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媒介消费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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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媒介消费者利益、权益与消费效用(2)

召回制。这是商品生产者对售出的有问题商品重新召回、对消费者予以补偿的制度。然而,媒介生产者从来没有对媒介消费者主动实行过。"传媒面临着巨大的道德与质量危机。某个机构如果生产面包必须小心翼翼,遵纪守法,不能把垃圾当面包。但如果是生产电视片,几乎可以为所欲为,粗制滥造,掺劣使假,差不多是轻性的诲淫诲盗,垃圾也可以卖成钱。"(4)这是几年前作家韩少功大声激呼的媒介质量问题,至今无多改善。劣质产品不断"出炉",大畅其道,更不用说"召回"这些次品废品了。

投诉制。在美国,凡媒介消费者如对不好的节目如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节目拥有投诉权利,法院可以据此做出停止播出或赔偿消费者精神缺失。

在我国,消费者可以比照有关法规,为自己的权益提起诉讼。199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有比较全面规定。同年出台的《广告法》明确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对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酒类、化妆品等广告的表达禁限;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等等。《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规定,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赌博、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禁止任何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这些,都为消费者的求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媒介不当行为引起的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应当得到赔偿。比如有线电视用户遇到的随意插播广告的事件、电视广告中的色情画面等等。媒介中对具体消费者的名誉侵权也在可以提起诉讼之列。报纸的发行期数与订阅期数不符、实际版数与标称版数不符等。

四、受尊重权

每一个媒介消费者都有在媒介中受到尊重的权利,尤其是那些相对弱势的妇女、儿童等更需要尊重。

然而媒介对弱势的不尊重由来已久,已成一种集体的无意识歧视行为。比如媒介上特别是广告媒介中的女性,通常是年轻、清瘦、漂亮,这并不能准确地描述女性,内隐着对大多数女性的一种压迫,所导向的也是被男性权力所欣赏的局面。看看网络栏目,女性大多与模特、美容、服饰、婚姻等结合,这是一种不成文的区别——它给定了一个性别的权力角色:男性只属于理性的公共领域,女性只属于传统的家庭角色领域。而媒介中宣扬的"母亲受苦"、"红颜祸水"的古老原型,无不来自男性视角的险恶定位。

在西方媒介中,对涉及弱势者的报道,有着严格的内部规定,否则会有被人权组织告上法院的危险。《纽约时报》有如下的铁律:一是除非与新闻明显地有直接关系以外,当事人的种族、宗教及经济文化背景,不得在新闻中特别提出;新闻报导不能只用"一面之词";三是新闻报导不能"冷箭伤人",或做不当的"影射";四是新闻报导不能对女性有所歧视与侮蔑。(5)这几条或可为我们的媒介所借鉴。只有真正对自己的"衣食父母"有尊重之心,一个媒介才会有生存之根由。

今天,媒介对个人隐私的不尊重,已经非常之普遍,甚至到了违法的地步。美国传播学者约瑟夫·多米尼克认为,隐私权是媒介消费者重要的权利。大众媒介侵犯个人隐私权有四种方式,一是侵扰了个人的独居或隐居;二是未经允许发布私人信息;三是以错误的角度报道某些人或使人们对他们产生错误的印象;四是将某人的名字与形象用于商业目的。(6)

五、监督权

监督权是媒介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这里既有对媒介本身的批评权,又有对媒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督权。

事实上,消费者很少有机会和平台监督媒介。媒介已经习惯于监督社会和大众,它自己不受大众监督。你如果要监督媒介,你有发表言论、受理监督的地方吗?这里有一个平台问题,需要加以解决。

近年来在网络媒介中出现的互动形式中,对媒介的监督有所体现。2004年俄罗斯别斯兰人质事件期间,某个电视名栏目竟以竞猜死亡人数为戏。这种将战争转化为娱乐而不是关注、同情、哀悼死难者的行为,是媒介体现的人性残忍、冷漠到可耻的严重事件,在网络上出现了大量网民的谴责和批判言论。

