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特别301条款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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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特别301条款”(3)

(二)“否定充分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

如果某一外国拒绝在该国法律中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手段,让他国公民或国民获取、行使或实施与专利、方法专利、注册商标、版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有关的权利,该外国就是否定充分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否定充分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不是就某一外国的本国公民或国民而说的,而是就其他国家的公民或国民而说的。也就是说,只要能让他国公民或国民充分而有效地获取、行使或实施知识产权,就没有否定“充分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而且,这里的知识产权,既涉及了版权和专利,也涉及了商标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三)“否定公平和平等的市场准入”

如果某一外国通过法律、程序、做法或规则,拒绝受版权及其相关权利、专利权、商标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和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产品进入其市场,该外国就是否定了公平和平等的市场准入。在这里,“否定公平和平等的市场准入”

具有特定的含义,是专门就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而言的,不指其他的产品。而且,“特别301条款”还特别指出,否定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进入其市场的法律、程序、做法或规则,必须是违反了美国与该外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法或国际协议的规定,或者构成了歧视性的非关税贸易障碍。只有当某一外国的法律、程序、做法或规则既否定了知识产权产品进入其市场,又违反了两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法或国际协议,或构成了非关税贸易障碍时,美国贸易代表才能确定该外国否定了“公平和平等的市场准入”。显然,这一定义显示了强烈的知识产权贸易和在国际贸易中保护美国知识产权的色彩。

上述三个定义涉及了美国贸易代表在确定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市场准入方面有问题国家时的标准,即有关的外国否定了充分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或否定了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人公平而平等的市场准入。美国贸易代表在确定有问题的国家或有严重问题的“重点外国”时,往往是将两个标准放在一起考虑。因此,我们对上述三个定义,也必须放在有关的标准中加以全面理解,而不能孤立地理解某一个术语的定义或其内涵。例如,“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人”这一定义虽然没有涉及商标权、商业秘密权,但我们不能理解为美国不要求外国保护其商标权和商业秘密权。事实上,在“特别301条款”中,在确定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市场准入方面有问题国家的两个标准中,“知识产权”一词具有非常广泛的含义,包括了版权和邻接权、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商标权、商业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等。这在“否定公平和平等的市场准入”的定义中有着充分的反映。

在定义部分,“特别301条款”的一个突出之处是规定了它与TRIPS协议的关系。按照规定,尽管某一外国可能遵守了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也履行了协议中的有关义务,美国仍然可以将其确定为没有充分而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如前所述,TRIPS协议已经充分反映了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反映了美国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上的要求。但根据“特别301条款”的这一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美国仍然可以抛开TRIPS协议,另行一套自己的标准,将有些国家确定为没有充分而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对于美国的这一强权性规定必须给予充分的注意,并在必要时据理力争,挫败其不合理的要求。

三、文化产业

规定,其标题是“关于影响美国文化产业之行为的特别规则”。

根据规定,文化产业是指以下的活动:出版、发行或销售书籍、杂志、期刊、报纸,不论是印刷的还是可用机器阅读的,但不包括仅仅是印刷或排字的活动。生产、发行、销售和放映电影或电视制品。生产、发行、销售和放映视听音乐制品。出版、发行和销售印刷的或可用机器阅读的音乐制品。以大众直接接收为目的的无线电通讯传播,所有的广播、电视、有线广播企业,以及所有的卫星节目和广播服务网络。

有关文化产业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加拿大的。根据规定,在美国贸易代表向国会提出《国家贸易评估报告》后的30天之内,贸易代表应当确定加拿大影响美国文化产业的法律、政策和做法,确定加拿大自1992年12月17日以后制定或延期的法律、政策和做法,确定可以依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2106条起诉的加拿大法律、政策和做法。“特别301条款”制定于1988年,在1994年10月又加以修订。因此,由加拿大自1992年12月17日以后制定或延期的法律、政策和做法来看,由可以依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1994年1月1日生效)第2106条起诉的法律、政策和做法来看,“特别301条款”中主要是针对加拿大的有关文化产业的规定,应当是在1994年10月的《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中制定的。

