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特别301条款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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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特别301条款”(5)

在“301条款”的调查案,包括“特别301条款”的调查案中,与有关外国达成协议是美国的主要目的。在有关的程序中,一旦发起调查,即要求与外国磋商,其目的是通过协商和谈判达成解决问题的协议。在确定是否制裁的过程中,当遇到复杂或繁难的问题时,推迟做出决定的时间,是为了达成解决问题的协议。在做出了制裁决定后又可以在30天内实施,并且可以再延期60天实施,其目的是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甚至是确定和采取贸易制裁,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为了以此相威胁,最终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事实上,绝大多数有关知识产权的调查案都是以双方达成协议而解决。在美国贸易代表公布的《301条款案例表》中,只有“印度知识产权”和“洪都拉斯知识产权保护”案没有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而且也只是对洪都拉斯实施了贸易制裁。

既然在“特别301条款”的调查案中,双方为解决有关问题而达成的协议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协议而解决有关的争端,对于有关协议的实施就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如果有关协议得不到实施,或者得不到完全的实施,导致调查案发起的问题就不会得到解决。因此,在几乎所有达成双边协议的调查案中,美国贸易代表都要宣布终止调查,依据贸易法第306条监督有关外国实施协议。例如,在“巴西知识产权”案中,根据巴西政府所提出的措施和保证,美国贸易代表于1994年2月28日决定终止该案的调查,取消对巴西的“重点外国”的确定。同时,美国贸易代表又宣布,将依据贸易法第306条监督巴西执行这些措施。

又如,在“巴拉圭政府的知识产权法律和做法”案中,美国和巴拉圭政府于1998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个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备忘录。巴拉圭政府承诺,将采取短期和长期的措施,纠正调查所涉及的法律和做法。美国贸易代表因此而宣布,终止该案的调查,但将依据贸易法第306条监督巴拉圭政府实施备忘录。

“306条款”的监督,也适用于依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磋商程序达成的双边协议,或依据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由争端解决机构所做出的裁定。例如,在“巴基斯坦关于药品和农业化学品专利保护的做法”案中,美国依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第4条,与巴基斯坦进行了数次磋商。巴基斯坦颁布法令,将修改其专利保护做法。由于正在调查的问题获得了令人满意的解决,美国贸易代表于1997年6月8日宣布终止该案的调查,并宣布将依据贸易法第306条监督该协议的执行。

又如,在“印度关于药品和农业化学品专利保护的做法”案中,美国先依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磋商程序与印度磋商。磋商不成,又诉诸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其间,印度不服争端解决小组对其不利的裁定,上诉至世界贸易组织的上诉机构。当上诉机构肯定了所有针对印度的主要裁定后,印度才宣布愿意遵守世界贸易组织的义务。1998年5月8日,美国贸易代表确定,印度的某些法律、政策和做法否定了美国依据TRIPS协议的权益,但考虑到印度履行其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承诺,现在将不采取依据贸易法第301条的措施,并且已经终止了该案的调查。贸易代表同时宣布,将依据贸易法第306条监督印度执行世界贸易组织的裁定。如果印度不执行,将依据贸易法第301条a款采取措施。

在监督协议实施的过程中,如果有关外国没有执行或没有完全执行协议和协议中规定的措施,美国贸易代表就可以以不遵守贸易协议为由,重新诉诸“特别301条款”的规定和有关的程序,再次发起调查,直至采取新一轮的制裁措施。上述“印度关于药品和农业化学品专利保护的做法”案中,美国贸易代表所宣布的,如果印度不执行世界贸易组织的裁定,将依据贸易法第301条a款采取措施,所表达的正是这个意思。在这方面,最典型的案例是1994年至1996年发生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

