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业务作为现代金融服务方式之一,是以出口商与保理商签订的国际保理合同为核心的。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学会1988年5月通过的《国际保理公约》(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的规定,该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供货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理商)之间所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应该符合如下基本条件:
(1)必须是商业机构与商业机构之间货物销售产生的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不属于个人或家庭消费或类似使用性质;
(2)该商业机构必须将应收账款的权利转让给保理商;
(3)保理商必须履行下述职能:以贷款或预付款形式向供货商融通资金;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收取应收账款;对债务人的拒付提供坏账担保;
(4)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必须送交债务人。
为强调国际保理合同的国际性,公约还规定,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供货商和债务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根据保理合同所转让给保理商的应收账款。该公约所指的“货物”和“货物销售”应包括服务和服务的提供。
此外,在履行出口合同过程中,有时会遇到理赔事项。如因买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致使卖方遭受损失,卖方可根据不同对象、不同原因以及损失大小,实事求是地向买方提出索赔。在履行出口合同时,往往因卖方交货与合同规定不符而引起买方索赔的情况居多。如果卖方交货的品质、数量、包装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在买方享有复检权的情况下,买方即使已经支付货款,仍可向卖方提出索赔。
第二节进口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包括出口合同的履行和进口合同的履行。进口贸易业务,除了程序和做法上与出口贸易业务有所不同,有关交易磋商内容,在基本理论和国际惯例方面与出口贸易业务无甚差别,而在实际业务中,由于与出口处于相对的地位,因此,在某些具体问题的掌握上,往往与出口相反。上一节我们已较为详细地介绍了出口合同的履行,下面我们将简略地介绍进口合同的履行。
在我国进口业务中,多数商品是以FOB条件成交,少数商品按CFR或CIF条件成交,支付方式基本上都采用信用证方式。现以FOB海运进口合同为例,介绍进口合同履行的基本程序。
-、开立信用证
进口合同签订后,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进口企业应按照合同规定,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申请人申请开证时,一般需交纳信用证金额一定百分比的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交纳开证手续费。开证申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即填写开证申请书。
开证申请书一般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1.开证申请人的开证指示,主要是开证申请人对信用证的要求,包括信用证的种类、金额、有效日期、装运方式及装运期限、保险条件、对货物的要求、对单据的要求以及交单付款的条件等项内容。这部分内容是银行凭信用证对卖方付款的依据,必须与合同条款完全一致,特别是商品的品名、质量、数量、价格、包装、交货期、装运条件及货运单据等,均应以合同为依据,在开证指示中详细列明。
2.开证申请人对银行的声明,主要是明确开证人与开证行双方的责任。
开证行接受开证人的申请书后,根据开证申请书的内容,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将信用证正本和副本寄给通知行,要求其转递给卖方。同时,开证行将另一副本交开证申请人。
信用证的开证时间,应按合同规定办理,如合同规定在卖方确定交货期后开证,我们应在接到卖方上述通知后开证;如合同规定在卖方领到出口许可证或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开证,应在收到对方已领到许可证的通知,或银行转知保证金已照收后开证。
对方收到信用证后,如提出修改信用证的请求,经我方同意后,即可向银行办理改证手续。最常见的修改内容有:展延装运期和信用证有效期、变更装运港口等。
二、安排运输
根据进口合同的规定,负责运输的一方应按合同规定租船订舱。以FOB条件成交的进口合同,应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目前,我国进口货物的租船订舱工作,除个别情况外,大多数是由外贸企业委托外运公司代办。一般手续是:外贸企业在接到卖方的备货通知后,即填制“进口租船订舱联系单”,其内容包括货名、重量、尺码、合同号、包装种类、装卸港口、交货期、买货条款、发货人名称和地址等,连同订货合同副本送交外运公司,委托其代为租船或订舱。至于是租船还是订舱,由买方根据进口货物的性质和数量决定。凡需整船运输的,则洽租适当船舶承运;小批量的或零星杂货,则大都采用洽订班轮舱位。
租船订舱的时间应符合合同规定。在我国外贸企业的定购合同中多数规定,卖方应在交货前的一定时间内将预计装船日期通知买方,以便买方及时办理保险和接货等项工作。我国外贸企业在接到上述通知后,应及时向外运公司办理租船订舱手续。办妥租船订舱手续后,应及时向卖方发出派船通知,将船名、船期及租船订舱情况通知卖方,以便对方备货装船。同时,我国外贸公司还应随时了解和掌握对方备货和装船前的准备工作,必要时需催促卖方按时装运。尤其对数量大或重要物质的进口,如有必要,亦可请我驻外机构就地了解、督促外商履约,或派员前往出口地检查、监督。
