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传记刘邦传 刘备传 赵匡胤传 朱元璋传(超值金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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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章 集权(9)

赵普答道:“此是来自条贯,并非为陛下所设,乃为陛下子孙设,使后代子孙若非理制造奢侈之物,破坏钱物,以经诸处行遣,须有召谏理会,此条贯大有深意。否则,上行下效,奢侈成风。因此,您应该为此作为表率。”太祖听后转怒为喜道:“此条贯极妙。”条贯即当今所说的条文,也就是法规。从此事可以看出,宋太祖有着比较强的法制观念,他是要用法律法规对社会秩序和行为进行规范。这种意识虽然囿于历史条件不可能完全实现,而且作为一个封建皇帝,他不可能以失去专制权力为代价去完全地实施法治,但他毕竟做了不少可贵的努力,因而也在法制建设上独领了风骚。中国是个有史以来即重视刑律的国家。《诗经》有句:“仪式刑文王之典,日靖四方。”由于刑法之不可少,宋太祖修订了《宋刑统》,以靖民众。“靖”是“安”的意思。他下诏说:“纲欲自密而疏,文务从微而显。”所谓纲,即纲要,总纲大要也;所谓密,缜密也;所谓疏,义理通明也,宋太祖要求作法典要缜密细致,义理通明。所谓微,精妙也;所谓显,通达也,又要求作法典的文辞内容要精妙通达。按照宋太祖这一修订法典的原则,翰林学士窦仪等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修订成《宋刑统》,并编成《新编敕》4卷,分213门,共30卷,首列律条、律疏,以下按顺序分列敕、令、格、式。其中的敕、令、格、式则是前代法律条文中没有的,成为一部有独创性的新型法典。经窦仪等人的不懈努力,《宋刑统》很快修订成书,宋太祖十分高兴,知道在修订法典上选对了人。当时,宋太祖欲作法典,寻觅适当人选,遂与宰相范质商量。范质推荐了窦仪。窦仪是后晋时的进士,素有学名,清介重厚,不畏权势,精通法典,文辞优美。当宋太祖知道他在端明殿当学士时,特令窦仪再回翰林院出任学士,并对范质说:“非斯人不可处禁中,卿当谕以朕意,勉令就职。”窦仪出任翰林学士后,奉命修订法典,进表奏太祖,明确指出编纂这部法典的主要目的,是要使普天下之人共同遵行,使国有常科,吏无敢侮。听他这样说,宋太祖更加赞赏,这一说法正与宋太祖一致。因为宋太祖能够认识到,中国历来是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既然民为邦国之本,就要尊重国民,因而制定新的法典就要体现出民为邦本的思想,不能只针对老百姓,而是各层人士都得遵行,官吏们既有驭民之责,也就更要有模范守法的义务和责任。建隆四年(公元963年)七月,《宋刑统》连同《新编敕》4卷一同刊板摹印,颁行天下。这部带有民本思想的法典在全国立即生效,官民一体,都要遵行,无分阶级,从此结束了长期以来混乱的司法历史。有法可依,有法必行,这就是法治。《宋刑统》的颁用,对于宋朝各地司法机关依法办案、规范司法程序、实行统一法律、防止司法官员徇私枉法起到了重要作用。充分体现了宋太祖以法治国的思想和以法治国的内容。在封建皇帝的统治下,封建社会也可以有法治国家。遵行法制,以法办事,这就是法治国家的标志。与以往也崇尚法治的秦、汉等朝不同的是,宋朝的法治具有更多的民本性和公理性,也不再具有更为严酷的刑罚,这正是宋太祖引以为欣慰的。为此,他意识到抓紧进行普法宣传的现实性,诏令全国各地认真贯彻《宋刑统》,以使官吏和民众共同树立法制观念。开宝二年(公元969年)四月,有关人员就四川地区存在的执法不严情况,向宋太祖提出建议,称:“朝廷自削平川、峡,即颁《宋刑统》、《新编敕》于管内诸州,具载建隆三年三月丁卯诏书(指关于诸州处决死刑犯,须录案奏闻,报刑部详复的命令)及结状条样。而州吏弛怠,靡或遵守,所决重罪,只作单状,至季未来上。状内但言为某事处斩或徙、流讫,皆不录罪款及夫所用之条,其犯者亦不分首从,非恶逆以上而用斩刑。此盖兵兴以来,因寇盗之未静,率从权制,以警无良。分即谧宁,岂可弗革?望严敕川、峡诸州,遵奉公宪,敢弗从者,令有司纠举。”

