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世界政治经济中的国际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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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联合国体系(4)

但联合国宪章对大国否决权的规定就包含着对平等正义的否定;如果小国与大国发生冲突,小国就无法从联合国那里得到与大国同样的无差别的对待。如果从均衡正义出发,小国应该似乎从联合国那里应该获得更大的权利,这样,有利于小国在国际争端中,特别是在与大国发生国际争端时更容易维护自己的平等权利。然而,国联的教训就放在眼前,国联由于强调大会与行政院的平等性,以及大小国家在大会与行政院的平等性,结果在效率上非常低下。所以,笼统地谈以正义原则处理国际争端有时非常含糊。因此,摩根索在谈到联合国宪章中的正义原则时,指出这是“未得到解释的正义原则”,认为,“在《宪章》的主要部分中,没有任何地方解释或提到具有实质意义的正义原则。也任何其他的来源可以给予这些抽象的概念以明确的内容。”在第二项宗旨中,宪章把发展各国间(among Nations)的友好关系的政治基础确定为: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和自决(Respect Fo R E.qual Rights And Self- Detennination of Peoples)。这也存在着一定的不明确性和矛盾性。“人民”一词在英语中是一个集体名词,意为一个地理范围内的个人的全体,也就是民族或族群(ethnicity)的意思。这里人民平等与自决联系在一起,如果按字面在理解就是,一个民族/族群必须组成一个国家,成为国际政治的主权单位。这种解释是现代民族主义的最常见的表述。但是,如果按照这一解释,把这种原则贯彻到底时,就不可能世界的和平与安宁。一个民族或族群要摆脱某个国家的统治,成为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这要么是结束殖民帝国的统治,要么是分离开原来从属的多族群国家。前者,在联合国后来的实践中已经认同这一原则的合法性,因为它否定了宗主权的原则。这表现在大量的民族独立运动产生的国家,正式被联合国接纳为国际社会中的主权国家。问题是后者,如果贯彻宪章中这个原则的字面解释,支持民族自决权(更确切地说是族群分离权),必然要破坏国家的主权。而世界相当多的国家是多民族或族群的国家,支持这种解释的民族自决原则恐怕带来的结果是与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最基本的宗旨是矛盾的。正是对后一种情形没有这种明确的解释,这才造成冷战结束后,西方国家在人民平等权利和民族自决的口号下,支持一些国家内部的民族/族群分离运动,这些分离的运动成功与合法化(如一些国家分裂为几个按族群划分的国家如前南斯拉夫,这些国家已经得到了国际的承认)实际上已经成为对联合国宪章中这一字面理解的肯定。但是,如果彻底贯彻这一原则时,如在波黑,这一原则性又受到了挑战。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缘于宪章中对这一问题解释的不明确性。

这种不明确性在一些法学家对宪章的相关解释和联合国的相关文件中都能体现出来。有一名国际法学家就解释,“人民平等权利与自决”应该包含着这种的含义:各民族与其他具有同等的国际权利,平等权是指国家的平等权而不是个人的平等权。

但他对这个观点在宪章中找到的佐证是,宪章中没有一处提到非自治领土具有独立权。联合国宪章第11章是与非自治领土最有关的一章,在其中没有一处提到在独立的基础上的民族自决。在关于非自治领土的第11章中,第73条第2款中只提到,“按各领土及其人民特殊之环境、及其进化之阶段,发展自治;对各该人民之政治意愿,予以适当之注意;并助其自由政治制度之逐渐发展。”但是,这一佐证似乎与国家内部的分离运动存在着一定的距离。它更多地是与宗主权相关,而不是与主权相关。

这种解释似乎又与联合国实践中所要表达的反殖民主义的原则不相符合。所以,这一佐证可能需进一步推敲。联合国有关的文件一方面明确无误地解释关于国家内部的分离运动的合法性的问题。在《联合国友好关系宣言》中有一段提到:

在前面的段落里,没有一处可以解释为授权或鼓励任何下列行为:从整体上或部分地分裂或损害领土完整、或主权的政治统一、或其行为符合上述描述的,所以也是一个代表属于这一领土内不分种族、信念和肤色的全体人民的政府所具有的人民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的独立国家的行为。

