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国际贸易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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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货物价款的收付(3)

《URC522》包括7部分:A.总则及定义;B.托收的方式及结构;C.提示方式;D.义务与责任;E.付款;F.利息、手续费及费用;G.其他规定,共26条。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1.银行办理托收业务应以托收指示为准。一切寄出的托收单据均须附有托收指示,并注明该项托收按照《URC522》办理。托收指示是银行及有关当事人办理托收的依据。

2.托收指示中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有:

(1)托收行、委托人、付款人、提示行的情况,如全称、邮编和SWIFT地址、电话、电传及传真号码;

(2)托收金额及货币;

(3)所附单据及其份数;

(4)光票托收时据以取得付款和/或承兑的条款及条件;跟单托收时据以交单的条件;付款和/或承兑,以及其他条件;

(5)应收取的费用,同时须注明该费用是否可以放弃;

(6)应收取的利息(如果有),同时须注明该项是否放弃,并应包括利率、记息期和计算方法(如一年是按360天还是365天计算);

(7)付款的方式和付款通知的形式;

(8)发生拒付、不承兑和/或执行其他指示情况下的指示。

应当指出,上述《URC522》规定托收指示应包括的内容仅具有指南性质,一笔具体的托收业务的托收指示不一定仅局限于上述内容。

3.银行应善意合理地谨慎行事,必须核实其所收到的单据与托收指示所列的内容表面是否相符,若发现单据缺少,银行有义务用电讯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委托人。除次之外,银行没有进一步审核单据的义务。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和/或特殊条件概不承担责任;银行对于任何单据所表示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与否,对于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和/或疏忽、偿付能力、行为能力概不负责;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4.银行代委托人执行其指示而利用其他银行服务时,其风险应由委托人承担,并且外国法律或惯例对银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委托人应受其约束并负赔偿责任。

5.不提供D/P远期。托收不应含有远期汇票而又同时规定商业单据要在付款后才交付。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D/A)交付款人还是凭付款(D/P)交付款人。如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付。

6.除非事先征得银行同意,货物不应直接运交银行,不应以银行或其指定人为收货人。银行对跟单托收项下的货物没有义务采取任何行动,对此项货物的风险和责任由发货人承担。

7.托收如被拒付,提示行应尽力确定拒绝付款和/或拒绝承兑的原因并须毫不延误地向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送交拒付的通知。委托行收到此项通知后,必须对单据如何处理给予相应的指示。提示行如在发出拒付通知后60天内仍未收到此项指示,则提示行可将单据退回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而不再负任何责任。

8.如果委托人在托收指示中指定一名代表,在遭到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时作为“需要时的代理”,并应在托收指示中明确而且完整地注明此项代理的权项。

《URC522》还对托收的提示方式,付款、承兑的程序,利息、托收手续费和费用的负担,托收被拒付后作成拒绝证书等事宜作了具体规定。

《托收统一规定》作为国际惯例,只有在有关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下,才受该惯例的约束。在《托收同一规则》公布实施后,已成为托收业务具有一定影响的国际惯例,并已被各国银行采纳和使用。我国银行在办理国际贸易结算,使用托收方式时,也参照该规则的解释和原则办理。

(五)采用托收方式时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在出口业务中,为加强对外竞争能力和扩大出口会适当地使用托收方式。但是,在使用此种方式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认真考察进口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作风,并根据进口人的具体情况妥善掌握成交金额,不宜超过其信用程度。

2.对于贸易管理和外汇管理制较严的进口国家和地区不宜使用托收方式,以免货到目的地后,由于不准进口或收不到外汇而造成损失。

3.要了解进口国家的商业惯例,以免由于当地习惯做法,影响安全迅速收汇。例如,有些拉美国家的银行,对远期付款交单的托收按当地的法律和习惯,在进口人承兑远期汇票后立即把商业单据交给进口人,即把远期付款交单(D/P远期)改为按承兑交单(D/A)处理。因此会使出口人增加收汇的风险,并可能引起争议和纠纷。

4.出口合同应争取按CIF或CIP条件成交,由出口人办理货运保险;或也可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在不采用CIF或CIP条件时,应投保卖方利益险。

5.采用托收方式收款时,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及时催收清理,发现问题应迅速采取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三、信用证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支付方式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在银行与金融机构参与国际贸易结算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信用证支付方式把由进口人履行付款责任,转为由银行来付款,保证出口人安全迅速收到货款,买方按时收到货运单据。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人之间互不信任的矛盾;同时,也为进出口双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所以,自出现信用证以来,这种支付方式发展很快,并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应用。当今,信用证付款已成为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主要的支付方式。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500》)的解释,信用证是指由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方进行付款,或承兑或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或支付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简言之,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喏付款的书面文件。

(一)信用证的性质和特点

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一种保证,只要受益人履行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即受益人只要提交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各种单据,开证行就保证付款。因此,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成为首先付款人,故属于银行信用。

