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文化西方的没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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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章 国 家(乙)国家与历史 (1)

(乙)国家与历史

在作为历史的世界里,宇宙之流体现为我们所谓的现实、真实的生活、实体形式的存在之流;我们被如此生动地编织在这个世界里,以至于我们的知觉和理性经常服从于我们的感觉。它们的共同标记就是方向。然而按照观察到的是运动或被运动的事物,这样我们对它们有不同的理解。我们称前一状况为历史,而称后一状况为家族、种族、等级或民族,但一种状况仅有借另一种状况才能存在。历史只作为某一事物的历史才存在着。假如我们指的是伟大文化的历史,那么文化民族就是被运动的事物。国家,意思是指状态;它作为一个具有运动形式的存在,在我们身旁流过,当我们把这样的运动形式作为某种延伸的和永久固定的东西予以注视并完全不管方向和命运时,我们就获得了我们关于国家的印象。国家被视为静止状态的历史,历史被视为运动中的国家。现实的国家是一个历史的存在单位的体相;只有理论家所设计的国家才是一种体系。

运动具有形式,运动的事物则是“姿态良好”的,或者用另一种竞技的说法,当某物在“尽力运动”时,它处于完美的状态。这对于一匹赛马或一位角力士,对于一支军队或一个民族是同等正确的。从一个民族的生命之流抽象出来的形式,即是该民族在历史中奋战和它同历史奋战所处的“状态”。但是仅有其中的极小部分可以通过理智来探知并加以鉴别。现实的宪法,当它被单独采用并书写成一种体系时,没有一部是完全的。这种不成文的宪法,这种难以描述的宪法,这种寻常的宪法,这种可感觉到的宪法,这种自明的宪法,它比其他一切事物都要重要(虽然理论家永远看不见它),以致关于一个国家或其宪法文献的记述,甚至连那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形式而构成其生动现实的基础的东西的轮廓,都无法提供给我们;当我们把一个历史上的存在单位的运动审慎地置于一部成文宪法的约束之下时,这个单位就被破坏了。

个别的阶级或家族是历史长河中最小的单位,文化民族是历史长河中最大的单位。各原始民族是受一种在更高意义上非历史的运动支配的,这种运动变成徐步缓行,或者变成冲锋,但它并不具有有机的性质和深远的意义。然而,这些原始民族仍在不断地运动中,的确到了一种在匆迫的观察者看来完全没有形式的程度。相反,费拉则是一种运动的牢固对象,这种运动来自外界并无意义地和偶然地冲击它们。前者包括迈锡尼时期的“国家”、提尼斯时期的“国家”、中国商朝大约直至迁殷(公元前1400年)时期的“国家”、查理曼的法兰克王国、直到优里克时的西哥特王国以及彼得大帝的俄国——这往往是一些广大和有力的,但仍然缺乏象征性和必然性的国家形式。罗马、中国和其他帝国属于后者,它们的形式已经不再表现任何内容了。

然而在原始民族和费拉之间还有伟大文化的历史。具有一种文化形式的民族——即历史的民族,称做一个文化民族。一个文化民族,作为一个有生命力的和战斗的东西,具有一个不仅作为一种运动状态的,而且(特别是)作为一种观念的国家。最简单意义上的国家,可能跟自由运动的生命本身一样古老。甚至在极低等动物的昆虫群和兽群之中也可能有某种“宪法”,而且蚂蚁、蜜蜂、许多鱼类或候鸟、海獭的“宪法”己经达到了一种令人吃惊的完美程度,但是伟大形式的国家跟它的两个原始等级——贵族与僧侣同样古老,它并不早于这两个原始等级。这些等级与文化一起出现,并在其中消失,它们的命运是非常相同的。文化是体现为国家形式的文化民族的存在。

