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还原犯罪真相:侦查逻辑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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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证据搜集的理论及逻辑方法(7)

以上分析说明,同一认定是至少存在两个以上对象时出现的,如果对象只有一个,就无所谓同一认定的问题了。两个客体物有某些相似但又不能确定同一,需要科学鉴识来证明客体物是否同一。另外,认定同一的意义在于确定证据或者为进一步侦查提供依据,否证的意义在于重新寻找新的证据。只有当警察认为两个客体具有这两个侦查的意义时,才会进行同一认定的鉴识。

侦查中对同一客体的鉴识是通过客体反映特性来进行的。逻辑思维是,“只有同一个物体,才有相同的属性反映”。同一个物体可以在不同的时空出现,除非条件发生变化,否则属性是不可改变的。所以,当我们鉴识了不同时空物体具有相同的属性反映,就可以断定源自同一物体,或者它们是同一物体的属性。物的鉴定是通过物的属性进行的,所以只能说是物的相似属性而不能说属性完全相同。例如指纹的鉴识,不同时空条件下的两枚指纹印具有相似的特征时,就可以做出它们是同一个人的指纹这样的断定。

同一认定的科学基础在于客体具有特定性和相对稳定性。所谓特定性,是指物和任何其他物的绝对区别,在自然界并没有两个完全一样、互相同一的物。物的特定性是由形成其特性的条件的特殊性决定的,这种特殊性使我们能够把它和任何其他物区别开来,并正确地进行同一认定。所谓物的稳定性,是指物所具有在一定时间内保持其重要特性相对不变的能力。同一认定的客体其稳固性是各不相同的。

根据以上分析,我认为同一认定是指犯罪侦查过程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了解客体特征的人,通过比较不同时空出现的客体特征,对这些客体是否同一所做出的断定。

同一认定是侦查这一特殊认识过程的一种认识活动,是获取案件真实性的必要过程。现代科技的鉴识技术为鉴识物的同一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同一认定的特殊性,决定了鉴识人员专门知识和认识方法的重要性,因为他们的工作直接为诉讼或侦查提供证据的依据。

(二)关于同一认定的理论基础问题

胡卫平在《同一认定理论及其逻辑分析》一文中认为“同一认定是鉴定人在对客观存在的检材进行观察、测量、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得出判断的过程,这一过程不是归纳,也不是分析或综合的过程,更不是主观推测或假设,而是建立在逻辑‘同一律’基础之上的演绎推理过程。”·

所谓同一是对不同时空条件下两个客体的认识,是运用科技手段鉴识表面上不同的物体是否为同一物体的过程。我的看法是,鉴识中所蕴含的哲理可以从哲学认识论角度进行分析,但这一问题本身不是哲学问题;从逻辑角度研究同一认定,是否就是“建立在同一律基础上的演绎推理过程”

呢?这一看法也值得商榷。

胡先生对认定指纹同一的推理过程做了刻画:

大前提“各人各指的指纹只能和自身相同”

小前提:“现场指纹和样本指纹有X个特征相同”

“现场指纹和样本指纹均客观充分地反映了客体的特性”结论“现场指纹是某嫌疑人某指所遗留”

胡先生认为:在这一推理过程中,大前提是通过不完全归纳法得出的,在理论上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证明;小前提“现场指纹和样本指纹均客观充分地反映了客体的特性”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大前提中的指纹是就指纹的整体而言,而现场指纹多是残缺的,所以一般不可能客观充分地反映作案人的指纹。小前提“现场指纹和样本指纹有X个特征相同”是鉴定人员通过观察得出的判断,到底需要多少个特征,特征的数量和质量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特定化,没有客观标准,完全依靠鉴定人员的经验判断,而根据大前提和小前提推出“现场指纹是某嫌疑人某指所遗留”的结论,其推理形式也有逻辑错误。因此,得出的结论具有或然性。

胡先生对这一三段论推理大小前提的评析是值得商榷的。如果按照三段论推理的前提来看,大前提“各人各指的指纹只能和自身相同”是一个极高概率的统计结论,只是没有办法证实这一命题而已。小前提“现场指纹和样本指纹均客观充分地反映了客体的特性”为何不成立呢?只要我们制定了客观的标准,它就可以基本上反映客体属性;至于“现场指纹和样本指纹有X个特征相同”难道全是鉴识人员观察得到的吗?难道观察就一定不可靠吗?还有,特征数量到底要多少才是标准不是我们说了算而是由专业人员来确实的问题。比如我们国家现在的标准是16点相同可作指纹同一认定,德国11点相同。标准是有的,关键是看标准的科学性问题。在我看来,推理的前提如果达到了客观的科学标准,就可以作指纹同一的认定。结论即使不是必然为真的,也可以被普遍地接受。至于作为指纹鉴识中主体主观性问题所带来的问题,那是任何科学研究都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对于具体的同一认定而言,鉴识人员的鉴定结论当然是侦查和法庭证据的可靠依据。有些特殊、复杂、有争议的案子,可以从认定内容,从法律程序、科学严密性、现场指纹采集客观性、失误概率以及专家可信度的角度进行分析,给出一个客观公正的认定。