“特别301条款”还规定,美国贸易代表所确定的加拿大影响美国文化产业的法律、政策和做法,视为“重点外国”的法律、政策和做法,除非美国已经依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对该法律、政策和做法采取了措施。而且,贸易代表在确定加拿大的有关法律、政策和做法时,还应当与相关产业的代表、有关的咨询委员会和联邦政府的有关官员进行磋商,充分考虑他们的看法。以及考虑贸易代表可以获得的信息、利害关系人向贸易代表提供的信息和《国家贸易评估报告》中的信息。

在美国贸易代表公布的《301条款案例表》中,记载有“加拿大影响期刊的做法”。应该说,这个案例与“特别301条款”中影响美国文化产业的规定最相接近。根据记载,就加拿大政府的某些法律、政策和做法限制或禁止某些美国期刊进入加拿大,及歧视性地对待某些已经进口的期刊,美国贸易代表于1996年3月11日发起调查。当日,美国贸易代表向公众征求意见,并依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第4条,要求与加拿大政府磋商。磋商失败后,美国诉诸了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随后,争端解决小组成立,并于1997年3月发布报告,作出了有利于美国的裁定。加拿大对争端解决小组的裁定不服,向世界贸易组织的上诉机构提起了上诉。1997年6月30日,上诉机构发布报告,肯定了争端解决小组的裁定。由于加拿大表示愿意遵守争端解决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决定,美国贸易代表于1997年9月11日终止了调查。

第三节“特别301条款”的程序

“特别301条款”的程序是指美国贸易代表确定知识产权保护和市场准入方面有问题的国家、发起调查、进行磋商、采取贸易制裁措施、监督有关协议执行的一整套机制。这也是“特别301条款”具体实施的过程。

在美国贸易法中,并没有专门的“特别301条款”的程序规定。由于“特别301条款”处于“一般301条款”的框架之下,除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市场准入的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一般301条款”中的一般规定和原则。“特别301条款”的程序与“一般301条款”的程序也是这样一种关系,即除非有特别规定,有关前者的调查案适用后者的程序。

有关“特别301条款”程序的特别规定,主要是在时间方面。在美国贸易代表1998年度的“特别301”审查报告中,“事实说明”部分即说:“一项特别301的调查案,除了调查的时间限制在很多情况下更短之外,与依据301条款发起的由产业部门提起申请的调查案相似。”

本节将以“一般301条款”的程序为主线,结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特别规定,论述“特别301条款”的程序。

一、确定“重点外国”

“特别301条款”的程序开始于每年的《国家贸易评估报告》。按照美国贸易法第181条(美国法典第19卷第2241条)的规定,在每年的3月31日或该日之前,美国贸易代表应向总统、参议院财经委员会和众议院有关委员会提交《国家贸易评估报告》。《国家贸易评估报告》的全称是《关于外国贸易障碍的国家贸易评估报告》(NationalTradeEstimateonForeignTradeBarriers),其中包括每一外国的重点贸易障碍,有关障碍对美国商业的影响,以及美国在消除有关障碍方面所采取的措施等。

《国家贸易评估报告》是以国别的方式撰写的,如巴西、印度、中国等。在一国之内,报告又分门别类叙述该国的重点贸易障碍,如进口政策、政府采购、出口补贴、服务贸易障碍、投资障碍等。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内容就是该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市场准入方面的障碍。例如,《1998年国家贸易评估报告》有关中国的部分中,有以下一些内容。在第一部分“进口政策”的标题下,有关税、非关税措施、透明度、贸易权利和其他限制、进口替代政策等。第二部分为“标准、检验、标示和认证”。第三部分为“政府采购”。第四部分为“出口补贴”。第五部分是“缺乏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第六部分是“服务业障碍”。第七部分是“投资障碍”。第八部分是“反竞争做法”。第九部分是“其他障碍”,其中又有卫星发射服务,纺织品等。在“缺乏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部分中,则叙述了中美两国于1995年和1996年达成的两个协议的实施概况,香港和澳门地区盗版抬头的概况,以及计算机软件终端用户侵权、商标侵权、知识产权市场准入障碍等,并提出了美国贸易代表将继续努力解决的问题。

根据“特别301条款”的规定,每年在《国家贸易评估报告》提交后的30天之内,美国贸易代表必须确定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方面有问题的国家。对于其中问题特别严重的国家,贸易代表还可以依据具体的标准,将其确定为“重点外国”。如该外国的有关法律、政策和做法是极为严重的或极端恶劣的,对美国的产品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且该外国未真诚参与有关的双边或多边谈判,或未在谈判中取得重大进展。