案。1994年6月30日,就中国的某些法律、政策和做法否定足够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美国贸易代表发起调查。经过磋商和谈判,中美两国于1995年2月25日就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市场准入达成了协议。美国贸易代表宣布终止调查,取消对中国“重点外国”的确认。同时又宣布,将依据贸易法第306条监督协议的实施。到了1996年5月15日,美国贸易代表认为,依据贸易法第306条a款的监督,中国未能令人满意地执行1995年2月25日的协议。据此,贸易代表建议对来自中国的某些产品征收禁止性关税,并征求公众意见。这实际上是要对中国进行贸易制裁。由于中美两国很快又签订了新的协议,美国贸易代表于1996年6月17日宣布,将不实施拟议中的制裁,并取消对中国的“重点外国”的确定。同时,美国贸易代表将继续监督中国实施1995年的协议。

由此看来,在“特别301条款”的调查案中,有关的外国为了避免遭到美国的贸易制裁,只能与美国签订解决问题的协议。而协议一旦签订,有关的外国又必须认真履行协议。因为,按照“306条款”的规定,对于不履行者可以发起新的调查,直至采取新一轮的制裁措施。最终,美国所得到的是满足自己的意愿,迫使有关外国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市场准入方面的问题。

如果在监督有关协议实施的过程中,“重点外国”取消了有问题的法律、政策和做法,或者对美国商业所造成的负担有所减少,美国贸易代表又可以修改甚至终止有关的制裁措施。例如,在“洪都拉斯知识产权保护”案中,美国贸易代表决定,自1998年4月21日起,对洪都拉斯的某些水果和蔬菜制品,中止依据“普惠制”和“加勒比地区振兴计划”的优惠待遇。但由于洪都拉斯在打击侵权和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美国贸易代表于1998年6月30日宣布,终止依据贸易法“301条款”采取的制裁措施,恢复洪都拉斯依据“普惠制”和“加勒比地区振兴计划”的优惠待遇。同时,美国贸易代表还将继续依据贸易法第306条,监督洪都拉斯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

六、程序的特点

总结“特别301条款”的程序,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法定的时间限制和周而复始的循环。按照规定,美国贸易代表在每年的3月31日或该日以前,都必须提出有关外国贸易障碍的《国家贸易评估报告》。其中也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方面的障碍。在报告提出以后的30天内,贸易代表必须确定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市场准入方面有严重问题的“重点外国”。一旦“重点外国”被确定,又必须在30天内发起调查和进行磋商。而且,调查发起后,贸易代表必须在6个月内作出是否制裁及采取何种制裁措施的决定。如果决定进行贸易制裁,又必须在30天以内实施。这样,从准备《国家贸易评估报告》到确定“重点外国”,到发起调查和进行磋商,到确定制裁对象和制裁措施,再到实施制裁措施,美国贸易代表始终处于繁忙而紧张的工作状态之中。它必须按照每一个法定的时间要求完成有关的工作。而且,这种状态是周而复始,年复一年的。贸易代表每年都必须照这样的时间限制进行工作。

“特别301条款”程序上的这一特点,也适用于“一般301条款”、“超级301条款”的程序。然而,与“一般301条款”的程序相比,“特别301条款”的程序在时间上的限制更为突出。例如,按照“一般301条款”的程序,当利害关系人提出调查申请后,贸易代表应在45天以内决定是否发起调查。而按照“特别301条款”的程序,贸易代表必须在《国家贸易评估报告》提出后的30天以内,确定“重点外国”的名单。又如,按照“一般301条款”的程序,大多数调查案作出制裁与否决定的时间,是调查发起后的12个月。涉及贸易协议的调查案,作出决定的时间可以是18个月。而按照“特别301条款”的程序,作出制裁与否决定的时间是调查发起后的6个月,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再延长3个月。再如,按照“一般301条款”的程序,依据“301条款”所采取的贸易制裁措施,一般应在30天以内实施,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期180天实施。而按照“特别301条款”的程序,制裁措施一般不得延期实施,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延期90天实施。

“特别301条款”程序中的时间限制,不仅表明了美国贸易代表严格的工作时间限制,而且更表明了对被调查国家的压力。

按照这个时间表,如果被调查的国家要想争取主动,避免美国的贸易制裁,就必须在不同的时间点上做出积极的回应,或进行磋商,或签订有关的协议。否则,一旦错过了恰当的时间点,就可能招致美国的贸易制裁,或花费更大的代价去进行补救。这一点也适用于“一般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的调查案。

