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重现
2007年2月27日,周某因胆囊炎、胆结石到其所在市第一人民医院做胆囊切除手术。但该医院在对周某实施胆囊切除手术中未进行胆囊造口引流处理,导致周某胆囊封闭不严、漏胆。2007年3月18日,周某被转至该市第二人民医院实施残存胆囊切除手术,但手术实施半个月后出现胆总管上段狭窄梗阻。后来周某在该市中心医院行肝肠吻合术后出院。2007年6月23日,周某将该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一并告上了法庭,但对于胆总管梗阻产生的原因究竟是第一人民医院还是第二人民医院的行为造成的,却无法证明。
2007年7月8日,周某向该市医疗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经鉴定后认为:胆总管梗阻多为术后胆道炎性狭窄所致,其形成不排除与术中伤及胆道内壁有关,而该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的手术均有可能引起。2007年10月21日,法院结合该市医疗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做出如下判决:周某曾到该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接受诊治,并最终造成了胆总管梗阻的不良后果。但根据现有的技术和水平均无法证明究竟是哪一方的医疗行为引起的,因此判决两家医院对这起医疗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这是一起由多家医疗机构进行胆囊切除手术引起患者胆总管梗阻不良后果的医疗事故。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这类由多家医疗机构的共同危险行为导致医疗事故发生,而又无法证明事故是由哪一家医疗机构的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应当如何进行责任的分配?
多家医疗机构的共同危险行为导致医疗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难点问题,也是现有鉴定工作的难点问题。患者在多家医院就诊甚至反复就诊,但出现不良后果,既有原发疾病的因素,又有涉案医院的相互交织、互为因果的医疗因素介入,因而如何科学划分其中的责任便成为问题的关键和核心。那么,究竟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具备哪些条件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呢?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技术不能准确判定谁为加害人的情况。
具体说来,共同危险行为有以下特征:(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数量特征,也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一个人即使实施数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也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在质的方面的要求。这种危险性是造成他人合法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损害的可能性,没有致人损害可能性的行为就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3)从主观上来看,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在数人中既没有共同的故意,又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4)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就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本身来看,它的危险性虽然只是一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来看,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5)损害结果不一定是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如果数人均有加害行为而致损害,而这一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全体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这是共同侵权行为,而非共同危险行为;如果这一损害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所致,谁是加害人已经确定,这便是一般侵权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而非共同危险行为。只有损害事实确已发生,并且可以判明损害确是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而不能确定谁是加害人的情况,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在明确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含义之后,接踵而至的下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划分因共同危险行为引起的责任。对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作出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如何进行责任分配这一问题便明朗化了。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根据现有证据是无法判明谁是加害人的,因而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便假定数人共同行使了加害行为,规定由数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其中的某一个或几个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并未实施加害行为时,又该怎么办呢?这就引发了共同危险行为另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等。但在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中,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原告只需证明数个行为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而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有无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由被告进行举证。如果被告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行为并不导致原告的损害发生,则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否则,应由数个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周某曾到该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接受诊治,并最终造成了胆总管梗阻的不良后果,应当说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该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均实施了诊疗行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数量特征。其次,行为也具有危险性,造成了周某胆总管梗阻的不良后果。再次,两家医院并没有加害周某的故意,既无共同的故意,也无单独故意。然后,从鉴定结论来看,两家医院的共同危险行为是造成周某胆总管梗阻的原因已无争议。最后,根据现有的医疗鉴定技术和水平,无法确定两家医院中的哪一家是真正的加害人。综上,应当说本案已经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五大构成要件,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规定,在其中的某一方加害人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的责任分配便一目了然了。由于两家医院都无法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不能引起周某胆总管梗阻的不良后果,因而由两家医院共同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在此提醒广大患者,在医疗事故中,多家医疗机构的共同危险行为造成医疗损害的,由多家医疗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若不能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据的,则须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