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往往会因各自的权利、义务问题而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由于争议的原因很多,各方会出于本身利益的考虑向对方提出自己的权利,如果双方对权利主张达不成一致的意见,争议就无法解决。为了能使争议得到及时和妥善的解决,需要在合同中就商品的检验事项、有可能出现的对违约提出的索赔、有可能发生的人力不可抗拒事件以及由于无法解决而进行的仲裁加以规定。
第一节商品检验
商品检验(Commodity Inspection),简称商检,是指商品检验机构对卖方拟交付货物或已交付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卫生、安全等项目所进行的检验、鉴定和管理工作。
商品检验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特别是某些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还直接关系到本国的国民经济能否顺利协调发展、生态环境能否保持平衡、人民的健康和动植物的生长能否得到保证,以及能否促进本国出口商品质量的提高和出口贸易的发展等诸方面问题。
一、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
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都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作出了规定。
我国也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强制性检验,分为以下两大类:
(一)实施法定检验
法定检验是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行政法则,对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和有关的检验事项实施强制性检验。凡属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一律不准进出口。
我国主管全国出入境商品检验、检疫、鉴定和管理工作的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它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和公布了《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并根据实际情况随时予以调整。
我国商检部门、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1)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2)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
(3)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4)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
(5)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6)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二)办理鉴定业务
鉴定业务是指商检部门、机构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通常指出口商、进口商、承运人、保险人以及出口商品的生产、供货部门和进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代理接运部门等)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的范围主要包括: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海损鉴定,集装箱及集装箱货物鉴定,进口商品的残损鉴定,出口商品的装运技术条件鉴定、货载衡量、产地证明、价值证明以及其他业务。
鉴定业务区别于法定检验的最重要的特点是它对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强制实施检验的商品之外的进出口商品进行的鉴定。
二、检验条款的主要内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其内容因商品种类和特性的不同而有所差异,通常主要包括检验时间和地点、检验机构、检验证书、检验标准与方法、复验以及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时买方索赔的时限等项内容。
(一)检验时间和地点
国际上一般公认买方在接受货物之前,有权检验货物。但是买方在何时、何地检验货物,各国的法律并无统一规定。但在实际业务中,常常与合同中所采用的贸易术语、商品的特性、检测手段、行业惯例以及进出口国的法律、法规密切相关,因此,在规定商品的检验时间和地点时,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尤其要考虑合同中所使用的贸易术语。通常情况下,商品的检验工作应在货物交接时进行,即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时,买方随即对货物进行检验。货物经检验合格后,买方即受领货物,卖方在货物风险转移之后,不再承担货物发生品质、数量等变化的责任。这一做法特别适用于以E组和D组实际交货的贸易术语达成的交易。但如果按装运港交货的FOB、CFR和CIF贸易术语成交时,情况则大不相同。由于在采用上述三种术语成交的情况下,卖方只要按合同规定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舶,并提交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就算完成交货义务,货物风险也自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开始由卖方转移买方。但此时买方却并没收到货物,自然更无机会检验货物。因此,按装运港交货的贸易术语达成的买卖合同,在规定检验时间和地点时,采用“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检验”最为适宜。
依据国际上的习惯做法和我国进出口业务的实践做法,检验时间与地点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在出口国检验
此种方法又包括产地(工厂)检验和装运港(地)检验两种。
(1)产地(工厂)检验
产地(工厂)检验是指货物在产地出运或工厂出厂前,由产地或工厂的检验部门或买方的验收人员进行检验和验收,并由买卖合同中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检验证书,作为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数量等项内容的最后依据。卖方只承担货物离开产地或工厂前的责任,对于货物在运输途中所发生的一切变化,卖方概不负责。
(2)装运港(地)检验
装运港(地)检验又称“离岸品质、离岸重量”(Shipping Quality and Weight),是指货物在装运港或装运地交货前,由买卖合同中规定的检验机构对货物的品质、重量(数量)等项内容进行检验鉴定,并以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最后依据。卖方对交货后货物所发生的变化不承担责任。
2.在进口国检验
此种方法又分为目的港(地)检验和买方营业处所(最终用户所在地)检验。
(1)目的港(地)检验
目的港(地)检验习称为“到岸品质、到岸重量”(Landed Quality and Weight),是指货物运达目的港或目的地时,由合同规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地对商品进行检验,并以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所交货物品质、重量(数量)的最后依据。采用这种方法时,买方有权根据货物运抵目的港或目的地时的检验结果,对属于卖方责任的品质、重量(数量)不符点,向卖方索赔。