三、投保
按CIF条件成交的进口合同,货物运输保险由卖方办理,但按FOB或CFR条件成交的进口合同,货物运输保险由买方办理,因此在买方接到卖方的“货物已装船”的通知后,应及时办理保险手续。
我国进口货物的保险,一般采用以下两种方式:
1.签订预约保险合同
我国大部分外贸企业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都签订了海运、空运和邮运货物的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对外贸企业进口商品的投保险别、保险费率、使用的保险条款、赔偿的支付方法、保险期限以及保险人承担每艘船舶每一航次的最高保险责任做了具体规定。
同保险公司订有预约保险合同的外贸企业,在收到国外卖方的装船通知后,只要把船名、提单号、开航日期、估计到达时间及航线、商品名称、数量、价格、装运港、保险金额等内容及时通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即算完成了投保手续,该公司便自动承保。
2.逐笔投保
对未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合同”的外贸企业,其进口货物就需逐笔投保。外贸企业在接到卖方的装货通知后,必须立即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即填制“进口货物国际运输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交付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受承保后给外贸企业签发保险单。
四、审单付汇
国外卖方将货物装运后,即将汇票与全套单据经国外银行寄交给我方开证银行收取货款。我方开证银行收到国外寄来的单据后,根据“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的原则,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对单据的种类、份数和内容进行仔细核对。如相符,开证银行或信用证所指定的付款行则向国外议付行付款,开证行经审单后付款即无追索权。如经开证银行审核国外单据,发现单证不相符或单单不符,应由开证银行与我方进口企业联系后,立即向国外议付行提出异议,并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必要的处理办法,或由国外议付银行通知发货人更正单据,或由国外议付银行书面担保后付款,或改为货到检验后付款,或拒付。
开证行在确认单证相符和单单相符并偿还议付垫款后,即行通知进口企业付款赎单。进口企业收到开证银行通知后,在其付款赎单之前,也应严格审核卖方凭以议付的全套单据。如果发现单据与信用证有任何不符,买方有权拒付货款和拒收单据,即使开证行已偿付垫款,也不影响买方拒付的权利。如果单证相符,买方就得照付货款。买方付款后,即使在收到货物时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也不能向开证行追索货款,而是须经过别的渠道和方式加以解决。
五、报关、验收和拨交货物
(一)报关
进口货物到货后,由进出口公司或委托外贸运输公司根据进口单据填具“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随附发票、提单及保险单。如属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还须随附商品检验证书。货、证经海关查验无误,才能放行。
(二)验收货物
进口货物运达港口卸货时,港务局要进行卸货核对。如发现短缺,应及时填制“短卸报告”交由船方签认,并根据短缺情况向船方提出保留索赔权的书面声明。卸货时如发现残缺,货物应存放于海关指定仓库,待保险公司会同商检局检验后做出处理。对于法定检验的进口货物,必须向卸货地或到达地的商检机构报验,未经检验的货物不准投产、销售和使用。如进口货物经商检局检验,发现有残损短缺,应凭商检局出具的证书对外索赔。对于合同规定在卸货港检验的货物,或已发现残损短缺有异状的货物,或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即将满期的货物等,都需要在港口进行检验。
(三)拨交货物
在办完上述手续后,如订货或用货单位在卸货港所在地,则就近转交货物;如订货或用货单位不在卸货地区,则委托货运代理将货物转运内地并交给订货或用货单位。关于进口关税和运往内地的费用,由货运代理向进出口公司结算后,进出口公司再向订货部门结算。
此外,在履行进口合同过程中,有时常常会因为品质、数量、包装等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而遇到索赔事项。根据造成损失原因的不同,进口索赔主要有以下三种:
1.贸易索赔,即向卖方索赔。如货物品质、规格、原装数量与合同不符;包装不良而使货物受损;未按交货期交货或拒不交货等,均可向卖方提出索赔。
2.运输索赔,即向船方索赔。如货物数量少于提单上所载数量;提单是清洁提单,而提货时发现有货损货残的情况;货物因船方的失职而造成的其他损失等,均可向船方提出索赔。
3.保险索赔,即向保险公司索赔。如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运输中其他事故的发生致使货物受损或支出费用,均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进口索赔一般应首先备齐索赔证件,然后提出索赔清单向对方索赔。索赔必须在索赔期限内提出。如有困难,可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限内向对方提出延长索赔期限。否则,对方将有权拒赔。
一般说来,对于进口索赔工作,属于船方或保险公司责任的,进口企业通常委托运输公司代为办理;属于卖方责任的,由进口企业直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