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求索:董克仁法律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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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章 我看“醉驾”和“飙车”入刑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首次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其中。

修正后的刑法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是我国司法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大众呼吁需要从立法层面解决的问题。据了解,世界各国都存在醉驾、飙车的社会问题,各国也纷纷通过立法防患于未然。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有交通肇事罪,但必须是行为人造成严重后果才给予刑事处罚。这次关于“危险驾驶”的定罪,改变了“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不管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都予以处罚。提高对这种行为处罚的力度,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预防犯罪行为发生。我曾经要《车祸猛于虎缘于执法不够严》中提出:笔者认为,中国车祸大量发生有着十分复杂的因素,但执法不严,打击不力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去年以来,进行的严打“酒驾”就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各地的交通事故明显下降,死亡人数和财产损失也相应减少。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但仅仅如此是不够的,还需要从立法和执法的各个方面综合治理。首先,提高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标准。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大家知道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的,从法理上讲实际过失致人死亡罪,只是从这个罪名中分离出来了。我国《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者相比,前罪基准刑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后罪基刑则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罪明显轻于后罪。据了解,在国外对交通肇事罪立法的量刑,普遍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驾车人驾驶的具有高度危险的东西,应该比一般人更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而且驾驶车辆需要国家经过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专门资格。其次,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对酒后驾车行为的处罚普遍过轻,就连酒后驾车处以罚款拘留的规定也未得到严格执行,造成酒后驾车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有的简单调解赔偿了事,交通肇事罪有的判个缓刑了事,很少有判实刑的,这不仅起不到震慑犯罪的作用,还纵容了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执法及司法的社会效果差。国外对酒后驾车的处罚相对“重”一些。在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一些国家,对酒后驾车行为严格禁止。只要是酒后驾车,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也认为是一种犯罪行为,予以判刑,并处以罚金、吊销驾照等处罚。有些国家规定,酒后驾车被吊销驾照后终身不得申请驾照。这些严厉的规定,是预防酒后驾车及发生交通肇事的有效措施。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理应从“严”,而不是从“宽”。既然“车祸猛于虎”,我们就应当在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执法从严,加大对交通肇罪的刑事打击力度,增强法律的威慑力,从而遏制车祸的发生。目前,好多司法机关将交通肇事罪从宽处理,一赔了之,以民事责任代替刑事责任,甚至于进行刑事和解的做法不妥,应予以纠正。因此,这次“醉驾”入刑,从立法的角度加大了对醉驾的处罚力度,这无疑对减少交通事故有着实质性的作用,从立法入手减少交通事故迈开了可喜的一步。

从法理上讲,“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危险犯是与实害犯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实际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实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是危险犯。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多个条文规定了危险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暴力危险及飞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它们是因为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别危险或者侵害的对象特殊而受到刑罚处罚。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

危险是被判断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状态。危险是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称为行为的属性;而不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即行为所导致的对法益的危险状态。之所以将危险理解为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与盖然性,是因为:一方面,危险状态这种结果取决于行为的危险,如果没有行为的危险,就不可能有危险状态;另一方面,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只能根据行为的危险认定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成立,要求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而属于危险犯。如果破坏行为是针对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其重要部件的,就可以认定具有这种危险;否则就没有这种危险。但足以发生某种危险的表述已经表明,是行为足以导致某种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而不是指行为已经造成的危险状态。因此,危险是针对行为性质而言,行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时,不可能成立危险犯。为防止公共危险迅速蔓延,全面地保护合法权益,我国刑法对危险犯作了较多规定,除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规定了危险犯以外,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都属于危险犯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中,有的属于具体危险犯,有的属于抽象危险犯。

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首次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其中。是我国以立法的形式加大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同时,也加大了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力度,这一行为符合法理,符合实际,符合人们对治理“酒驾”的期望,是法治进步和表现,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于2011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