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现代社会保障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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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失业保险(2)

各国关于失业保险的类型不同,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要求的条件也有所不同。概括起来,各国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要求主要有以下几类:(1)缴费期限。享受失业保险的人员,在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需达到一定的期限,才享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如法国规定,失业者离职前3年内通算26周或有6个月以上的保险年资;日本规定,需在离职日前1年内投保6个月以上;奥地利规定,被保险人需在最近12个月内缴纳了20周的保险费,若是头一次申请,则需在申请的24个月内已缴纳52周保险费;意大利规定,被保险人需投保2年,并在最近2年中缴纳保险费达52周,才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就业期限。劳动者只有在就业满一定期限后才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如法国规定,失业者需在离职前1年内在若干企业受雇91日以上;美国规定,失业者在最近5季中有2季就业,并至少每周领有30小时薪资者;荷兰规定,失业者需在最近12个月就业65日,才可申请领取失业救济金。(3)居住期限。失业者必须在当地居住满一定期限。如澳大利亚规定,有资格领取失业救济金者,需于失业前已在澳大利亚居住满1年,或为永久居住者。

(四)失业保险给付的标准与期限

1.给付标准

对于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标准,国际劳工组织曾通过三项建议,作为各国制定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参考。该建议的内容包括:第一,失业津贴的补助,或以失业者失业前的工资为依据,或以失业者的投保费为依据,各国可视具体情况而定;第二,失业津贴的金额不应低于失业者原工资的50%;第三,失业津贴应有上限和下限的规定。国际劳工大会1988年第75届会议《促进就业社会保障》报告五(2B)就给付标准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当津贴数额以受保护人所缴的费用或以其名义缴纳的费用或以前的收入为依据时,其数额应定为以前收入的50%以上。

对津贴的数额和所考虑的收入可事实上高出最高限额,例如,这一限额可与技术工人的工资或者有关地区工人的平均工资挂钩。当津贴数额不以所缴纳费用或以前的收入为依据时,应按不少于法定最低工资或一个普通工人工资的50%或按其基本生活费用的最低额确定。

实行失业保险的国家,在制定失业保险金或失业津贴的标准时,大多参考了国际劳工组织的建议,并视本国具体情况来制定。各国制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大体有以下几种类型:

(1)薪资比例制。即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标准以失业人员在失业前一定时期内的工资收入为基数按比例发放。如德国规定,失业者有子女的,其失业保险金为其失业前净工资收入的67%,其他情况下为工资的60%;如失业者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有子女时,为失业前净工资的57%,其他情况下为工资的53%。加拿大规定,失业保险金为失业人员失业前平均工资的60%;荷兰规定为工资的80%;瑞典和丹麦则规定为工资的90%。

(2)均一制或固定金额制。即失业保险金按统一标准发放给失业者。如英国规定,失业者的失业津贴统一为每周37.35英镑,65至69岁(女性60至64岁)者为40.90英镑;意大利规定为每日800里拉;新西兰规定,失业者为独身成年者,其失业救济金为每周至多66新西兰元,有配偶者为每周至多110新西兰元,20岁以下无人供养的可享受失业救济者,每周至多为50.21新西兰元。

(3)混合制。即失业保险金的发放采取工资比例制和固定金额制相结合的方法,一部分按失业前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另一部分则按固定金额发放。如芬兰规定,失业保险金的一部分按原工资的45%发放,另一部分为每日70芬兰马克;法国规定,一部分为原工资的40.4%,另一部分为每日49.52法郎;瑞士规定,失业保险金为失业者最近3个月平均工资的65%,供养1人以上者为70%,此外,供养亲属补助金为第一个供养者每天6瑞士法郎,其余每人每天3瑞士法郎,但失业保险金和供养亲属补助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工资的85%。

各国在确定失业津贴标准时,还有如下一些特点:(1)普遍规定了失业津贴的上限和下限。一些国家对计算失业津贴的工资基数有最高限额规定,或对给付失业津贴数额规定最高限额。失业津贴的下限参考最低生活标准制定,一般略高于贫困线水平。由于社会救济主要是保障居民的最低生活需要,而失业津贴要保障人们的基本生活需要,所以两者的保障水平应有区别。(2)失业津贴水平大多维持在失业者原工资的50%-75%左右。(3)很多国家按缴费时间长短分别设立几个档次,缴费时间越长,失业津贴数额越高。(4)按失业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付失业津贴时,有的国家采用逆相关办法,如日本规定,基本失业津贴按失业前工资的60%-80%计付,工资越低,适用的比例越高。

