病,可以领取3年。如果是因公患病,其医疗费、药费和住院费全部报销,另外还可以领取一部分津贴。

医疗保险的标准:受保人可以享有疾病现金补助和医疗补助。疾病现金补贴为投保人工资的50%。如果投保人有3个以上子女,则可以得到相当于工资的66%。医疗补助用于支付包括普通治疗、住院治疗、化验、药品、牙科治疗、妇产护理等在内的费用。一般需患者先自己支付,然后再申请报销。

生育保险制度。在法国,只要在公立医院或经过批准的私立医院生产的产妇,不仅可以获得因生育而损失的工资,还可以报销所有的医药费用。产妇的产假为产前6周,产后10周。在产假期间,产妇可以领取工资的90%的生育津贴。产妇分娩前必须缴纳生育保险满10个月,并在产前12个月内的前3个月工作满200个小时。满足这样的条件后才能领取生育保险津贴。另外,法国在法律上也保护妇女,特别是孕妇的权利。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解雇产假中的妇女,否则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工伤保险制度。1898年,法国颁布《工伤保险法》,由雇主替工人缴纳工伤赔款。1899—1919年间,法国政府数次将工伤保险制度的范围扩大。例如,1906年工伤保险制度范围扩大到商业从业人员,1919年又扩大到某些特定的职业病。这样在20世纪初,法国建立了自己的工伤保险制度。1930年的《社会保险法》中规定了伤残保险的标准。1946年颁布的法令将工伤事故保险纳入到整个社会保障制度之中。1966年和1972年,法国将工伤事故保险分别扩大到农场主和农业雇佣人员。进入20世纪70年代后,法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日趋完善,基本实现了全社会享受各种保险的目标。

工伤保险的对象包括雇员、学生、某些社会服务组织的非工资收入者。独立手工业者不参加工伤保险,他们参加的医疗保险涵盖了此项保险。农业、矿业、航海、铁路、政府部门等行业的工作者,也不参加工伤保险,而是有另外的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津贴包括恢复期津贴、丧葬津贴、抚恤金、职业再教育补贴、孤儿抚恤金等。

工伤保险的资金全部来源于雇主,缴费标准根据行业的不同而不同,平均约占企业工资总额的4%。

工伤保险的条件是申请者必须在60岁以下,而且在受伤前12个月内,工作达800个小时。超过60岁,不再领取工伤保险补贴,而是转而领取养老金,或者按本人的要求处理。另外,伤残程度不同,支付的工伤保险津贴也不同。凡因公导致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其治疗费、医药费、交通费等均由企业承担。

家庭补贴制度。法国最早的家庭补贴制度开始于1932年颁布的《家庭补贴法》,规定除公务人员和铁路部门以外,其他行业的雇主都有义务为贫困雇员的家庭提供补贴。1939年,法国颁布了具有重要影响的《家庭法典》,规定家庭补贴不再仅限于向贫困家庭提供补助,而是向所有雇员的家庭提供补贴。通过这次立法,家庭补贴制度覆盖的范围大大扩大。1947年,法国实行家庭补贴的定额标准制。1970年以后,家庭补贴的重点是帮助低收入家庭和多子女家庭。

家庭补贴制度覆盖范围非常广,不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是在法国定居的,拥有合法身份和承担子女抚养的家庭,都可以享受到法国的家庭补贴。家庭补贴种类繁多,主要包括多子女补贴、家庭收入津贴、单亲家庭津贴、孤儿补贴,生育津贴、残疾补贴、儿童入学补贴、保姆补贴、住房补贴、新婚家庭贷款等。家庭补贴的资金全部来源于雇主,一般为雇员工资总额的9%。但独立劳动者需要自己缴纳,约占收入的7%。

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法国形成了保险种类繁多、保险津贴标准高、保障项目多的“高福利社会”。这种高福利的社会保障制度在稳定社会、发展经济、缩小社会贫富差距、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这种福利社会制度是以经济的高速发展为基础的。然而70年代后期以来,一方面法国和其他西欧国家一样经济发展陷入困难,另一方面社会保障支出增长率超过了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率,国家财政出现困难,财政赤字居高不下。人口老龄化结构导致社会保险费的收支出现了严重的不平衡,缴纳保险费的人口越来越少,而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老年人越来越多,医疗保险的支出也大大增加。同时由于经济发展缓慢,法国的失业率居高不下,失业保险的支出相应地增加。此外,法国的社会保障体制本身的矛盾在收支不平衡的情况下越来越严重,这主要体现在社会保障制度的管理上。法国的社会管理体制十分复杂,这些社会保障体制不是一个整体,而是以若干个行业为基础,然后法国政府再加上一个“社会总制度”组合而成。这些社会保障制度自成一体,各自独立运行,政府难以进行统一的管理和改革。这些因素使法国的社会保障体制运行困难重重。因此从80年代开始,法国政府开始对社会保障体制进行改革。

20世纪80年代,法国开始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改革,从家庭补贴制度、养老金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等各领域进行全面改革,主要目标是降低社会保障支出,增加个人的责任,降低企业的负担,改善法国的经济状况和提升法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但这次改革并没有涉及社会保障制度深层次的问题,所以改革并不彻底。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法国加快了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步伐。1995年上台的朱佩总理颁布了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计划,主要内容包括:扩大议会对社会保障的监督;建立全面的疾病保障制度,推进医院改革;巩固一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特殊养老保险制度;促进家庭补贴公平;改革社会保障投资模式。朱佩的改革在法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但2007年上台的萨科齐政府试图建立一种新的法国社会保障制度模式,以此来增强法国社会的内聚力。萨科齐政府的改革主要包括:延长退休时间,实行特别退休制度;加强对失业者的管理;等等。但这些措施遇到了法国各方面的阻力,改革方案难以实行,法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

