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医学护理学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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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护理立法

护理法是关于护理人员的资格、权利、责任和行为规范的法律法规,也是医政法的组成部分之一。护理法中确立了护理的概念、独立性、教育制度、教学内容、教师的资格、考试及注册制度、护士的执业及行政处分原则等。护理法的制定一般受国家宪法的制约。由于护理法具有法规的性质,所以各项内容均属强制性指令,对护理工作者有约束、监督和指导的作用。每位护理人员都必须在护理法所规定的范围内发挥作用。

一、护理立法的历史与现状

为了提高医疗护理质量,保证护理向专业化的方向发展,各国都颁布了适合本国政治、经济、文化及护理特点的护理法规。

英国于1919年率先颁布了英国护理法,荷兰于1921年颁布了护理法,随后,芬兰、意大利、美国、加拿大、波兰等国也相继颁布了护理法。在亚洲,日本于1948年正式公布了护士法。在以后的50多年里,许多国家纷纷颁布了护理法,在1953年,世界卫生组织发表了第一份有关护理立法的研究报告。1968年,国际护士会成立了护理立法委员会,并专门制定了世界护理法上划时代的纲领性文件《系统制定护理法规的参考性指导大纲》,为各国的护理立法提供了系统而权威性的指导。上述各国在近几年来都对本国的护理法进行了不断的完善,已形成了一整套与本国卫生管理体制相适应的专门法规。护理法也成了指导护理实践及教育的合法的纲领,为本国的护理管理走向法制化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世界卫生组织1984年的调查报告显示,欧美18国、西太平洋地区12国、中东20国、东南亚10国及非洲16国,都已制定了相应的护理法规。

建国以后,我国先后颁布了有关护理的法规、文件,但由于未建立起严格的考试、注册、职业管理制度,使大量未经正规学习培训的人员涌入护理队伍;再加上护理教育发展迟缓,严重地影响了护理事业的发展,降低了护理队伍的整体素质,使医疗护理质量难以保证。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社会主义法制得到加强,使我国的卫生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护理学科的法制建设也得到了加强。

1979年,卫生部颁发《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关于护理工作的意见》。

1981年,卫生部颁发《关于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中增设主管护师职称等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2年,卫生部颁发的《医院工作制度》和《医院工作人员职责》,明确提出了护理工作制度,对医院各类护理人员的职责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1993年,卫生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1997年,卫生部颁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护理工作的通知》、《继续护理学教育试行办法》。

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护士条例》,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8年1月31日签署第517号国务院令,公布《护士条例》,共6章35条,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该条例从护士的执业资格、权利义务、医疗机构的相关职责等多方面对护理工作进行了规定。

二、护理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宪法是护理立法的最高守则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法律方面,它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护理法的制定必须在国家宪法的总则下进行,而不允许有任何与其相抵之处。护理法规不能与国家已经颁布的其他任何法律条款有任何冲突。

(二)护理法必须符合本国护理专业的实际情况

护理法的制定,一方面要借鉴和吸收发达国家的护理立法经验,确立一些先进目标;另一方面,也要从本国的文化背景、经济水准和政治制度出发,兼顾全国不同地区发展水平的护理教育和护理服务实际,确立更加切实可行的条款。假若脱离本国实际,势必难以实施,不仅失去其先进性和科学性,且无生命力。

(三)护理法要反映科学的现代护理观

近几十年来,护理学从护理教育到护理服务,从护理道德到护理行为,从护理评估、诊断到护理计划的实施,评价乃至护理咨询,护理管理等已形成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只有经过正规培训且检验合格的护理人员才有资格从事实际护理服务工作。护理法应能反映护理专业的这种垄断性、技术性和义务性特点,以增强护理人员的责任感,提高社会效益的合法性。

(四)护理法条款要显示法律特证

护理法与其他法律一样,应具有权威性、强制性的特征,故制定的条款措辞必须准确精辟、科学而又通俗易懂。

(五)护理立法要注意国际化趋势

当今世界,科学、文化、经济的飞速发展势必导致法制上的共性,一国法律已不可能在本国法律中孤立的长期存在。所以,制定护理法必须站在世界法治文明的高峰,注意国际化趋势,使各条款尽量同国际上的要求相适应。如随着护理服务范围的扩大,社区初级卫生保健护士日益增多,需对护士的种类、职责范围赋予新的规定;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出现了许多与护理相关的潜在性法律问题,也需要从护理法中找到解决的依据等等。

三、护理相关法律法规

护理相关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用以规定医疗护理活动及调整这些活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传染病防治法是调整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健康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和。传染病具有传染性、流行性和反复性等特点,发病率违宪制裁是对高,对人体健康和生命的威胁大,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影响也大。为了更好地预防、控制和消灭各类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健康,有利于国家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1989年2月21日,第7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并于同年9月1日开始施行。

该法以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为宗旨,总结了建国以来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经验,在已实施多年的管理制度的基础上,确定了传染病的预防、疫情报告与公布、控制和监督4项法律制度,是我国传染病防治工作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该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根据传染病的危害程度,参照国际上统一分类标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全国发病率较高、流行面较大、危害严重的35种急性和慢性传染病列为法定管理的传染病,并根据其传播方式、速度及其对人类危害程度的不同,分为甲、乙、丙3类,实行分类管理。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在医疗实践中,因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造成的原因,在认识上发生分歧或当事人一方要求追究医疗责任和赔偿损失时常引发医疗纠纷。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中,医疗事故是常见的原因。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病人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通过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1.定义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病人人身损害的事故。

2.医疗事故的分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根据对病人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①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人死亡、重度残疾的;②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人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③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④四级医疗事故:造成病人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3.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特殊情形,包括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病人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病人病情异常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拒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4.病历管理 病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例资料。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例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例资料时,应当有病人在场。

5.医疗事故的鉴定 科学公正的医疗事故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关键,鉴定结论是判定是否为医疗事故及事故等级的依据。该条例规定鉴定主体为“医学会”,从而保证鉴定专家组织的中立。医学会应建立鉴定专家库,鉴定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单数”的组成人员,实行合议制。同时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6.医疗事故赔偿 医疗事故赔偿应考虑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以及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病人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证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它标志着我国医疗事故的处理开始纳入了规范化和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1994年9月1日起施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该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该条例包括总则、规划和设置审批、等级、执业、监督管理、罚则和附则7部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标牌。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病人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当无法取得病人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当无法取得病人意见又无家属或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