其实,结论的或然性告诫我们,侦查结论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结论的相对性并非是否定结论的理由而是科学认定同一的依据。

我认为,对指纹同一认定的思维过程是一个严密的思维三段论推理,推理如下:

具有相同反映属性的不同时空的物体是同一物体经鉴识,这两枚手印有相同的反映属性;

这两枚手印源自同一物体(某一具体手指)这一推理形式应该是指纹同一认定的模式。不同的鉴识内容构成不同的小前提,结论完全由小前提一鉴识结论所决定。在侦查中,鉴识结论除了取决于鉴识的法律程序、设备、鉴识过程的科学性等客观因素外,也取决于鉴识人员的经验水平等主观因素。实质上,侦查同一认定(如果仅把它限定在侦查前期阶段)大多数是由技侦人员用科学方法做出的。在实际侦查中,鉴识人员应该是中立的科学工作者,是侦查中的专家证人,他们在法律规定程序条件下所作的结论应该是公正和客观的。当然这种公正和客观的结论并非全部都正确,有时由于条件的限制结论也可能出现失误的情况,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鉴识人员在认定同一中的作用。比如DNA亲子鉴定的概率是99.99%,但DNA鉴定也有失误的时候(本书有这方面的介绍),

我们不能因为有失误就否定整个DNA鉴定的作用,指纹鉴定也是如此。

同一认定的结论分肯定和否定以及带倾向性的几种。所谓倾向性结论就是倾向于肯定或倾向于否定,倾向性结论应该用量化的命题做出。比如可能性或不可能性的概率分别是多少,做出概率认定的条件是什么等。

我认为,同一认定的结论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构成证据链,才能充分地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单一的证据可能具有侦查的价值但可能并非案件本来的事实,这种证据也可能不被当做法庭证据来使用。

进行同一认定结论的可靠是建立在小前提可靠基础之上,而小前提是由鉴识人员通过比对两物体客观属性做出的结论,他们的思维是比对推理,推理形式如下:

A物体具有a、b、c、d反映属性B物体具有与A物体相似或相同的a、b、c、d反映属性A与B反映属性相同对同一认定结论的可信度依赖于被鉴识对象属性的可信度。鉴识人员对物体同一认定的思维是信赖于客体属性的比对。有些物体的属性,比如DNA亲子鉴定同一的概率高达99.99%,因此对DNA的亲子鉴识结论就应视作必然。再如两截木棒同一的鉴定(局部和整体物的鉴定),如果属性相同,结论就是必然的。有些同一鉴定,如弹痕同一的鉴识、指纹鉴识、咬痕鉴识以及声纹鉴识,结论就应该用概率来表达鉴识同一的可信度。

同一认定结论是证据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它从科学角度认定了犯罪现场的痕迹物证与所怀疑对象是否同一。不管是DNA的鉴识、指纹的鉴识都只能是证据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单独的证据只能说明某一方面的问题,如现场作案的工具一一一截木棒与犯罪嫌疑人家里的一截木棒证明是同一的,这只能说明犯罪嫌疑人使用了这根木棒行凶;枪弹同一的认定只能说明作案人使用了同一把枪作案,这为并案侦查提供依据;指纹同一的认定只能说明嫌疑对象到过这个地方。所以,这些认定的证据与其他证据一起构成证据链条。如果同一认定结论出现与证据链条不协调的证据,这一认定就有否定的证明价值,如果这一证据经核查后是真实可靠的,那么所有的证据就是有问题的。

(第二节)证罗脑逻辑

根据汉森的观察渗透理论,科学的观察渗透着理论,渗透着人的理性思维,现场搜集证据并非完全凭感觉感知现场。另外,现场搜集的证据还必须进行鉴识,必须对搜集到的证据进行认真地逻辑思考,分类整理,比较鉴别。通过甄别环节,警察才能初步认识现场证据哪些是真的,哪些证据对侦查有意义。通过甄别环节,警察才能排除明显虚假的证据,罗列出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证据,为下一步侦查打下基础。