2.给付期限

失业津贴给付期的规定主要包括失业津贴给付期限和给付失业津贴的等待期两方面的内容。

失业保险负有保障基本生活和促进就业的双重任务。规定失业津贴的给付期限,是为了发挥失业社会保险的双重作用,既保证失业者的基本生活暂时不受影响,又要推动失业者积极再就业。确定失业津贴给付期限,以失业者重新就业前不过多地减少收入为原则。各国规定的失业津贴给付期限有长有短,少则8周,多则36周,有的国家甚至长达2年以上,常见的是26周。

设置失业津贴等待期主要有两个作用:一是排除期限很短的给付,免去处理短期、小额失业津贴申请的负担,减轻工作量,节约管理费;二是有助于防止冒领失业津贴的行为和有意制造非自愿失业的行为,留给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调查情况、确认失业的时间。

20世纪50年代初期,工业国家规定的失业津贴等待期多数是7天。在大多数工业国家里,等待期有缩短的趋势,有些国家甚至已经取期为5天,英国为3天,瑞士为2天。在新建立失业社会保险的发展中国家,由于考虑到本国的财政承受力和行政束缚,失业津贴等待期比较长。

三、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保障失业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市场经济离不开竞争机制。资源的优化配置、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正是通过竞争达成的优胜劣汰和新陈代谢来完成的。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如果企业的经营方式落后,产品没有竞争力,必然要被市场所淘汰,这些落败企业的劳动者最终要加入到失业大军的行列。即使是经营成功的企业和生存环境较为稳定的非营利性组织中,也存在失业问题。因为伴随劳动力市场的建立,劳动者个人之间也必然形成竞争的机制,竞争就业,竞争上岗,等等。没有良好素质和技术的劳动者必然会遭到淘汰,成为失业人员。劳动者因失业而退出工作岗位,失去了工资收入,使其本人和家庭陷于生存困难。必须对失业劳动者提供失业保险,保证其本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不受重大影响,这是建立失业保险制度最重要的意义。

2.有利于促进失业劳动者的再就业

失业保险制度不仅保障劳动者在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而且要通过失业保险制度推动失业者积极谋求就业,特别是为失业者寻找新的“合适的就业岗位”提供必要条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借助政府的力量,发挥失业保险的作用,帮助失业人员解决再就业的问题。一方面,通过失业保险使失业者在再就业过程中,获得一定的缓冲期限,从而能够寻找适合自己的工作岗位;另一方面,在失业保险的开支中,专门有一部分基金可用于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以帮助失业人员通过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尽快完成自身的观念、技能方面的转变,实现再就业。

3.有利于建立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培育统一的劳动力市场

市场经济是一种需求拉动型经济,企业的生产主要决定于市场的需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的周期性波动是在所难免的。这种经济的周期性波动,使得生产部门对劳动力的需求也会发生周期性的变化,从而导致劳动力需求不足或过剩的情况。因此,出现一定比例的失业人员,以适应市场的变化,乃是市场经济的题中应有之义。这就要求必须建立起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打破劳动力流动的各种限制,使劳动力能够合理流动,为企业提供足够的和合格的劳动力。建立失业保险制度有利于长期维持市场运行所需要的劳动力结构,使从生产领域释放出来的剩余人员或失业人员得到必要的基本生活保障,以适应市场经济对劳动力的需求。

(第二节)我国就业保障制度

一、建国初期的就业社会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国民党政府留下的400多万失业工人和旧政府的职员,给新政府带来了巨大的就业压力。政府在这一时期对失业人员主要实行失业救济与就业安置相结合的保障措施,采用了以工代赈、生产自救、发放救济金、转业训练和动员返乡生产等多种方法,以维护社会安定,恢复发展生产,巩固新生政权。