依据信用证的性质,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下列三个方面:

1.信用证付款是一种银行信用

信用证收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付款的保证。在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下,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只要出口商履行了信用证的条款,银行就要负责还贷款,而不是由出口商向进口商索款。

2、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

信用证的开立以买卖合同作为依据,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开证银行和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只按信用证的规定办事。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3、信用证项下付款是一种单据的买卖

在信用证方式之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所以,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但这种审核,只是用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银行只是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因此,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和/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在信用证条件下,实行严格符合的原则,不仅要做到“单证一致”(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的表面上一致)。

(二)信用证涉及的主要当事人

信用证支付方式所涉及的当事人较多,主要有以下几个:

1.开证申请人(applicant)

开证申请人是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即进口人或实际买主,在信用证中又称开证人。(Opener)

2.开证银行(opening bank,issuing bank)

开证银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它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开证行一般是进口人所在地银行。

3.通知银行(advising bank,notifying bank)

通知银行是指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转交出口人的银行。它只鉴别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不承担其他义务。通知银行是出口人所在地的银行。

4.受益人(beneficiary)

受益人是指信用证上所指定的有权使用该证的人,即出口人或实际供货人。

5.议付银行(Negotiating bank)

议付银行是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买入或贴现受益人开立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汇票或单据的银行。议付银行可以是指定的银行,也可以是非指定的银行,由信用证条款来规定。

6.付款银行(paying bank,Drawee bank)

付款银行是指开证行指定代行信用证项下付款或充当汇票付款人的银行,一般是开证行,也可以是它指定的另一家银行,这要根据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来决定。

7.保兑银行(confirming bank)

保兑银行是指根据开证银行的请求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的银行。保兑银行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后,即对信用证独立负责,承担必须付款或议付的责任。保兑银行具有与开证银行相同的责任和地位。保兑银行可以由通知银行兼任,也可以由其他银行加具保兑。

8.偿付银行(Reimbursement Bank)

偿付银行又称清算银行(Clearing Bank),是指接受开证银行的指示或授权,代开证银行偿还垫款的第三国银行,即开证银行指定的对议付行或代付行进行偿付的代理人(Reimbursing Agent)。偿付银行的出现,往往是由于开证银行的资金调度或集中在该第三国银行的缘故,要求该银行代为偿付信用证规定的款项。

9.受让人(Transferee)

受让人又称第二受益人(Second Beneficiary),是指接受第一受益人转让有权使用信用证的人,大都是出口人。在可转让信用证条件下,受益人有权要求将该证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第三者,该第三者即为信用证的受让人。

(三)信用证的形式及主要内容

当前世界各国银行所使用的信用证,其内容和格式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国际商会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信用证格式的标准化,如1970年国际商会曾通过了《开立跟单信用证标准格式》(Standard Forms for the Issuing of Documentary Credit),建议各国银行使用这种标准格式的信用证。

1.信用证开立的形式

信用证开立的形式主要有信开本和电开本两种:

(1)信开本(To Open by Airmail)

信开本是指开证银行采用印就的信函格式的信用证,开证后以空邮寄送通知行。这种形式现已很少使用。

(2)电开本(To Open by Cable)

电开本是指开证行使用电报、电传、传真、SWIFT等各种电讯方法将信用证条款传达给通知行。电开本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A、简电本(Brief Cable)。即开证行只是通知已经开证,将信用证主要内容,如信用证号码、受益人名称和地址、开证人名称、金额、货物名称、数量、价格、装运期及信用证有效期等预先通告通知行,详细条款将另航寄通知行。由于简电本内容简单,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不足以作为交单议付的依据。尚需待对方随后开到的信开本到时方能生效。简电本的使用主要是在较小金额的交易时,既能做到节约费金,又能让对方尽早对信用证的主要内容进行审核,争取时间。

B、全电本(Full Cable)。即开证行以电讯方式开证,把信用证全部条款传达给通知行。全电开证本身是一个内容完整的信用证,因此是交单议付的依据。

C、SWIFT信用证。SWIFT是“全球银行金融电讯协会”(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bank Financial Telecommunication)的简称。于1973年在比利时布鲁塞尔成立,该组织设有自动化的国际金融电讯网,该协定的成员银行可以通过该电讯网办理信用证业务以及外汇买卖、证券交易、托收等。凡参加SWIFT组织的成员银行,均可使用SWIFT办理信用证业务。

凡按照国际商会所制定的电讯信用证格式,利用SWIFT系统设计的特殊格式(Format),通过SWIFT系统传递的信用证的信息(Message),即通过SWIFT开立或通知的信用证称为SWIFT信用证,也有称为“全银电协信用证”的。中国银行于1983年在国内同业中率先加入SWIFT组织,并于1985年正式启用SWIFT信用证。目前,我国在电开信用证或收到的使用证电开本中,SWIFT使用证占很大比重。