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社会犯罪的严厉镇压思想
宋朝是在结束五代十国割据混乱的局面基础上建立的,宋初统治者为了保持社会稳定,达到长治久安,维护自己的统治,都主张采用严厉的刑法,惩治一些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秩序的犯罪行为。正如《宋史·刑法志》开篇所云:“宋兴,承五季之乱,太祖太宗颇用重典,以绳奸慝。”宋太祖曾下诏令强调:“世属乱离,则纠之以猛。”《宋大诏令集》卷200《改窃盗赃计钱诏》,中华书局校订本,1962年版。宋太宗更进一步指出:“外忧不过边事,皆可预防,惟奸邪无状,若为内患,深可惧也。”徐乾学:《资治通鉴后编》卷14,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在这种思想指导下,终宋一代对一些犯罪都采用重典。如自宋仁宗嘉祐年间,制定了《窝藏重法》,开始采取特别立法镇压犯罪;宋英宗于治平三年(1066年),制定了惩治强劫贼盗的《重法》;宋神宗熙宁四年(1071年),又颁布了《贼盗重法》,成为惩治“贼盗”犯罪的重要刑事特别法。
北宋末年至南宋时期,赵宋统治者一方面受到北方少数民族政权南下的威胁;另一方面由于横征暴敛,民不聊生,激起人民的武装反抗斗争。在这内外交困的形势下,宋廷曾一度改变以往一味重刑镇压的原则,采取抚剿并用的策略。但是,南宋王朝建立不久,高宗又改变策略,仍然采取暴力镇压手段。他于绍兴年间三次降诏,提出“禁招安盗贼”的原则,凡“已经招安而复啸聚者,发兵加诛”,采取“勿赦”的方针,一律斩杀。尔后在镇压了钟相、杨么起义后,更是下令严禁百姓“私有私造兵器”以及“妖民聚集”《宋史》卷27《高宗四》。。
宋廷在此思想指导下,主要对以下一些严重威胁其统治,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实行严厉镇压:
(一)谋反逆叛罪
在中国封建社会所有的犯罪中,谋反逆叛罪是最严重的犯罪。因为这一犯罪的目的是要推翻当朝皇帝的统治,所以无论何人触犯这一罪行,都将遭到最严厉残酷的镇压。具体而言,宋代统治者又把谋反逆叛罪主要分为以下几种:一是谋反罪,即谋危社稷,预谋推翻皇帝统治。二是谋大逆罪,即“谋毁宗庙、山陵(皇陵)及宫阙”,严重侵犯皇权统治。对于这两类犯罪,《宋刑统·贼盗律》规定:“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其余亲属、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甚至谋反者尽管“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但只要有所表示,不分首从,一律处斩,父母、子女、妻妾并流三千里。即使是“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流二千里”。三是谋叛罪,即“谋背本朝,将投蕃国,或欲翻城从伪,或欲以地外奔”《宋刑统》卷1《名例律》。。由此可见,所谓谋叛罪就是现在所说的叛国、叛逃罪。对于此类犯罪,处罚比谋反、谋大逆罪稍轻一点,但还是严惩。按《宋刑统·贼盗律》规定:“诸谋叛者绞,已上道者皆斩,妻子流二千里。若率部众百人以上,父母、妻子流三千里。”四是造妖书妖言罪,按《宋刑统》引疏议的解释,即所谓“造妖书及妖言者,谓构成怪力之书,诈为鬼神之语;休谓妄说他人及己身有休征;咎谓妄言国家有咎恶,观天画地,诡说灾祥,妄陈吉凶,并涉于不顺者,绞”。质言之,即那些散布推翻现存君主王朝的言论,通过利用鬼神等宣传组织人们起来反抗起义的行为,同样应受到严厉的惩罚。《宋刑统·贼盗律》规定:“诸造妖书及妖言者绞,传用以惑众者亦如之。”与此同时,律文附敕规定:“有此色之人,便抑收捉勘,寻据关连徒党,并决重杖处死。”总之,犯此罪之人,不分首从,不分是否传用,不分率众与否,一并处死。五是大不恭罪。所谓大不恭罪主要指臣下对皇帝本人、亲戚以及派遣使臣有冒犯不恭敬的行为,为皇帝做饭、医病、裁衣、造船不合要求,对皇帝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都作为“大不恭”罪,给予严惩。如《宋刑统·名例律》规定:凡臣下对皇帝尊严有所冒犯者,对皇帝有不恭敬行为者,一律处以死刑。臣下如“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者,同样处以绞刑。