第四节国内外有关保护媒介消费者法规

在媒介消费方面,各国相继出台了许多保护媒介消费者的法律法规,行业协会也制定了有关规章。

在报纸方面,美国报纸编辑协会在1923年以社团名义制定了新闻业七项准则,即责任、新闻自由、独立性、准确性、公正性、公平性及正派。1999年,甘尼特公司制定了报团准则,其中禁止通过撒谎来获得报道、捏造新闻、发表经过改动的照片等。这只是部分有益报纸消费者的行业自律规定。目前,还缺乏有效保护报纸消费者权益的法规。

在广播、电视方面,美国早在1912年就颁布了《无线电法案》,规定了联邦政府与地方政府各自的权力范围,制定了发放执照的规定,并为各电台分配了频率。1927年新的法案规定,广播是公共资源,既不应由政府经营,也不应由私人垄断。1934年的《通信法案》取代了1927年法案,由联邦通信委员会对广播进行监管。1945年,日本通过《电波法》、《广播电视法》和《电波监理委员会设置法》,允许商业电视和广播设立,并建立公共电视为全体国民服务。

1967年,美国通过《公共电视法》,决定开办非商业性广播电视教育电视台,进行公共节目播放,以利于广大电视消费者。1984年,欧共体发布《无国界电视宣言》,提出所有产品包括电视节目都应不受限制地自由流通。欧共体成员国间的卫星电视节目可以互相落地,从而打破了国与国之间的电视封锁,让更多消费者享用更多的电视节目。1996年,美国会通过的"远程通讯法案"规定,1998年中期以后制作的电视机一律要装V芯片,用这一锁码装置技术,电视台播放分类节目,家长可以控制家里收看什么电视节目,从而形成对青少年、儿童免受暴力色情的保护。

1996年,美国的《电讯法》取消了电信与广播电视、广播与电视、无线电视与有线电视的行业界限,允许跨业经营,放宽了对电视台、电台覆盖范围和拥有数量的限制。主要内容有:

取消对一个人或一个机构所能拥有的广播电台数量的限制,在一个单一市场上,最多可以拥有8家广播电台;取消对可以拥有的电视台数量的限制,只要这些电视台在全国拥有电视的家庭中的覆盖率不超过35%;将广播电台和电视台许可证的期限延长至8年;允许电话公司进入有线电视业务领域;允许有线电视公司进入电话业务领域;放开所有有线电视系统的价格限制;要求新生产的电视机具有以电子编码评级技术(通常称为V芯片)为基础的过滤不需要的节目的能力;命令电视产业提供一个针对暴力、性以及其他下流内容的自动评级系统。这一法律使电信、电视、广播、网络的媒介生产联为一体,消费者从此拥有了一个多样、宽广的媒介消费平台。

在电影方面,早在1930年,美国电影制片人与发行人协会就制定了《电影制作准则》,它规定:展示旨在激起观众的性欲与激情的场景、插曲的情节等,始终是错误的,是对社会利益的颠覆,是对人类的一种危险;任何时候都不得有关于机枪、冲锋枪或其它通常被确定为非法的武器的演示等等。现在看来,这些准则后来成为了一纸空文,并没有加以实行。

1940年代,美国开始制定电影制作与放映的分级制。把电影分为G、PG、R、X四级,分别表示人人都可以看、未满18岁需父母陪看、18岁以上成年看、成年人才看这样的层次。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少年儿童形成了保护屏障。1968年,美国电影协会评级系统将电影分为5种类型:G类,对所有观众都适合;PG类,建议家长进行指导;PG-13类,一些内容可能不适合13岁以下的儿童;R类,除非有家长陪同或成人的指导,否则只有17岁以上的人才能观看;NC-17类,17岁以下的少年禁止观看。

在手机法规方面,近年来各国制定了大量的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泰国是实施手机实名制的典型国家。2005年,泰国推出一项针对手机预付费卡的管理措施,要求购买预付费SIM卡的用户提供身份证或护照。美国的所有电信公司都明文规定,公司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个人资料;客户也可以按法律向美国联邦电信委员会或者联邦贸易委员会投诉电信公司,电信公司将对客户进行经济赔偿或向上述部门交纳罚款。美国采取的是手机用户实名制,跟电信公司签合同时都要填社会安全号,执法部门只要把这个号码输入计算机,就能看到号码主人的详细个人资料。这样一来,执法部门很容易追查到垃圾短信的源头,这也是美国目前垃圾短信比较少的原因之一。

