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哈耶克社会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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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社会正义”的拟人化谬误及其危害——哈耶克正义理论的研究(11)

“我为什么不是一个保守主义者”的论文,不仅是可欲的,而且也是必要的,因为正是在这篇论文中,哈耶克比较明确地阐明了他所主张的自由主义与保守主义的区别。而我之所以将他的“人类价值的三个渊源”一文选编进来,则是因为这篇论文可以说是哈耶克本人对指导他研究的理论思想所做的最为系统且最为集中的交代,读者可以经由这篇经典文献而把握到制度进化观在哈耶克理论中的重大意义;一如哈耶克本人在1979年《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三卷“序言”中所指出的,“虽然我相信自己现在多少算是实现了夙愿,可是在流逝的那段漫长的岁月里,我的思想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因此,在没有能够对我的思想的发展脉络做出基本交代的情况下,我仍有些不愿意把它(即《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三卷)拿出来发表,因为这部着作毕竟是我的最后一部系统性的着作了。出于这个考虑,我不仅在原本拟定的最后一章文字中增加了许多对我在此前提出的论辩所作的——亦即我所希望的——精炼的重述,而且还认为有必要加写一个跋文,以期用一种较为直接的方式阐明那个在我的整个事业中始终指导着我的道德进化观和政治进化观。”其次,我在《哈耶克论文集》中只选译了哈耶克的两篇经济学论文:一是1962年发表的《经济学、科学与政治学》;二是1968年发表的《作为一种发现过程的竞争》。我之所以只选译两篇经济学论文,其原因主要有二:第一,哈耶克在研究的过程中一以贯之地主张一种跨学科的研究,一如他本人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所言:“我们必须把关于自由的哲学、法理学和经济学综合交融为一体,或者说为了增进我们对自由的洞见,我们必须把哲学、法理学和经济学综合起来对自由进行探究”;因此,为了“更充分地洞见个人在其行动中遵循的抽象规则与那种抽象的整体性秩序之间的种种关系”,哈耶克并不只限于关注经济学,而主要是关注政治学、社会学、法理学、历史学和心理学方面的相关问题。第二,我选译《哈耶克论文集》的目的和篇幅在某种程度上也限制了我在这方面的选择;众所周知,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与《法律、立法与自由》这一时段期间主要关注的是自由主义理论、法律理论和整体社会哲学的建构,因此三、关于哈耶克理论发展的若干评注

在对哈耶克理论发展中的问题展开讨论之前,我认为极有必要对一个前提性问题做出限定。我曾经在其他研究哈耶克思想的论文中反复指出,哈耶克在其理论建构过程中所达致的一系列重要命题,乃是在我称之为的哈耶克关于“知与无知的知识观”的转换的逻辑脉络中和有关进化论的理性主义与建构论的唯理主义框架中展开的,而且也是在其间得以实现的。哈耶克在“分立的个人知识”经“知道如何”(knowhow)的默会知识再到“无知”概念的转换过程中,达致了从“知”意义上的主观知识观向“无知”意义上的“超验”知识观的转化——这可以典型地表述为从“观念依赖”到“观念决定”再转向“必然无知”或“理性不及”的发展过程;并且在批判建构论唯理主义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他所主张的明确限定理性范围和理性存于文化进化过程之中的进化论理性主义。

因此,在理解和把握哈耶克思想发展过程的时候,我们无论如何都不能忽略哈耶克知识观的转换过程,然而考虑到我在《知与无知的知识观:哈耶克社会理论的再研究》的长文中已经对这个问题做出了比较充分的阐释,故此处也就不再赘述了。

立基于上述考虑,本文将着重讨论哈耶克在建构其法律理论和政治理论的过程中所提出的下述几个在我看来比较重要的问题:(1)哈耶克“社会秩序分类学”的建构;(2)哈耶克“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框架的确立;(3)三分观的确立与“文化进化”命题的阐发;(4)从“无限民主”的批判到“有限民主”的确立;(5)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与否定性正义的确立;(6)从欧洲大陆法治国向普通法法治国的转换;(7)哈耶克关于自由主义与非西方或发展中国家间关系的讨论。显而易见,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乃是一项值得为之付出努力的工作,但是我却必须承认,我不可能在这样一篇导读性的论文中对上述每一个问题都做出详尽的分析和探究。在这里,我所能够做的主要是通过征引哈耶克不同时段的论述而将它的演化时间顺序基本交代清楚、将其间所隐含的某些重要问题开放出来并且揭示出它们可能具有的重要意义;我相信,这样一种论述方式可以为论者在认识和研究哈耶克思想的时候提供某种颇有意义的线索,同时也能够大体上反映出哈耶克基本观点的发展理路。

(一)哈耶克“社会秩序分类学”的建构

哈耶克在1960年出版的《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讨论自生自发秩序的时候论涉到了命令的秩序与非命令的秩序之间的区别,但是我们必须指出,尽管哈耶克此时的讨论已经确立了“进化论的理性主义与建构论的唯理主义”框架,然而这还不足以为他的社会理论明确建构起一种“社会秩序的分类学”。根据我的研读,正是在本书所收入的哈耶克于1966年“朝圣山学社”发表的《自由社会秩序的若干原则》一文中,哈耶克第一次明确阐发了这个问题,他当时指出,“自生自发秩序乃是以那些允许个人自由地运用他们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的抽象规则为基础的,而组织或安排则是以命令为基础的。对这两种秩序进行明确的界分,对于我们理解自由社会诸原则来说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一个自由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中亦包含有许多组织(甚至包括最大的组织即政府),但是这两种秩序原则却无论如何不能按照我们所希望的那种方式被混淆。”

