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企业基本功:中小企业经营模式与管理规范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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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基本功十:法律常识基本功(4)

2.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约定解除,也就是在合同订立之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特定的条件。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完毕之前,如果发生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则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而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虽然也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但与合同的协议解除是明显不同的。协议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就使合同的效力终止所作的特定的协议。而约定解除则是在合同成立之时,当事人就已经在合同中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只要这些约定的条件成立,当事人就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必再与对方进行协商。约定解除在事实上是以行使解除权的形式来进行的,这一点与法定解除合同非常相似。约定解除正是体现为一种事前的协商解除,协议解除体现为一种事后的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一定是有效的条款,否则不产:生使合同解除的效力。

3.合同的抵消。合同的抵消,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各自以自己的债权充抵对对方的债务的清偿,而在对方的债权范围内相互消灭。所以通过债务的抵消,也可以产生使合同终止的效果。要求抵消的债权为主动债权或抵消债权。合同的抵消,能够节省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费用,降低合同的成本,同时,也可起到对合同债权的担保作用。一方当事人主张抵消,实际上具有了比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效果。抵消在合同的终止方面也是被广泛应用的。

抵消分为法定抵消和合意抵消两种。法定抵消指由法律规定债务抵消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只要在当事人之间构成债务抵消的法定条件的,就自动产生抵消的效果。也就是说,在具备法定的条件时,当事人即取得抵消权。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即可以使合同产生抵消的效果,合同终止。另一种为合意抵消,即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双方互相享有的债权进行抵消而使合同终止的协议。

279.违约责任有什么特点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所产生的责任。这是违约责任不同于其他民事责任的重要特点。这一特点包含如下双重内容。

第一,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合同债务既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也可能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无论何种义务,都是当事人应该履行的;如不履行债务,其后果就是产生的违约责任。

第二,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债务为条件的。合同作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就会产生违约责任。所以,违约责任的成立,必须以一方违反合同义务为条件。如果当,事人违反的不是合同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则应负其他责任。

违约责任的特性如下:

1.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

2.违约责任具有任意性。

违约责任的任意性,指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违约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尽管有强制性的特点,但是仍有很大的任意性,即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事先的安排。当事人可事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可以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甚至确定具体数额,同时可以设定免责条款限制和免除在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此种约定避免了违约发生后确定损害赔偿的困难,有利于合同纠纷的及时解决,也有助于减少当事人在未来可能承担的风险。

3.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制裁性双重属性。

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指违约责任的目的在于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

发生违约时一般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合同纠纷,其途径分为仲裁和诉讼两种。

仲裁就是由仲裁机关对案件进行裁决,解决合同纠纷;诉讼就是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案件。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可以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合同订立以后,即在争议发生之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合同纠纷产生之后,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当首先依照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不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即要求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即使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受理。但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案件。

280.什么是不可抗力

在不可抗力事故发生以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负有通知对方、采取合理的措施减轻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及向对方提供不可抗力的证明的义务。

1.通知义务。

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应及时告知对方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这是当事人的首要义务。通知对方的时间应当在不可抗力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

2.减少损失的义务。

在不可抗力发生了以后,当事人应当尽适当的努力克服此种事故,以减少对方的损失。即使当事人的努力是艰难的或无利益的,当事人也应以诚实善意的态度去努力克服不可抗力的障碍。这就是减少损失的义务。这主要是因为不可抗力事故的发生,在具

体的特定的环境中对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影响是完全不同的,消除事故的可能性在不同情况下也是不同的,但根据诚信原则,各方当事人都应负有义务努力消除事故的影响,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

3.提出证明的义务。

在以不可抗力通知对方自己不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的同时,对其所主张的不可抗力的发生和存在的事实应当负有举证责任。

281.什么是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指一方当事人将财产交给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财产,并按约定支付价款而达成的协议。

因此,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卖方的财产所有权因出卖而消灭,买方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买人而发生,从而使财产的所有权由卖方转移至买方。这种钱货交易的商品交换的典型法律形式,反映了商品交换的客观要求。

同时买卖合同也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一方的权利是对方的义务,反之亦然,即卖方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却须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买卖合同的条款一般应包括: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

6.履行期限;

7.履行地点和方式;

8.包装方式;

9.检验标准;

10.检验方法;

11.结算方式;

12.合同使用的文字;

13.违约责任;

14.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作为买卖人的经理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一为支付价金;二为受领买卖标的。价金,即以价格计算的金额,体现为一定数量的金钱。价金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若合同价金不能依约或依法确定,合同便根本不能成立。买卖合同是“钱”与“物或权利”间的互换,若不是金钱,而是“物或权利”的交换,则不再是买卖,而是互易合同。至于所约定的货币为本国货币还是外币,为法定通用货币,还是自由货币,则是合同自由约定的问题(当然不能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价金不仅指现金,实际上,现实的交易中,用现金支付价金的很少,大量的交易是通过票据支付的,有的甚至没有票据形成而采取电子划拨。价金的支付,指一定数额的货币从买入人所有移至出卖人所有。

