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求索:董克仁法律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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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绝对不起诉的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没有必要

在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有三种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一是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这种不起诉通常称作存疑不起诉。二是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这种不起诉通常称作相对不起诉。三是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这种不起诉通常称作绝对不起诉。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对存疑不起诉案件和相对不起诉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而对绝对不起诉的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

但在我们各级检察机关的工作实践中,不论对存疑不起诉案件和相对不起诉的案件,还是绝对不起诉案件,一律采取检察委员会上会,研究决定的办法。如前所述,绝对不起诉案件是“应当”不起诉,而相对不起诉案件和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可以”不起诉,由此可以看出,只有相对不起诉案件和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存在着可以起诉和可以不起诉的问题,因为涉及检察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也就是说存在着检察权滥用的可能,需要加强制约,再加之相对不起诉案件和存疑不起诉的案件相对复杂,也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集体把关。而绝对不起诉的案件,是“应当”不起诉,不论任何人办案,只能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不能做出起诉的决定,不涉及检察人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问题,也就是说不存在着检察权滥用的可能,因而也没必要用这种办法进行监督制约,同时绝对不起诉的案件也相对简单明了,没有集体把关的必要。因此经检察长决定,做出不起诉决定就行了。对于绝对不起诉案件,一律采取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办法,实际上是为了追求“司法公正”而采取的措施,这种措施不仅无助于解决“司法公正”的问题,还在各级检察机关人少事多的情况下,以牺牲了法律的“效率”价值为代价,是不可取的,应当给子纠正!因此说“绝对不起诉的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没有必要”。

记于2010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