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宋代管理思想:基于政策工具视角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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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民事调处息讼思想

一、追求儒家的“无讼”理想

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交往中产生分歧与矛盾是难免的,这就必然出现纠纷与争讼问题。中国古代传统的儒家主导思想是以和为贵,所以官府在审理民事纠纷诉讼时,努力以调处的方式加以解决。正如两千多年前儒家创始人孔子所倡导的:“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论语·颜渊》,中华书局影印十三经注疏本。

宋代,由于封建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交往日益频繁复杂,社会关系纷繁错综,民事诉讼大量增加。这要求政府必须妥善加以解决协调,化解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同时推动了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民事调处也随之有了长足的进步,呈现出制度化的趋势。宋代的民事调处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政府的治理思想,即以追求儒家的“无讼”为理想,以客观公正、自愿平等为原则,调处的协约应有法律作为保障。

宋代地方州县的官员大都是经过科举考试而走上仕途的,因此,当他们为官一方时,往往以宣扬维护封建的伦理纲常为己任,追求儒家的“无讼”理想,把它作为一种致治。他们认为词讼之兴,有损封建的纲常礼教,伤风败俗,而布宣德化,训迪人心,正是地方官的一种职责。所以,他们在任地方官审理民事诉讼时,特别重视以调处的形式息讼,以此作为教化的一种方式。如南宋著名理学家朱熹的高足黄干判张运属兄弟互诉基田案时云:“祖父置立基田,子孙封植林木,皆所以致奉先追远之意,今乃一变而为兴争起讼之端。不惟辱及祖父,亦且累及子孙……自祖而观,本是一气,今乃相诋毁如此,是自毁其身何异……今乃于骨肉之中,争此毫末,为乡闾所嗤笑,物论所厌薄,所争者小,所失者大,可谓不思之甚。”因此,黄干认为:自己“职身为县令,于小民之愚顽者,则当推究情实,断之以法,于士大夫则当以义理劝勉,不敢以愚民相待”。所以,好言劝告张氏兄弟,“运干、解元各归深思,翻然改悔,凡旧所仇隙,一切湔洗,勿置胸中。深思同气之义,与门户之重,应愤闷事一切从公,与族党共之,不必萌一毫私意。人家雍睦,天理昭著,他日自应光大,不必计此区区也”。在明以封建纲常之大义后,黄干建议:“两状之词,皆非县令所愿闻,牒运干,并告示解元,取和对状申。”《勉斋集》卷33《张运属兄弟互诉基田》。

又如南宋时期,百姓沈百二、傅良两家原本邻里关系甚好,后因地界纠纷引起争讼。官府经审理查明是非后,当堂劝告双方和解。理由是“所争之地不过数尺,邻里之间贵乎和睦”,因此,最后达成的和解协约为:“若沈百二仍欲借赁,在傅良亦当以睦邻为念。却仰明立文约,小心情告,取无词状申。再不循理,照条施行。”《名公书判清明集》卷6《争地界》。

从以上判词可以管窥,宋代县官审理民讼时重视调解的殷殷之情,劝告息讼的依据大都是直接引用儒家传统的三纲五常伦理道德。如在黄干的眼里,如果百姓都能孝敬父母,悌于兄长,人家雍睦,天理昭著,那整个社会就会变成儒家的“大同”理想世界。

二、以事实、法律为依据的自愿平等协商

宋代官府在具体的民事调处程序中,注意首先要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然后,在此基础上,才能进行合情合理的调解,易于促使当事人达成协约。如南宋时期,百姓沈百二、傅良两家因地界纠纷引起争讼,官府经调查审理后,从契书、地势、邻里证词三个方面雄辩地证明了在这纠纷中沈百二理亏。