(2)买方营业处所(最终用户所在地)检验
对于一些因使用前不便拆开包装,或因不具备检验条件而不能在目的港或目的地检验的货物,如密封包装货物、精密仪器等,通常都是在买方营业处所或最终用户所在地,由合同规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检验。货物的品质和重量(数量)等项内容以该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为准。
3.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
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是指卖方在出口国装运货物时,以合同规定的装运港或装运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向银行收取货款的凭证之一,货物运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后,由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对货物进行复验。复验后,如果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而且属于卖方责任所致,此时,买方有权凭该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卖方索赔。由于这种做法兼顾了买卖双方的利益,较为公平合理,因而它是国际货物买卖中最常见的一种规定检验时间和地点的方法,也是我国进出口业务中最常用的一种方法。但应该指出的是,如果买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进行复验,就意味着放弃了复验的权利,也同时就意味着放弃了索赔的权利。
4.装运港(地)检验重量、目的港(地)检验品质
在大宗商品交易的检验中,为了调和买卖双方的商品检验问题上存在的矛盾,常将商品的重量检验和品质检验分别进行,即以装运港或装运地验货后检验机构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作为卖方所交货物重量的最后依据,以目的港或目的地检验机构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作为商品品质的最后依据。货物到达目的港或目的地后,如果货物在品质方面与合同规定不符,而且该不符点是卖方责任所致,则买方可凭品质检验证书,对货物的品质向卖方提出索赔,但买方无权对货物的重量提出异议。这种规定检验时间和地点的方法就是装运港(地)检验重量、目的港(地)检验品质,习称“离岸重量、到岸品质”(Shipping Weight and Landed Quality)。
(二)检验机构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交易双方除了自行对货物进行必要的检验外,通常还要委托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对货物进行检验。有时,虽然买卖双方未要求对所交易的商品进行检验,但根据有关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必须由某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境或入境。这种根据客户的委托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境商品进行检验、鉴定和管理的机构就是商品检验机构,简称检验机构或商检机构。
国际上的商品检验机构,种类繁多,名称各异,有的称作公证行(Authentic Surveyor)、宣誓衡量人(Sworn Measurer),也有的称之为实验室(Laboratory),国际上以及我国的检验机构的类型大体可归纳为官方检验机构、半官方检验机构和非官方检验机构三种。
1.官方检验机构
官方检验机构是指由国家或地方政府投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对出入境商品实施强制性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的机构。其中比较著名的有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FDA)、美国动植物检疫署、美国粮谷检疫署、日本通商省检疫所等。
2.半官方检验机构
半官方检验机构是指一些有一定权威的、由国家政府授权、代表政府行使某项商品检验或某一方面检验管理工作的民间机构。例如,根据美国政府的规定,凡是进口与防盗信号、化学危险品以及与电器、供暖、防水等有关的产品,必须经美国担保人实验室(Underwriter’s Laboratory)这一半官方检验机构检验认证合格,并贴上该实验室的英文缩写标志“UL”,方可进入美国市场。
3.非官方检验机构
非官方检验机构主要是指由私人创办的、具有专业检验、鉴定技术能力的公证行或检验公司,如英国劳埃氏公证行(Lloyd’s Surveyor)、瑞士日内瓦通用鉴定公司(Societe Generale de Surveillance S.A.SGS)等。
(三)检验证书
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是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鉴定后签发的书面证明文件。
检验证书是证明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以及卫生条件等方面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依据;是海关验关放行货物的依据;是卖方办理货款结算的依据;是办理索赔和理赔的依据。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检验证书,其种类繁多,卖方究竟需要提供哪种证书,要根据商品的特性、种类、贸易习惯以及政府的有关法令而定。在实际业务中,常见的检验证书主要有以下几种:
1.品质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Quality)。即证明进出口商品品质、规则的证书。
2.数量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Quantity)。即证明进出口商品数量的证书。
3.重量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Weight)。即证明进出口商品重量的证书。
4.价值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Value)。即证明出口商品价值的证书,通常用于证明发货人发票所载的商品价值正确、属实。
5.产地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Origin)。即用于证明出口商品原生产地的证书,通常包括一般产地证、普惠制产地证、野生动物产地证等。
6.卫生检验证书(Sanitary Inspection Certificate)。即证明食用动物产品、食品在出口前已经过卫生检验、可供食用的证书。
7.兽医检验证书(Veterinary Inspection Certificate)。即证明动物产品在出口前已经过兽医检验、符合检疫要求的证书。
8.消毒检验证书(Disinfection Inspection Certificate)。即证明动物产品在出口前已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安全及卫生要求的证书。
9.验残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 on Demaged Cargo)。即证明进口商品残损情况、估算残损贬值程度、判定致损原因的证书。
此外,常见的检验证书还有植物检疫证明、积货鉴定证书、船舱检验证书、货载衡量检验证书等。
(四)检验标准与方法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即使是同一种商品,对其实施检验所依据的标准和方法不同,检验结果往往会大不一样。因此,交易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明确检验标准与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