由此可见,谋反逆叛罪危害的对象是封建最高统治者皇帝或其王朝,因此是绝对不容许的,封建国家必须通过暴力予以严酷镇压,甚至还要法外加刑,处以凌迟等酷刑。如《长编》卷144载:“庆历三年,得光化军贼邵兴及其党,仁宗诏:‘并凌迟处斩。’”同书卷277载:“熙宁九年,茂山牙校张仁贵结连背叛,(神宗)诏:‘仁贵凌迟处死。’”
(二)杀人罪
古代在以命偿命的观念指导下,对于杀人罪,除属于误杀、戏杀、过失杀人罪外,一般都处以死刑。只是根据杀人罪的性质、手段、被害者的身份等不同,所处的死刑方式有所不同。一是所谓杀一家三人罪。按《宋刑统·贼盗律》引疏议解释说:“杀人之法,事有多端,但据前人身死,不论所杀之状。但杀一家非死罪良口三人,即为不道……皆合处斩,罪无首从,妻子流二千里。”二是肢解人罪,顾名思义,即“杀人而肢解者”,或“先肢解而后杀之”《宋刑统》卷17《贼盗律》。。其犯罪手段残忍,依照《宋刑统》规定,罪无首从,皆斩,妻子流二千里。三是谋杀罪。《宋刑统·贼盗律》规定,若是下属谋杀长官,下辈谋杀尊长亲属等,如属于谋杀(即谋而未杀),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斩;如是“诸部曲、奴婢谋杀主者皆斩,谋杀主之周亲及外祖父母者绞,已伤者皆斩”。相反,若是“尊长谋杀卑幼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具体处刑依同条疏议解释为:“谋杀周亲卑幼,合徒三年,已伤者流三千里,已杀者依故杀法合绞之类。”四是故杀罪。按《宋刑统·斗讼律》引疏议解释说:故杀罪指“以刃及故杀者,谓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简言之,就是故意杀人。对于这种犯罪,《宋刑统·斗讼律》规定:“以刃及故杀人者,斩。”五是斗杀罪。按《宋刑统》引疏议解释说:“斗殴者,元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者,绞。”可见斗杀罪与故杀罪的不同是无意杀人,故虽亦处于死刑,但绞刑比斩刑为轻。六是误杀罪。《宋刑统·斗讼律》规定:“诸斗殴而误杀伤旁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减一等。”从《宋刑统》“致死者减一等,流三千里”来看,误杀罪一般不处死刑,最重流三千里。七是戏杀罪。按《宋刑统·斗讼律》疏议解释,“戏杀伤人者,谓以力共戏,因而杀伤人减斗罪二等”,即流二千五百里。又因“或以金刃,或乘高处险,或临危履薄,或入水中……因此共戏,遂至杀伤……唯减本杀伤罪一等……而犯应赎罪者,依过失法收赎”。由此可见,戏杀罪无意失手杀人,故减轻处罚,最高流三千里,最低可用钱赎罪。八是过失杀人罪。按《宋刑统·斗讼律》疏议解释,过失杀伤“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至杀伤之属皆是”。可见,过失杀人比误杀性质更轻,区别是过失杀人不是参与斗殴,而是犯者对自己行为缺乏应有的考虑或防范而导致的杀人后果,故更从轻处罚:“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
(三)官吏贪赃罪
宋代官吏在经济上犯罪的现象比较复杂,有多种类型,其中最主要的有四种类型:
1.侵吞国家的财物,即贪污盗窃