282.如何确认赠与合同是否生效

一、赠与合同及其特征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合同。

1.赠与合同关系,属于双方法律行为。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成立的本质在于双方合意,赠与合同也不例外。只有当赠与人要约表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与人,受赠与人承诺表示接受赠与的财产时,赠与合同方能成立。

2.赠与是无偿法律行为。

所谓无偿法律行为,指一方给予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只接受该利益并不因此支付相应对价的法律行为。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接受赠与物不必支付报酬和对价,但是有可能要付出代价,甚至要附随一定的义务。

3.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所谓单务合同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仅享有主要合同权利,如赠与合同的受赠人只享有接受标志赠与合同特征的赠与物的权利;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并不否认赠与人同时享有权利和受赠与人负有义务的可能,只不过这种权利和义务并不标志赠与合同的特征,不能决定合同的性质。

4.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它不以实际交付标的物为生效要件。

5.赠与合同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

二、赠与合同生效

赠与合同中口头赠与合同经常出现问题。所谓口头赠与合同指赠与人与受赠人对无偿给予财产只用语言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文字记载。这种合同因为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故常常发生纠纷。处理这类问题时,不能轻率地断定该赠与合同有效或无效,而应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判断。由于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性合同,即仅赠与人负有给付义务,而受赠人不负任何相互对应的义务,也无需偿付任何代价即可获利。为此如果一味要求赠与人对其“口头支票”、“戏言”等口头行为必须负责任,这样似乎对赠与人有所不公。为此,《合同法》要求口头赠与合同的生效除应。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外,还需以财产的交付作为另一特殊生效要件。也只有这样,才可判定财产的无偿给付确系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戏言。

三、赠与合同无效

赠与合同无效的原因可以归纳为:

1.赠与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说赠与人能够正确理解自己无偿给予他人财产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具有能够独立进行自己意思表示的能力。否则无效。

2.赠与人作出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必须是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思,必是自觉自愿的。反之,若在受胁迫、欺诈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赠与无效。

3.赠与人必须能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就是说赠与人是有处分权能的。否则无效。

283.如何处理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所谓双务合同指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互享权利,同时又相互承担义务,每一方当事人都要为自己所得利益向对方偿付相应的代价,这种按照等价交换原则建立起来的合同关系就是双务合同。它明显不同于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只承担义务的单务合同。其重要特征就是,一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正是基于另一方当事人对义务的履行。

在借款合同中,借款方享有使用借款的权利,同时又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享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及时收回贷款,并取得利息的权利,同时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如果其中的一方不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另一方就不能实现其应享有的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一种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关系。

《合同法》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贷款人必须认真做好贷前审查工作,重点是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贷款人应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状况进行细致的调查,选择那些信誉良好、经营管理水平高、有发展前途的借款人,签订供款合同。

2.贷款应注意审查借款人的贷款用途是否符合规定,能否保证贷款资金专款专用,防止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将信贷资金挪作他用,或者造成不合理的资金占用,避免信贷资金的浪费。

3.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好保证条款,要重点审查保证人的资格和偿还能力,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和按期回收。而保证人往往与借款方有着某种业务或关联关系,其财务状况往往与借款方会互相影响。

贷款方要做好以上工作,就必须了解借款方的生产经营、财务收支、物资储备等业务和财务状况,而这一切没有借款方的配合是做不好的。所以法律法规将向贷款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作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方的一项义务。

从国家宏观调控经济角度来看,签订借款合同是一项重要的金融活动,必须符合有关的各种规定,只有依法签订的借款合同,才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284.什么是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中提供物的一方是出租人,使用物的一方是承租人,双方约定交付承租人使用的物是租赁物,承租人使用出租物的代价是租金,出租人和承租人是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租赁合同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这是租赁合同区别转让财产所有权合同最根本的特征。物的所有人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所以行使所有权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以自己行使权能,也可分离部分权能供他人行使。如果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只将对物的使用、收益权部分转移给他人,则成立租赁或借用法律关系。

2.租赁合同以租金支付为目的,是双务合同和有偿合同。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交付标的物供承租人使用和收益的义务,承租人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两种义务相互对应,这一特点表明租赁合同为双务合同。

3.租赁合同是要式、诺成合同。租赁合同作为一种连续性给付合同,不属即时清付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所以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租赁合同的成立,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标准,不以租赁物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所以租赁合同又是诺成合同。

4.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既引起债权法律关系,又引起物权法律关系,导致承租人获得物权性质的租赁权和先买权。

5.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首要义务。在租赁期间,即使承租人未使用租赁物件,或者虽使用租赁物件,但未取得预期经济效益,承租人仍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方式、支付金额支付租金。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请求立即支付全部租金或者直接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规定的损害赔偿金或相当于残存租金金额的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