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销售回款博弈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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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催款前你该了解什么(2)

陈勇和余艳乘车到山西后,先到某市某百货公司找负责人何某洽谈生意。双方初步达成协议,并约定待陈、余二人探亲返回时正式签订合同。不幸,陈、余二人回乡后,余艳突然染上重病。其间,某市某百货公司两次去信,催促余艳尽快前往签订正式合同,并寄去了业务提成费500元。一个多月后,余艳病情好转,陈勇便先行返厂。途中,陈勇先到某市,以余的名义正式同某百货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回厂后,陈勇当即将此情况向服务公司领导作了汇报。但因此时洗衣机价格上涨,陈勇所签订合同价格较低,所以服务公司经理立即函告某市某百货公司,声明“陈勇无权代理,其所签合同无效”,拒绝供货。某市某百货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效力。

虽然洗衣机厂否认陈勇所签合同有效乃是出于牟取更多利润的目的,而绝非真是为陈勇的“无权代理”,但其拒绝供货的理由也并不是毫无道理的。

和其他的无权代理一样,讨债代理中无权代理所产生的后果是否与债权人有关,关键是取决于债权人事后是否追认。如果债权人知道有人用他的名字去讨债而不向公众表明他的态度,法律就将认为债权人默认无权代理行为,即同意无权代理人为其讨债。从而债权人将承担其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讨债时效是什么意思

“讨债难”的现象司空见惯,人们对此已见怪不怪。经营业务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一种情况:甲单位欠乙单位的货款,由于种种原因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没有付清,后来虽经乙单位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要,甲单位仍未偿还。最后乙单位不得不将甲单位诉诸法庭,但结果是:由于乙单位因没有证据表明曾在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甲单位主张过权利,最终败诉。

深圳的一家建材公司就是因为自己怠于要债,超过诉讼时效,400多万元货款变为泡影。“因为两个单位关系好,所以我们一直没有追讨货款……”何经理一脸悔痛的说着。

原来,广州一家建筑工程公司本来于1998年12月25日欠何经理所属公司货款485万元,但之后只支付了4750元,余款一直没有支付。何经理因为两家单位关系好,一直都没有追讨这些欠款,直到2005年春节之后,何经理的公司由于经济紧张才开始向其要钱。在讨债失败后,何经理才慌忙向法院起诉该公司。但是没想到他们已然过了诉讼时效期限,法院据此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400多万元的欠款就此化为乌有。

那么到底如何在债权未受清偿的情况下,采取一定措施,使自己享有的合法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便在将来条件合适时行使诉权,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呢?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限内如果不行使其权利,那么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实际上是消灭时效。

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行使权利,义务人则可以拒绝履行义务。这时,权利人仍然具有起诉权,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抗议,要求义务与履行义务法院也应当受理。但是,权利人已经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亦即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他是否能够取得法律保护则取决于其有无延长时效的正当理由。

另外,诉讼时效还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期限之后,也即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义务人免除其应尽的义务。但是如果义务人此时仍自愿履行义务,权利人则仍有权受领。

诉讼时效制度所产生的后果异于常态的,一般原则是权利具有推翻事实状态的效力,而诉讼时效制度却赋予久已存续的事实状态优先于权利的效力。另外,诉讼时效制度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者外,任何组织、法人和个人均得无条件遵守。当事人之间私下关于诉讼时效期限的延长、缩短或放弃等等约定,均属于无效,法律不予认可。

根据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要实现自己的权利必须注意法律规定的各种债权行使的期限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避免使自己白白地损失财产。

诉讼时效期间,通常是从权利人的权利可以行使之时起算,而不应当从权利发生之时起算。如果民事权利发生时权利就已经享有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其诉讼时效期间当然应当以此时起算的根据不是民事权利的发生,而是权利人的请求权得以开始行使。

诉讼时效的开始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否则不计算时效。

民法中的期间概念,是指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时间,期间是重要的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重大,它甚至决定着当事人权利的大小和有无。因此,掌握期间的计算方法对讨债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期间两种,其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我国民法上所称的期间一律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期间的开始时间叫做始期,其结束时间叫做终期。

(2)以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当天不计算在内,从下一天开始计算起,并且必须以日历上的时间为准;以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之时开始计算。

(3)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即第二天为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如果规定有业务活动时间的话,应当直至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4)我国民法期间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以外”、“不满”则不包括本数。

针对当前社会上很多债务人缺乏起码的诚信理念和合同法制观念,对所负债务的履行往往是不积极主动,甚至是能拖就拖、能赖就赖,有的可以说是“依法赖债”的实际状况,以下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2年的角度(其他可类推),建议债权人一定要高度警惕,注意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自己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使自己本来合法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有这样一个案例可作参考:

2004年6月,卢某带着一份借款合同来到公证处,向公证员讲述了他一段辛酸的讨债历程。

2000年7月,卢某的朋友,小红商贸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秦某向他借了10万元,表示两年以后还款,并支付利息。2002年借款到期后,秦某没有偿还借款,卢某碍于朋友的面子也没有追偿。到2003年年底,卢某因事需要用钱,来找秦某要钱,秦某却以种种理由拖延。

2005年6月,卢某再次向秦某讨要借款未果。眼看自己的钱要不回来,卢某很苦恼,向一个律师朋友倾诉,朋友告诉他,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①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卢某听后,脸立刻变得刷白,陆某立刻补充道《民法通则》还规定了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陆某提议卢某可以向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这样法院就会认可卢某向小红商贸有限公司提出还款请求的行为了。

第二天,卢某来到了公证处,向公证员提出了公证申请,卢某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了小红商贸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提交了催款函,公证员对卢某的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向他出具了保全证据公证书。

