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励志催款讨债36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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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反间计催款计

引子反间计即设法使来自敌人内部的间谍归顺于我,我则可有效地保全自己,又增加战斗力而致胜,该计的关键是“以假乱真”。造假要造得巧妙,造得逼真,才能使敌人上当受骗,信以为真,作出错误的判断,采取错误的行动,在催款活动中,也可运用此计。

反间计催款法的精要出处在于充分利用债务方的线人——信息渠道施展“反间计”,示假隐真、麻痹对方,引诱债务人上当。运用“反间计”可以用“厚赂”诱之,反为我用,也可佯为不觉,示以伪情而纵之,而背地里精心策划、积极行动,直到实现债权。

案例2004年5月,河南某电冰箱企业向广东某家电经销公司销售1000台新型电冰箱,总值300万元。合同规定,由电冰箱企业负责运输事宜,发货后广东家电经销公司先付50%的货款,即150万元,余下的150万元在3个月内付清,但电冰箱销出3个月后,广东家电经销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剩余的150万元货款。几次函电催讨,广东家电经销公司均以电冰箱销路不畅为由拖延付款。为了早日收回货款,河南电冰箱企业决定聘请广州某律师事务所的欧律师作讨债代理人,负责长驻广东家电经销公司,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手段处理这起债务纠纷。

但是,欧律师接受委托介入此案后,没有认真地去调查债务人的经营、资金状况,未能提出理顺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方案,也未能积极主动去争取债权人利益;相反,在同债务方接触的过程中,该律师多次接受吃请,并收受好处费,从而丧失了作为催款代理人应有责任感和职业道德。2004年9月底,欧律师向委托方——河南某电冰箱企业提交了一份债务纠纷解决方案。该方案称,债务人因商品滞销、经营陷入困境,流动资金十分紧张,该家电公司同意以退还500台新型电冰箱来补偿债务(其时该型电冰箱市场价已降低30%),或者要求减免债务的30%和全部利息,付款期限延3个月,否则难以收回欠款。电冰箱企业收到这份明显偏袒债务人的债务纠纷解决方案后,表面上无动于衷,不但没有撤销欧律师的代理职务,反而肯定了欧律师催讨清欠的工作业绩,指示其加强与家电公司的联系,就归还欠款的具体方式和有关细节进行磋商。

原来该电冰箱企业设在广州的销售代表处早已察觉代理人欧律师与家电公司经理过从甚密,他并没有尽职责开展清欠工作,反被债务方收买,以至丧失讨债代理人应有的立场,提出了有损债权人利益清欠方案。该销售代表处还获得了一条重要线索:广东家电经销公司资金充足,完全具备偿债能力,且正经营进口VCD机业务。9月份刚往该公司驻河南办事处发出600套VCD机情报后,一方面肯定了欧律师的工作,表示愿意接受这个清欠方案,以稳住该家电经销公司,避免打草惊蛇,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另一方面积极准备资料,向郑州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

某区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了广东家电经销公司暂存在郑州某公司仓库的600套VCD机,随后,电冰箱企业向郑州某区人民法院正式提起诉讼,要求广东家电经销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151.25万元。因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周后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在15日内偿还欠款及利息151.25万元,由于家电经销公司价值200多万元的畅销商品已被扣押,只得迅速偿还了欠款。

本案例中电冰箱企业表面答应接受对自己不利的清欠方案,背后却积极行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押债务人的巨额商品,保证了欠款的顺利收回。这一行动就属于佯作不察,以伪情纵之,而暗地精心筹划,开展清欠工作。

伴随着信息技术革命与商业经济全球化浪潮,人类社会已经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从某个角度来讲,也可以说是“信息竞争的战场”。在商业交易双方,相关信息的不对称性分布会给市场交易行为和市场运行效率带来一系列重大影响。21世纪初,美国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凭借其“信息经济学”而问鼎诺贝尔经济学奖,就是最好的证明。其中,他也提出了“信息不对称”对经济活动的重大影响。

现代经济学研究表明,信息占有的不对称状况将导致在交易完成前后分别发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问题(赖账),严重降低市场运行效率,在极端情况下甚至使“市场失灵”。可见,为了在竞争中处于主动地位、立于不败之地,企业家要像军事家那样积极开展情报工作,广泛收集各类信息,包括竞争对手的情报,另外还须严守自己的商业秘密,必要时还可用“反间计”向对手提供假情报,麻痹扰乱敌方的行动。

反间计古已有之,这则兵法的古文解语是:“疑中之疑。比之自内,不自失也”。大致意思是说:在疑阵中再布疑阵,使敌内部自生矛盾,我方就可万无一失。说得更通俗一些,就是巧妙地利用敌人的间谍反过来为我所用。在战争中,双方使用间谍,是十分常见的。《孙子兵法》就特别强调间谍的作用,认为将帅打仗必须事先了解敌方的情况,才能作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要准确掌握敌方的情况,不可靠鬼神、不可靠经验,“必取于人,知敌人情者也。”这里“人”,就是间谍,《孙子兵法》专门有一篇《用间篇》,指出有五种间谍,利用敌方乡里普通人作间谍,叫因间;收买敌方官吏作间谍,叫内间;收买或利用敌方派来的间谍为我所用,叫反间:故意制造和泄露假情况给敌方间谍,叫死间,派人去敌方侦察,再回来报告情况,叫生间。唐代杜牧曾经对反间计有过一段精当的描述,他说:“敌有间来窥我,我必先知之,或厚赂诱之,反为我用;或佯为不觉,示以伪情而纵之,则敌人之间,反为我用也。”