如虚报冒领,假公济私,私借官物钱粮,隐没克扣,监守自盗仓库钱粮等。这类犯罪损害的对象是国家,因此往往予以重惩。据《宋刑统》卷19《贼盗律》的规定,主典官府库务的监临、监事、主守之官,利用职务之便自盗官库钱物,必须处以“加凡盗二等”的刑罚,即价值满30匹,就要处以绞刑。如果所盗是不计赃而立罪名的犯禁之物,则再加一等,而且不享受请减赎的优待。有关此类犯罪的惩罚,两宋各朝宽严不大相同。哲宗绍圣三年(1096年),刑部侍郎邢恕对宋太祖至哲宗时期的有关变化做了简括的总结:“艺祖初定天下,主典自盗,赃满者往往抵死。仁祖之初,尚不废也。其后用法稍宽,官吏犯自盗,罪至极法,率多贷死,然甚者犹决刺配岛……比朝廷用法益宽,主典人吏军司有犯,例各贷死,略无差别。”《宋史》卷201《刑法三》。南宋高宗朝有所放宽,规定“犯枉法自盗赃罪至死者,籍其赀”《宋史》卷25《高宗二》。。到了宋孝宗时期,为整饬姑息贪赃之风,又加重了处罚。隆兴二年(1164年)九月诏:“今后命官自盗枉法赃罪抵死,除籍没家财外,依祖宗旧制决配。”毕沅:《续资治通鉴》卷138,中华书局点校本,1957年版。
2.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勒索钱财
如受有事人财,听许受财,请求许财,受人财而为之请求,受所监临赃,家人求索,明买暗送,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等,这类犯罪损害的对象是个人,古代法律把重点放在犯罪的主体,即犯赃罪的官吏身上:一则十分注意“受财枉法”和“受财不枉法”的区别,即官吏接受财物后行为的性质,“受财枉法”的惩罚大大重于“受财不枉法”。如《宋刑统·职制律》规定:“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二则十分注意“监临主司受财”和“非监临主司受财”的区别《宋刑统》疏议对“监临主司”的解释是“监临主司,谓统摄案验及行案主典之类”,即主要指负有司法和监督职责的官吏,反之,则为“非监临主司”。,即犯赃官吏的职责性质,对前者的惩罚往往重于后者。如《宋刑统·职制律》规定,监临主司受财后即使不枉法,一尺杖九十,三十匹处以加役流的特重流刑。而如果是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的,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又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宋刑统》卷26《杂律》。。
3.非法经营各种行业(主要是商业),以牟取暴利
如辗转倒卖,高下其价,犯榷卖禁,逃免征税,以公费质易规利等。这类犯罪性质比较复杂,损害的对象包括国家和个人,处罚轻重不一,差别很大。
以上3类赃罪都是归赃入己,因此宋代有时又称其为“私赃”。除此之外,还有一类不属于私赃的犯罪,如官吏擅支钱粮,擅兴造,违额征敛,拖欠少交赋税,亏损浪费等。这类犯罪钱物不入己,往往处罚较轻。
(四)盗窃罪
宋代把盗窃罪大致分为两种:一是强盗罪,主要指依靠暴力手段或利用恐吓手段抢劫财物,即所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社会危害性很大,故予以重惩。如《宋刑统·贼盗律》规定:“强盗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拾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尤其是对武装性集团性的强盗犯罪处罚更严厉:“其持杖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甚至在同条律文附敕中进一步规定:“持杖行劫……不问有赃无赃并处死。”二是窃盗罪,即所谓“潜形隐面而取”,隐蔽性较强,与现代的偷窃罪相似。此类犯罪,依据情节、性质、危害大小,对其惩罚轻重不一。如《宋刑统·贼盗律》规定:“诸盗御宝者,绞,乘舆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诸盗官文书印者,徒二年,余印杖一百”。前者偷盗严重威胁皇权的统治,故予以严惩;后者只是影响封建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故处罚相对较轻。