今详主簿所申,则沈百二之无道理者三。以干照考之,卢永执出乔宅契书,该载四至,其一至鲍家行路。既曰至路,则非至鲍家明矣。今沈百二旋夹新篱,乃欲曲转钉于鲍家柱上,一也。以地势参之,非但高低不同,鲍家屋侧,古有水沟,直透官街,则一沟直出,皆是鲍家基地明矣。今沈百二转曲新篱,乃欲夹截外沟一半入篱内,二也。以邻里证之,沈百二等供,当来篱道系夹截于沈百二屋柱上,渠口在沈百二篱外,则沟属鲍家,篱附沈屋,众所共知,信非一日。今一旦改篱跨沟,曲拆包占,纵傅良可诬,而邻里不可诬,三也。考之干照,参之地势,证之邻里,其无道理如此,何为尚欲占据。原其所以,傅良父在日,尝以此地借与沈百二,其时两家情分绸缪,彼疆此界,初不计较。久假不归,认为己物,且欲筑室其上,傅良乃以好意欲归侵疆,而沈百二反以秽语肆行抗对,是以力争。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6《争地界》。

事实既已查明,如果“惟以道理处断,引监沈百二除拆新篱,只依干照界至,归还地段,庶可息争”。但是,官府因考虑到“所争之地不过数尺,邻里之间贵乎和睦”,所以建议双方协商和解,此地产权属于傅良,傅良“亦当以睦邻为念”,继续让沈百二借赁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6《争地界》。。

其次,宋代民事调处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一些由民间亲邻宗族自行调处的纷争,往往还必须由官府认可。这样,所达成的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获得政府强制力的保障。如《名公书判清明集》卷7《下殇无立继之理》载:朱司户与族人朱元德因立继之事起争,朱司户不欲争讼到官府,从族人调解和议,捐钱500贯足与朱元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订立书面和议书及领钱文约,并规定对于违反协议者处以2000贯的罚款,朱氏全体族人以朱修炳为首作见证人,“一一签押于其后”。而且,这一协议得到官府的认可。但是,事后朱元德悔约,并到官府起诉。官府经审理后认为朱元德系无理妄状,因此作出判决:“朱元德已和而复讼,朱修炳又从而曲证之,却谓亲约文书不可照用,有此理否?可见族谊恶薄,贪婪无厌,复谋为诈取之地,使朱司户更罄竭资产,亦不足以饱谿壑之欲,未欲将妄状人惩治,仰朱司户遵故父之命,力斥介翁,毋为薄族所摇。今后朱元德再词,定照和议状,追入罚金断罪。”这里,官府肯定了原来所签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行政权力保障朱司户的权益。

最后,宋代官府认识到调处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所达到的协议双方必须认可,调处方为有效。调处不同于判决,不能以强制性的手段使当事人接受。如果采取强迫的方式,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便难以达成协议。如《名公书判清明集》卷10《兄弟之争》载:蔡杭判黄居易兄弟三人争家产案,官府为之达成协议,“示三名取无争状”。但在宣读协议内容后,三人“并不伏”,结果使调处不能成立,依然只能照法判决,予以强制执行。

宋代官府在从事民事调处时,十分重视当事人双方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强调双方“务要两平”、“不得偏党”等。如前所述,对于合法、公平的协议,官府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执行;对于显失公平的协议,则为官府所否认,并且要重新作出判决。如《名公书判清明集》卷6《谋诈屋业》载:乡村教师陈国瑞家贫无房可居,后来典到沈姓房屋三间,有涂适道者欲诈取此房,引致纠纷,乡邻楚汝贤为之调解。但“乡曲亲戚,略无公论。楚汝贤等皆涂之党,阳与和对,阴行倾陷”,协议结果显然不公平。但陈国瑞父子柔懦,起初“似不能言者,一时为涂之亲戚所迫,竟俛首从和”,后来,考虑到实在“无所栖止”,遂不愿遵照协议退赎离业。涂适道经县投词,但官府经审理认为协议内容“显见违法背义之甚”,遂判涂适道败诉,所订协约无效。