不同证据在甄别时采用的方法是不同的。

一、证据甄别的方法

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不同,审查的方法肯定就不同。物证和书证真伪问题应该由鉴定人员解决;对证人证言就要区别了,如果出现几个版本的证人证言,就要区别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对存在矛盾关系(或反对关系)的证言要进一步证明哪一个证言为真;对于鉴定结论也要思考,比如现场对物证是否污染,现场有无被破坏的情况,勘验人员业务素质等,

有时,还可以重新审查鉴识结论,提高结论的可信度。

(一)分类法(classification)

根据事物的共同点(主要是本质特征)和差异点,将事物区分为不同种类。分类是以比较为基础的,当比较区别出事物的共同点和差异点之后,

再根据共同点将事物综合为较大的类,根据差异点将事物划分为较小的类,从而将事物区分为具有一定从属关系的不同等级的系统。

分类作为对客观事物的反映,有一个从现象分类到本质分类,从不甚深刻的本质分类到更深刻的本质分类的逐步深化的过程。分类这种思维对于社会实践和科学认识都有重要的意义。逻辑学中,分类是划分的一种形式,是专门指以对象的本质属性为根据作的划分。划分出来的子项具有较稳定的性质。这样的划分,同以对象其他属性作为划分标准的一般划分比更具有科学性,所以是划分的一种高级形式。由于是用本质属性作标准进行划分,分类后的子项在分类后形成的系统中有比较固定的位置。

例如,我们可以按照杀人性质不同将杀人分为:仇杀、谋财、情杀、强奸、政治谋杀、迷信、精神病杀人等;对侦查材料的分类按性质可分为:案件性质、作案人情况、作案地点、作案时间、作案工具、作案过程、作案动机等。

分类的主要目的是使材料相互关系更清楚、系统化和条理化。这对下一步的侦查无疑是有帮助的。

(二)比较法(methodofcomparison)

比较法是确定对象之间差异点和共同点的逻辑方法,是人们根据一定需要和标准,把彼此有某种联系的事物加以分析、对比,从而找出它们的内在联系、共同规律和特殊本质的方法,是一种整理经验材料的方法。比较法可以作如下刻画:

A:pqrs......n属性

B:pqrstw......n属性

客观事物的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是比较的客观基础。比较是科学的认识方法,有比较才有鉴别。“比较是理解现象的钥匙”,包括质的比较(定性比较)和量的比较(定量比较)。还有同类比较(类比),异类比较,这就使比较在更广的范围和空间进行。科学的比较法不仅要求对事物的不同过去、不同领域或不同的阶段进行比较,找出它们的共同点和相异点,而且要求对事物、过程本身内部矛盾进行比较,以便深入揭露所考察过程所存在的矛盾。

比较要注意的是:比较是对事物或现象之间的具有可比性对象的比较,任意的两个事物或两类事物间不能获得正确而有意义的结果。没有直接内在联系的事物或概念不能进行比较;任何比较都是在一定的关系上,根据一定标准进行的,没有一定标准不能比较。不能把偶然出现的现象作为根据进行比较。

比较是有其局限性的,不能夸大其作用,不能把比较的结果绝对化,要防止不顾内容的形式主义“机械类比”。

对复杂证据体系的比较。对同一个案件,有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证人等提供的证据,我们应该先分析某人提供的证据本身有无矛盾的地方,或者说有无与事实不一致的地方,然后对不同的证据进行比较,在证据中找出相同点或相异点。

如果我们找出证据的相异点,那么就要与常理进行比较,通过比较,确立我们所找出的相异点是否成立,进而确定证据是否成立。当然,合常理的证据一般是真实可靠的,不合常理的证据是值得怀疑的,不经过证实不能当做证据来使用。

比较法是有用的,它的或然性也是显而易见的,比较的基础是事物之间属性,事物之间具有可比性。由于甄别方法具有这样的特点,我们在应用这种方法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比较的基础是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记录等。当我们从若干证据中进行比较时要切忌犯先入为主的错误。我们所面对的证据是比较的基础,任意地扩大或者缩小证据本来证明的含义都是不对的。

第二,当我们用比较证据之后,并不能据此就否定其他方面所提供的信息或者其他与之相悖的证据。有时按照常理来分析是相悖的,并不一定就完全是错误的。常理只是一种共性,事物也有其特殊性。比如,某人供认自己杀了人,按照常理,这一证据是没有问题的了,但是,本人供认也有特殊的情况,并不是所有自己供认有罪的人都有是有罪的。

(三)分析法(methodofanalysis)

分析法是在思维活动中把整体分解为部分(或各个方面、特性、因素),

从而分别进行考察的思维活动。分析不是分解,分析是把事物整体部分暂时地与联系、整体分开,专门考察部分或局部。

分析的方法也可以细分为鉴伪分析、关联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