这一段文字似乎对在一个既存的国家内一个具体的集团是否有权要求独立给予了否定性的回答。也就是说联合国宪章中关于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原则不适用于国家内部的分离运动。但这一段话中又要求一国政府使自己的行为符合人民权利平等与自决原则。这实际上没有解决问题,仍然是要求人民平等与自决原则适用国家的内部。事实上,这一原则应该是以一国政府是否做出尊重人民的意志为前提的。正如一位世界著名的法学家所提出的那样,它要求一国政府以遵守人权宣言为前提,特别是尊重少数集团的文化权利为前提。这就是说,这一原则是否贯彻到底是以政府自身的行为为前提的,但是,在当今世界要想完全解决民族/族群之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是不现实的,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不发达国家都是如此。这样,在实际的过程中,西方国家总是按照自己的理解甚至是自己的利益需要来解释这一原则的。凡是符合西方民主政治标准的政府都是体现对内的人民平等和自决原则的,因此,联合国不应该支持这些国家内部的分离运动;反之,国际社会就应该同情甚至是支持分离运动。因此,宪章宗旨中对这一原则没有具体的解释为各国间发展友好关系反而造成了障碍。

在联合国第三项宗旨中也同样存在着类似第一、二项宗旨中的不明确性与矛盾性。比如对人权的基本内容就没有明确地界定。以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人权基本内容及其优先次序的理解就有相当大的分歧。

所以,联合国的宗旨只是粗线条地,或者说是求同存异地概述了战后世界人民普遍要求和平与安宁的一种心愿。由于各国的社会制度、文化历史和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它不可能做到完全地统一各国的意见。

2.联合国的原则

按照联合国宪章的第一章第二条,联合国的原则是:成员国主权平等原则;成员国履行宪章义务之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禁止成员国间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的原则;集体协助之原则;确保非成员国遵守宪章之原则;不干涉属于内政事务之原则。

在这七项原则中,第一、二项原则是普遍性的,它要求联合国成员国在任何条件下都要遵循的原则。后五项原则是具体性的,它要求联合国成员国在具体的情况下,应该做什么,而不应该做什么。它是联合国宗旨的进一步补充,体现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中为各国确定的普遍的和具体的规范。它对国际关系中国家行为或者说主权施加了一定的限制,以便于保证国际关系的稳定与秩序。它确立了大小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同等地位,禁止一国把自己意志强加于别国的做法;它要求各成员国在处理对外关系中应以联合国宪章为准绳,否认了国家主权在处理对外关系中的任意选择性;它否定了作为主权国家特有的交战权,也就是否定了把战争(自卫战争除外)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合法性,只能以和平的手段作为政策手段来处理国家间争端;它规定了各国必须配合联合国依宪章而采取行动之协助的义务,否定了各国依据主权原则对联合国合法行动的自由裁量权;它规定了联合国有权要求非成员国在联合国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动范围内遵守上述规范的权力,也在一定程度上对非成员国的主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最后,它也限制了规定了联合国权力的界限,即规定了联合国权限不能干涉本质上属于国家内部管辖的事件。

但是,在这些原则中同样也存在许多的不明确和矛盾之处。

比如,在第七项原则中,什么属于本质上是国家内部管辖的事件,联合国宪章以及以后的相关文件都没有明确而具体地说明,并且也无法具体与明确地说明。这为维持国际和平与稳定的确留下许多争议的问题。再如,第一项原则规定了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这就与以后安理会中大国特权的原则相矛盾,安理会中的大国否决权实际上体现的是大国与小国的不平等性。这种不确定性与矛盾性又给各国在面对联合国行动时可以对它是否符合宪章的合法性进行质疑,这又影响到宪章规定的集体协助性的原则的贯彻。

联合国的原则的不足之处也是国际政治中无政府性的一种表现,这种结构下的国际规范不可能是像国内政治中那样相对明确与具体的。作为一个国际组织,它本身也不能对宪章的有关条文进行具体化的解释,这种具体化的解释权在法律上属于所有成员国。但不论如何,联合国宪章体现了世界人民在战后要求规范国际权力斗争关系,加强国际社会性交往的愿望,具有巨大的进步意义。