三国时期,赤壁大战前夕,周瑜巧用反间计杀了精通水战的叛将蔡瑁、张允,就是个有名例子。

曹操率领号称的83万大军,准备渡过长江,占据南方。当时,孙刘联合抗曹,但兵力比曹军要少得多。曹操的队伍都是由北方骑兵组成,善于马战,可不善于水战。正好有两个精通水战的降将蔡瑁、张允可以为曹操训练水军,曹操把这两个人当作宝贝,优待有加。一次东吴主帅周瑜见对岸曹军在水中摆阵,井井有条,十分在行,心中大惊。他想,一定要除掉这两个心腹大患。

曹操一贯爱才,他知道周瑜年轻有为,是个军事奇才,很想拉扰他。曹营谋士蒋干自称与周瑜曾是同窗好友,愿意过江劝降,曹操当即让蒋干过江说服周瑜。面对蒋干的过江来访,周瑜酝酿了一个反间计。他热情款待蒋干,酒席筵上让众多将领作陪,炫耀武力,并规定只叙友情,不谈军事,从而堵住了蒋干的嘴巴。

周瑜佯装大醉,约蒋干同床共眠。蒋干见周瑜不让他提及劝降之事,心中不安,哪里能够入睡。他偷偷下床,见周瑜案上有一封信,原来是蔡瑁、张允写来的,约定与周瑜里应外合攻击曹操。这时,周瑜说着梦话翻了翻身子吓得蒋干慌忙上床。过了一会儿,忽然有人要见周瑜,周瑜起身和来人说话,还装作故意看看蒋干是否睡熟,蒋干装作沉睡的样子,只听周瑜他们小声谈话。听见对方谈话中提到蔡、张二人,于是蒋干对蔡、张二人与周瑜里应外合的计划确信无疑。

他连夜赶回曹营,让曹操看了周瑜伪造的信件,曹操顿时火起,杀了蔡瑁、张允。等曹操冷静下来,仔细一想,才知中了周瑜的反间之计,但也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来了。

这个故事是古代军事斗争中应用“反间计”的典范。在本案例中,河南某电冰箱企业就是巧妙法运用反间计催款计成功地收回了欠款。

电冰箱企业为了增加保险系数,确保收回欠款,还配合使用了“诉前财产保全”的措施,在此一并加以介绍。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民法院则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以禁止被申请人处分已被主张权利或发生争议的财产,从而确保权利人有效地实现权利。而“诉前保全法”则是指,债权人利用法定的诉前保全的办法和手段,以及时、有效地追讨债务。

从本案例中可以看出,诉前财产保全的措施确能及时、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实现权利,尤其是在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债权人讨债无望的情况下,“诉前保全法”不失为一种讨债的“应急”手段,概而观之,“诉前保全法”具有以下作用:

(1)防止债务转移,挥霍或隐匿其财产,为债权人实现权利创造条件。在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债权人在起诉前发现债务拥有可供清债的财产,但债权人起诉后,上述财产已被债务人转移、挥霍或隐匿,这势必导致“执行难”。针对上述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特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只要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转移、挥霍或隐匿其财产的动机或事实,并且这将会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债权人便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从而防止债务人转移、挥霍或隐匿其财产,为债权人进一步实现权利创造条件。

(2)督促债务人自觉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将进一步对债务人的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以禁止债务人处分已被保全的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威性”与“震慑力”无疑会对债务人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使其感到还债清欠已呈“大势”,这将促使债务人自动还债清欠。

(3)辅之以诉讼手段,确保债权人实现权利。诉前财产保全虽不能直接解决债权债务关系和实现债权的权利,但其作为一种“保障性”措施,已为债权人排除了“执行难”或“讨债权”的隐患,这就为债权人借助诉讼手段进一步实现权利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所以,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只要债权人依法起诉,其合法权利就能得到实现。可见,保全手段与诉讼手段相辅相成,将确保债权人最终实现债权,这也是诉前保全的本旨所在。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前保全还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诉前保全的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有关规定,申请诉前保全的主体应是“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对申请保全的财产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该主体既可是公民,也可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例如,就解决债权债务关系而言,债权人对债务人应予清欠还债的财产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对该项财产,债权人可依法申请诉前保全。