民族一旦“具有形式”就成为国家,血亲“具有形式”就成为家族——这就是政治史与宇宙史之间、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之间、公有物与私有物之间的区别。另外,这两者又都是关切的象征。妇女是世界历史。她通过怀孕和生育,负责血统的延续。怀抱婴儿的母亲是宇宙生命的庄严象征。在这种情况下,男子和妇女的生活“具有形式”而成为婚姻。然而,男子创造历史,这种历史是一场保护那另一生命的无休无止的战斗。母性的关切为父性的关切所补充并与之并行。手执武器的男子是延续的意志的另一庄严象征。“状态良好”的民族本来是一群战士,一群适宜军事的男子在内心上深刻意识到的团体。国家是男人的事情,它是对保护整体(包括称为荣誉和自尊的精神自卫在内)、抵御侵略、预见危险的关切,特别是对积极进攻的关切,这种积极进攻对于每个已经开始上升的生活都是理所当然和不言自明的。

如果一切生活都是同一形式的存在之流,那么就永远听不到“民族”、“国家”、“战争”、“政策”、“宪法”等词汇。但是生活的永恒的、强烈的多样性——文化的创造力将它提升到最大的强度——则是事实,因此在历史上我们非将它这样地接受不可,连同从它那里流出的一切事物在内。植物生命只在和动物生命的关系中才成为植物生命;贵族和憎侣是互相依存的。一个民族只有在跟其他民族的相互关系中才真正成为一个民族,而且这个现实的本质是在自然的和难以断绝的敌对中,在攻击和防御中,敌视和战争中显露出来的。战争是一切伟大事物的创造者。生存之流中一切有意义的事物大多是通过胜利和失败体现出来的。

一个民族之所以能形成历史,是因为它能“胜任”形成历史的任务。它生动地经历着一种内部的历史——这种内部的历史使它处于此种“胜任的状态”,只有在这种“状态”中它才成为有创造力的——和一种外部的历史,这种外部的历史存在于这种创造中。所以,作为国家的各个民族,是全部人类事件的真正动力。在作为历史的世界里,再也没有超过它们的事物,它们就是命运。

事实上,国家、公共生活、人类存在之流的“刀剑方面”是无法看透的。外来人所看到的只是人而不是人的内在联系,因为人的内在联系的确存在于生命之流的最深处,并且即使是在那里,与其说是被理解到的,不如说是被感觉到的。同样,我们实际上也无法看透家族,而只看见一些人,在完全确定的意义上,我们凭借自己内在的经验知道并理解他们结合。对于每个这样的心灵图像,都存在着一群组成成员,他们由一个相同的外在和内在的组织联结在一起,作为一个生活单位。存在之流的这种形式,当它在节拍和行进中自行出现以及它在具有意识以前还是无意识的时候,被称为习惯的伦理;当它被审慎地陈述和提出以供采纳时,称做法律。

法律,不管它的权威是来源于感情和冲动(不成文法、习惯法、英国的“平衡法”),还是被深思熟虑所抽象、探寻并制成成文法的体系,都是存在所希望的形式。它所包含的法律事实有如下两类,尽管二者都具有时间的象征性——以警告和条规这两种方式表现关切,然而由于它们各自包含的意识的程度不同,于是在整个真正的历史中必定有两种对立的法律:一种是祖先的、传统的法律,即继承的、成熟的、经过多次试验效果良好的法律,因时间久远而神圣不可侵犯,导源于血统的经验,从而是可靠的;另一种是理性、人性和博爱的经过思考和设计的法律,它是深思熟虑的产物。因而是数学的表兄弟,这是一种或许不十分可行的,但无论如何是“公正的”法律。乡村生活和城市生活之间、生活经验和思考经验之间的敌对,就在这两种体系的法律中逐渐成熟,直到它在那革命的愤怒中爆发出来,在这种愤怒中,人们采用一种法律而不是被赋予一种法律,并且破坏一种不愿屈服的法律。

一个团体所规定的法律体现了每个成员应负的义务,而不是每个成员权力的证明。相反,法律是命运的问题,命运制定法律而且法律是为它而制定的。在制定法律时,有许多主体,也有许多客体,虽然就法律的效力而论,每个人都是一个客体——这一点对于家族的、行会的、等级的和国家的内部法律是同样适用的。但是就国家——存在于历史现实中的最高法律主体——而论,另外还有一种国家通过战争手段强迫外国人接受的对外法。一般的民法是第一类的实例,和平条约是第二类的实例。但在各种情况下,强者的法律就是弱者的法律。“具有权利”是权力的表示。这是时时刻刻都在肯定的历史事实,但在不属于现世的真理领域中,它是不被承认的。

