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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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公约的履行与国内立法(7)

目前中国政府还没有制定专门针对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综合性的法律。近年来,制定和修订了50余项有关生物多样性的法律法规,基本形成了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的法律法规体系,包括《宪法》(1954年制定,2004年修订)、《刑法》(1979年制定,2006年修订)、《环境保护法》(1989年)、《森林法》(1984年制定,1998年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1998年制定,2004年修订)、《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制定,2008年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制定,2004年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渔业法》(1986年制定,2004年修订)、《种子法》(2000年制定、2004年修订)、《动物防疫法》(1997年制定,2007年修订)等法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4)、《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等法律法规及条例,依法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此外,还有国务院相关行政部门制定的一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农业野生植物管理办法》(1987年)、《自然保护区类型与级别划分原则》(1993年)、《海洋自然区管理办法》(1995年)、《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1995年)、《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2001年)、《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2001年)、《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01年)、《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2002年)、《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城市动物公园管理规定》(2004年)、《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7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等等。

二、立法的特点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具有以下特点:

(一)立法内容广泛

生物多样性法律法规体系覆盖面广,涉及生态系统保护、物种保护、遗传资源、生物安全等方面的内容。相对而言,生态系统保护和物种保护的立法相对完善,遗传资源保护的相对薄弱,而且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ABS)、海洋生物遗传资源、微生物遗传资源等方面的立法尚属空白。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内容相对多一些,可持续利用的内容相对少一些。整体而言,立法面广,保护与利用的协调不足,重点内容不够突出。

(二)立法位阶较低

生物多样性的立法由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多层次的立法形式组成。综合性的生物多样性法律还没有制定,专门的法规也不多见,相关的条文散见于其他的法律、法规之中。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的规定多数是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立法位阶比较低。

(三)立法进展受国际法的影响大

中国政府加入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约,按照公约的规定和我们的承诺认真履行义务,其中重要的工作包括完善国内相关立法。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修改深受国际法的影响,国际公约对我国的立法进程起到了推动作用。例如转基因生物安全立法与我国加入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密切相关,立法要符合履约的要求。因此,我国有关生物多样性的立法带有明显的国际法特征。

三、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中国生物多样性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目的定位不准确

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是生物多样性立法的目的,二者紧密相关,不可只侧重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

同时,生物多样性又涉及生态系统多样性、生物物种多样性、遗传资源多样性等方面的内容,这些方面又是相互影响的。立法应当考虑多方面的综合因素。在生态保护方面,《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是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但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湿地保护的立法也有同样的问题存在,立法主要从自然资源的经济效用角度去考虑,对资源的生态价值关注不足,其目的在于如何更好地对资源进行开发、利用而非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湿地公约》强调在对湿地保护的同时又要合理利用,而不能只保护而不开发利用,又不能只注重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而忽略其生态价值。

在生物物种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方面,《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可见,该法立法实质是“濒危物种保护法”。可见,《野生动物保护法》是基于物种的稀有性、珍贵性、特有性、经济价值等重要性方面进行规定,忽视了物种的数量、分布结构和在生态系统中的功能等方面的作用。

我国生物多样性立法的保护与利用没有很好的兼顾,不仅是立法技术的问题,也体现出理念上的问题。

(二)立法体系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健全、系统的法律体系是全面、有效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的基础和前提。目前,我们缺少对生物多样性立法的综合分析与研究,缺乏全面的立法规划,致使立法体系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缺少综合性的生物多样性立法。制定一部完整的、综合性的生物多样性的法律是形成完整的立法体系的前提,通过指导相关的法律文件的制定与修改,以避免相互之间的冲突,弥补立法体系中的漏洞,为完善立法提供制度保障。为了有效地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应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法律。

如前所述,目前关于生物多样性的立法大多数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立法大多也是各部门从本部门的管理和利益出发,缺乏全局观念,导致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甚至出现立法空白,执法的效果也深受影响。

二是缺少专门领域的立法。虽然目前涉及生物多样性的立法层出不穷,但在一些重要的领域缺少立法。在遗传资源保护方面,对野生植物资源管理、家养动物种质资源管理、野生动物资源管理等都有了相关的规定,但对于海洋生物遗传资源管理、花卉植物遗传资源管理、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等领域缺少立法。即使某些领域有相关的规定,但是过于原则,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在生态保护方面,要考虑到生态系统的多样性以及相互之间的联系。我国目前的立法侧重某一类型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如《环境保护法》侧重于大气、土壤、污染的管理,很少涉及湿地这样一个综合体的保护和管理。