(2)申请诉前保全的事实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诉前保全的事实根据是“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里的“情况紧急”一般是指下述两种客观事实:①尚未发生、但即将发生的客观事实。如债务人正在签订某项合同,企图转移应属清欠还债的某项财产;又如债务人将于近日出国以逃避债务等。②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客观事实。如债务人已经转移或挥霍部分应属还债的财产;或者债务人正在转移、挥霍应属抵债的部分财产等。上述两种客观事实均属“情况紧急”,若不立即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与之相反的情形,即情况并非紧急,或不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当事人就无需申请诉前的保全,即使当事人提出了申请,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3)提供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是对申请人的一项要求。所以,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是人民法院能否接受申请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提供担保可以采取两种方式;①提供担保财产(动产或不动产);②提供担保人,但不论提供哪种担保,申请人都应及时向人民法院办理担保手续,以保证诉前保全措施的及时执行。如果利害关系人仅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而未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即驳回申请。

(4)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诉前保全与诉讼程序是有机相连的两个阶段,诉前保全的目地就是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人民法院所作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如果当事人放弃了诉讼权利而不提起诉讼时,审判程序就不会发生,诉前保全便无任何实际意义。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特作如下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可见,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也成为诉前保全能否有效实施的条件。

申办诉前保全的具体办法如下:

(1)确定管辖法院。从某种意义上说,诉前保全是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所以,诉前保全的管辖是一致的或相同的,那么,债权人申请诉前保全的管辖法院,应是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反之亦然。因此,债权人要提请诉前保全,首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管辖的规定,来确定受案法院。按照民事诉讼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诉前保全可由被申请人(起诉时的被告人,下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特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还可依据法院关系和法律的专门规定来确定诉前保全的管辖法院。例如,因合同纠纷提请诉前保全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请的诉前保全,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请的诉前保全,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等。

(2)向受案人民法院递交诉前保全的申请书。确定了受案法院后,债权人应立即向受案法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①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申请诉前保全的理由。写明“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客观情况和预断性后果,并写明相应的事实根据。③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人请求保全的财产性质、数额及财产所在地,必要时还可向受案法院提供被申请人的开户银行账号等。

(3)办理诉前保全的担保手续。债权人最好在申请诉前保全的同时,向受案法院办理担保手续,以免推延诉前保全的实施或被法院驳回申请,债权人应向法院递交担保书,并按要求办理担保事宜。担保书应写明担保方式,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写明担保财产的数额(与被保全的财产数额大致相等)及财产所在地或存放地,或申请人的开户行账号等。提供担保人的,应写明担保人的姓名或名称、单位、住址及财产状况等,并附有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及注明担保人所认可的担保范围等。债权人递交担保书后,还应根据法院的要求,实际履行担保义务。

(4)办理起诉手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起诉讼。如前所述,受理诉前保全申请的法院即是债权人起诉的管辖法院,那么,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受理诉前保全申请的法院起诉。起诉应当向受案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另外,债权人起诉时还要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即诉前保全中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债权人在具体运用“诉前保全法”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债权人在申请诉前保全前应密切注意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处分”动向。诉前保全虽是一种保障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应急”措施,但从债权人提出保全申请至保全措施的执行也需一定的时间。尽管这段时间较为短暂,债务人也足以利用这一“时间差”转移或隐匿财产,从而规避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并使诉前保全的目的无法进行。有鉴于此,债权人在申请保全前,应设法掌握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情况,如弄清债务人的财产去向和发现债务人的财产隐匿地等,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受案法院,以保证诉前保全的及时、有效地进行。

(2)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请求,债权人不应申请诉前保全,一旦债权人的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又无任何正当理由可以顺延时效期限的,债权人即丧失了“胜诉权”。既然债权人将承担败诉的后果,那么,由债权人申请而引发的诉前保全措施,就会因“申请有错误”而被人民法院依法解除,由此“并发”的另一个后果是:该债权人(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前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此外,申请诉前保全的费用及诉讼费用也由该债权人承担。因此,为避免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请求,债权人不应申请诉前保全。

(3)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人行使起诉权的法定期限,但是否行使起诉权,可由申请人自行处分。对债权人来说,申请诉前保全是为了借助诉讼手段而进一步实现债权。但当债权人仅凭诉前保全措施即可“间接”实现其权利时,诉讼手段便无实施的必要。例如,当诉前保全措施执行后,债权人尚未起诉前,债务人便主动清欠还债的,债权人就无起诉的必要。从这层意义上说,诉前保全还可作为讨债的“权宜之计”或逼债务人“就范”的一种手段。因此,债权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申请人起诉的期限)可因事制宜,采取不同的对策:债权人可先动员、劝说和督促债务人立即还债,若债务人能主动清欠还债,且申请人应予起诉的期限尚未届满的,债权人(申请人)就不再起诉,若债务人仍拒不履行还债义务的,债权人(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再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

(4)申请人无力提供担保时,可直接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虽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诉前保全的申请,但由于经济上的原因而无力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则不予接受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便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再提请诉中财产保全,而在诉中财产保全的条件中,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具有“任意性”,也即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则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基于债权人(原告)经济上的原因,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即可实施财产保全或依职权主动进行财产保全,这对债权人是有利的。

总而言之,运用反间计催款计时,不管具体使用何种措施,关键在于“情报工作”,对债务人的底细、动态应了如指掌,尽量克服信息弱势,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能采取最佳的清欠对策,保证债款的顺利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