在网络法规方面,美国有多项立法致力于维护未成年人网上权益、保护他们的网上安全,其中包括儿童互联网保护法、儿童色情内容防止法等。美国国会1996年通过《正当传播法案》,规定使用电脑创作、征求或传递任何色情、下流、淫秽、肮脏的或不正当的传播内容是非法的。1998年通过的《儿童在线保护法案》要求商业网站在传送可能对未成年人有害的材料时要有年龄方面的保护措施;禁止网站未经家长同意擅自获取儿童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以免给不法分子造成可乘之机。美国还成立专门机构保护未成年人网上安全,司法部出资成立打击儿童网络犯罪特种部队。

国内在2001年经修改后的《著作权法》里,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定为作者的重要权利。2005年《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实施。并发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新闻信息传播单位要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新闻信息,禁止传播有悖于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内容,并接受公众的监督。同年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网络防沉迷系统标准》,标准要求网游厂商在网络游戏中安装防沉迷系统,并规定玩家连续在线时间3小时后,其获得的经验值将减半,5小时后经验值将减为0。

第五节媒介消费的正效用

在传播学研究里,通常有媒介效果的概念。媒介效果,指由媒介传播活动所产生的相应结果,这一结果可能是有用或无用的,或部分有用的。主要是在生产者立场上看消费者消费媒介之后发生了什么影响。

另外有一个媒介效益概念,通常指媒介传播活动中产生的有益成果。有时被划分为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等。

在这里,我选择了效用概念,以有别于从传播者出发建立的"效果"、"效益"一词的权力性,而从消费者自身出发,看媒介消费对消费者有什么样的效力和作用、有什么样的使用价值。

媒介消费效用,就是人们消费媒介时所产生的效力和作用。作为一种精神消费现象,这种效用主要作用于消费者心理,使消费者态度和行为发生变化。

媒介效用,有时是消费者意识到的,有时是没有意识到的;有时是直接的,有时是间接的;有时是显在的,有时是潜在的。可能是正效用,可能是无效用,也可能是付效用。

同样一种媒介信息,在不同的消费者身上,会有不同的效用,很难用因果论去推断必然会产生什么效用。而且媒介消费效用的特殊之处在于瞬间性,即处于媒介情境中的消费者一旦回到现实情境,从私人空间回到社会空间,将很快变换成又一个角色,瞬间诱发作用被现实情境反弹到乌有国里,消费效用成为0。只有与长期的认知以及认知程度联系起来,才会在0前拥有1、2等数字,媒介消费效用成为实际可能。

关于媒介消费的效用,有过众多的研究成果,只不过是从媒介生产者的角度出发的。人们称之为媒介传播效果研究,主要研究媒介生产者通过传播渠道给予他们称之的受众以信息、产生效果的过程,这是由传者施于的、受者被动接受的过程。我之所以不称为"效果"而称之为"效用",就是从媒介消费者的角度,看人们主动使用媒介之后的作用。一字之差,两者的地位完全变了。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当今的媒介环境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新媒介网络和手机中,消费者与生产者的互动、消费者与消费者的互动已经成就了新的媒介信息生产方式,消费者也是生产者,消费者与生产者的界限正在渐渐抹去。因而,我们今天更需要重新面对这一新型关系的形成,再也不能由媒介生产者专享话语权和命名权。

我们把媒介消费者消费的正效用,分为可能的三部分。即媒介消费所引发的消费者的内心感受;媒介消费所引起的消费者认知、情感等方面的作用与变化;还有媒介消费造成的消费者心理的舒适程度。

一、传播学者的效果研究

前面说过,最初的传播效果研究或受众效果研究,是由媒介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的,后来中介调查机构以及中性研究机构参与了其中。但基本是从生产者角度出发的,研究消费者被动接受媒介产生的效果。

西方学者对传播效果的研究,主要在对传播效果强弱的研究。有超强效果理论、有限效果理论、适度效果理论和有条件的强效果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