除此之外,还有许多社会犯罪均在宋朝廷的禁戒之中,如和诱奴婢与纵容奴婢逃亡罪、隐匿课税罪、容止罪等,这里就不再一一介绍了。
二、宽猛相济、德刑并用思想
(一)禁暴必以兵,防民必以刑
欧阳修主张为政要德刑并用:一方面修其本,明王道,行仁义,用礼义道德教化、感化人民;另一方面提出“禁暴必以兵,防民必以刑”《欧阳修全集》卷60《本论上》。的命题,“刑期无刑,杀以止刑,宽猛相济,用各有时”《欧阳修全集》卷102《论光化军叛兵家口不可赦札子》。。欧阳修认为:“夫民弊于末,心作乎争,德不可以独行也,辅之者其刑法乎。猛而则残,虐以为暴,刑不可以独任也,济之者其仁恩乎。”《欧阳修全集》卷71《南省试策五道·第二道》。这就是民众被“末”所蒙蔽,所以不把礼义作为根本,于是争斗就发生了。如果单靠仁义道德,是不能平息人与人之间的争斗,所以必须靠法律、刑罚作为辅助。但如果专用法律、刑罚也不行,那必然造成残酷暴虐的政治局面,人民不可能从心里臣服,同样达不到治国的目的。
庆历年间,欧阳修曾多次向朝廷奏议献策,认为“盗贼纵横,不能扑灭”,其原因是军队镇压不力,“国家无御备,官吏不畏赏罚。”他建议改变“法令不峻”的状况,实行御盗四事:“一曰州郡置兵为备,二曰选捕盗之官,三曰明赏罚之法,四曰去冗官用良吏”《欧阳修全集》卷101《论御贼四事札子》。。他指出:如果不强化刑罚镇压,而对“盗贼”宽仁、行小惠,那不过是“迂儒所说,妇人女子之仁”,必然贻误大事。因为“夷狄者,皮肤之患,尚可治;盗贼者,腹心之疾,深可忧”《欧阳修全集》卷98《再论王伦事宜札子》。。为此,他在《论兴化军叛兵家口不可赦札子》中残酷地提出对光化宣毅叛兵实行族诛,以儆效尤:“宣毅兵士,必有家族,伏乞尽戮于光化市中,使远近闻之悚畏,以止续起之贼。”
(二)一赏罚,一号令,厉行法禁
北宋吏治腐败,奸吏舞文弄法,贪污贿赂公行,朝廷政令无所举措。针对这种局面,苏洵提出:“一赏罚,一号令,一举动,无不一切出于威……用不测之刑,用不测之赏,而使天下之人,视之如风雨雷电,遽然而至,截然而下,不知其所从发而不可逃遁,朝廷如此,然后平民益务检慎,而奸民猾吏,亦常恐恐然,惧刑法之及其身而敛其手足,不敢辄犯法,此之谓强政。”《嘉祐集》卷1《审势》。由此可见,苏洵是想通过统一赏罚、统一号令、统一行动的强势政治来治奸民猾吏,使之不敢违法乱纪、以身试法。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苏洵反对当时对贵族及其子弟犯罪采取轻赎的办法,主张要用重金赎免的手段来遏制其犯罪。他指出:“今也大辟之诛,输一石之金而免,贵人近戚之家,一石之金不可胜数,是虽使朝杀一人,而输一石之金,暮杀一人,而输一石之金,金不可尽,身不可困,况以其官而除其罪,则一石之金又不皆输焉,是恣其杀人也。”《嘉祐集》卷5《议法》。可见,采取不痛不痒轻赎的办法只能助长那些有钱人杀人,因为只要输一石之金就可免罪,不言而喻,只有重罚才有可能制止贵族及其子弟犯罪。
苏轼则就厉行法禁方面提出两点主张:一是他认为赏要自下而上地进行,才能使“下之为善者,足以知其无有不赏”,而罚须自上而下地进行,才能使“上之为不善者,亦足以知其无有不罚”。历史上的商鞅、韩非虽然主张以严刑酷法治理天下,“然其所以为得者,用法始于贵戚大臣,而后及于疏贱,故能以其国霸”。当今大吏之犯法,虽经九牛二虎之力,幸而立案,结果也不过是“其官之所减者,至于罚金,盖无几矣!”对于那些“其位愈尊,则其所害愈大,其权愈重,则其下愈不敢言”的重大案件,“过恶暴著于天下,而罚不伤其毫毛”,如何能使天下心服?所以苏轼主张“厉法禁自大臣始,则小臣不犯矣”《苏轼文集》卷8《策别课百官一》。。这在宋代政治腐败的背景下,的确是振聋发聩之语!