随着生产资料所有制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国家在劳动力统配方面的权力越来越集中,城镇新增劳动力和其他需要就业的人员安置都由政府统一安排。在“低工资、广就业”方针的指导下,对城镇新增劳动力和其他求业劳动力原则上全部安排工作,并且就业安置一次定终身,强制企业把职工“包”下来,形成了类似西方的“从摇篮到坟墓”的国家保障型就业保障制度。至此,我国第一个具有现代意义的就业保障制度基本成形,它具有两个基本特点:(1)统包统配、普遍就业。劳动者就业由政府统包下来,政府向每一个有就业能力的劳动者提供就业岗位,用行政办法把劳动者统一分配到企业。(2)终身固定的劳动关系(即铁饭碗),劳动者一旦进入企业,就与企业结下终身固定的劳动关系,俗称“固定工”。

这种国家保障型的就业保障方式在建国初期的特殊经济环境下,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国民经济的迅速恢复与发展都起过重大而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它不适应的一面逐渐显露出来,负面效应越来越大。(1)强行安置就业造成人浮于事、在职失业。根据调查数据推算,建国初期约有78%-98%的企业存在劳动力供过于求的问题。(2)劳动供给与劳动需求主体的选择权力被剥夺。统包统配的就业保障模式意味着劳动供求的决策权操之于政府,不可避免地造成劳动者与工作岗位之间匹配的错位,各种劳动力结构都不同程度地背离生产所需的合理结构,不同岗位和工种之间、男工和女工之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结构性失调。据调查,存在劳动力结构性失调的企业占被调查企业的63%。(3)无条件的就业保障养成了人们的惰性和懈怠心理,严重影响了人们的进取精神和劳动积极性。(4)就业、保险、福利三位一体的就业保障制度,形成了一种不正常的“正统”就业观念,认为只有进国营企业、捧政府的饭碗才算就业,从而导致千千万万的人都挤上了国家就业一条路,使政府背上了沉重的包袱。

二、我国就业保障制度的变革

(一)劳动就业制度的初步变革

70年代后期,由于“文革”结束和改革进程启动,大批知识青年由农村返回城镇,加上城镇新增劳动力和其他社会待业者等,形成了建国以后的第二次失业高峰,长期隐伏着的中国就业问题全面爆发。1978年全国城镇登记失业人数达530万,其中失业青年249万,城镇登记失业率高达5.3%。到1980年,全国城镇登记失业人数541万,其中失业青年382.5万,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9%。等待安置就业的劳动者与政府的安置能力严重不对称,统包统配安置就业的政策受到极大挑战,传统的就业保障制度已经无力解决国内的失业问题,传统就业制度的严重弊端明显暴露出来。

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对劳动就业制度进行改革。按照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长期并存的发展思路,实行“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由过去只靠全民所有制单位招工的单一渠道,转变为国营、集体、个体经济多种渠道就业,突破了国家统包统配的就业制度。具体措施包括:(1)大多数国有企业建立了劳动服务公司,安置本企业职工的返城子女就业。(2)允许提前退休,由子女顶替就业。(3)鼓励返城青年自谋职业、自己创业,国家予以减免税收的政策支持。

劳动就业体制的初步改革效果非常明显,它突破了传统的单一就业模式,拓宽了就业渠道,形成了多元化的就业格局,把竞争机制引入了就业领域,奠定了城市劳务市场的基础。

随着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劳动就业制度改革开始指向用工制度,以劳务合同制为核心的新型劳动制度开始在旧体制的边缘生长。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指出:今后国营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即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做到工人和企业相互选择、平等协商,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相结合的手段确定和调节劳动关系。这一政策的核心是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与此同时,为了进一步整顿和加强劳动纪律,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赋予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权力。按照这个规定,企业对违纪职工经过教育和行政处分仍无效的,可以按规定的条件、范围、程序予以辞退。

采用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制度的双轨制改革措施造成了新的摩擦。

但是,传统劳动制度的巨大惯性使我们不敢触动在职职工的既得利益,无法在老职工中推行合同制,于是出现了一种“优化劳动组合”的变通办法。“优化劳动组合”解开了企业内部劳动者同特定工作岗位固定结合的死扣,实现了企业劳动力资源的再配置,但同时也使现有的企业职工队伍产生了分化,出现了被组合的职工和优化下来的职工。“优化劳动组合”使我国隐性失业显性化,也成为以后大规模“下岗”职工出现的制度源头。

(二)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与改革

劳动就业制度改革摧毁了传统就业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我国存在失业问题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妥善解决失业问题,建立以失业保险为核心的新型就业社会保障制度,成为深化改革的必然。这一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