当然,在本书所收入的哈耶克于1967年撰写的《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

一文中,哈耶克可以说更为明确地建构起了他的“社会秩序分类学”。他在该文中指出,所有社会型构的社会秩序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前者是指“自生自发的秩序”(spontaneousorder),而后者则是指“组织”(organization)或者“人造的秩序”(amadeorder)。然而,为了更为确切地指称这两种社会秩序,哈耶克在该文中以及在此后的讨论中开始采用两个希腊术语以强调它们之间的区别:

他用cosmos(即“内部秩序”)这个术语来指称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其特征是这种秩序不具有一种共同的目的序列,所具有的只是每个个人的目的;然而,那种由确定或实现具体目的为特征的组织形式,哈耶克则把它称之为taxis(即“外部秩序”)。

从哈耶克自由主义理论的建构角度来看,哈耶克“社会秩序分类学”的确立,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第一,它经由揭示社会秩序的“自生自发”类型而使“秩序”这个术语摆脱了晚近政治学和法学赋予它的来自于外部的“控制”或“治理”或“规范”的唯一向度;第二,它为哈耶克日后建构“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框架奠定了最为基本的分类基础,更是为他明确洞见到支配“内部秩序”的“内部规则”(即法律)与支配“外部秩序”的“外部规则”(即立法)之间的区别提供了逻辑上的可能性;第三,只有在此一分类学的基础上,哈耶克才能指出,在这两种社会秩序中,只有自生自发秩序才是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核心概念”,或者说,“社会理论的整个任务,乃在于这样一种努力,即重构”存在于社会世界中的各种自生自发的秩序,这是因为在哈耶克的分析中,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完全不同,它们的出现和进化以及它们演化扩展赖以为基础的规则机制所具有的非设计性质或非意图性质,必定会引发真正需要解释和理解的问题,因此只有自生自发秩序才需要有相应的社会理论的建构。

(二)哈耶克“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框架的确立

立基于上述社会秩序的分类学,哈耶克在1973年《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中最终指出,道德、宗教、法律、语言、书写、货币、市场以及社会的整个秩序,都是自生自发社会秩序。哈耶克把所有这些社会秩序都归属于同一范畴的预设,显然是它们生成演化的过程极其相似,更具体地说,亦就是它们都不是因计划或设计而生成的,而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然而,哈耶克又明确指出,在这种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中,仍然存在着两种无论如何都不能混淆的秩序类型:一是在进行调适和遵循规则的无数参与者之间形成的互动网络的秩序(或称为行动结构);二是作为一种业已确立的规则或规范系统的秩序。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1960年以前,哈耶克极少使用“规则”(rule)这个术语,而且也甚少论及这个问题。事实上,他在《感觉秩序》一书中就是试图不用“规则”这个术语来讨论认知心理学的问题的;只是在1960年出版的《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他才开始大量使用这个术语,但却很少对这个术语进行限定。

此后,他开始对这个术语进行限定,称之为“行动规则”(rulesofaction);到了1967年,他又用“行为规则”(rulesofconduct)替代了“行动规则”这个术语,并在其后的着述中一直使用这个术语。显而易见,这个问题绝非只是一个语义学的问题,因为从本书所收入的他于1967年发表的《关于行为规则系统之进化问题的若干评注》一文的副标题“个人行为规则与社会的行动秩序之间的相互作用”

(TheInterplaybetweenRulesofIndividualConductandtheSocialOrderofActions)来判断,我们便可以发现,他乃是经由对此一术语的征用而达致对“个人行动者遵循的行为规则”与由此而产生的“社会行动秩序或整体性秩序”的明确界分的;此外,哈耶克更是在该文的第二节中从九个方面详尽阐释了界分群体的行动秩序与个人的行为规则的必要性,并且经由此一讨论而做出了如下的论辩:“个人行为的规则系统与从个人依据它们行事而产生的行动的秩序,并不是同一事情;这个问题一经得到陈述,就应当是显而易见的,即使这两种秩序在事实上经常被混淆”,因为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这些秩序的要素在回应它们的即时环境时遵循某些规则的结果”,或者说“只有当个人所遵循的是那些会产生一种整体性秩序的规则的时候,个人对特定情势所作的应对才会产生一种整体性秩序。如果他们所遵循的规则都是这样一些会产生秩序的规则,那么即使他们各自的行为之间只具有极为有限的相似性,也足以产生一种整体性秩序”。

哈耶克“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框架的确立,对于我们洞见社会秩序与规则系统之间的繁复关系来说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从哈耶克社会理论的建构来看,我们在这里至少可以指出这样几点:

第一,他的这一努力里程碑似地标示着他在1960年以后对他前此设定的理论命题的转换,亦即从提出“整体性社会秩序乃是经由个人行动者之间的互动和协调而达致的”命题,向确立“整体性社会秩序不仅是由个人行动者间的互动达致的,而且更是由行动者与表现为一般性抽象结构的社会行为规则之间的互动而形成的”命题的转换,一如哈耶克在本书所收入的他于1965年发表的《理性主义的种类》一文中比较明确地提出了“个人在其行动中遵循的抽象规则与那种抽象的整体性秩序之间的种种关系”的问题,并且得出结论认为,“那种抽象的秩序乃是个人在那些抽象的规则加施于他的限度内对所遇到的具体而特殊的情形所做出的反应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