从以上案例中,我们应该懂得这样一些常识:

债权人务必对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最后期限保持高度清醒的头脑,尽最大努力想尽各种办法,在上述履行期限到期之前将自己的债权实现到最大限度。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次日,便是合同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之日。如果此后没有时效中断的情形,债权人务必在上述起算之日后的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才能获得胜诉权,否则就会发生本文开头所出现的情形。

如确实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收回全部债权,债权人务必根据债务人的不同情况,分门别类,对不同的债务人采取不同的方法来行使权利:

(1)对有部分货币资金还款或有可折抵为货款的实物财产(下称“折款实物”),且有履行债务意愿的债务人,债权人应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的2年内的期间内尽快穷尽各种合法手段追讨债权,能要回多少就尽量要回多少资金(实物),并在收款(收取实物)的同时保存好相应的书面证据,以使自己债权的诉讼时效在每次收款(收取实物)的同时不断中断,进而不断重新开始计算新的诉讼时效期间。需特别注意的是,应务必做到使最相近的每两次收款(收取实物)之间的时间少于2年。

(2)对一时无货币资金还款亦无折款实物,但有履行债务意愿且本身尚具备继续经营能力的债务人,债权人可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2年内的期间内,尽早与债务人达成书面的债务延期履行的协议,并在该延期履行协议上约定明确的新的履行期限。在该延期履行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如感觉到在该延期履行期限内债务仍不可能履行完毕,则应注意在该协议所约定的新的履行期限届满以前,继续与债务人再达成新的延期履行协议,以使诉讼时效不断中断而得以重新计算。

(3)对有货币资金或有折款实物但无履行债务意愿的债务人(即恶意拖欠的债务人),或已经没有货币资金或折款实物,虽有履行债务意愿且本身已不再具备继续经营能力的债务人,则应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的2年内的期间内,在事先尽量充分做好财产保全的前提下尽早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

(4)对一时没有货币资金还款或折款实物又无履行债务意愿,但尚具备继续经营能力的债务人,债权人如能与之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话,则按上述(2)的方法处理;如债务人为达到拖赖债务的不法目的,债权人无法与之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话,则应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的2年内的期间内,适时采取向债务人送达催收债权文书的方法,并注意做到最相近的每两次送达催收债权文书之间的时间少于2年:

①债权人向债务人直接送达催收债权文书,让债务人签收(债务人为自然人的,本人亲笔签字;债务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公章)。

②在债权人向债务人直接送达书面的催收债权文书,但债务人拒绝签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采取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的方法(最好对向邮局交寄该催收债权文书邮件的过程申请进行公证),并注意在最快的时间内办理好对上述邮件送达的“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以确保债权催收文书的准确、及时送达。因为,在法院审判业务实践中,如果债权人仅仅向法庭提供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邮寄催收债权文书的证据,而没有提供债务人已经收到该债权催收文书的证据,则法庭视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债务人,因而不能认定债权人的这种行为是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即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债权人务必保留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联)”、“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等一切有关书面证据,以备将来诉讼时提交法庭,避免因举证不充分而败诉。

破产不再是逃债者的“免费午餐”

欠款人在资不抵债时,便无法实现或及时实现收款人的债权。在日益增多和日趋复杂的债务关系中,这种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的现象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就给欠款人逃避还款制造了机会,有一部分欠款人就是利用“破产”而拒不付款,这就是所谓的“假破产”。

就像一个健康的人忌言并拒绝死亡一样,按照常理,破产关门,对大多数企业来说,本应该是一个不愿接受的结果。然而,如果企业通过破产关门能够让自己丢下包袱,给自己带来好处,尽管这是以牺牲国家和别的企业利益为前提,一些企业在利益的驱动下,也愿戴上“破产”这顶并不光彩的帽子。用业界人士的话说,假破产,是企业逃废债务的“常规武器”。

某县一乡镇企业,因设备落后,产品成本偏高,产品结构单一且多年未能更新,再加上企业领导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严重亏损,产品大量积压,早已资不抵债,靠贷款发放工资。后来银行不再贷款给该企业。然而,该企业领导不思改革进取,不在生产适销对路产品和降低产品成本上下工夫,却“胸有成竹”地带着营业执照、公章、空白合同天南地北地“诈”生意。他们一会儿是买方,当对方卖货时,他们支付点定金,提走货物,之后不依约支付货款;一会儿是卖方,当对方要货时,他们收取预付款,收款后拒不发货,当然也发不出货。就这样,“诈”来的生意给他们带来了巨额资金。他们不思进取,竟骄奢无度,大肆挥霍,基本将“诈”来的资金消耗殆尽。当东南西北的债主联合前来收款时,该企业领导面无惧色,相当平静地对债主们说:“我们企业已申请破产,诸位的债权,请各位到时前来清偿,有多少给多少,谢谢合作!”

现如今“破产”一词对企业来说,如同“洪水猛兽”。而目前,“破产热浪”似乎已席卷全球。据世界银行日前发布的一份专题报告称,在过去的十几年中,我国发生了数万起国有企业破产案。

而这当中自然少不了“假破产”这一不光彩的企业欺诈行为。对于“假破产”法院可以不予受理,即使是受理后一旦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则完全可以驳回其破产申请;确立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法院可以纠正下级法院的裁决。破产案件当事人可以就破产宣告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级人民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理。这些规定,从法律上给予了法院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武器。毫无疑问,法院如果能够严格按照规定审理,“假破产”就不那么轻易过关了。

其次,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发现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等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以及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此外,人民法院还可向有关部门建议对企业破产的主要责任人员限制其再行开办企业,在法定期限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