二是苏轼提出防微杜渐,不可纵奸民的主张。首先他认为小奸会转化成大盗:“夫大乱之本,必起于小奸,惟其小而不足畏,是故其发也常至于乱天下”,“天下无小奸,则豪侠大盗无以为资,且以治平无事之时,虽欲为大盗,将安所容其身”。正由于大乱产生于那些不引起重视的小奸,大盗以那些小奸为其存在的社会基础,所以他建议朝廷:只有在恶迹没有败露之前就采取措施,“明敕天下之吏,使以岁时纠察凶民,而徙其尤无良者,不必待其自入于刑”,采用行政手段,处理那些“未丽于法而害于州里者”,便可减少犯罪和刑罚,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就能使“小恶不容于乡,大恶不容于国,礼乐之所以易化,而法禁之所以易行”,达到真正治平的局面。《苏轼文集》卷8《策别安万民六》。
(三)用法恒常,于善宽,于恶猛
李觏在应用刑法上提出要保持恒常的观点,即“令之于民也,与其出而中废,不若勿出之愈也。善人见劝而莫肯进,惧其令变而不必赏也;恶人见禁而莫肯改,幸其令变而不必罚也。朝一命焉,夕一命焉,群吏奉承之弗暇,愚民惶惑而失图”④《李觏集》卷18《安民策第六》。。这就是国家应用刑法切忌朝令暮改,使人无所适从,起不了赏善罚恶的效果。因此,立法用法必须坚持恒常统一,才能真正发挥法律导善除恶的作用。如果法是正确的,“虽士传言焉,庶人谤焉,志之先定,不足疑也。夫民可与乐成,难与虑始”。因为“众民所好不同,而君臣政治各有常法,不可失政教之常,以从民欲也”。有鉴于此,他主张:治理国家必须“君以令用民,民以令事君。令之所取,民亦取之;令之所去,民亦去之。故令可一而不可变也”④《李觏集》卷18《安民策第六》。。
李觏认为用刑之宽猛,不以时分,不以法变,只以善人恶人而异。他主张用刑“宽猛不可偏任”,“宽猛并行然后为治也”。“何谓宽猛并行哉?于善则宽,而于恶则猛也。”这就是用刑对好人要宽,对坏人要猛。“宽猛之用,以命群吏谨察其所为,而废兴之,则治道一致,而百姓阜康矣”《李觏集》卷18《安民策第七》。。
为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李觏反对赦赎:“赦者,所以恤其民也。赎者,所以优其臣也。”“而儒先之论,未有言其可者,何也?所利寡而所害众也”。所以,他主张执法必须严明,“鞭扑不可弛于家,刑罚不可废于国”。他特别反对在大祀吉日实行赦免,认为“以是时而赦,是启人以恶也”。这势必造成天下的动乱,商旅不敢越疆界,孤嫠不敢出户门。赎的弊病更大,将使“衣冠子孙,负势驰骋,禽虏下户,贪暴无厌,己之赎金无穷,而人之肌肉有尽,孰能以敲扑之苦,易铢两之罚哉!此又冥冥之民无告之甚也”。有鉴于此,所以他主张与其赦之赎之,不如使其畏之耻之而不为:“与其赦之,曷若使畏而不犯;与其赎之,曷若使耻而不为。幸赦而奸,卒以不悛,人鬼以怒,死亡以亟,非所以恤之也。幸赎而恶,终以不悔,辱其祖考,堕其门阀,非所以优之也。”《李觏集》卷18《安民策第八》。
(四)礼德政刑相辅为用