美国贸易代表是在每年发布的“特别301条款”审查报告中来确定“重点外国”和其他有问题的国家的。由于《国家贸易评估报告》是在每年的3月31日左右提出,又由于“特别301条款”要求贸易代表在《国家贸易评估报告》提交后的30天之内确定有问题的国家,“特别301条款”年度审查报告都是在4月30日左右提出的。例如,1995年的报告是在4月29日发布,1996年、1997年和1999年的报告都是在4月30日发布,1998年的报告是在5月1日发布。

“特别301条款”年度审查报告一般包括前一年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市场准入方面的回顾,当年度“特别301”名单的确定等。审查报告后还附有一个“事实说明”(FactSheet),具体说明所作决定的法律依据,以及“重点外国”、“重点观察名单”、“观察名单”中的各个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市场准入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例如,在1997年度的“特别301”审查报告中,列有“前一年所取得的成绩”、“TRIPS协议的实施”、“特别301的决定”等栏目。在所附的“事实说明”中,有“所采取的措施”、“法律依据”、“有关国家的现状及所采取措施之描述”等栏目。

就“特别301条款”的规定来看,最主要的是在每年的审查报告中确定在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市场准入方面有严重问题的“重点国家”。但是,美国贸易代表并不是每年都确定“重点外国”。根据1995年以后的“特别301”年度审查报告,1995、1997和1999三个年度都没有“重点外国”的确定。

根据规定,在确定“重点外国”时,贸易代表应与版权局长、专利商标局长和其他有关的联邦政府机构的官员进行磋商,并综合考虑利害关系人所提供的信息、《国家贸易评估报告》中的信息,以及有关外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状况等。事实上,美国贸易代表每年发布的“特别301”审查报告也宣称,在做出有关决定时考虑了来自各方面的信息。例如,1997年度报告的《事实说明》即说:“今天的宣布系依据所收集的大量信息和有关谈判的进展而做出。向美国贸易代表提出实施‘特别301’建议的是跨政府部门的贸易政策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收集了来自私有部门、美国驻外使馆、美国贸易伙伴和《国家贸易评估报告》的信息。”

在1998年度和1999年度审查报告的《事实说明》中,也有相同的说明。由此看来,不仅是确定“重点外国”要考虑各方面的信息,而且所有的“特别301”决定的作出,包括“重点观察名单”和“观察名单”的列出,都要考虑来自各方面的信息。

根据“特别301条款”的规定,贸易代表应当在《联邦公报》上公布所确定的“重点外国”的名单。至于年度审查报告中的“重点观察名单”、“观察名单”,则不必在《联邦公报》上公布。而确定和公布“重点外国”,实际上意味着“特别301”调查的开始。

二、调查的发起

据美国贸易法第302条中有关知识产权的特别规定,贸易代表在确定了“重点外国”后,必须在30天内就该国的有关法律、政策和做法发起调查。其前提条件时,这些法律、政策和做法是确定该国为“重点外国”的依据,而且此时不是其他“301条款”调查的对象。但如果贸易代表确认,有关的调查会损害美国的经济利益,也可以不发起调查。这就是说,是否发起调查不是法定的要求,而是由贸易代表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的。在决定不发起调查的情况下,贸易代表应当向国会提交报告,详细陈述做出该决定的理由和有可能对美国经济产生的不利影响。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某一外国被确定为“重点外国”,而美国贸易代表又决定不对其发起调查的案例。

根据“特别301条款”和美国贸易法第302条的规定,“重点外国”由贸易代表确定,对“重点外国”的调查也由贸易代表发起。但在早期的“特别301条款”的调查案中,却并不完全如此。例如,在“泰国版权实施”案中,美国的“国际知识产权联盟”、“美国电影出口协会”和“美国录制业协会”于1990年11月15日提出申请,诉称泰国政府未能有效实施其版权法律,因而否定了依赖于版权保护者进入其市场的机会。1990年12月21日,美国贸易代表就泰国与版权实施有关的法律、政策和做法发起调查。

又如,在“泰国药品”案中,美国的“制药协会”于1991年1月31日提出申请,诉称泰国政府没有对药品提供充分而有效的专利保护。1991年3月15日,美国贸易代表就此申请发起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