这篇报告充分表达出地方官员对新颁刑法的熟悉程度及其对新占领地方进行法治的需求。地方官员对《宋刑统》既已颁布,而州吏弛怠,靡或遵守的现象表示气愤,认为既有法典,就应率从权制,以警无良,并要求朝廷严敕遵法,有不遵法守法者,要求有司纠举。由此可见,《宋刑统》在全国颁布影响是多么大,也可以看出地方官吏已经有了很强的法制观念和积极要求以法治国的愿望。朝廷既已颁行了统一的法典,各地完全可以做到有法可依,而新占领地区也应该和其他地区一样普法、执法,官吏的这种要求充分表明,此法是可行的,宋朝原属地的官吏有着执行新刑法的自觉性,说明宋朝的法制通过《宋刑法》已经得到完善,人民对以法治国的政策也已经认可。一部《宋刑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后世的人们也对宋朝的法制给予了很高的赞誉,文学上有反映宋朝以法治国内容的作品,戏剧和说唱艺术上反映宋朝法制的作品也每每所闻,“包公”认法不认权的形象至今为人民所传颂。所以说,在中国封建社会中的朝代里,宋朝算得上是一个做得比较好的封建性质的法治国家。宋太祖在封建社会诸多的帝王中,也算得上是一个崇尚法制的封建皇帝。宋太祖以法治国,并不只是作一部法典就算了事,他不但注意法典在国家的贯彻执行,而且认真挑选执行和掌握法典的人,从而达到以法治国的目的。宋初,由于刚从五代发展沿袭而来,必然法制不健全,司法活动仍是实行军事干预。譬如在京城开封设左右军巡院,在诸州设立州司马步院,以此来进行司法工作,管理监狱,由军中都虞侯担任审判官。在地方和京城里,州府军队管理的监狱为了防止犯人逃跑,在监狱之外又另修了一道子城加以环卫,司法者则不经一定的程序,动不动就关押人犯。宋太祖对军队干预司法的事是了解的,因为他在后周军中也曾经干预过司法。在攻下南唐所属的滁州之后,如果不是赵普反对简单地照搬法律,建议他对军方捕获的一百多个所谓的盗贼先审讯,然后再判决,他也差一点冤枉了七十多名并非盗贼的无辜者。正因为认识到了军队干预司法和严用刑罚的弊端,所以他即位之后,曾下令禁止各地州府在监狱之外再另外加修子城。据《史记·夏本纪》所记:“皋陶曰:‘日宣三德,早夜翊明有家。日严振敬六德,亮采有国。翕受普施,九德咸事,俊贤在官,百吏肃谨。毋教邪淫奇媒。非其人居其官,是谓乱天事。’”皋陶很明确地表示,法制需“俊在官”,不能“非其人居其官”,指出那样就会乱了法制上的事。开宝六年(公元973年)六月,宋太祖首先将京城左右军巡院的典狱官换成了非军人的文官,任命前馆陶县令李萼为光禄寺丞兼左军巡检,任命安丰县令赵中衡为太府寺丞兼右军巡检,取代了典狱的牙将。到了同年七月,他又进一步废止各州的州司马步院,改名为司寇院,同时将马步军都虞侯判官改名为司寇参军。对这些职位较高的掌刑狱的官员,他都以新及第的进士、九经(以《易经》、《尚书》、《诗经》、《春秋》、《礼记》、《孝经》、《论语》等九种经书立学所考出的官)、五经(以《诗》、《书》、《礼》、《易》、《春秋》这五种经书立学所考出的官)及选人资序相当者来充任。正可谓“济济多士,秉文之德”。宋太祖任用有文化、有知识的人担任地方司法官员,这对于贯彻执行法律自然是很有利的。文人们过目即懂,对法制内容容易掌握,接受法制教育也很快,能够准确地利用法律条文去处理案件,对于严格执法和依法办事都有积极作用。基于对军人干政、干法的体验和认识,宋太祖立志要以法治国,而要达到这一目标,就必须在官吏以及全社会贯彻和树立法制观念,用现在的话说就是普法教育。因此,他大力提倡读书人学法,以通吏道。为了培养和选拔法律人才,他特地设置了律学博士之职,教授法律,在中国历史上首创法学。又在科举考试中设置了刑法考试,既以宋朝法典《宋刑统》中的内容为考试题,奏补人愿试刑法者,兼治(学习)两小经(《新编敕》及涉及各个方面的法规),如中选,即入大理评事,或任刑司检法官,可逐渐升至刑部尚书。