二、联合国体系的组织形式

联合国的机构设置是一个体系,它不仅包含联合国本身的机构,也包含着联合国的一些专门与独立的机构。但这里我们主要研究联合国本身的机构,其中说明一下有关的专门机构或独立的联系性机构。

(一)联合国的成员国

根据因特网2000年8月联合国网址上所公布的资料,联合国现在的成员是185个,可以说是世界最有普遍代表的国际性组织。这种成员国的普遍性与宪章对申请加入国的资格条件的要求相对低,没有硬性的限制有关。根据宪章第4条规定,凡是爱好和平的国家,接受宪章所载的义务,经联合国组织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这些义务的,都可以成为联合国的成员国。联合国最初在成员国问题上,由于美国与苏联相互阻止对方集团的国家加入而相对难以加入外,到了现在,世界任何国家只要愿意加入联合国,基本上都可以加入。虽然加入的过程,需经安理会推荐并由大会做出决议,但是除了极个别情况外,这一批准过程相对于一些有较强资格条件限制的国际组织来说是相对容易得多。

在联合国现有的成员国分为创始成员国(o Riginal Membe Rs)与纳入成员国(Elective Membe Rs)。根据宪章规定,创始成员国是指在旧金山会议或者以前曾签署《联合国家宣言》的,并签署了宪章而且依法予以批准的国家。在联合国现有的成员国中有50个国家参加了旧金山会议,并签署了宪章而且依法批准这一宪章(其中乌克兰、白俄罗斯、丹麦和阿根廷中途出席了会议);波兰是由于其临时政府不被英美承认,没有被邀请参加会议,但是后来在会议结束后也补签了宪章,并通过其立法机构批准了宪章,也被承认是联合国创始成员国。

在联合国的新成员国加入问题上,历史上曾经有一段波折。

战后初期,按照当时对联合国成员资格限定的解释,成员国应该是反法西斯盟国,过去的轴心国同盟国家以及一些中立的国家不应成为成员国。随着战后国际局势的变化,一些新兴的独立国家的出现和前轴心国同盟国家的变化,这些国家参加联合国的问题成了一个重要问题。由于新申请国加入要求安理会的推荐,因此,作为当时世界两大阵营的领导国家美国与苏联都希望新加入成员国有利于加强或改善自己在联合国的地位。这样,在联合国成员国的资格问题就为一个政治问题。而且,国际法院在1948年5月28日和1950年3月3日对联合国接纳新成员国条件所发表的咨询意见(这两个咨询意见认为,联合国宪章第4条的四个规定(爱好和平的主权国家,愿意接受宪章的规定的各项义务,联合国认为其有能力并且愿意履行这些义务,安理会的推荐)对一个申请国加入联合国来说缺一不可。)也便于美苏两个大国在安理会中否决对方集团成员或同情对方集团的国家加入联合国。这就出现了从1950年到1955年没有一个国家加入联合国的僵局。

1955年在联合国第十届联大上,在中小国家的推动下,美苏达成妥协,除由于冷战而分裂的国家和日本、蒙古外,18个申请加入国同时加入联合国。在此之外,只要一个国家申请加入联合国,国内不存在分治的政权或领土的分裂,一般而言都可以加入联合国。到了后来,随着70年代的美苏缓和以及90年代冷战的结束,一些分治领土的统一,一些原来长期申请而没有加入联合国的国家都加入了联合国。在20世纪70年代和90年代这些国家都加入了联合国(两个德国是1973年,越南是1977年,南北朝鲜是1991年)。可以说,从20世纪50年代末到60年代初以后,联合国在新成员加入的问题上基本上没有大的波澜。

主要的问题是出在由于出现政府更迭而导致的政府继承或国家分裂而导致的国家继承问题。

中国的代表权问题可以说是这类问题中政府继承方面最大的问题。南斯拉夫是由于国家分裂导致其在联合国代表权出现问题的最主要的国家。这两个问题分别在1971年和2000年分别得到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