宋代官府在进行民事调处时,重视发挥民间宗亲、邻里的作用。中国古代传统社会中,血缘、地缘关系具有重要的作用,往往是官府不能替代的。由于宗亲邻里一般比较熟悉当事人的情况,或者与当事人关系密切,他们参与调处更易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宋代民事调处往往采取三种方式:一是对于比较简单的民事诉讼案件,官府一般将事实审理清楚后,便直接进行调处。如胡颖审理奉琮兄弟争论田产诉讼时,在给双方当事人说一番“圣贤教人,皆以睦族为第一事”的道理之后,当场令二人和解,“在前如果有侵夺,私下各相偿还。自今以后,辑睦如初,不宜再又纷争,以伤风教”《名公书判清明集》卷10《兄弟侵夺之争教之以和睦》。。这种官府直接调处,常常快刀斩乱麻,立竿见影。正如真德秀所云:“遇亲戚骨肉之讼,多是面加开谕,往往幡然而改,各从和会而去。”《名公书判清明集》卷1《劝谕事件于后》。二是有些民事诉讼,官府虽也直接参与调处,但在更多的情况下,却是由官府谕令当事人双方的亲族邻里从中调解,效果可能更好。如刘克庄审理德兴县董党诉立继一案,查明纠纷的是非曲直之后,虽然认为曲在董党养母赵氏一方,但因是养子与继母之间的争讼,事关伦常,“当以恩谊感动,不可以讼求胜”,“董党亦宜自去转恳亲戚调停母氏,不可专靠官司”,所以谕令双方亲族从中调解《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3《德兴县董党诉立继事》。。这种由官府谕令当事人亲邻参加的调处,因已经起诉到官府,所以基本上仍属官府调处的性质。三是宋代最为常见的调处息讼形式是在发生纠纷之后,当事人双方并不到官府起诉,而是由宗亲邻里自行调处。这与前二者相比,就属于完全由民间调处的性质。如上引朱司户与族人朱元德因立继之事起争一案与涂适道谋诈屋业一案,起初均属于民间调处。最后都因协约没有执行,其中一方告到官府,故改变性质,由官府判决,强制执行。

三、调处息讼的历史意义

宋代封建统治者所着力提倡的调处息讼,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政府管理思想从统治到治理的转化。朝廷对民事诉讼尽可能用自愿平等协商的办法加以解决,而不采取强制性的判决方式。这对于缓和社会各种矛盾,防止激化,维护封建纲常伦理,稳定社会秩序发挥了应有的积极作用。基于这种治理理念,宋代地方官员每遇家人、亲戚、族党、邻里等的争讼,尤其重视调处。“每遇听讼,于父子之间,则劝以孝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于亲戚、族党、邻里之间,则劝以睦姻任恤。委曲开譬,至再至三,不敢少有一毫忿疾于顽之意。”《名公书判清明集》卷10《母讼其子而终有爱子之心不欲遽断其罪》。

宋代的调处息讼意味着政府从统治到治理的转化,某种程度上有利于防止贪官污吏在司法审判中权力寻租,贪赃枉法。宋代在司法诉讼中,贪官污吏勒索受贿、舞文弄法的现象屡见不鲜,尤其是那些低级胥吏被百姓“目为立地官人”,遇到狱讼,“官司曲直皆出彼之手”陈襄:《州县提纲》卷1《防吏弄权》,丛书集成本。,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正如庆元四年(1198年)臣僚上言批评当时司法审判中的弊端所云:“百姓有冤,诉之有司,将以求伸也。今民词到官,例借契钱,不问理之曲直,惟视钱之多寡。富者重费而得胜,贫者衔冤而被罚,以故冤抑之事,类皆吞声饮气。”《宋会要·刑法》3之38.所以一些稍有良知的地方官员常常告诫百姓尽量不要涉讼,“且道打官司有甚得便宜处,使了盘缠,废了本业,公人面前赔了下情,着了钱物,官人厅下受了惊吓,吃了打捆,而或输或赢,又在官员笔下,何可必也”《名公书判清明集》卷10《乡邻之争劝以和睦》。。不言而喻,百姓遇到纠纷争讼之事,理智的做法是调处息讼,这是双赢的选择。否则,如选择到官府打官司,很可能是两败俱伤,肥了那些贪官污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