所以,存在和觉醒的存在,宿命和因果关系,在它们关于权利的概念方面,如同在其他事物方面一样,是相互对立,不可调和的。正确与错误的道德区别属于僧侣的和理想主义者的善与恶的道德范畴,但是在好与坏的种族道德方面,那些赋予法律的人们和承受法律的人们之间是有区别的。正义的抽象观念盛行于一切那些精神上高尚和有力而血气上软弱的人们的头脑中和著作中,盛行于一切宗教和哲学中,但是历史的现实世界只知道胜利,它把强者的法律变成一切人们的法律。历史的现实世界毫不可惜地越过理想前进,而且假如某人或某个民族为了保节守义而否认当时的权力,那么该人或该民族的理论声望在另一个思想和真理的世界里肯定是受到确认的,但无疑也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此时该人或该民族的理论声望将屈服于另外一种对现实的理解更为透彻的生命力。

只要一种历史的量如此强于它的组成单位——就像国家或等级通常比家族和职业团体更为强大,或家长比子女强大一样——那么在弱者中间就可能存在作为公正无私者的全能之手的恩赐的公正法律,但却很少感到等级的存在,而国家就几乎从未感到这样一种宽宏大量的势力施惠于它们自己身上,所以强者的法律在它们中间就以直接的威力发生作用——就像在战胜者的条约中所见到的,这种条约在条款方面是单方面的并且在解释和遵守方面是更加单方面的。这就是历史的生活单位的内部权利和外部权利之间的差别。在前者之中,裁决者的意志可能会真正成为公平和正直的,尽管我们关于体现在那些几乎是历史上的最佳法典,甚至是那些自称为“公民的”或“bürgerlich”(即“市民的”)法典中的实际公平程度,容易把我们自己欺骗得很厉害。

因为“公民的”这个形容词本身就表示了某个等级具有把这些法典强加于每一个人身上的优势力量。对内法是严格的逻辑、因果思维集中于真理的结果,但因此缘故,它们的效力永远依赖于它们的作者的物质权力,不论这物质权力是等级,还是国家。消灭了这种权力的革命,也就消灭了这些法律——它们仍然是正确的,但不再是现实的。另一方面,对外法,就像一切和约那样,在本质上永远不可能是正确的,但总是现实的——确实是这样的,这很令人吃惊。不管什么样的正义主张它们都不提出——它们要的只是有效,这就足够了。在对外法中,生活表明它并不具有因果的和道德的逻辑,但却由于缺乏这种逻辑的结果而更加有机地一致起来。生活的意志是保持自身的有效性;它内心明确地感觉到为达到那个目的应需要什么,并且由于了解那个目的,知道什么是它本身所要的法律和什么是必须为他人制定的法律。

在每一家族中,特别是在古老的地道的农民家族中,一当权威被破坏、家长以外的某些人试图决定“是什么”的时候,此种逻辑就可见到。当一个政党在国内控制了局势的时候,此种逻辑即在每一国家中出现。每一封建时代都充满着领主和藩臣之间争夺“各种权利的权利”的斗争。在古典世界里,这种冲突几乎到处都以第一等级的无条件的胜利而告终,这个等级剥夺了王位的立法权并使王权成为它自己立法的一个对象——如同雅典的执政官和斯巴达的监察委员的起源与重要性所确实证明的。但是同样的冲突也发生在西方世界——在法国为时甚短(1302年三级会议的设立);在英国则为时长久,1215年诺曼贵族与高级僧侣在英国强行通过大宪章并这样播下日后成熟为实际的国会统治权的种子。所以,在这里古老的诺曼等级法永远是有效的。在德国,情况正好相反,被大诸侯的要求所紧逼的软弱的皇权,求助于查士丁尼的“罗马”法(即无限的中央权力的法律)来反对早期的日耳曼土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