(三)立法内容有待完善

1.立法的内容还不够完整。

立法宗旨和调整的对象有限,难以形成完整的体系和内容。例如在遗传资源方面,立法有一些关于农作物种质资源和家养动物种质资源的规定,而缺少对生物遗传资源的管理的规定,特别是对生物遗传资源进出境和种质资源的流失问题缺乏详细的规制。在物种保护方面,目前受保护的对象只是那些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名录”的动植物,而其他的动植物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而这些动植物对物种多样性的意义也非常重要。

2.基本制度和机制的缺失

基本权利制度的缺失。生物多样性立法,在权利制度方面存在着问题。关于自然资源归属的规定有的过于单一,有的不够明确。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野生动物资源、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归国家所有。在《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没有规定野生植物资源及其遗传资源的权利归属。在微生物资源权利归属方面,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生物资源及其遗传资源的管理非常不利。特别是在遗传资源的获得及其惠益分享的问题更加突出,导致了生物遗传资源的大量流失。生物资源权利归属与原住民和农民的利益密切相关,在这一问题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意见分歧很大,应当引起我国政府的重视。

3.公众参与原则在生物多样性立法中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与贯彻

在我国,公众参与原则也被表述为依靠群众保护环境原则。在1989年《环境保护法》中有所体现,该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以及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等。2002年我国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首次明确确立了公众参与条款;2006年2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专门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由于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需要公众的支持,同时也涉及公众利益,公众参与显得尤为重要。例如,《防沙治沙法》对公众参与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公众参与的方法、途径没有规定,参与权受到侵害也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因此也难以发动群众防沙治沙。

4.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是以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为目的,以经济手段为主要方式,调节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的制度安排。目前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文件涉及了对生态保护与建设的扶持、补偿的要求及操作办法,对补偿范围、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都有相关的规定,这是目前进行生态补偿的法律依据。但是,相关的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主要问题包括:(1)对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责任界定不清,对补偿内容、方式、标准规定不明确。(2)立法落后于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发展的需要,补偿往往不到位。(3)法律需要与政策相结合。对于用经济手段开发生物多样性,促进其可持续利用,如何进行补偿缺乏必要的法律和政策的支持。

四、完善国内立法的建议

完善的立法体系,对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至关重要。完成这一艰巨的任务可谓任重而道远,可以分阶段来完成。

(一)要制定综合性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法律

这部法律属于生物多样性立法中的基本法,其他的单行法要以这部基本法为依据。该法要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属于位阶较高的法律,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起到统领的作用。这部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总则包括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相关术语的内涵、保护范围的界定等内容。立法目的应当强调为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基本原则包括预防原则、利用与保护协调发展原则、共同负担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协同合作原则等;生物多样性等相关术语的内涵;保护的范围包括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生态系统等。

其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规定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途径、方法、措施、程序等。

其三,生物多样性的可持续利用,具体利用的方式、途径等。

其四,生物多样性的管理与监督体制,规定主管部门、分管部门、协调机构、科学研究咨询机构、管理与监督制度。

其五,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保障措施,包括资金支持、公众参与、生态补偿、国际合作等。

其六,法律责任,违反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制定或完善生态系统、生物物种、遗传资源保护方面的专门立法

在立法位阶低于上述基本法。这三个方面的立法与完善采取的方式是不同的。在生物遗传资源领域的立法十分薄弱,目前急需一部专门的立法进行保护。在生物物种保护立法方面,目前的立法已起到一定的作用,在内容和机制方面有欠缺,需要进一步完善。在生态系统保护立法方面,已有的自然保护区立法和生态系统保护等立法有了一定的成效,在某些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立法完善应区分轻重缓急,分步骤来完成。

(三)修订现有的立法

目前需要尽快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在《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需加入遗传资源保护方面的内容。《森林法》、《防沙治沙法》、《水法》、《草原法》等法律根据生物多样性基本法以及现实的需要进行修订,符合基本法的立法原则和目的。在相关法律中生物多样性的内容,例如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就增加了遗传资源的内容。另外,还有一些领域需要专门的立法,包括湿地立法、自然保护区立法、生态旅游立法、海洋生物遗传资源立法、花卉植物遗传资源立法、微生物遗传资源立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