五、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

与英国和法国相比,德国的工业化进程比较慢,但德国却是最早进行社会保障立法的国家。德国的社会保障最初是由民间的慈善机构发展起来的,例如教会的救济机构。另外,骑士团也属于教会救济的一部分。而德国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则是在俾斯麦掌权时期形成的,也就是19世纪的70—90年代。1871年德意志帝国成立以后,俾斯麦成为国家首相,对社会保障进行立法。在俾斯麦当权期间,德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1883年,德国颁布了《工人医疗保险法》,1884年强制实行《工伤事故保险法》。1889年颁布《伤残和养老金保险法》,规定70岁以上的老年人都可以获得养老金。这三部社会保险法律构成了德国社会保险法律体系的三个重要支柱。俾斯麦之后的魏玛共和国魏玛共和国指1919—1933年期间统治德国的共和政府。还颁布了其他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如1920年的《工厂会议法》,1922年的《家庭劳动法》、《劳动仲裁法》、《儿童保护法》等,1923年的《残废救助法》,1929年的《职业介绍与失业保险法》,1932年的《义务劳动法》等。这样,从1883年到1932年,德国先后建立起涵盖疾病、工伤、残疾、老年、失业和儿童方面的社会保障,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

1933年希特勒上台,法西斯开始掌权。因为忙于战争,这一时期德国的社会保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德国被分裂为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东德)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西德)两个独立的国家。经过几年的战后恢复,联邦德国重新开始社会保障和福利的建设。1949年颁布的《基本法》,确定联邦德国是一个社会福利的联邦制国家,国家必须保障国民的最低生活。同年颁布的《社会保险适应法》提高了养老保险津贴。这说明联邦德国正在从战争的废墟中走出来,社会建设各方面进入正常的发展轨道。社会保障事业在这种前提下也得到复苏和恢复。

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是联邦德国社会保障事业快速发展的时期。在这一阶段联邦德国相继颁布与社会保障有关的法律,向福利国家迈进。1954年,联邦德国开始实行《家庭补贴法》,社会救助制度逐渐完善。1956年修改了《手工业者保险法》,1960年又颁布了新的《手工业者保险法》。在养老金方面,1957年联邦德国颁布了《养老金改革法》,规定养老金要随着在职人员工资的增长而增长。到了1969年联邦德国又在以前养老金制度的基础上实施养老金财政赤字公平分担制度。1963年《工伤事故保险改革法》颁布,规定工伤事故保险津贴标准将依照工资变化情况进行调整。1969年,联邦德国颁布实行《就业促进法》。同时在这一时期还先后颁布了《战争补偿法》、《联邦社会救济法》、《联邦教育法》、《联邦儿童补贴法》等。从以上实行的法律可以看出,在这一时期,联邦德国的社会保障的内容更加丰富,规模日益扩大,保障水平稳步提升。联邦德国已经建成了适合自身的“福利国家”模式。当然这和这一时期联邦德国快速发展的经济是密切相关的。

两次石油危机使联邦德国的经济发展速度放缓,但社会福利事业不断发展却超过了国民经济的承受能力。社会福利事业的财政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不断升高。因此,1985年以来,联邦德国政府不断改革社会保障体制,试图解决国家经济发展和国民福利之间的矛盾。

1990年德国统一后,联邦德国社会保障制度取代了原东德的社会保障制度,德国最终建成了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目前德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为全民提供保障的以五大保险为主的“社会保障体系”,这是德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二是面向特殊人群的“社会救助体系”,主要是为了照顾中下层家庭的生活。

德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在三个基本原则之上,即保险原则、抚恤原则和救济原则。保险原则是社会保险的基础,其本质是大家共同承担风险,减少风险对个人的危害。抚恤原则是国家对那些为社会做出特殊贡献的人所做的补偿。救济原则是政府针对陷入困难中的所有国民进行的扶持和帮助,是为了保障正处于困难中的人的最低生活水平。这三个原则分别针对德国社会保障体系中各种保障项目,是各保障项目实施的基础。

德国的社会保险主要包括五种保险类别,分别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护理保险。

养老保险制度。德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始于俾斯麦统治时期颁布的有关养老金的法律,即1889年颁布的《伤残和养老金法》。该法规定年满71岁并缴纳30年以上养老保险者可以领取养老保险津贴,并且政府会对领取者进行补贴。1911年,德国颁布《社会保险法》,规定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在1912年实行。而在魏玛统治时期,养老保险的范围进一步扩展,津贴的标准也有所提高,家庭作坊中的雇员被纳入养老保险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开始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建,在养老金制度方面主要是提高养老金津贴额度。1949年和1951年养老金津贴水平都得到提升,并且在1951年还通过了《养老金提高法》。德国养老金制度再次发生重大改变是在1957年,这一年德国颁布了有重要影响的《养老金改革法》,其主要内容是根据工资水平调整养老金的标准,并且努力建设完善的养老金核算制度。1969年德国进一步对养老金制度进行改革,开始实施养老金财政赤字公平分担制度,以维护各类养老金之间的财政公平。1972年德国再次完善养老金制度,这次改革放宽了养老金的年龄限制,从63岁降低到60岁。这次改革后德国的养老金制度已经非常健全,从保险范围到保险标准都达到较高水平。德国第三次对养老金制度进行改革是在20世纪90年代,科尔政府和施罗德政府分别对之进行了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