朱熹作为南宋著名的理学家,在治国方略上,既要求强化德礼教化,从观念上灌输封建的礼义道德,又强调严明执法,不宽不贷。他指出:“圣人亦不曾徒用政刑,到德礼既行,天下既治,亦不曾不用政刑”黎靖德:《朱子语类》卷78《大禹谟》,中华书局点校本,1994年版。;“圣人谓不可专恃刑政,然有德礼而无刑政,又做不得”《朱子语类》卷23《道之以政章》。。不言而喻,他主张治国必须政刑德礼并行不悖,相辅相成。
朱熹在其学说中,虽然十分重视德礼的教化作用,但从不忽视法律的作用,甚至以主张严刑峻法而著称。如他认为:“法家者流,往往常患其过于惨刻。今之士大夫耻为法官,更相循袭,以宽大为事,于法之当死者,反求以生之。殊不知明于五刑以弼五教,虽舜亦不免。教之不从,刑以督之,惩一人而天下人知所劝戒。所谓辟以止辟,虽曰杀之,而仁爱之实已行乎中,今非法以求其生,则人无所惩惧,陷于法者愈众,虽曰仁之,适以害之。”“刑期于无刑,只是存心期于无,而刑初非可废。”《朱子语类》卷78《大禹谟》。这种以刑止刑,以杀止杀,以儆效尤,使人有所畏惧,不敢违法犯罪,正是严明执法、不宽不贷的出发点,与倡导德礼仁爱的初衷是一致的。
在朱熹的治国方略中,虽然政刑与德礼相辅为用,但并非无主次先后之分。他始终把德礼放在首位:“为政以德,非是不用刑罚号令,但以德先之耳。以德先之,则政皆是德。”《朱子语类》卷23《为政以德章》。这是因为“道之以德者,是自身上做出去,使之知所向慕。齐之以礼者,是使知其冠婚丧祭之仪,尊卑大小之别,教化知所趋。既知德礼之善,则有耻而格于善。若道齐之以刑政,则不能化其心,而但使之少革,到得政刑少弛,依旧又不知耻矣”。“先之以法制禁令,是合下有猜疑关防之意,故民不从,又却齐之以刑,民不见德而畏威,但图目前苟免于刑,而恶之心未尝不在。先之以明德,则有固有之心者,必观感而化。然禀有厚薄,感有浅深,又齐之以礼,使之有规矩准绳之可守,则民耻于不善,而有以至于善。”《朱子语类》卷23《道之以政章》。可见,如能先用德感化固有之心,再齐之以规矩准绳之礼,这是治本之策;而如先齐之以刑,即使暂时可使民众免于刑罚,但为恶之心仍然存在,故只是治标之策。不言而喻,在治国方略中德礼应为先,是主要的;政刑应为后,是次要的。
朱熹重视法律的作用,但更重视人在执法中的作用。他认为再好的法律也要靠人执行,只有选人得当,法律才会发挥应有的作用。他说,钱谷刑狱与人才,“欲执此以废彼,则非也。要之,相得人,则百官各得其职。择一户部尚书,则钱谷何患不治?而刑部得人,则狱事亦清平矣”《朱子语类》卷135《历代二》。。所以,“欲清庶狱之源者,莫若遴选州县治狱之官”《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14《延和奏札二》。。“盖无人以守之,则法为徒法,而不能以自行也。”《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80《常州宜兴县社仓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