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美国证券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
19672400000021

第21章 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之诉和故意干扰他人预期商业关系之诉的局限性

尽管在“杰斐逊县学区诉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一案中原告关于“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之诉”和“故意干扰他人预期商业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这并不妨碍我们欣赏原告律师的举一反三,将“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之诉”和“故意干扰他人预期商业关系”引入证券评级这一处女地的智慧。那些可能受到证券评级机构不当评级的受害者从此多了两个可供援引的诉因。因为,这一判例并没有将门关死。根据该判例,如果当证券评级公司的评级属于事实之陈述,即该陈述含有可以被证伪的事实性含义,而且出版机构在出版评级报告之外实施了其他非法行为,那么,原告就有可能对证券评级机构提起“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之诉”和“故意干扰他人预期商业关系之诉”,并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是无论如何,对证券评级机构提起“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之诉”和“故意干扰他人预期商业关系之诉”仍然有它的致命的局限性。在“杰斐逊县学区诉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一案中原告的败诉,本身就是这种局限性的明证。

对证券评级机构提起“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之诉”和“故意干扰他人预期商业关系之诉”的局限性之一,就是它无法对抗宪法第一修正案对金融信息出版机构的保护。尽管在“橙县诉标准普尔”一案中破产法院认为,证券评级机构不得而知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对金融信息出版机构的保护来对抗原告的违约之诉,但第十巡回区上诉法院和科罗拉多州地区法院均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对金融信息出版机构的保护足以对抗原告对证券评级机构的“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之诉”和“故意干扰他人预期商业关系之诉”。这就缩小了原告指控被告“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胜诉的可能性。根据上述判例,只要当证券评级公司的评级属于意见之陈述,即该陈述不含有可以被证伪的事实性含义,而且出版机构在出版评级报告之外没有实施其他非法行为,那么,原告提出的“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之诉就无法成立。

对证券评级机构提起“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之诉”和“故意干扰他人预期商业关系之诉”的局限性之一,就是“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以被指控干扰行为的不当性为前提,使得原告的举证责任大大加重,不利于原告获得胜诉判例,一般只有当被告受到指控的“干扰他人合同关系”的行为采用非法手段时,才能认定其达到了“不当”(improper)的程度。问题在于,在多数情况下,被告的出版或传播行为是合法行为,因此,原告指控的失败,也就可想而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