刑法试的设立,为立志于司法工作的读书人开辟了一条进入最高司法机关的途径,同时也使宋朝的法典在文人中得到广泛普及,这都是史无前例的。还在建隆三年(公元962年)八月的时候,知制诰高锡建议说:“对注授法官及职官,问书法十条以代试判。”就是对委任司法职务的官员,要以十条法律知识来进行考试,对不知法律的人不宜授予司法之职。宋太祖采纳了这一建议。为了真正实现以法治国,后来他又把这条建议列入考核官员政绩范围,要求为吏者必须明白法令。正如皋陶所谓“俊贤在官,目吏肃谨”。宋太祖重视对俊贤的发现,十分留意有司法才干的官员,努力做到人尽其才。此外他还留意听地方官吏的断案,对民间的案情中含冤者予以怜恤。因此对司法官御史、大理的任职选用十分小心,决不轻易草率用人。他曾在任命殿中侍御史冯炳为侍御史知杂、判御史台事之后,特意召见冯炳,嘱咐说:“朕每读《汉书》,见张释之、于定国治狱,天下无冤民,此所望于卿也。”《汉书》中所记载的张释之是汉朝文帝时人,任廷尉(掌刑狱,为九卿之一)。一日,汉文帝行出中渭桥,因有一人从桥下走过,文帝的马因而受惊。于是侍卫将这个人捕获送到了廷尉那里。张释之怕冤枉此人,当即奏道:“这人论法当罚金。”汉文帝大怒,欲重罚。张释之说:“法者,天下公共也,今法如是也,更重之,是法不信于民也。”文帝听了,悟到了道理而息怒称是。当时有个叫于定国的人,是汉朝宣帝时的廷尉,他决狱审慎,有疑者皆从轻处理,被人称为宽平的执法者,当时不少人都称赞他能够决疑平法。在这里,宋太祖以汉时的张释之、于定国为执法的榜样来教育官吏,可见他以法治国心之深重。宋朝时形成了重法的社会风气,为中国封建专制社会的一个奇迹。

以法治国

周公制礼,孔丘传儒,成为中国千百年恪守的道德规范,才有了今天社会良好的传统文化。“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更是耳熟能详的俗语。可以说,使中华传承五千多年的关键,并不是帝王将相的雄才伟略,而是一个“理”字。法制,即法律制度。《周礼·月令》中称:“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具桎梏。”在封建专制社会中,法制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政权机关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律的制定、执行和遵守,是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方法和工具。这与民主、共和体制中由人民当家做主、通过民主立法程序建立的法制是两回事,有着本质的差别。不同品质、不同时期的封建帝王都会立法。而立法的标准、立法的性质也就有了区别,独裁势力可以用法律来限制和压迫人民,而人民的立法也可用来保护自己,限制专制特权。怎样的法律才是更合理的呢?合理的法律在于一个“公”字,在于合乎尽可能多的人类公理,在于体现尽可能多、尽可能高的人类道德标准。这是因为,进步力量是人类社会的主体,在这种主体力量中体现的价值评判才能体现尽可能公正合理的道德标准,只有符合或接近这种主体力量所约定的公理的法制,才能体现最多、最高的人类价值。借用一句数学名词:只有体现最多人类价值评判的法律,才能体现出最大的道德公约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