第四节“特别301条款”的发展

这里所说的“特别301条款”的发展,是指该条款的立法由来和在实施过程中所发展出来的一些内容,如不见于条款本身的“重点观察名单”和“观察名单”等。此外,还包括依据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对有关国家的审查。事实上,这些内容本身就是“特别301条款”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一、立法由来

“特别301条款”来源于参议院和众议院的提案。在美国,许多法律议案往往由参议院和众议院分别提出。虽然是为了制定同一项法律或修改同一项法律,参众两院各自提出的议案却不尽相同,有时甚至差别很大。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由参众两院分别通过各自的议案,然后由两院组成一个协调委员会,统一两院的法案,形成一个共同议案。共同议案提出后,再次由参众两院分别通过,然后交由总统签署,即成为正式法律。

美国1998年10月通过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案》即属于这种情况。1996年12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外交会议上,各国代表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在这两个条约的缔结过程中,美国从保护自身的利益出发,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两个条约缔结后,美国国内即开始了积极的推动政府早日批准两个条约的活动。1997年7月29日,修改美国版权法以批准两个国际条约的议案,就提交到了众议院司法委员会进行讨论。1997年7月31日,相同内容的议案也提交到了参议院司法委员会进行讨论。参众两院的议案几经修改,内容不断增加,名称也有所变化。1998年5月14日,参议院率先通过《1998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案》。

1998年8月4日,众议院也通过了内容大体相同的法案。之后,参众两院组成的工作委员会综合两个议案,统一了其中的不同之处,提出了一个共同议案。两院分别再次通过这个议案后,于1998年10月20日提交美国总统签署。1998年10月28日,美国总统签署《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案》,使之成为正式法律。

在1988年制定“特别301条款”时,参众两院都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不仅仅是涉及一两个产业部门的事情,而是涉及了几乎所有的产业部门,包括半导体芯片、其他高科技产品、电影、计算机软件、书籍、唱片、汽车零部件、药品和化学产品等等。因此,对于国际上日趋严重的损害美国企业利益的盗版、仿冒等问题,必须在贸易法中有一个广泛而有效的解决方案。正是基于此种认识,参众两院关于“特别301条款”的提案内容大体一致。

尽管如此,参众两院关于“特别301条款”的议案中,仍有三处明显的不同。了解参众两院议案中的这些不同之处,尤其是了解两院共同议案对这些不同之处的协调,将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了解“特别301条款”的某些内容。

首先,参众两院的议案都涉及了“否定充分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但只有参议院的议案还涉及了“否定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人公平或平等地进入其市场”的内容。在共同议案中,众议院作出让步,采纳了参议院有关知识产权市场准入的内容。

其次,就调查案作出是否制裁决定的期限上,参议院的议案是可以延期三个月,而众议院的议案是可以延期六个月。在这一问题上,众议院也做出了让步,采纳了参议院的规定。即当调查案涉及复杂而繁难的情形时,最多只能延期三个月作出是否制裁的决定。

最后,无论是在“特别301条款”中,还是在“一般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中,参议院的提案都没有将有关的权力从总统手中转移给贸易代表。而按照众议院的提案,无论是关于“特别301条款”,还是关于“一般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都将有关的权力授予了贸易代表,不再由总统去实施。在共同议案中,参议院在此问题上作出让步,采纳了众议院的提法。其规定就是现在所见的授权贸易代表实施制裁措施,但贸易代表应当遵从总统的指令(如果总统有指令的话)。

二、“重点外国”与“重点观察名单”及“观察名单”

美国贸易法中的“特别301条款”,是在国会通过《1988年综合贸易竞争法》时制定的。1988年8月23日,当时的美国总统里根签署了包括“特别301条款”在内的《1988年综合贸易竞争法》,使之成为了正式法律。这样,到了1989年,美国贸易代表就迎来了实施“特别301条款”的第一个年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